- 主文
- 事實
- 一、林泓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基
- 二、林泓屹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堯」之男子(無證據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附表編號㈠部分
-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地與王○仁見面,王○仁有於109年1月
- ⒉證人王○仁於偵訊時就其與胡○立共同出資,於109年1月29日向
- ⒊證人胡○立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提示之109年1月28、29日通訊
- ⒋觀諸卷附王○仁、胡○立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549號第95至
- ⒌被告雖以王○仁係臨時在交友軟體上看到伊人在臺北,就用交友
- ⒍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胡○立曾於初訊時證稱其係向王○仁購買毒品
- ⒎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王○仁於原審證稱「1萬4,500元除以
- ㈡附表編號㈡部分
-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109年4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
- ⒉證人楊○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以2萬5千元向綽號雷的男子林
- ⒊證人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原本我跟被告碰面是在A飯
- ⒋辯護意旨固指摘證人楊○軒於偵訊時證稱買完試用,與本院審理
- ⒌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當日證人楊○軒係前來找證人王○仁買毒
-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證人楊○軒並不相熟,不可能為毒
- ㈢附表編號㈢部分
- 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至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
-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堯」之男子於附表編號㈢所示
- ⒊被告雖稱「堯」即證人○堯○,然證人○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⒋被告與「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同居於販賣者之地
- ⑴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 ⑵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 ⑶被告雖辯稱係由「堯」向「阿YEE」購買,由「堯」去跟阿YEE
- ①依證人黃○豪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他字第
- ②證人黃○豪於偵訊中證稱:(提示LINE對話記錄問:是否為你與
- ③綜合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黃○豪之證述勾稽,堪認
- ④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應會迴避使證人黃○豪當面得知其直接從中獲
- ⑤被告與「堯」共同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測謊。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如事實欄
- 三、法律適用
- ㈠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經立法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㈢犯行,與「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 ㈣被告附表編號㈠、㈡、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 ㈤刑法第59條
-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 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被告犯
-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本院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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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屹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9號、110年度偵字第25786號、第2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泓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王○仁、胡○立及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楊○軒。
二、林泓屹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堯」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逕稱「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㈢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證人胡○立於偵查中之證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林泓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卷二第151至18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王○仁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見面,王○仁另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到其帳戶,然否認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王○仁先前有跟我借10,000元,某日王○仁在交友軟體上看到我人在臺北,就說要還我這筆錢,後來約在王○仁臺北市○○○路某頂樓加蓋住處見面,但因我要趕車回桃園,就說不然你用匯的,當下確實有叫他匯錢給我沒有錯,但我上去跟他寒暄聊天一下後就去趕車了,並無毒品交易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王○仁於109年1月29日匯款10,000元予被告係歸還欠款,雙方並無毒品交易;
