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美娟與卓聖熒係姊弟關係,卓聖熒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黃梓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黃梓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卓聖熒、卓美娟與在場身分不詳之6至8名成年男子共同
- ㈡、至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在場僅有查看告訴人身分,並無毆打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㈣、至被告卓聖熒之辯護人雖另以:請鈞院調閱少年乙○○在108年
-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 ㈡、經查,被告2人雖有與在場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已如
- ㈢、又本案並無查獲上開強押告訴人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原審未細究卷內事證,逕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為事實欄所示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車輛遭毀損而心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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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熒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卓美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聖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卓美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美娟與卓聖熒係姊弟關係,卓聖熒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晚間遭他人毀損後擋風玻璃,嗣經少年甲○○與卓美娟聯絡後,雙方相約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見面討論上開毀損事宜,而甲○○之友人黃梓庭亦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與甲○○飲酒、聊天。
卓聖熒與卓美娟依約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另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6至8人應某身分不詳之人邀約抵達前揭OK便利商店。
卓聖熒、卓美娟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6至8人到場後因認黃梓庭與系爭車輛遭毀損事件有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追逐黃梓庭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城生鮮超市(以下簡稱億客城超市)前,旋由卓聖熒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逃跑之黃梓庭一同壓制在地,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械朝黃梓庭之左手、右上臂、右大腿、右後背部、下背部揮砍,另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黃梓庭,見黃梓庭無力反抗後,眾人遂將黃梓庭拉起,卓美娟亦上前拉扯並毆打黃梓庭之頭部,造成黃梓庭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7公分及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20公分。
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某身分不詳之人將黃梓庭送往敏盛醫院救治,經黃梓庭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梓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雖爭執證人黃梓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惟證人黃梓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梓庭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黃梓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黃梓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則不使用之做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證人黃梓庭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而檢察官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卓聖熒辯稱:我在108年1月11日晚間有遭人砸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後來甲○○用messenger聯絡卓美娟,叫我們過去草漯,我不知道他叫我們過去做什麼,後來我就和卓美娟及我太太一起過去,我沒有找其他人一起過去。
我到現場後有看到人在鬥毆,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告訴人黃梓庭,在本案發生前我並不認識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跟砸我車的人有無關係。
我在場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我到場是要跟甲○○說砸我車子的事情,但我沒有在現場看到甲○○等語。
被告卓美娟則辯稱:我沒有找人去打告訴人,案發當天甲○○透過messenger聯絡我說卓聖熒的車輛被砸,我不知道甲○○為何會知道我們車子被砸的事。
甲○○叫我們不要報警,說他要幫我們處理系爭車輛被砸的事情,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甲○○及告訴人,我不知道甲○○為何會有我的電話,後來我和卓聖熒到場後就看到有一群人在現場鬥毆,我沒有下車去打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我也沒有找人去億客城超市等語。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依據勘驗結果,被告卓聖熒僅有上前彎腰、返回觀看,並無勘驗筆錄上所記載「壓制」、「作勢協助」之情。
又被告2人並不認識在場的任何人,被告卓聖熒僅係基於好奇而上前確認被害人是否係甲○○。
本案應係甲○○約集眾人到場要談系爭車輛被砸之事,被告2人亦係甲○○邀約到場,但甲○○邀約到場之人因彼此不熟悉而誤打告訴人,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㈠、被告卓聖熒、卓美娟與在場身分不詳之6至8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有如下之證據可資為憑,以下逐一分析之: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梓庭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我與甲○○約在超商,當時有一群人聚集,甲○○認識這一群人,甲○○問那群人為何在該處聚集,對方說他們砸車,有人要來報復。
後來就來了第二群人,總共大約8人,第二群人就是砍傷我的人,他們開的車中其中一輛就是系爭車輛,第二群人一下車就開始動手,他們沒有朝哪個特定的人,就直接朝我和甲○○及第一群人過來,於是甲○○和第一群人就跑走,我被該群人毆打,對方有拿球棒、刀子,現場很混亂,我雖不清楚誰有動手,但我確定被告2人都有動手,因為他們年紀最大,是下令的角色。
