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36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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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自己未在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如無罪部分
  4. 二、甲○○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5. 三、丙○○明知自己未在佑真公司任職,亦未自佑真公司領取薪資
  6. 四、己○○為佑真公司之代表人,因積欠甲○○債務,明知甲○○未實
  7. 五、戊○○、辛○○(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積欠甲○○債務,戊
  8. 六、甲○○、乙○○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9. 七、辛○○明知其於100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在長榮航勤股
  10. 八、丙○○明知自己無意為自己或聯訊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審理範圍
  14.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部分、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
  19.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及被告甲○○、乙○○、戊○○所
  20. 壹、公訴意旨略以:
  21. 一、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二中,同意由甲○○以佑真公司總經理
  22.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中,有為丙○○提供丙○○任職佑真公司及
  23. 三、被告庚○○於事實欄六中提供門號0000-000000門號,供
  2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參、經查:
  26. 一、被告己○○部分
  27. 二、被告甲○○部分
  28. 三、被告庚○○及丁○○部分
  29. 四、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甲○○、庚○○、丁○○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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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鼎勳(原名郭友政)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鄭智遠(原名鄭翔云)




被 告 阮玉艷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許庭榛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黃小雷



王玉琴



謝坤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109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2號、第938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甲○○、乙○○、戊○○事實欄六(即附表五編號6)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五編號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五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五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在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如無罪部分)經營之佑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真公司)擔任總經理,亦未自佑真公司領取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際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上述不實任職、職稱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資訊,並提供大眾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大眾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資料做為財力證明,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110萬元,致渣打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甲○○有固定職業、薪資收入之錯誤,核准貸款79萬元,並於100年1月10日將款項撥予甲○○。

二、甲○○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某時許,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為佑真公司總經理、年薪117萬等不實資訊,再提供甲○○大眾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資料做為財力證明,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致花旗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甲○○有固定職業、薪資收入之錯誤,核准貸款107萬元,並將款項撥予甲○○。

三、丙○○明知自己未在佑真公司任職,亦未自佑真公司領取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於佑真公司擔任倉管、年收入587,000元等不實資訊,再提供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資料做為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60萬元,致大眾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丙○○有固定職業、薪資收入之錯誤,核准貸款24萬元,並於100年5月3日將款項撥予丙○○。

四、己○○為佑真公司之代表人,因積欠甲○○債務,明知甲○○未實際於佑真公司任職暨領取薪資,亦知甲○○欲使用佑真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為沒有經濟背景的人製造假薪資金流以便向銀行貸款,竟基於幫助甲○○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某時許,持甲○○事先刻用之佑真公司印章至新光銀行開立佑真公司名義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並將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甲○○斯時之女友乙○○。

乙○○取得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後,遂與甲○○及積欠甲○○債務之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甲○○提供資金做薪轉金流、乙○○提供薪轉資料及貸款資料、壬○○出面借款之分工,於10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渣打銀行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上填寫壬○○在佑真公司擔任作業員、年收入52萬元等不實資訊,再提供備妥之新光銀行帳戶(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壬○○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資料(匯款日期、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做為財力證明,據此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65萬元,致渣打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壬○○有固定職業、薪資收入之錯誤,核准貸款30萬元並於101年5月3日撥付款項予壬○○,壬○○旋持得款清償積欠甲○○之債務。

五、戊○○、辛○○(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積欠甲○○債務,戊○○於100年至101年間雖有在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任職,然薪資僅2萬元出頭。

戊○○為取得金錢清償債務,遂與甲○○、乙○○、壬○○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甲○○提供薪轉金流資金、乙○○負責冒名匯款和準備薪轉暨貸款資料、壬○○及辛○○負責冒名匯款、戊○○負責出面借款之分工,先於100年12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冒宏亞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委託書、自居匯款代理人之方式,在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戊○○第一銀行帳戶),偽造宏亞公司匯入薪資及戊○○每月收入超過3萬元之假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各次匯款代理人如附表二所示),再於10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渣打銀行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上填寫戊○○在宏亞公司之年收入達52萬元,復提供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載有冒宏亞公司名義匯入薪資之內頁做為財力證明,據此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致渣打銀行核貸承辦人員就戊○○之每月薪資數額陷入錯誤,核准貸款65萬元,並於101年5月7日撥付款項予戊○○,戊○○旋持得款清償積欠甲○○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

六、甲○○、乙○○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甲○○及乙○○備妥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假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及貸款資料、戊○○出面借款之分工,於101年5月4日某時許,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戊○○年收入達48萬元之不實資訊,再提供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假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做為財力證明,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致玉山銀行核貸承辦人員就戊○○之每月薪資數額陷入錯誤,核准貸款15萬元,並於101年5月7日撥付款項予戊○○,戊○○得款後旋持以清償積欠甲○○之債務,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七、辛○○明知其於100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在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之月薪資僅約2萬元至3萬元,為清償積欠甲○○之債務,辛○○遂與其妻壬○○(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甲○○提供假薪轉金流資金、乙○○負責冒名匯款及備妥薪轉暨貸款資料、壬○○負責冒名匯款、辛○○出面借款之分工,先於100年10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冒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委託書、自居匯款代理人之方式,在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辛○○第一銀行帳戶),偽造長榮公司匯入薪資及辛○○每月收入近5萬元之假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各次匯款代理人如附表三所示),再於101年7月4日某時許,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並提供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載有冒長榮公司名義匯入薪資之內頁做為財力證明,致永豐銀行核貸承辦人員就辛○○之每月薪資陷入錯誤,核准貸款80萬元,並於101年7月24日撥付款項予辛○○,辛○○旋持得款清償壬○○前揭渣打銀行貸款及積欠甲○○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