檢察官起訴本就基於證人王○仁為求爭取減刑所謂「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不實證詞而來,本件對向犯王○仁、胡○立對被告之不利陳述,欠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證人胡○立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稱係以1萬元向王○仁購買,未經考量利害得失,與真實經過相符之可能性最高,嗣王○仁改稱請胡○立匯款1萬元後,自己再加上4,500元向被告購買8.75公克,胡○立分得6公克,自己則為2.75公克云云,以此轉換為合資購得,規避販毒重罪,嗣胡○立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顯然已與王○仁勾串,而將毫無關聯之被告認定販毒;
證人王○仁於原審作證時,又改證稱胡○立拿多少,我就拿多少等語,說法重大矛盾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地與王○仁見面,王○仁有於109年1月29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20549號卷第16至17、144頁、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王○仁於偵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0549號卷第167、274頁、原審卷第148至150、152至154頁),且有王○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0549號卷第99頁)、王○仁提出之被告之LINE、Telegram個人資料畫面(偵20549號卷第113至115頁)、被告傳送其中國信託帳戶號碼予友人或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明細予他人之通訊軟體錄翻拍照片(偵25786號卷第48、5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王○仁於偵訊時就其與胡○立共同出資,於109年1月2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胡○立於109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匯款1萬元給其,其再轉匯給被告,被告將毒品送到王○仁當時南京東路居所,其現場再交付4,500元予被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把其中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證人胡○立;
沒有被告所稱借錢、還錢之事等情證述明確(見偵20549號卷第166至167、274頁);
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交易;
我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09年1月28日23時13分許打給胡○立,跟他確認有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翌日29日下午以通訊軟體跟綽號「雷」男子聯繫,購買8.7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8時55分許,胡○立打電話問我今天能不能拿到東西,我跟他說「雷」還沒有把毒品送過來,請他再等一下,後來因為要付錢,所以同日21時3分許,就請胡○立匯款給我,我再將胡○立的10,000元轉帳給「雷」,至於我的部分2.75公克,則是當場以現金4,500元交給「雷」等語均實在,我與被告沒有恩怨仇恨或金錢糾紛,之前在警詢中所述「雷」即是被告;
我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直接詢價,後來共識用14,500元交易;
交易金額是包含胡○立的10,000元及自己4,500元,我是跟胡○立一起合購,用8.75公克去分;
提示之偵20549號卷第99頁交易明細,我有匯這一筆10,000元,是以手機轉匯給被告,這10,000元是毒品款項的一部份;
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當天跟被告不是為了借錢的事情而見面,是為了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見面;
會把4,500元給被告,是因為4,500元是當下自己所有的錢,當時胡○立以無摺存款轉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胡○立剛轉帳10,000元時,那時我與被告已經在5樓了,那邊沒有電梯,原本想要到7-11去領給被告,被告說沒關係,要我直接轉給他就好;
10,000元存入及轉出都是在同一個小時,上下不會超過太久;
我109年1月29日交付金錢給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跟被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152至154、156頁)。
是證人王○仁於偵審中就附表編號㈠所示毒品交易、其與胡○立合購,向被告以14,500元購買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支付4,500元,分得2.75公克,證人胡○立匯款1萬元,分得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明確。
⒊證人胡○立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提示之109年1月28、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王○仁的通訊內容,譯文中提到「6個、1萬」就是拿6公克1萬元;
我跟王○仁電話聯繫後約好要拿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說1萬元,但28日他身上還沒有東西,29日夜間9時5分許我用無摺存款匯款1萬元到王○仁帳戶,他收到錢後當日夜間10時許再拿毒品到西寧南路小吃店給我,他給我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買完後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你之前稱於109年1月29日以1萬元向王○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他找我一起湊錢,我們一起買,只是由他出面拿取;
提示之109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王○仁說他明天會拿來,是指他會跟藥頭拿;
提示之109年1月29日20時5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王○仁稱「等下把東西給你,錢不夠」、同日21時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王○仁稱「我要先給他錢」的意思,是我委託王○仁出面跟藥頭拿毒品,但我不清楚藥頭是誰;
主要由王○仁跟對方接洽,他說要跟別人拿,但因為他錢不夠,有先跟我拿,但他拿毒品的對象是誰我不清楚;
我不認識林泓屹等語(見偵20549號卷第172頁、偵25786卷第335頁)。