我在案發前與被告2人互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糾紛。
我後來有遭這些打傷我的人架上車載走,對方有將我載到下一個地點,被告2人沒有出現在該處,後來對方有問我「為何砸車」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223卷,第118頁),另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2人,我於108年1月12日凌晨遭人砍傷,當時我約甲○○在OK便利商店內喝酒,之後有一個甲○○的男性友人過來跟甲○○聊打架的事。
後來有三台車駛來,其中一台是白色賓士,另一台是白色ALTIS,下來一群人分別持球棒及刀械,其中有人拿西瓜刀追著我們跑,我不知道他們原本目標是誰,我和甲○○朝不同方向跑。
當時對方有參與的人大約6至8人,被告2人是赤手空拳,從一台白色Altis下來,並對我動手,在場有一名40至50歲的女性,我對這名女性的長相有印象,我當時被其他人架著,被這名女性毆打頭部、打巴掌,這名女性還有跟現場其他人互動,但說什麼我現在忘記了。
事發後我有問過甲○○本件發生之經過,甲○○說他的朋友之前去砸人家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3頁),衡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卓聖熒案發時之具體傷害行為雖因人數眾多、現場混亂,致未能清楚辨識,然就被告2人確有在場此節均能明確供述,甚且尚能清楚陳述被告2人係在場眾人中年紀最大者,又因案發現場只有一名女性(即被告卓美娟),故對其性別、年齡、長相及案發時之傷害行為均有深刻印象;
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陳稱案發前互不相識,則告訴人自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被告2人亦不否認於本件鬥毆時確有到場,甚且於鬥毆當下有上前查看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此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另告訴人所證稱案發時有3台車輛駛來,該車上之人下車後即與告訴人、甲○○之友人開追逐等情,亦與本院所勘驗億客城超市前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偽而足堪採信。
⒉被告2人所涉犯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位於億客城超市前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影片時間0時51分47至48秒,一名穿著夾腳拖、黑色短褲及藍黑色帽T之男子(以下簡稱A男)沿告訴人及持長物男子等眾人路線追逐而去;
②影片時間0時51分49秒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以下簡稱B女)亦隨上開人等經過路線追逐而去;
③影片時間0時52分0秒,告訴人遭追逐眾人拖回,其中有人跳起趴在告訴人身上以壓制告訴人,此時A男、B女亦奔回告訴人處;
④影片時間0時52分4秒,A男與在場眾人一同壓制告訴人,在場眾人中有人揮動長物攻擊告訴人,B女亦步行接近告訴人;
⑤影片時間0時52分8秒,告訴人遭眾人圍住時,A男傾身壓制告訴人,B女與在場眾人在旁觀看;
⑥影片時間0時52分13秒,A男起身觀看,眾人再度持長物攻擊告訴人,B女在旁觀看;
⑦影片時間0時52分17秒,A男與眾人一起拉起告訴人,並推促告訴人前進,B女亦步行在旁;
⑧影片時間0時52分22至25秒,B女與眾人一起拉扯告訴人;
⑨影片時間0時52分41至49秒,告訴人遭眾人押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
本院卷一166至178頁)。
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B女係被告卓美娟、A男則係被告卓聖熒(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衡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卓聖熒與在場眾人一同壓制告訴人在地後,其餘持長條型物品之人旋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遭拉起後,被告卓美娟亦上前與眾人一起拉扯告訴人。
又輔以被告卓美娟拉扯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姿勢係面朝被告卓美娟彎曲身體、頭部朝前,此時被告卓美娟之手部正處於告訴人頭部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下方照片),此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卓美娟有毆打其頭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2人顯有與在場身分不詳之眾人一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
至被告所受右側大腿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及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23卷第48頁;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61至89頁;
原審卷二第233頁),其中告訴人所受撕裂傷及開放性傷口,與其所證稱遭刀械揮砍之情相符。
況本件尚有系爭車輛及到場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223卷第10頁、第57頁、第64頁)、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見少連偵223卷第11至12頁)、警員標卓其之職務報告(見少連偵223卷第65至66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㈡、至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在場僅有查看告訴人身分,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其辯解並不足採信,本院逐一論述之: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之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另經本院勘驗億客城超市前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且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於眾人聚眾鬥毆之現場,倘與參與之雙方均不相識之,為避免遭誤認係敵對陣營之成員而遭池魚之殃,勢必會遠離鬥毆處所以避免遭誤傷,絕無深入鬥毆眾人之中,並趨前查看被害者身分之理。
而被告卓聖熒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妹妹剛好住在億客城超市那邊,我過去剛好碰到甲○○他們,我就下車過去查看,我怕我過去被打,所以我就把車停在遠一點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卓美娟亦陳稱:我到場後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是被告2人於案發當下均已察覺億客城超市前爆發激烈鬥毆,甚且其中更有人持棍棒、刀械等凶器,被告2人竟不顧自身安危,上前近距離與施暴者一同接觸遭毆打之告訴人,而其目的僅為查詢遭毆打之人的身分,此番辯解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更與被告卓聖熒所稱我怕我過去會被打等語自相矛盾,故被告等所辯已難盡信。
甚且,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內容中,被告2人與施暴者相距極近,不僅未見其他在場人出言質疑被告2人為何在場之情況,被告更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一同追逐告訴人;