八、丙○○明知自己無意為自己或聯訊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負擔任何銀行債務,竟受陳兆鈿(未經起訴)所託,擔任聯訊公司掛名負責人,復與甲○○、乙○○及掛名為聯訊公司股東且無意為公司負擔任何債務之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甲○○等人無犯意聯絡及分工),以甲○○提供轉帳金流資金、丙○○及壬○○負責出面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及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偽造其他公司或商號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聯訊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聯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訊玉山銀行帳戶)內營造聯訊公司交易活絡假象(匯款時間、金額、冒用名義及各次匯款代理人如附表四所示),再於102年1月23日某時許,在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書上填寫丙○○、壬○○為連帶保證人之不實資訊,向玉山銀行申請總金額為105萬元之經常性營運週轉金貸款,致玉山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丙○○、壬○○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聯訊公司交易活絡之債信評等之錯誤,核准貸款105萬元,並於102年3月21日撥款至聯訊玉山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被告己○○、丙○○、乙○○、戊○○、同案被告壬○○、辛○○均未上訴;

檢察官係就被告甲○○、己○○、丁○○、庚○○無罪部分及就事實欄六被告戊○○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告甲○○、己○○、丙○○、乙○○量刑部分上訴,是同案被告壬○○、辛○○部分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甲○○、己○○部分(包括有罪、無罪部分)、被告戊○○所涉事實欄六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丙○○、乙○○有罪部分及被告丁○○、庚○○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

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己○○、丙○○、乙○○、戊○○及被告甲○○、丙○○、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6頁、第462至474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在佑真公司未領有120萬元或117萬之年薪,並有提出其大眾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資料予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以申請貸款,分別獲貸79萬元及107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幫己○○經營的佑真公司介紹業務,有經己○○同意掛名為佑真公司總經理,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分別貸得79萬元及107萬元,伊都已經清償完畢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有按時繳納貸款,並於偵查前將貸款還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然查:⒈被告甲○○在佑真公司未領有120萬元或117萬之年薪,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分別申請貸款時,有提出甲○○大眾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資料予銀行,並成功獲貸79萬元及10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92頁、第118頁、偵字第6122號卷第65頁、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三第420至421頁、本院卷第233頁),並有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甲○○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貸款帳戶交易概要、甲○○97年至103年所得財產資料、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甲○○大眾銀行存摺內頁、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98頁、第203至217頁);

又被告甲○○已將79萬元及107萬元之貸款清償完畢等情,有渣打銀行110年1月11日渣打字第1100000890號函及花旗銀行110年2月22日(110)政查字第0000079868號函可證(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199至205頁、第235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甲○○明知其於99年至100年間未自佑真公司領有固定薪資,年薪亦未達120萬元或117萬元,亦知以其斯時工作及經濟狀況無法成功向銀行貸款(見偵字第6122號卷第65頁、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118頁),仍以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誆稱有正當工作且年薪達百萬以上,復以被告甲○○大眾銀行存摺登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做為財力證明之方法,致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之核貸承辦行員對被告甲○○之清償能力、債信評等陷入錯誤,進而核貸撥付款項予被告甲○○使用,則甲○○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堪認定。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既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詐稱其有正當工作且年薪達百萬以上,導致銀行之核貸承辦行員對其清償能力、債信評等陷入錯誤,其是否有經己○○同意掛名總經理、是否幫佑真公司介紹業務、是否清償貸款等節,均無從解免被告甲○○於申請貸款時,對銀行施用「就自身清償能力、債信評等之不正確資訊」之詐術致取得貸款之責,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並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本票、貸款明細、丙○○97年至103年間所得財產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元大銀行,承受大眾銀行之銀行)110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4396號函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72至177頁反面、第179至180反面、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503至505頁),足認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⒈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甲○○要求其提供可供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其即前往新光銀行開設佑真新光銀行帳戶,將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乙○○作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欠甲○○錢,甲○○刻了1個佑真公司的印章,伊才去開設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伊將帳戶交給乙○○、甲○○後,不知道他們如何使用云云。

然查:⑴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伊有開立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交給甲○○使用,甲○○告知伊要將帳戶提供給沒有經濟背景的人做薪轉使用,製造要辦貸款的人有薪資收入的假象,再透過此假象讓銀行核撥貸款;

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辦好後,甲○○要伊將存簿跟印章拿去給乙○○,佑真公司是只有伊1個人的公司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67頁、原審訴字第452卷二第360至362頁),且依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所載(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67頁),被告己○○確有於100年6月21日開立佑真新光銀行帳戶;

佐以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伊曾將佑真公司之公司戶存摺交給子○○,請他幫伊辦貸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一第232頁),可知被告己○○明知甲○○取得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乃為製造假金流取信銀行騙取核貸,仍交付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予乙○○、甲○○使用,使甲○○、壬○○及乙○○成功詐得渣打銀行核貸30萬元及取得款項(詳後述),堪認被告己○○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並矢口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⑵第依被告甲○○、己○○之供述,被告己○○既將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資料交予乙○○、甲○○,則甲○○與乙○○已可自行使用及管理佑真新光銀行帳戶,無須再透過己○○間接使用及管理該帳戶;

況甲○○、乙○○既欲使用該帳戶製造假金流,自需存入甲○○或乙○○自己之金錢,為免存入之款項遭人任意挪用,當不會讓被告己○○保有設定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出金錢之權限,是被告己○○應僅係單純提供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較合常理,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己○○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⒉被告甲○○、乙○○部分被告甲○○固坦承伊知悉壬○○要用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製作薪轉資料去辦貸款還伊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壬○○去辦貸款,也沒有設定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自動轉帳至壬○○新光銀行帳戶,壬○○去渣打銀行辦30萬元貸款,是她跟子○○去辦的,內容伊不曉得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壬○○借款是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當時她有工作具有還款能力,應該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應只因最後她僅清償部分款項清償,即認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壬○○去渣打銀行辦貸款30萬元之過程,伊是有幫忙佑真公司轉帳,因為銀行很近,但伊沒有拿到一毛錢,而佑真公司曾匯錢給伊,是因為己○○欠伊錢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坦承有用佑真公司名義轉帳,有偽造文書行為,但詐欺部分主要是壬○○向銀行貸款,乙○○匯款僅是詐欺前階段幫助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甲○○要求伊辦理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供他做薪資金流轉帳之用,伊就拿乙○○與甲○○刻好的印章去辦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辦好之後連同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乙○○,她與甲○○當時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59至3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因為甲○○幫伊跟辛○○先清償當鋪貸款,伊等夫婦積欠甲○○錢,是甲○○及乙○○叫伊去向渣打銀行貸款,貸款資料也是甲○○及乙○○準備的,放款當天是乙○○陪伊去渣打銀行領錢,回來後乙○○就把錢交給甲○○等語(見偵字第1637號卷第98至99頁、他字第1533號卷三第94至95頁、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14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壬○○是要製造假薪資貸款,伊還是借錢給她,因為希望壬○○夫婦能趕快還伊錢,壬○○向渣打銀行貸得之款項伊有收走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115至117頁),並有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填寫之聯絡人為「乙○○」(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74頁反)、佑真新光銀行帳戶曾於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9日、100年10月7日三次以薪資轉帳名義匯給乙○○金錢(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06至107頁)等節足參,可知壬○○以不實清償能力及債信評等資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前,被告乙○○確自己○○處取得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資料,而有該帳戶之管理使用權,並為壬○○準備貸款資料及薪轉資料,而被告甲○○確有向己○○拿取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並提供資金供製作壬○○之薪轉資料,由壬○○出面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嗣渣打銀行核貸後撥付款項予壬○○,乙○○即陪同壬○○領款並將款項轉交甲○○,供作壬○○清償甲○○債務所用。