是證人胡○立關於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與證人王○仁前開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⒋觀諸卷附王○仁、胡○立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549號第95至98頁),王○仁於109年1月28日23時4分通話中向胡○立表示:「我只是找你湊,看你可不可以」,胡○立稱:「應該好像..『6個』了ㄟ」、「1萬」,王○仁復稱:「『6個』1萬喔?」、「應該可以吧」、「不要我虧就好了」,同日23時13分通話中,王○仁向胡○立稱:「他應該明天會拿來,好了我再跟你說」,於翌日即29日傍晚6時54分通話中,王○仁向胡○立稱:「沒有沒有,因為他還沒來,所以我還沒打给你」、「我先等我那個處理好了,再跟你說」,同日夜間8時52分通話中,王○仁向胡○立稱:「ㄟ我需要你的幫忙,阿我等一下把東西給你,因為我要付錢錢不夠」,胡○立回稱「你要多少?我的1萬嗎?」,王○仁稱:「對」,胡○立回稱「等一下...你跟他說等一下好不好?」,王○仁稱:「好好好」、「ㄟ我跟你,你在花園嗎?」、胡○立回稱:「我在花園啊」、王○仁稱:「喔好,那等一下拿去給你,可以嗎?」,胡○立回稱:「OK,好啊」,同日夜間9時3分通話中,胡○立致電王○仁稱:「喂,我錢拿到了,可以過來哩」,王○仁稱:「阿好,那我給你帳號嗎?」,胡○立稱:「喔,我要匯給你?我要匯給你喔?」,王○仁稱:「對,你幫我用存的好不好?因為我要先給他錢,阿我馬上拿過去」,胡○立稱:「無摺嗎」、「中信嗎?」,王○仁稱:「對對」,胡○立稱:「好,我現在弄一下」,王○仁稱:「好,那我傳帳號給你」,同日夜間9時7分通話中,胡○立致電王○仁稱:「有收到嗎?」王○仁稱:「有有」,胡○立稱:「有喔,好OK,阿幾點要過來?」王○仁稱:「我12點以前一定要到,因為我不想要那個太晚的時間在外面拋頭露面」,佐以證人王○仁、胡○立前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王○仁、胡○立相約購毒,證人王○仁因而與毒品上游約定於29日晚間交易,由毒品上游前來與王○仁進行毒品交易,王○仁因資力不足以支付全部毒品價金,於29日晚間電請胡○立先行支付1萬元之購毒價金並於同通電話中向胡○立確認嗣後交付毒品予胡○立之地點,嗣因毒品上游要求先給付毒品價金,王○仁電請胡○立逕將上開購毒價金匯至王○仁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
另勾稽王○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0549號卷第99頁),該帳戶於同年月28日餘額僅剩499元,嗣於翌日29日晚間9時05分許證人胡○立前揭1萬元購毒價金匯入王○仁中國信託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轉匯至前揭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證人王○仁前揭證述,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購毒脈絡、毒品交易之經過、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購毒價金之金流、暨證人胡○立所述其與王○仁合購、由王○仁向藥頭購毒、伊於29日晚間匯款後確實旋於同晚取得王○仁甫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等情可資佐證,佐以被告坦承當日晚間有前往王○仁○○○路居處與王○仁見面並請王○仁匯款10,000元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0549號卷第16至17、144頁、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83、165至166頁),足徵證人王○仁前揭證述附表編號㈠與被告間會面進行毒品交易過程,徵而有信,堪可採認。
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王○仁係為求爭取減刑而為不實證詞云云。
然證人王○仁之證述有前引事證可佐,所述有據,未見恣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情,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被告雖以王○仁係臨時在交友軟體上看到伊人在臺北,就用交友軟體敲伊,要還伊1萬元欠款,相約在王○仁居處見面,聊天一下後伊說要趕車,叫王○仁趕快把錢給伊,王○仁知道之後就說不然一起下樓,他還要領錢,伊說不然你用匯的,那時候有查到從他帳戶匯款1萬元給伊等語置辯。
然依上開王○仁與胡○立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應該明天會拿來,好了我再跟你說」、「因為他還沒來,所以我還沒打给你」、「我先等我那個處理好了,再跟你說」、「ㄟ我需要你的幫忙,阿我等一下把東西給你,因為我要付錢錢不夠」、「你幫我用存的好不好?因為我要先給他錢,阿我馬上拿過去」等對話內容可知,王○仁早已與毒品上游約定於29日晚間毒品交易,其於同日晚間尚因毒品上游要求須先付款不予賒欠、其資力不足以支付全部毒品價金而電聯證人胡○立匯款、且其嗣取得毒品後尚須前往交付予證人胡○立,佐以王○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0549號卷第99頁)顯示該帳戶於同年月28日餘額僅剩499元,嗣於翌日29日晚間9時05分許證人胡○立前揭1萬元購毒價金匯入王○仁中國信託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轉匯至前揭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見證人王○仁所證其當晚向被告購毒之情屬實。
被告辯稱返還欠款1萬元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⒍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胡○立曾於初訊時證稱其係向王○仁購買毒品,與證人王○仁所述合購情節不符,證人胡○立嗣後翻異,乃兩人事後勾串等語。
然依卷附王○仁、胡○立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549號第95至98頁),王○仁係向胡○立表示:「我只是找你湊,看你可不可以」、胡○立另稱「我的1萬嗎?」、「等一下...你跟他(指賣家)說等一下好不好?」,顯示其等2人湊錢買毒品、證人胡○立出資1萬元等情,足徵證人胡○立、證人王○仁所證渠等合購毒品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證人王○仁警詢曾稱其向證人胡○立購買毒品乙節,無非就客觀事實之法律評價不甚明瞭,其嗣於檢察官110年1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乃明白證稱:王○仁找我一起湊錢,我們一起買,只是由他出面拿取等語(見偵20549號卷第172頁),所述與卷附其與王○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徵其等確屬合購。
證人胡○立前開警詢所述,並不足以動搖其與王○仁關於合購情節之憑信性。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⒎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王○仁於原審證稱「1萬4,500元除以8.75,1克就知道是多少錢,胡○立拿多少,我就拿多少」,其講法跟原來6公克、2.75公克不一致,變成兩人各分得4.375公克、各出資7,250元,說法重大矛盾等語。
然證人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金額包含胡○立的10,000元及伊自己4,500元,伊分得2.75公克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至辯護人質疑之此部分證述,自檢察官該題詰問時所詢「1公克約多少錢?」及證人王○仁此部分證述之前後文義,堪認證人王○仁此部分係指單價,並非指其與胡○立所得毒品重量相同或負擔相同交易金額(詳見原審卷第149頁),又卷附王○仁、胡○立間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證人胡○立、證人王○仁所證渠等合購毒品之情節屬實,業如前述,縱其等於約定彼此分擔價金、分得毒品重量時,為求整數,不盡精確,單價有些微出入,亦屬證人胡○立、證人王○仁2人間之內部約定事項,無解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㈡附表編號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地與楊○軒見面,然否認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我跟王○仁在裡面開房間,楊○軒是王○仁的朋友,我不認識他,那天還有「馬○」來找我聊天,後來沒有發生什麼事,那天沒有毒品交易、金錢交付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109年4月4日晚間,被告係在二○輪酒店西門館與王○仁發生性行為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之後網友「馬○」帶同楊○軒至旅館房間聊天;
