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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審法院送達判決至上訴人即被告郭子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居所,均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91頁),從而,自上開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計至111年1月3日屆滿(末日111年1月2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1年1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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