是被告甲○○、乙○○及壬○○就壬○○向渣打銀行施用詐術取得貸款一事,確有事前謀議及分工,事後分贓之情,堪認被告甲○○、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⑵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為使壬○○能成功向渣打銀行貸款,不僅向己○○取得佑真新光銀行帳戶,復提供資金供做佑真公司匯予壬○○之假薪資金流,事後又朋分壬○○所貸得之款項,其空言稱不知曉貸款內容而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而被告乙○○經己○○及壬○○指證歷歷,其自己○○處取得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資料而有該帳戶之管理使用權,並為壬○○準備貸款資料及薪轉資料,陪同壬○○領取核貸款項後轉交甲○○,供作壬○○清償甲○○債務所用,確有事前謀議分工及事後分贓之舉,且己○○僅供承積欠甲○○債務,未曾供承積欠乙○○債務,況若己○○欲清償積欠乙○○之債務,斷無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予乙○○之理,故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至甲○○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前往設定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帳之人之資料(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一第236頁),但由上開證據及論理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縱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設定轉帳之人非被告甲○○,亦無從解免被告甲○○之責,自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己○○、甲○○及乙○○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戊○○只是伊的房客,伊不知道戊○○用這種方式借款,也沒有叫他去貸款,戊○○每天穿著宏亞公司衣服上下班,還把宏亞公司食品分給大家吃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戊○○自承只欠被告甲○○3萬元,豈有貸得之65萬元交給被告甲○○之理,戊○○之證詞不可信云云;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戊○○住在甲○○分租給他的地方,但跟戊○○不熟,也不知曉他辦理貸款之過程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坦承有用宏亞公司名義匯款,有偽造文書行為,但此僅為詐欺前階段幫助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

惟查:⒈被甲○○於警詢供承:戊○○是伊的租客,住永安路2年多,陸陸續有跟伊借錢及房租,伊知道戊○○有貸款65萬元,伊抽5%傭金跟扣掉欠伊錢的部分,剩下的交給戊○○,實際金額伊忘了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91頁、第96頁反面);

於偵查供承:戊○○看到壬○○的貸款下來,說他缺錢也想去辦,匯到戊○○第一銀行帳戶的錢是伊借他們的,戊○○的帳戶伊有保管,因為錢匯進去要拿出來,裡面的錢是伊的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117至118頁,甲○○之供述未用以認定乙○○之犯罪);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100年12月9日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伊寫的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153頁、偵字第6122號卷第100頁),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44至146反)附卷可稽。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向渣打銀行貸款65萬元是甲○○叫伊去貸款的,貸款的資料是甲○○、乙○○準備的,包括在職證明、薪轉帳戶,貸款下來之後錢都被甲○○拿走了,伊記得65萬元那次是乙○○陪伊去銀行領款等語(見偵字第1637號卷第97至99頁、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43至34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10日此2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上有簽過名,這2次都是乙○○叫伊寫的,要做假薪資美化戊○○的信用;

伊幫戊○○美化帳戶,是甲○○提議的,被告乙○○則負責作假帳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三第89頁、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33至334頁);

證人即同案被壬○○於原審中結稱:100年12月9日、101年3月9日、101年4月10日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乙○○寫好,拿錢給伊去匯款的,另外100年12月9日右下角的「壬○○」簽名是乙○○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14至315頁、第327頁)。

足認被告戊○○向渣打銀行貸款前,被告甲○○確有提供資金供製作假薪資,被告乙○○確有準備貸款資料及冒宏亞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單、轉交金錢予壬○○及辛○○去匯款,被告戊○○確有出面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並經核貸65萬元,嗣後由被告乙○○陪同被告戊○○領取渣打銀行撥付之款項,被告甲○○並自戊○○向渣打銀行貸得之款項取償戊○○積欠之債務。

則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五所為,確有與同案被告戊○○事前謀議及分工、事後朋分贓款之事實,其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渣打銀行生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有所齟齬,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另依被告甲○○所述,戊○○積欠甲○○之債務尚有在永安路陸續之借款及2年多的租金,甲○○尚自承其拿走戊○○貸款金額之傭金5%,故辯護人為甲○○辯護稱:戊○○只欠甲○○3萬元,豈有交付甲○○貸款65萬元之理,戊○○證詞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