被告與楊○軒本毫不相識,持有吸食毒品就已承擔遭警查獲風險,遑論進而販賣,因此彼此間若無一定程度之熟悉,不至甘冒風險隨意販售,楊○軒係前來找王○仁買毒品,王○仁將自己販毒責任推卸予被告,楊○軒基於協助友人王○仁立場,即配合王○仁說法;
證人楊○軒於審理時初稱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嗣改稱其實已經是第二次,就購買次數,先稱就二○輪旅店那一次,後改稱還有一次是在西門町的成都路,總共兩次云云,顯然未能與王○仁勾串清楚細節;
檢察官起訴本就基於證人王○仁、楊○軒等人為求爭取減刑所謂「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不實證詞而來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109年4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二○輪酒店西門館,以自己名義登記入住5020號房,到場者除王○仁外,另有友人「馬○」、楊○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20549號卷第17至18、144頁、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王○仁於偵訊、原審(見偵20549號卷第205至206頁、原審卷第150至152、154至156頁)、證人楊○軒於偵訊及本院(見偵20549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62、364至374頁)之證述相符,且有二○輪旅店西門館住房紀錄(偵20549號卷第65至6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⒉證人楊○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以2萬5千元向綽號雷的男子林泓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台即17.5公克,我們是以現金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日晚上是我跟綽號「馬○」的朋友一同前往二○輪旅店西門館內的房間向綽號「雷」男子購買毒品等語(偵20549號卷第120至121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得知林泓屹有毒品可以購買?)我朋友「馬○」帶我去的,他們用APP軟體聯繫;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0549號卷第189至19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提示偵20549號卷第120至121頁警詢,問:是否如筆錄中所述)對;
本案是我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
在購買這2萬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我有試用,先試再買,用玻璃球燒的方式試用一點點的量,品質OK;
我們是現場用現金交易,交易金額跟數量就如我卷裡所說的半台2萬5千元,交易過程中王○仁有在現場,只是坐在旁邊而已,我不知道王○仁知不知道實際金額跟數量;
買到17.5公克後回去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4至374頁),是證人楊○軒就附表編號㈡所示毒品交易證述明確。
⒊證人王○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原本我跟被告碰面是在A飯店,後來我們又去B飯店,楊○軒跟綽號「馬○」的友人前來,被告就跟楊○軒在那邊交易;
警詢時所載「綽號叫楊○尼的男子叫楊○軒,跟綽號雷的男子第一次進行毒品交易,是在109年4月2日至5日間晚上的二○輪旅店西門館的房間內,當日是綽號雷訂房間,然後綽號雷的男子找我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施用完後,楊○尼就跟他的朋友一起進來房間找雷購買毒品,我有看到他們在交易毒品,但實際的金額、數量我不清楚」是我所述;
在做警詢筆錄時,這是警察一起問我的,但我沒有特別一定要去指證或什麼,所以我就沒有講的很清楚;
原本我們在A飯店時就已經有1台的數量,去到B飯店時,是我跟被告在施用毒品,後來楊○尼即楊○軒就來了,照理來說應該是半台,給楊○軒半台後還有剩,錢是楊○軒算的,我有看到錢,但要我說一個確切數字,我只記得可能當時差不多就是那個金額,但錢不是我算的,交易金額應該是以購買人楊○軒所述為準;
我當場有看到毒品交易的過程,但我不知道細節,我看到狀況就是我一開始是確定那個毒品,楊○軒跟他朋友一起來了,錢拿出來,毒品就給了;
(問:楊○軒說在那個場合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如何的情境之下楊○軒會跟被告達成毒品交易?)這應該要問「馬○」,是「馬○」帶楊○軒來的;
他們二人進來寒暄一下,有用毒品,用完後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154至156頁)。
與證人楊○軒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被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軒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辯護意旨固指摘證人楊○軒於偵訊時證稱買完試用,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買前試用並不相符。
然細觀證人楊○軒之偵訊,檢察官問:「買完你有試用嗎?」證人楊○軒答:「是。
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84頁),該問答之重點顯在確認該次毒品交易完成後,證人楊○軒有無實際親身施用所購得之毒品,施用後的體驗是否能確認所購得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證人楊○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交易前當場試用少量毒品以確認品質、及交易完成後,事後實際施用所購得之毒品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並不相悖,此節難認有何歧異之處。
⒌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當日證人楊○軒係前來找證人王○仁買毒品,證人王○仁將自己販毒責任推卸予被告、證人楊○軒基於協助友人證人王○仁立場即配合證人王○仁說法與其勾串、證人王○仁、楊○軒為求爭取「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而為不實證詞云云。