尤有甚者,被告卓聖熒於在場人持長條狀物品攻擊告訴人時(影片時間0時52分4秒),更與告訴人處於肢體接觸之狀態,其竟完全無閃避、逃離之客觀行為,更不擔心遭攻擊者揮舞長條狀物品誤傷,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由此可證被告2人與在場身分不詳之眾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明。
⒉又依據被告2人所辯,其等於案發時前往億客城超市係因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遭他人毀損,經由甲○○聯繫而到場,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前在OK便利商店有一群人說他們砸車,對方要來報復,後來就來了第二群人,第二群人就是砍傷我的人,第二群人一到場就對著第一群人、甲○○及我動手,被告2人也有在場,他們年紀最大,是指揮的腳色;
另打傷我的人後來有將我架上車載到另一處所,並且問我「為何砸車」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認本件衝突爆發之原因係被告所租用之系爭車輛遭甲○○之友人毀損此情屬實。
而告訴人於案發前與甲○○相識,並於案發當晚與甲○○一同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內,此外店內另有甲○○之其餘友人,甲○○之其餘友人更當場陳稱因其等先前砸他人車,故有人要到場報復,嗣被告2人與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到場後旋即追逐告訴人及甲○○之友人,於億客城超市前壓制告訴人後,被告等與其餘男子更有為前揭傷害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可知被告2人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向砸毀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之人及其友人報復,遂駕車到場並毆打告訴人等情,應合於經驗法則而無背於事實。
⒊基此,被告等與現場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徒以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在場身分不詳之人係被告2人邀集到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有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商議集合眾人到場對告訴人及其友人施暴;
然被告卓聖熒於億客城超市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供其他人持長條狀物品攻擊告訴人,另被告卓美娟則利用在場眾人合圍告訴人之勢,毆打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2人均有利用在場身分不詳眾人之力,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意思,故被告等與在場之人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未能證明被告等事前有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合謀,亦不生影響。
至被告2人雖未親自持刀揮砍告訴人,然依據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及所受傷勢可知本案發生時確有身分不詳之人持刀砍傷告訴人;
而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係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遭毀損已經認定如前,上開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自係為被告2人報復始為此舉,則身為利害關係最密切之被告2人,其等不僅於案發時在場,更為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則被告2人自與上開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卓聖熒之辯護人雖另以:請鈞院調閱少年乙○○在108年間毀損的卷宗等語,然查辯護人經本院諭知後始終未陳報少年乙○○之年籍、資料及上開毀損案件案號供本院調閱;
況辯護人就上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陳稱:本件起因係因砸車,而乙○○是直接之當事人,故有調閱之必要等語,然查上開砸車糾紛僅係被告等犯案之動機,就被告等所涉前開傷害犯行並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款之規定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等前揭所辯俱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6至8名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少年甲○○雖係聯絡被告等到場之人,另柯嘉詠及少年丙○○雖係搭載不詳身分之人到場之人,然衡以少年甲○○於案發現場亦同遭被告等及其同行之不詳男子追打,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㈠、⒈所示),是少年甲○○當無與被告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至柯嘉詠及少年丙○○雖係駕車搭載身分不詳男子到場之人,然衡以柯嘉詠、丙○○均明確證稱其等係應少年甲○○所邀前往載人,與所載之人並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223卷第18至19頁、第34頁,更遑論少年甲○○應不致請柯嘉詠及少年丙○○載人到場毆打自己及其友人,則被告2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6到8人應與柯嘉詠及少年丙○○不具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⒈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均自承於案發之前互不相識,是雙方本無宿怨存在,被告等僅係因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遭毀損而到場已如前述,況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更非告訴人,是被告2人應不至因此細故而心生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又佐以本案傷害犯行之時間僅短短數分鐘,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於傷害告訴人,見告訴人無反抗之力後旋即停止,並未針對告訴人致命部位持續攻擊,則被告等應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攻擊之,難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⒉甚且依據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多係位於四肢、背部及下背部,尚非屬人身之致命部位,而依據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於遭壓制後已無反抗之力,然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並未持續攻擊其致命部位,足見其等應無殺人之犯意。