又乙○○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乙○○自承:伊與壬○○像家人一樣,壬○○對伊很好,伊與辛○○、戊○○無交集等語(見偵6122卷第100頁),復經素無仇怨之壬○○、辛○○及戊○○指證歷歷,且亦自承曾書寫100年12月9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竟對偽造宏亞公司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及偽以公司名義匯款之原因為何等節諉為不知,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五所為之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六部分⒈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六所載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三第412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並有渣打銀行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對帳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及匯款代理人詳附表二)、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交易明細、戊○○所得查詢結果(戊○○自宏亞公司僅領得共63,406元之薪資)可考(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22至143頁、偵字第2216號卷第70頁),足認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被告戊○○於101年5月4日某時許,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年收入達48萬元之不實資訊,再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假薪轉存摺内頁明細做為財力證明,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之犯行,係持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載有宏亞公司匯入薪資之内頁向玉山銀行行使之,自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於事實欄六所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及乙○○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戊○○只是伊的房客,伊不知道戊○○用這種方式借款,也沒有叫他去貸款,戊○○每天穿著宏亞公司衣服上下班,還把宏亞公司食品分給大家吃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戊○○自承只欠被告甲○○3萬元,豈有貸得之15萬元交給被告甲○○之理,戊○○之證詞不可信云云;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戊○○住在甲○○分租給他的地方,但跟戊○○不熟,也不知曉他辦理貸款之過程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坦承有用宏亞公司名義匯款,有偽造文書行為,但此僅為詐欺前階段幫助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

惟查:⑴被甲○○於警詢供承:戊○○是伊的租客,住永安路2年多,陸陸續有跟伊借錢及房租,伊知道戊○○有貸款15萬元,伊抽5%傭金跟扣掉欠伊錢的部分,剩下的交給戊○○,實際金額伊忘了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91頁、第96頁反面);

於偵查供承:戊○○看到壬○○的貸款下來,說他缺錢也想去辦,匯到戊○○第一銀行帳戶的錢是伊借他們的,戊○○的帳戶伊有保管,因為錢匯進去要拿出來,裡面的錢是伊的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117至118頁,甲○○之供述未用以認定乙○○之犯罪);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100年12月9日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伊寫的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153頁、偵字第6122號卷第100頁),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44至146頁反面)附卷可稽。

⑵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向玉山銀行貸款15萬元是甲○○叫伊去貸款的,貸款的資料是甲○○、乙○○準備的,包括在職證明、薪轉帳戶,貸款下來之後錢都被甲○○拿走了,伊記得15萬元那次寫信貸申請書是有人拿到甲○○開在永安路辦信貸的店給伊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637號卷第97至99頁、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43至34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10日此2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上有簽過名,這2次都是乙○○叫伊寫的,要做假薪資美化戊○○的信用;

伊幫戊○○美化帳戶,是甲○○提議的,被告乙○○則負責作假帳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三第89頁、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33至334頁);

證人即同案被壬○○於原審中結稱:100年12月9日、101年3月9日、101年4月10日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乙○○寫好,拿錢給伊去匯款的,另外100年12月9日右下角的「壬○○」簽名是乙○○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14至315頁、第327頁)。

足認被告戊○○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貸款前,被告甲○○確有提供資金供製作假薪資,被告乙○○確有準備貸款資料及冒宏亞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單、轉交金錢予壬○○及辛○○去匯款,被告戊○○確有出面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並經核貸15萬元,嗣後被告甲○○並自戊○○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款項取償戊○○積欠之債務。

則被告甲○○、乙○○、戊○○就事實欄六所為,確有事前謀議及分工、事後朋分贓款之事實,其等主觀上均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玉山銀行生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有所齟齬,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另依被告甲○○所述,戊○○積欠甲○○之債務尚有在永安路陸續之借款及2年多的租金,甲○○尚自承其拿走戊○○貸款金額之傭金5%,故辯護人為甲○○辯護稱:戊○○只欠甲○○3萬元,豈有交付甲○○貸款15萬元之理,戊○○證詞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

又乙○○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乙○○自承:伊與壬○○像家人一樣,壬○○對伊很好,伊與辛○○、戊○○無交集等語(見偵6122卷第100頁),復經素無仇怨之壬○○、辛○○及戊○○指證歷歷,且亦自承曾書寫100年12月9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竟對偽造宏亞公司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及偽以公司名義匯款之原因為何等節諉為不知,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甲○○、乙○○及戊○○就事實欄六所為之事證明確,且被告甲○○、乙○○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知悉辛○○委託子○○去辦貸款,也保管過辛○○第一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辛○○與壬○○夫妻欠伊錢,伊也有拿走他們核貸款項,但伊沒有經手這件事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辛○○夫婦與子○○討論後向永豐銀行貸款,被告甲○○未參與云云;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長榮公司名義之匯款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0年12月23日是壬○○先寫好匯款單,請伊去幫她匯款,伊不知道壬○○要做什麼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辛○○夫婦好吃懶做,為了脫免自身債務,才將責任推予乙○○,辛○○夫婦之證詞不可採,況附表三所示以長榮公司匯款共10次,只有1次是被告乙○○所為,其餘均是壬○○所為云云。

然查:⒈被告甲○○及乙○○部分⑴被告甲○○於偵查供承:辛○○跟伊借錢去做薪轉的時候,伊有保管辛○○第一銀行帳戶,因為裡面的錢是伊的,要領出來還伊,因為當時伊想要辛○○夫婦快點還伊錢,辛○○貸款80萬元是伊收走,其中有30萬元用來清償壬○○的渣打銀行貸款,壬○○匯款完都會把匯款單拿回來給伊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116至117頁),被告乙○○於偵查供承:100年12月23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伊去匯款的,101年2月29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伊寫的,也有去銀行匯款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152頁),並有卷附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6至20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證稱:101年2月29日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右下角「壬○○」的名字是乙○○簽的,其他的匯款委託書若伊當匯款代理人都是伊簽的,金額跟匯款名義人都是乙○○指示伊去匯款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三第94頁);

於原審證稱:乙○○叫伊填附表三的匯款委託書及匯款,都是為了製造假薪資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證稱:伊向永豐銀行借款80萬元是甲○○與子○○叫伊去借的,提供的薪資帳戶是作假帳,貸款下來當天是子○○帶伊去拿錢,伊有看到子○○將錢交給甲○○;

另長榮公司名義匯款單,是乙○○叫壬○○去匯款,錢不是壬○○出的,伊是在航勤公司上班,不是在長榮公司上班,但乙○○都寫長榮公司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三第89至90頁);

於原審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是甲○○提議,乙○○負責做假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33至334頁),顯見辛○○向永豐銀行貸款前,被告甲○○確有提供資金供製作假薪資,被告乙○○確有準備貸款資料及冒長榮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單前往匯款或轉交金錢給壬○○去匯款,辛○○出面向永豐銀行貸款並經核貸80萬元,嗣後由辛○○將貸得之款項透過子○○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壬○○之渣打銀行30萬元貸款,其餘用以取償辛○○夫婦積欠被告甲○○之債務。