然辯護意旨所稱當日證人楊○軒係前來找證人王○仁買毒品云云,與被告先前及於本院所述明顯迥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乏其據,且依證人王○仁109年7月1日警詢(見偵20549卷第108頁),證人王○仁係於警方詢問是否知道其他人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始證稱其知道綽號「楊○尼」之證人楊○軒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並供出二○輪旅店西門館毒品交易之事。
衡情倘在二○輪旅店西門館之毒品交易係證人楊○軒向證人王○仁購毒,在警方根本不知此毒品交易之情形下,證人王○仁顯無向警提及此節致令警方另向購毒者楊○軒查證之理,辯護意旨所稱係證人王○仁將自己販毒責任推卸予被告云云,憑空臆測,並非可採;
又附表編號㈡所示毒品交易,係發生於被告與證人楊○軒之間,與證人王○仁無涉,並非證人王○仁之毒品來源,顯對證人王○仁自身刑責不生影響,證人王○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做警詢筆錄時,這是警察一起問我的,但我沒有特別一定要去指證或什麼,所以我就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是附表編號㈡所示毒品交易與證人王○仁並無何利害關係。
而證人王○仁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0549卷第16頁),其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又證人楊○軒因本案初次接受警詢乃109年7月20日,其在該次警詢筆錄中,已翔實供出並指認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埃迪」,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20549卷第118至120頁),而證人楊○軒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0549卷第16頁),其在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埃迪」之情況下,已可獲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機會,倘其與被告間並無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毒品交易,衡情證人楊○軒誠無理由設詞虛捏本次毒品交易、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辯護意旨臆測證人楊○軒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乃為協助王○仁即配合證人王○仁與其勾串云云,顯非可採。
證人王○仁、楊○軒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其等均無虛捏此部分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前揭證述,足堪採憑。
至辯護意旨所舉證人楊○軒於審理時初稱當日係第1次見到被告,嗣改稱其實已經是第2次,就購買次數,先稱就二○輪旅店那一次,後改稱我想一下,還有一次是在西門町的成都路,總共兩次云云,然被告與證人楊○軒斯時並不相熟,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二○輪旅店該次見面究係第1次見面抑或第2次見面,此前是否曾在其他處所見過,顯無關本案宏旨,自難以證人楊○軒就此枝微末節之處記憶不清,而認其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案情有何不實,而證人楊○軒在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經追問始陳稱其與被告在本案交易後尚有其他毒品交易,然此節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本案無涉,於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證人楊○軒並不相熟,不可能為毒品交易等語。
然證人楊○軒係經由友人「馬○」先行聯繫被告,並由「馬○」帶同前來交易,業據證人楊○軒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王○仁所述是「馬○」帶楊○軒來的等語相符,被告亦陳稱:楊○軒當日確實有到我在二○輪旅店西門館的房間內,「馬○」帶著他的朋友楊○軒一同過來,「馬○」來找我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證人楊○軒與被告在本案交易前雖不相熟,然其係透過與被告有相當交情之「馬○」聯繫、陪同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而被告亦因為與「馬○」之交情,而向「馬○」透露其所在地點,允許「馬○」及楊○軒一同進入其所投宿旅館房間,佐以證人王○仁證稱:當日是被告訂房間,找我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已相信「馬○」帶同之友人應非警方或線民,兼以證人楊○軒係以現金交易,並非賒欠,在有利可圖下,被告自有為毒品交易之意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時地與黃○豪見面,然否認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那天黃○豪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我介紹來源對象,因為黃○豪想要購買的數量、金額非常龐大,後來我藉由「堯」找到一個叫阿YEE的人,就請黃○豪到我中壢○○路的住處,讓黃○豪跟「堯」兩人直接做接洽,黃○豪把錢給「堯」,由「堯」下樓去跟阿YEE做交易,這整個過程我都在房間裡面沒有離開,沒有從中獲取3萬元或任何好處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販賣或協助藥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豪,當日係黃○豪要求被告協助找尋藥頭購買毒品,購買過程被告全程均與黃○豪在被告住處,而未下樓,待藥頭阿YEE到住處樓下時,則由「堯」攜帶現金下樓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上樓交給購買者黃○豪,故被告僅是協助購毒者購買毒品,而無販賣毒品行為;
從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黃○豪為一定熟悉程度之朋友,黃○豪當日攜帶23萬元現金到場,被告則聯繫藥頭,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縱使被告心生貪念,欲藉此次協助黃○豪購毒機會賺錢,亦不至於毫不掩飾直接在黃○豪面前取走3萬元,而將實際交易金額20萬元當著黃○豪的面交給藥頭派來取款之「堯」,而會趁機下樓或在住處其他位置迴避黃○豪得知其直接從中獲取3萬元利益,此乃事理之當然,因此證人黃○豪所稱被告將23萬元以點鈔機進行點鈔,之後收取3萬元等節並不實在,此由卷內被告遭警二度搜索時未曾查獲點鈔機,反而黃○豪自己遭警查獲時扣得點鈔機,即可證明;
由卷附對話紀錄可以明確發現二人嗣後因該次交易須否就多拿的6公克毒品補差價一事,雙方有所不快,以致證人黃○豪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被告並未從此次交易獲有利益,且明顯居於偕同購買之角色;
