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甲○○應門之際,即毆打告訴人頭面部,況依證人庚○○證述內容,被告於告訴人跌倒後,仍持續辱罵告訴人,且情緒激動尚須證人己○○加以制止、支開,顯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應門時出手掐住其脖子,僅是出於本能反應用雙手撥開告訴人,沒有毆傷告訴人等情況不符,實則為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施暴作為之延伸,益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確有其事,此部分除告訴人歷次所指當日遭被告毆傷外,復有事後聽聞告訴人供述同一情節之證人庚○○之結證,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所述應屬真實,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甫踏進門之際,旋與前來應門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過後告訴人仍行動自如,已與其指述遭毆打到暈倒乙節有所不符,且無論依在場目擊證人己○○或嗣後到場之證人庚○○所言,均無人見到被告有手持灰色器物,則告訴人指稱其頭部、胸部遭被告「持灰色物體」毆打云云,難認屬實;
復觀卷附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經檢查結果,其頭面部僅有「左頰挫傷」,胸腹部則係「兩側胸廓壓痛」,其餘則無明顯外傷,而尚無告訴人所指述脖子遭掐、頭部及太陽穴遭毆打之跡象,再稽以在場目擊證人己○○證稱:告訴人先以手掐勒被告,被告方徒手撥開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已堪信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衡諸常情,被告固曾徒手阻擋告訴人趨前攻擊,然雙方於此倉促慌亂之衝突過程中既均有施力,則告訴人臉頰之所以遭波及,究竟確係由被告徒手為之,抑或告訴人自身揮到所導致,尚非無疑;
又該診斷證明固另載告訴人「疑似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惟卷內並無告訴人後續經確診胸骨骨折之佐證,復據告訴人自陳:我不知道後來有無骨折等語,是無從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庚○○、丙○○既均未在場目擊事發經過,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至多為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何毆打告訴人頭臉胸部之行為,要難逕入被告於罪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稱其遭被告掐勒脖子,後徒手毆傷其臉頰及胸口,再持灰色不明物體敲打其頭部云云,惟卷內尚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難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
原審乃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為告訴人甲○○前配偶己○○(甲○○與己○○於民國86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09年10月23日離婚)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告訴人到被告任職公司(實為告訴人之子丙○○所經營)向客戶吵鬧、復要求己○○從該公司辭職返家,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告訴人與己○○之共同住處,見告訴人前來應門,旋先抓住告訴人脖子,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及胸口,再持灰色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兩側胸廓壓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0年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證述;
㈡證人庚○○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任職公司之客戶吵鬧,乃前往告訴人之新北市深坑區住所質問,而與告訴人發生不快,惟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或持灰色物體毆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母親己○○與告訴人結婚多年期間,伊亦把告訴人當成親生父親,而告訴人之子丙○○所經營清潔公司需要下層清潔人員,難以僱工,己○○遂擔任該工作俾貼補家用,然因告訴人於事發前一日(即109年9月7日)深夜在深坑家中辱罵要脅同住該處之己○○及戊○○(即告訴人之外孫、被告之子)遷出,又跑到公司客戶廠商鬧、叫李錦緞辭工作,伊乃於事發當日中午前往深坑家按電鈴,因告訴人重聽,伊才在門口大喊,告訴人應門時旋罵說在兇甚麼,且趨前用手掐住伊脖子,還試圖搧伊耳光,伊出於本能反應用雙手把告訴人撥開後,告訴人接著慢慢倚靠旁門坐下,但伊實無徒手毆傷、甚或持灰色器物毆傷告訴人之犯行,況且若伊真有動手,何須馬上打電話請告訴人之子丙○○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67、75、143、156頁)。
五、經查:
㈠被告顏○○前與告訴人之女丁○○(於79年5月20日結婚,嗣於90年6月14日離婚)育有一子即告訴人外孫戊○○,告訴人則於86年10月10日與被告之母己○○結婚(惟本案案發後已於109年10月23日離婚),且告訴人、己○○、戊○○原均同住在新北市深坑區住家,被告、己○○並在告訴人之子丙○○所經營清潔公司任職(事發後現均已離職),告訴人於事發前一日(即109年9月7日)深夜要求己○○與戊○○遷出,被告乃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深坑住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女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3至55頁,本院卷第143至146、147至15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9年9月7日報警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17至21、73、175至177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徒手抓住告訴人脖子,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及胸口,再持灰色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乙節,雖據告訴人指稱: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在我深坑住處2樓,我繼子即被告要我下樓,我沒下去,他就衝上來按電鈴,一開門就打我、抓我脖子、用拳頭握住一個灰色東西打我的太陽穴、胸口,後來臉頰也腫起來,他把我打到昏倒云云(見偵卷第7至9、53至54頁,本院卷第56、67、157頁),然查: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前一天晚上告訴人要趕我們走,事發當日被告過來深坑家要問告訴人這件事,但他沒事先跟我聯絡,家中有我跟告訴人,而庚○○在房間睡覺,被告按門鈴時,由告訴人去開門,我也從房間出來,因為告訴人右耳耳背、講話有點大聲,兩人都很大聲,告訴人講你來幹嘛,被告回稱我要問你為何到廠商去騷擾人家,被告一進門,告訴人就掐住被告脖子,被告用手撥開,告訴人看到我從房間出來,便慢慢倚靠著木門往下滑坐到地上,還轉頭看我,我跟被告把告訴人扶起來到沙發坐著,這段過程是我親眼看到…庚○○是聽到兩人很大聲才從房間出來,她出來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告訴人還衝到廚房說要殺死被告,庚○○擋住、說阿公不要這樣…告訴人左邊的臉有一點紅,大概是被告撥開告訴人的手時,手部有拉扯,被告把告訴人的手弄開,告訴人出力就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我在房間內聽到外面有我祖父即告訴人、伯父即被告在吵架的聲音,就開門到玄關去看,告訴人已經跌坐在門口,被告、奶奶己○○都在場,奶奶拉住被告,我把告訴人扶起來…我沒看到肢體衝突的經過,只看到他們雙方口角衝突…告訴人左臉頰紅紅的…後來告訴人有去廚房拿刀說要切水果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顯見當時被告於甫踏進門之際,旋與前來應門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過後告訴人仍行動自如,已與其指述遭毆打到暈倒乙節有所不符。
且無論依在場目擊證人己○○、或嗣後到場之證人庚○○所言,均無人見到被告有手持灰色器物,則告訴人指述稱:其頭部、胸部遭被告「持灰色物體」毆打云云,難認屬實。
⒉復觀卷附診斷證明(見偵卷第19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經檢查結果,其頭面部僅有「左頰挫傷」,胸腹部則係「兩側胸廓壓痛」,其餘則無明顯外傷,而尚無告訴人所指述脖子遭掐、頭部及太陽穴遭毆打之跡象。
再稽以上揭在場目擊證人己○○證稱:告訴人先以手掐勒被告,被告方徒手撥開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已堪信所辯尚非無據;
且衡諸常情,被告固曾徒手阻擋告訴人趨前攻擊,然雙方於此倉促慌亂的衝突過程中,既均有施力,則告訴人臉頰之所以遭波及,究竟確係由被告徒手為之、抑或告訴人自身揮到所導致,尚非無疑。
又該診斷證明固另載告訴人「疑似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惟卷內並無告訴人後續經確診胸骨骨折之佐證,復據告訴人自陳:我不知道後來有無骨折,當時胸部兩邊會痛,當天就去醫院驗傷,後續也去好幾次醫院,X光照了好幾次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是本案當無從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庚○○雖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2人都很大聲吵起來,爺爺即告訴人手摸頭側邊、說被告打他,被告說他沒有打爺爺,並說爺爺在演戲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54至55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
證人丙○○證稱:被告通知我趕過去告訴人的家,說他們發生衝突,我到場時大家都坐在客廳,互相針對誰打誰在爭執,我沒注意告訴人的臉或四肢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
然衡諸該2證人既均未在場目擊事發經過,則就此部分所證,至多為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何毆打告訴人頭臉胸部之行為,要難逕入被告於罪。
㈢基上,本件告訴人先趨前掐住被告脖子時,縱令被告曾徒手將告訴人撥開或架開,仍不得憑此逕認告訴人所謂之傷勢概由被告所致,卷內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普通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告訴人雖稱其遭被告掐勒脖子,後徒手毆傷臉頰及胸口,再持灰色不明物體敲打頭部云云,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