則被告甲○○、乙○○與辛○○、壬○○,就事實欄七所為,確有事前謀議及分工、事後朋分贓款之事實,故被告甲○○、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取得貸款及行使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致永豐銀行生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其在距離案發較近時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反,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曾書寫至少2次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其於99年至105年任職地政士之助理(見偵字第6122號卷第60至61頁),係具有相當交易知識及經驗之人,明知其非宏亞公司、長榮公司之匯款代理人,卻多次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委託書甚至前往匯款,難認其就冒名匯款之原因諉為不知為可採,且辛○○、壬○○之證詞,與被告甲○○、乙○○於警、偵供述大致相合,復有非供述證據為佐,故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甲○○、乙○○於事實欄七所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八部分⒈被告丙○○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並有玉山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聯訊玉山銀行帳戶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93號卷三第56頁、第72至79頁、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57反面),足認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甲○○、乙○○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丙○○,不知道丙○○有去詐貸,伊跟聯訊公司也沒關係,亦沒有提供資金予壬○○及乙○○去匯款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係丙○○自行向銀行貸款,與被告甲○○無關云云;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做的工作比較多,除代書助理還有做通訊業務,伊不認識丙○○,也不知道她是聯訊公司負責人,但伊確實有去聯訊公司買手機、批貨,也有幫建勝工程行、昌隆公司、永鑫公司、豪星公司向聯訊公司買手機來賺取差價,所以才用這些公司名義匯款給聯訊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聯訊公司不是空頭公司,被告乙○○確實有為其姐姐等四家公司向聯訊通訊公司購買手機,並提供資料讓壬○○匯款,屬於真實買賣,而聯訊公司向銀行貸款,被告乙○○並沒有參與或涉及詐貸云云。

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會成為聯訊公司股東,是甲○○與乙○○幫伊辦的,而匯款單要用什麼公司名義是乙○○說的,匯款是甲○○跟乙○○叫伊去匯的等語(見訴452卷二第315、329頁),被告甲○○於警詢供承:因為壬○○好吃懶做,安排了10間公司她都不上班,所以她自己說她要掛名聯訊公司負責人不上班,做薪轉貸款還債,做薪轉就是指壬○○跟伊借錢,到銀行用聯訊公司名義存入薪資後向銀行貸款來還欠伊的錢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93頁反面)。

可知,被告甲○○明知壬○○掛名聯訊公司之股東即是準備向銀行詐貸,參以事實欄四、五、六、七所載期間即100年至101年間,壬○○即因無資力,多次向甲○○拿取資金製作金流,則壬○○於10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附表四所示期間)冒名所匯款項之資金,應係向甲○○拿取無訛,是壬○○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可以採信。

又經營商業之公司銀行帳戶,本即為貸款時將供銀行評定債信據以決定是否放貸之資訊,被告甲○○明知壬○○、辛○○、戊○○等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均係向其借款後製作之假金流,豈能不知壬○○掛名聯訊公司股東後向其拿取資金,將用以偽造聯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被告甲○○既明知此節,仍提供資金供壬○○匯款之用,主觀上自有與被告乙○○、丙○○及壬○○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豪星公司員工癸○○與伊有業務上的往來,建勝工程行是伊親姐姐的公司,永鑫公司是伊朋友的公司,昌隆公司是伊堂哥許家豪的公司等語,其辯護人稱:豪星公司員工癸○○與乙○○確實有業務上之交易等語(見訴452卷一第275頁、訴452卷二第423頁),是豪星公司、建勝工程行、永鑫公司、昌隆公司均係被告乙○○所熟悉之公司或商號,若其未主動提供壬○○此等公司行號名稱,壬○○豈有湊巧使用該等被告乙○○熟知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以冒名匯款之理,故壬○○上開證述:要以何公司名義匯入聯訊玉山銀行帳戶,均係乙○○指示等語,堪以採信。

則被告乙○○明知自己與壬○○、辛○○、戊○○等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100年至101年間)係供製造假金流使用,仍於101年6月1日之後繼續提供豪星公司、建勝工程行、昌隆公司、永鑫公司名義並指示壬○○匯款,堪認被告乙○○就事實欄八所載,主觀上有與被告甲○○、丙○○及壬○○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

至甲○○與乙○○空言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甲○○及乙○○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與被告丙○○於事實欄八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自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

同日並增訂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之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各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罪較為有利。

㈡論罪⒈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事實欄四部分⑴核被告己○○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乙○○於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甲○○、乙○○及壬○○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設定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帳予壬○○新光銀行帳戶,主張其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己○○於事實欄四僅有提供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予甲○○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己○○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事實欄五、六部分⑴核被告甲○○及乙○○於事實欄五所為、被告甲○○、乙○○及戊○○於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又被告甲○○、乙○○與戊○○、辛○○、壬○○於事實欄五所為,被告戊○○、甲○○及乙○○於事實欄六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乙○○於事實欄五所載之密接時間偽造宏亞公司名義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戊○○於事實欄五所載時間,偽造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⑶被告甲○○及乙○○於事實欄五所為,被告甲○○、乙○○及戊○○於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為達騙取銀行核貸之同一目的所做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事實欄七部分⑴核被告甲○○及乙○○於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甲○○、乙○○於事實欄七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渠等於事實欄七所載密接時間偽造長榮公司名義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再者,渠等偽造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⒍事實欄八部分⑴核被告丙○○於事實欄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及乙○○於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丙○○、壬○○、甲○○及乙○○於事實欄八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及乙○○於事實欄八所載密接時間偽造豪星公司、建勝工程行、昌隆公司、永鑫公司名義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而行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再者,渠等偽造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⑶被告甲○○及乙○○於事實欄八所為,係基於騙取銀行核貸之同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侵害數法益(偽造4家公司之匯款名義及玉山銀行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檢察官就事實欄八部分,僅起訴被告甲○○及乙○○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一第12頁),惟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及乙○○就事實欄八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甲○○及乙○○(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09頁),無礙被告甲○○及乙○○之辯護權,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⒎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為(7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八所為(2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五、六、七、八所為(5罪),無論時間、行為及犯罪之被害人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甲○○因傷害罪及毀損罪遭判刑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一第27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八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被告甲○○有累犯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被告甲○○是否應就累犯加重乙情舉證,況被告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不相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己○○於事實欄四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部分、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二、四、五、七、八部分、乙○○所犯事實欄四、五、七、八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甲○○、己○○、乙○○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己○○、乙○○,均以製造假金流或施行其他詐術騙取銀行核貸,嚴重危害金融秩序,且有部分貸款尚未清償(詳如後述),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甲○○於原審時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己○○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佑真公司負責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乙○○於原審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甲○○、己○○、乙○○於各罪之角色、犯罪次數及被告甲○○有傷害、毀損前科、被告戊○○有妨害兵役前科、被告己○○、乙○○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五編號1、2、4、5、7、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4、5、7、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五編號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五編號4、5、7、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5、7、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款項,已分別返還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完畢,業如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甲○○未保有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事實欄四部分:查同案被告壬○○、被告甲○○及乙○○於事實欄四所詐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有渣打銀行110年3月30日函可證(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427頁),堪認渠等均未保有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事實欄五部分:查被告甲○○、乙○○同案被告戊○○、壬○○及辛○○於事實欄五詐得之款項,尚有本金627,444元未清償,有渣打銀行111年3月22日函可證(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三第477至479頁),而此筆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甲○○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返還銀行之數額,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及追徵;