又其等於行兇後並未將告訴人遺棄於現場,反由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載走,更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少年丙○○駕車將告訴人送往敏盛醫院就醫,是要難徒憑在場身分不詳之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即遽認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與上開人等共同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及在場之人應係意在教訓、傷害告訴人,尚無足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卓聖熒前於104年間因剝奪他人自由及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所涉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想像競合),旋於107年1月4日確定;
嗣上開傷害案件與其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卓聖熒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屬暴力犯罪,另佐以前案之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卓聖熒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卓美娟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卓美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衡以前案被告卓美娟係因交通過失造成他人受傷,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⒊又聯絡被告2人到場之甲○○及搭載身分不詳之人到場之丙○○於案發當下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2人與被告等及身分不詳之人6至8名並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更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甲○○、丙○○屬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52分許,在上址億客城超市前傷害告訴人後,旋以多人圍繞及強拉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其等欲駛離上開現場,轉至他處,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標卓其,獲報而前往上址處理,適目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大觀路2段往觀音方向駛離現場,另系爭車輛欲迴轉往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離去現場,標卓其遂駕車上前攔查系爭車輛,而發現駕駛人即被告卓聖熒及乘客即被告卓美娟,嗣後偕同被告2人於108年1月12日1時21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致被告2人無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拘禁告訴人而前往他處,最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敏盛醫院就醫後而逃逸,告訴人始得倖免。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經查,被告2人雖有與在場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然被告2人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旋即登上系爭車輛,並於起駛未久即遭警員標卓其到場盤查,後標卓其因發現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將被告等帶往新坡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標卓其於原審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當天我於凌晨0時50分有接獲110報案,說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打架事件,我就趕赴現場,到場後看到有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兩台車分頭要離開,我針對可能攔阻的到的系爭車輛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2人在車上,因為當時接獲通報是打架案件,但到場後我沒有看到有人被打或倒在地上,所以我就詢問被告2人發生情況,後來我有發現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被告等說他們的車擋風玻璃被人打破,我就查證他們資料後,把被告等帶到新坡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且有被告卓聖熒之10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23卷第129至131頁)、警員標卓其所出具職務報告(見少連偵223卷第65至66頁)為憑,足見告訴人雖有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押走,但被告2人並無與上開人等同行。
又被告等於告訴人遭身分不詳之人強押上車之際,被告卓聖熒雖有趨前觀看告訴人上車之舉(勘驗影片時間:0時52分41至49秒,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77至178頁),但被告卓聖熒並無以肢體推促或壓制告訴人上車之舉,尚無從以被告卓聖熒趨前觀看即認其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
㈢、又本案並無查獲上開強押告訴人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另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億客城超市之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亦陳稱:108年1月11日晚間7至8時,我在桃園凱悅KTV內接到甲○○之訊息說要我幫忙,我就先跟汪育騰借用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到新坡國小,後來現場有3至4人上車,我與另外2台白色車輛一起出發,我開到草漯的ok便利商店前,車上的其他人就下車去打人,我看到有人拿木棍、鐵棍打人,我就在車旁繞來繞去,後來我有載告訴人離開去醫院,我不認識被告卓聖熒、卓美娟等語(見少連偵223卷第34至35頁、第37頁;
原審卷二第294至304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並無從佐證被告2人於事前就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有與在場之人合謀將告訴人強行押走,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
基此,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就此部分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細究卷內事證,逕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就傷害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車輛遭毀損而心有不滿,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詎其竟於億客城超市前,與數名持刀械、棍棒而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非輕,且對告訴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微,其行為應予譴責,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卓美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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