檢察官起訴本就基於證人黃○豪為求爭取減刑所謂「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不實證詞而來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3日至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豪聯繫,證人黃○豪於25日夜間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4居所,在該處支付毒品價金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25786卷第18至20、246至247頁、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黃○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3711號卷第59至60、73頁、偵20549號卷第236、248至249、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85頁)之證述相符,且有黃○豪與被告間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1張(109年度他字第13711號卷第41至47頁、偵25786號卷第129至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堯」之男子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豪之事實,業經證人黃○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3711號卷第59至60、73頁、偵20549號卷第236、248至249、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2頁)證述明確,並有黃○豪與被告間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他字第13711號卷第41至47頁、偵25786號卷第129至140頁)可資佐證,佐以被告坦承其與黃○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安排黃○豪、「堯」來其住處、黃○豪在其住處內交付毒品價金、「堯」將毒品拿上樓後黃○豪取得該毒品等情(見偵25786卷第18至20、246至247頁、本院卷一第83頁),證人黃○豪所述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黃○豪係為求爭取減刑,且因事後補差價乙事與被告不快而為不實證詞、被告居處未扣得點鈔機云云。
然自黃○豪與被告間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他字第13711號卷第41至47頁、偵25786號卷第129至140頁)觀之,被告要求證人黃○豪「補10張」後,證人黃○豪亦答允「好」,雙方嗣後數日(至109年9月6日)之對話往來均平和正常,未見口角衝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黃○豪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偵25786卷第18頁),且證人黃○豪之證述有前引事證可佐,所述有據,未見恣意攀誣,或虛構事實之情,辯護意旨主張證人黃○豪因心生不快、為求減刑而虛偽證述,並非可採。
至被告於110年9月2日受搜索時雖未經扣得點鈔機,然此與本案交易時間109年8月25日已相隔甚遠,自不足憑以認定證人黃○豪所述不實而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稱「堯」即證人○堯○,然證人○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參與上述交易過程,證人黃○豪亦未指稱○堯○當日到場,此外亦無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足認證人○堯○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並不足以認定證人○堯○即「堯」,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同居於販賣者之地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豪
⑴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辯稱係由「堯」向「阿YEE」購買,由「堯」去跟阿YEE做交易,拿取毒品後交予證人黃○豪,其與「堯」都沒有賺中間的價差云云。
然查:
①依證人黃○豪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他字第13711號卷第41至47頁、偵25786號卷第129至140頁),證人黃○豪於109年8月23日上午1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有大四嗎」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雙方數次語音通話後,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2分回傳「他剛回我」、「22.5」、「22.5-23左右」、「白的」,證人黃○豪詢問「要的話什麼時候可以拿」、「有沒有好的?」,被告回以「現在 有」,雙方乃聯繫搭乘高鐵前往被告居處事宜,被告嗣於本案交易後,於109年8月26日上午2時47分傳訊予證人黃○豪稱:「堯說」、「他多給的 是他公司的人貼給人家的」、「所以是真的要補錢」、「但主要是他可以給你照切 算下來差不多6張」、「然後他說這是補人家的」、「採多少給你自己決定」、「我在跟他對分」,證人黃○豪回以「再補六張?」,被告答稱:「6張是給公司的」、「他是用247去除 他們公司的學生以247為主」,證人黃○豪回以「所以我總共要補多少?」、「踩的部分我不知道該怎麼抓」,被告答稱:「不然你直接補10張這樣好了 因為這次的22.5是全出去幾乎沒踩 所以他才有講到彩的部分」、「就意思意思撿尾數」等語。
②證人黃○豪於偵訊中證稱:(提示LINE對話記錄問:是否為你與林泓屹對話記錄?被告所指為何?)是。
他是找一個叫「堯」的人來交易毒品,被告先跟我收23萬元,接著打電話給「堯」,被告請他朋友拿20萬元下樓給「堯」,由「堯」去拿毒品回來,拿回來後實秤發現多6公克,「堯」並沒有說什麼並包裝好給我,但事後被告卻要我補錢;
對話中被告提到22.5到23是指林泓屹的售價等語(109他13711號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提示對話紀錄中「他剛回我22.5」、「22.至23左右」等是在談毒品安非他命的價格,「22.5-23左右」講的是22.5萬元至23萬元左右,是7台數量即245公克的安非他命,「白的」指安非他命的品質,是比較純的,品質比較好的意思;
到被告住處後我先把23萬元給被告,原本在該處的被告朋友聽從被告指示下樓;
被告跟我拿了23萬元,可是他拿20萬元去取得毒品,我人在那邊,被告就跟他朋友說你帶著這20萬元下樓,剩下的3萬元在被告手上;
我不知道被告有要去做這個動作,因為他報給我23萬元;
我的對口是被告,我是以23萬元的價格去跟他購買245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之後他後續的動作我就沒有那麼仔細去觀察,我只知道我有聽到他說你拿20萬元下樓;
被告在跟我講的一些話語裡,就是買賣毒品要被人家賺,這是正常的,所以他也沒有特別去隱瞞他賺了多少;
8月26日凌晨2時47分起的對話紀錄的意思是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有超過245公克,多了6公克,他就說我要再補那錢給他,他就用了一套旋轉的話就說這個錢是要給他們公司誰誰誰;
「照切」意思是指多出來的那幾克是照比例去分的,被告一開始先跟我說要先多收6,000元,我要再轉6,000元給他,後來又說叫我直接給他1萬元,因為他也要踩,就是他也要賺那中間的差價,就是他要再多賺我那幾千元,所以我就問他說「所以我總共要補多少?踩的部分我不知道該怎麼抓」,他就說「不然你直接補10張這樣好了」,因為他就說什麼他也要踩;
補1萬就是我多拿的毒品要用1萬元去買,那我買了245公克是用23萬元的錢,多拿的6公克就要1萬元,就是他自己在矛盾的情況下,又想要再跟我多收錢;
「堯」是後來拿毒品上來給被告的人,「堯」跟著出去的人回來,一個人出去,兩個人回來,過了1、2個小時,才帶安非他命上來,我再拿安非他命走;