事實欄七部分:查甲○○、乙○○、同案被告辛○○、壬○○於事實欄七所詐得款項,迄今仍有本金712,335元未清償,有永豐銀行111年3月17日回覆函可稽(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三第465頁),且此筆貸得款項係由被告甲○○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返還銀行之數額,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及追徵;

事實欄八部分:查被告甲○○、乙○○、丙○○、同案被告壬○○於事實欄八所詐得款項,迄今仍有本金598,826元尚未清償,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24日陳報債權狀可考(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三第471至473頁)。

依聯訊玉山銀行帳戶顯示,該筆105萬元貸款有部分充作帳戶管理費,餘均於102年3月21日遭轉離聯訊玉山銀行帳戶,然參與犯罪之上開4人皆否認取得該不法所得,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實際分配情形,自應認上開4人就該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將未返還銀行之數額分為四等分後(即每人負擔149,706.5元,計算式:598,826元4),分別於被告甲○○、乙○○之罪刑宣告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丙○○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另說明被告乙○○、甲○○、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公司或工程行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上之各公司及工程行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匯款所用單據則均交銀行收回,已非被告乙○○、甲○○及戊○○等人之所有物,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甲○○、乙○○及己○○遭扣案之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58頁、第103之5頁至第103之6頁、第135至139頁),均與渠等犯行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乙○○等人多次利用社會經濟上弱勢的人頭去詐貸銀行,惡性重大,嚴重危害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原審所科刑度不足收矯正之效,難認量刑妥適云云;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客觀上並未參與以長榮公司、佑真公司、宏亞公司、聯訊公司名義匯款至辛○○、壬○○、戊○○、阮玉豔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是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五、七、八構成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辛○○、壬○○2人長年寄居被告甲○○住所,受被告甲○○照顧,沒有工作收入也都是跟被告甲○○借支渡日,2人向被告甲○○陸續借款數10萬元,被告甲○○僅介紹當時分租被告甲○○店面之子○○協助辛○○、壬○○及戊○○向銀行借款,被告甲○○並未參與偽造薪資之行為。

又被告甲○○為避免壬○○、辛○○亂花錢,曾保管過揚勝琮之金融帳戶,但已忘記當時保管之帳戶是否為辛○○所有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且辛○○要使用帳戶時,被告甲○○都有返還,此從辛○○最終仍保有第一銀行帳戶而交付警方乙情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1693號卷二第43頁倒數第7行)。

被告甲○○雖然知道壬○○、辛○○要去做假薪轉,但被告甲○○只有借錢給渠2人,從未指示乙○○及壬○○2人以長榮公司名義匯款至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壬○○、辛○○如何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乙節,係由壬○○、辛○○2人與子○○討論後,自行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中。

壬○○如何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乙節,係由壬○○與子○○討論後委託子○○去申辦,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中,更無設定佑真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自動轉帳匯款薪資至壬○○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被告甲○○只有借錢給壬○○、辛○○2人,並未指示乙○○、壬○○、辛○○3人以宏亞公司名義匯款薪資至戊○○所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偽造薪資之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貸65萬元、向玉山銀行申貸15萬元。

戊○○如何向潰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乙節,係其與壬○○、子○○討論後委託子○○去申辦,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中。

被告甲○○僅介紹當時分租被告甲○○店面之子○○協助辛○○、壬○○及戊○○向銀行借款,銀行方的所有聯繫均由子○○協助,被告甲○○從未參與。

被告甲○○確有經過己○○之同意而掛名擔任佑真公司之總經理,亦曾以佑真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案件,被告甲○○當時係透過子○○協助向花旗、大眾銀行貸款,然被告甲○○所申辦貸款均有按時繳納,且在開始偵訊之前就已還清,足見被告甲○○並無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被告甲○○不認識丙○○,亦未參與其偽造薪資之行為,原審認為被告甲○○就事實三、八部分構成共同行行犯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原審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云云。

惟查,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述如前。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甲○○、己○○、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甲○○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及被告甲○○、乙○○、戊○○所犯事實欄六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則坦承如事實欄三、八所示犯行,除供述認罪外,關於事實欄三部分經元大商業銀行承辦人表示被告丙○○之貸款加計處理費等費用後,於行内系統之本金金額為16萬0,659元,而被告丙○○已自行匯款16萬0,659元予元大銀行;

事實欄八部分被告丙○○已於112年1月16日自行匯款149,707元予玉山銀行,有刑事答辯狀、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16頁、本院卷二第67頁、第83至85頁),凡此涉及被告丙○○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丙○○已匯款16萬0,659元予元大銀行及14萬9,707元予玉山銀行,是就被告丙○○於事實欄三、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2,120元及14萬9,706.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

⒊查渣打銀行與玉山銀行為不同主體,被告甲○○、乙○○、戊○○於101年4月24日,在渣打銀行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上填寫戊○○在宏亞公司之年收入達52萬元,復提供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載有冒宏亞公司名義匯入薪資之内頁做為財力證明,據此以戊○○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

再於101年5月4日某時許,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戊○○年收入達48萬元之不實資訊,提供上開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假薪轉存摺内頁明細做為財力證明,據此以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等兩次之犯行,分別係持戊○○第一銀行帳戶載有宏亞公司匯入薪資之内頁,向渣打銀行與玉山銀行行使之,是被告甲○○、乙○○、戊○○之行使目的不同、行使對象不同,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二者顯然可分,已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遽認被告甲○○、乙○○、戊○○於事實欄六中,僅係利用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果,再度為101年5月4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於事實欄六實未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逕認被告甲○○、乙○○僅係犯詐欺取財罪,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乙○○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見原審訴613卷一第11頁)未為任何說明,容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就被告戊○○於事實欄六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均有不當。

⒋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戊○○於事實欄六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被告甲○○、乙○○部分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戊○○、丙○○均以製造假金流或施行其他詐術騙取銀行核貸,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而被告丙○○已自行將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匯還銀行(詳如前述),另審酌被告甲○○、乙○○、戊○○、丙○○於各罪之角色,兼衡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節電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乙○○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美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暨被告甲○○、乙○○、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8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丙○○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丙○○雖已匯款予元大銀行、玉山銀行(詳如前述),惟據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承辦人員經本院聯繫後陳稱:被告丙○○有匯款16萬0,659元予元大銀行及匯款14萬9,707元予玉山銀行,但並未同意被告丙○○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被告丙○○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事實欄三部分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詐得之款項原有本金152,120元尚未返還,有元大銀行110年4月14日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504至505頁),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2,120元,然被告丙○○於本院業已匯還16萬0,659元予元大銀行,有刑事答辯狀、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16頁、本院卷二第67頁、第83至85頁),應認被告丙○○就其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15萬2,120元予元大銀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戊○○、甲○○及乙○○於事實欄六詐得之款項,尚有本金148,125元未清償,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21日函可證(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三第467頁),而依上開調查之結果,此筆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甲○○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返還銀行之數額,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事實欄八部分查被告丙○○、甲○○、乙○○及同案被告壬○○於事實欄八所詐得款項,迄今仍有本金598,826元尚未清償,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24日陳報債權狀可考(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三第471至473頁)。

依聯訊玉山銀行帳戶顯示,該筆105萬元貸款有部分充作帳戶管理費,餘均於102年3月21日遭轉離聯訊玉山銀行帳戶,然參與犯罪之上開4人皆否認取得該不法所得,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實際分配情形,自應認上開4人就該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將未返還銀行之數額分為四等分後(即每人負擔149,706.5元,計算式:598,826元4),然被告丙○○已於112年1月16日匯還149,707元予玉山銀行,有刑事答辯狀、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16頁、本院卷二第67頁),應認被告丙○○就其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149,706.5元予玉山銀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庚○○、被告丁○○就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甲○○就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二中,同意由甲○○以佑真公司總經理名義出面向大眾銀行及花旗銀行貸款,故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己○○於事實欄三中,同意由甲○○提供丙○○任職佑真公司及年收入有587,000元之不實文件向大眾銀行貸款,故被告己○○就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中,有為丙○○提供丙○○任職佑真公司及年收入有587,000元之不實文件向大眾銀行貸款,故被告甲○○就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三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於事實欄六中提供門號0000-000000門號,供戊○○向玉山銀行謊稱係戊○○之母吳泰華所用,再於玉山銀行就戊○○貸款目的撥打上開門號照會時,由被告庚○○及丁○○假冒戊○○之親友表示貸款目的為裝修房屋及購買家具,故被告庚○○及丁○○於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庚○○及丁○○就事實欄六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事實欄一、二、三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己○○之供述、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甲○○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甲○○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經查:㈡被告甲○○雖於原審中證稱:伊自99年即開始保管佑真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470至471頁)、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伊知道甲○○有對外稱他是佑真公司總經理還有印名片,因為伊欠他錢不好意思阻止他,但伊沒有請甲○○幫伊介紹工程;

伊曾經交給甲○○、乙○○1本銀行帳戶的簿子供渠等匯款之用;

伊知道甲○○跟伊借帳戶是要幫沒有經濟背景的人做薪轉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89至190頁、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360至362頁、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67頁),惟觀卷附唯一以佑真公司名義開立之佑真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67至68頁),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係於100年6月21日始開戶,應無可能用於被告甲○○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7日、丙○○100年4月29日之貸款行為,且此亦可證明被告甲○○所稱其於99年即保管佑真公司銀行帳戶云云,非無疑義;

又丙○○就其向大眾銀行貸款並經核貸24萬元之過程所為歷次供述,均僅供述與陳兆鈿有關,未曾提及己○○(見他字第1533號卷二第43頁、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一第154頁),是僅憑甲○○上開證述,難以遽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與甲○○或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己○○雖未阻止甲○○對外自稱佑真公司總經理,然公司職稱及名片本可由任何人自行佯稱及印刷,且己○○又無24小時跟隨甲○○之可能,參以銀行是否核貸之重點不在公司職稱,而係是否有實際之薪資轉帳紀錄(前已敘明甲○○於事實欄一、二及丙○○於事實欄三所提出之薪轉資料,無法證明係由己○○提供佑真新光銀行帳戶所製作而得),自難因被告己○○未阻止甲○○對外佯稱是佑真公司總經理,即認己○○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二、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未提出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因此認被告己○○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真實的程度,應認公訴人舉證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罪,即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該等部分無罪。

二、被告甲○○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甲○○涉犯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甲○○、己○○之供述及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經查:⒈被告甲○○於丙○○100年4月29日向大眾銀行貸款前,是否確有保管或使用佑真公司之銀行帳戶,已非無疑,佐以丙○○亦未曾就其向大眾銀行貸款之歷程提及被告甲○○有參與,是亦難認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中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從而,公訴人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未提出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因此認甲○○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公訴人舉證未完足,則無從證明甲○○於事實欄三中有犯罪,即應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該部分為無罪。