「這次的22.5是全出去幾乎沒踩」是被告講的話,我不清楚他為什麼會記成是22.5,我交付給他的金額就是23萬元,而且前面一開始我詢問他價格的時候,他也是從22.5開始,最後是跟我說23,所以我就交付他2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85頁)。
③綜合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黃○豪之證述勾稽,堪認證人黃○豪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毒品交易事宜,被告聯繫「堯」後,由被告向證人黃○豪報價、議定以23萬元販賣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豪,並安排與證人黃○豪交易之地點,嗣由被告在其居處向證人黃○豪收取毒品價金23萬元,再由「堯」前來被告居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1公克予黃○豪,嗣後被告以「堯」不慎多給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證人黃○豪要求補給1萬元,足徵被告與「堯」乃自己作為證人黃○豪交易之對象而為本案行為,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自為毒品販賣之角色,實際從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屬於販賣行為;
又自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他字第13711號卷第41至47頁、偵25786號卷第129至140頁)觀之,被告事後就多給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要求證人黃○豪補給毒品價金之時,尚稱「採多少給你自己決定」、「我在跟他對分」、「6張是給公司的」、「你直接補10張這樣好了」、「這次的....幾乎沒踩」,佐以證人黃○豪證稱被告叫我直接給他1萬元,因為他也要踩,就是他也要賺那中間的差價,就是他要再多賺我那幾千元等語,衡情被告連多給之區區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補給價金時,尚且要求從中抽取4千元,由其與「堯」2人「對分」,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其從本次交易賺到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而坦承其從中獲利(見偵25786號卷第19頁),綜上各節,堪認其與「堯」從事本件毒品交易,顯有從中營利之情,且其主觀上與「堯」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情甚明。
被告與「堯」就毒品取得、聯絡毒品交易、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確認、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款項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自分擔且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毒品之目的,是其等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④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應會迴避使證人黃○豪當面得知其直接從中獲取3萬元利益,因認證人黃○豪所述不實云云。
惟自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連事後補6公克之差價亦不諱言讓證人黃○豪得知其欲從中再與「堯」獲取4,000元,顯露其認為其與「堯」從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乃事屬當然且不忌諱證人黃○豪知悉獲利數額之心態,證人黃○豪所述被告自23萬元價金中留取3萬元之情節,核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堯」有「踩」以賺取利益暨被告不避諱證人黃○豪得知之心態相符,堪可採認。
⑤被告與「堯」共同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親至交易處所交易,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交付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作為基礎,計算購毒者應給付之金錢對價價額,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並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被告為各該犯行時已27或28歲,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甫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9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1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4日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王○仁、楊○軒或黃○豪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苟非被告於該等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再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綜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對被告實施測謊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55頁),主張被告經測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王○仁等人之行為,被告答稱沒有,均無不實反應,足認被告確實無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然審諸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憑據,尚應就測謊鑑定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為可否採納之認定。
本件被告自行委請民間公司施測時固經認無不實反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受測時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被告有無說謊要屬二事,酌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警詢,經警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給王○仁,被告係答稱「我記不清楚」(見偵20549號卷第16頁),又其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就109年8月25日黃○豪在被告居處購得毒品安非他命245公克乙事,坦承從該次交易賺到安非他命5公克(見偵25786卷第19頁),被告上開測謊結果與被告前開供述已有歧異,本院綜合前揭理由所示各項證據,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該民間公司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就其否認部分犯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惟顯與卷內既存之事證相違,是前揭測謊鑑定結果,即為法院所不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測謊。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
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
本件依上開論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加以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該具體行為須為有意義之客觀行為,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例如動機、意圖、感觀知覺)、意思表示、日常生活行為(包含一般性業務行為)、主觀感受等均不宜進行測謊,此為測謊之標準作業準則,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以,被告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原條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顯較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為時為重,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附表編號㈢所示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當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㈢犯行,與「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編號㈠、㈡、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散布,卻漠視法令規定,所為附表編號㈠、㈡、㈢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金,所生損害,附表編號㈢犯行與「堯」分擔之犯行內容、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以及根據被告前案紀錄,其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有罪且給予緩刑恩典,卻在該案審理中又犯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甚至在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遭偵查時更犯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顯然無視法紀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㈢原審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並說明:被告附表編號㈠、㈡、㈢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IPHONE XR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供被告本案聯絡販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遭扣押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在本案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本院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與重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科刑 ㈠ 109年1月29日下午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8.75公克(四分之一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14,500元 王○仁先於109年1月28日11時4分至13分許,致電胡○立相約合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9年1月29日下午9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泓屹議妥向其購買8.75公克(四分之一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9年1月29日夜間8時53分許、9時03分,電聯胡○立請其匯款價金10,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付款。
嗣於109年1月29日晚間9時59分許,林泓屹與王○仁在王○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居處見面,王○仁交付4500元現金予林泓屹,並將胡○立電匯至王○仁帳戶之10,000元轉匯到林泓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泓屹則當場交付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㈡ 109年4月4日下午10至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二○輪旅店西門館」5020號房 17.5公克(半臺)甲基安非他命 25000元 楊○軒於109年4月4日10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綽號「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正名未滿18歲,且未據偵查)聯繫林泓屹洽購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地銀貨兩訖。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㈢ 109年8月25日下午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4 245公克(7臺)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付251公克。
23萬元(林泓屹分得3萬元) 黃○豪於109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23日至25日,以LINE聯繫林泓屹洽購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約7臺)。
林泓屹於109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4與黃○豪見面收取23萬元後,通知「堯」攜帶7臺甲基安非他命至現場交付。
林泓屹朋分3萬元,「堯」收得20萬元。
但「堯」不慎多給黃○豪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黃○豪取得25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拾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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