三、被告庚○○及丁○○部分㈠被告庚○○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等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意旨認庚○○及丁○○涉犯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庚○○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玉山銀行貸款予戊○○15萬元之內部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然查:㈡依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236頁),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確登記於被告庚○○名下。

然依玉山銀行貸款予戊○○15萬元之內部資料之審查意見記載:此次貸款用途為家中房屋裝修支出及購買傢俱,已照會借戶母親(吳泰華0000-000000號)確認用途無誤且月付金由家人共同負擔(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233頁),而被告庚○○係男性,顯非玉山銀行所照會自稱戊○○母親之人,且除門號登記名義人外,無其他任何被告庚○○與戊○○、甲○○或乙○○有何謀議或分工之證據,是難僅憑0000-000000門號登記於被告庚○○名下,即遽認被告庚○○就戊○○於101年5月4日向玉山銀行貸款之行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戊○○向渣打銀行辦貸款的時候有要求伊當他信貸的聯絡人,當時填寫的是0000-000000號,伊知道0000-000000號是庚○○的門號,但伊未曾假冒吳泰華的名義與銀行照會等語(見偵字第9385號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32頁);

原審時供承:銀行打來時只問伊認不認識戊○○,伊也沒有用過0000-000000的門號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一第124頁),可知被告丁○○未曾承認其有使用過0000-000000之門號,且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亦非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

再查玉山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函覆法院稱:戊○○於000年0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相關照會電話錄音已逾保存年限無留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2號卷二第21頁),是於無法確認0000-000000號門號於000年0月間為丁○○使用,亦無電話錄音之狀況下,自難僅憑玉山銀行內部資料審查意見之記載,遽認被告丁○○即為假冒戊○○母親吳泰華之人。

㈣從而,公訴人就被告庚○○、丁○○於事實欄六中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未提出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因此認被告庚○○、丁○○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真實的程度,應認公訴人舉證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庚○○、丁○○於事實欄六中有犯罪,即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

四、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甲○○、庚○○、丁○○有此部分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被告甲○○部分: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佑真公司是一人公司,甲○○不是佑真公司員工,甲○○跟伊借帳戶,製造貸款人有薪資收入的假象,再透過此假象讓銀行核發貸款;

伊沒有把佑真公司帳戶借給別人過,新光銀行帳戶辦號好後,就交給甲○○跟乙○○等語;

被告甲○○於原審供稱:99年開始佑真公司帳戶都在伊的保管中等語,足認被告己○○僅將佑真公司帳戶借給被告甲○○使用,且自99年起該帳戶即於被告甲○○保管中,並於99年起被告甲○○即以佑真公司名義,製造貸款人有薪資收入的假象,再透過此假象讓銀行核發貸款;

另觀卷内郵局帳戶明細資料,被告阮玉艶自99年起迄100年4月8日止,分別自佑真公司收受3萬6千元至3萬8千元等固定薪資,佐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100年間,伊沒有在佑真公司上過班等語,證明確係被告甲○○自99年起即利用「佑真公司名義」將假金流匯入被告丙○○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丙○○向銀行詐貸甚明,原審判決認依卷附唯一以佑真公司名義開立之佑真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顯示,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係於100年6月21日始開戶,應無可能用於甲○○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7日、丙○○100年4月29日之貸款行為,故非無見。

惟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交付帳戶為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是被告己○○既於警詢時已供稱交付與被告甲○○帳戶為台新銀行之帳戶,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竟疏未調查被告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致事實未臻明暸,即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難認妥適等語。

⒉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既係知悉被告甲○○欲以「佑真公司名義」,製造貸款人有薪資收入的假象,再透過此假象讓該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焉有不知被告甲○○後續會以事實欄一、二、三方式詐貸銀行之理,佐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郭友政說如果銀行有貸款下來,伊可以得到貸款金額的5%至8%等語,證明被告己○○確實係欲獲得報酬,方放任被告甲○○以佑真公司名義製造假薪資匯入之假象,再向銀行詐領貸款之風險發生,被告己○○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似有違誤而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難認妥適等語。

⒊被告庚○○及丁○○部分: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要伊擔任他的信貸聯絡人,因為戊○○跟伊及伊男友庚○○很友好,所以就願意幫忙他作為貸款聯絡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銀行打電話問伊認不認識戊○○,伊說認識他,之後就結束對話了等語,足認被告丁○○確實有擔任被告戊○○信貸聯絡人,且有自銀行接獲照會之詢問電話。

惟證人丁○○於原審所證銀行僅打電話問其認不認識戊○○,之後就結束對話了等語,依照銀行實務照會程序,銀行行員打電話給聯絡人必定會詢問貸款目的,焉有可能撥打電話僅單純詢問有無認識而已,足認被告丁○○所述不符常理。

再依玉山銀行函覆貸款予被告戊○○之内容觀之,該内部資料之審查意見僅記載已照會借戶母親(吳泰華0000000000號)等情,被告丁○○亦稱有接獲銀行電話照會,惟觀諸卷内所有事證,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吳泰華以外之人與銀行電話照會,故此次與銀行電話照會之人,應屬被告丁○○無疑。

又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確登記於庚○○名下,依玉山銀行貸款予戊○○15萬元之内部資料之審查意見記載:此次貸款用途為家中房屋裝修支出及購買傢俱,已照會借戶母親(吳泰華0000000000號)確認用途無誤且月付金由家人共同負擔等語,惟吳泰華與被告庚○○並無任何關係,何以被告庚○○會將所持有將近7年之電話號碼 交予吳泰華使用,且接受銀行照會?佐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要伊擔任他的信貸聯絡人,因為戊○○跟伊及伊男友庚○○很友好,所以願意幫忙他作為貸款聯絡等語,證明被告戊○○、丁○○、庚○○等人謀議,由被告丁○○以吳泰華名義接受銀行照會,否則吳泰華焉有取得或使用被告庚○○上開門號之理,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容有不當。

㈡惟查,被告己○○或佑真公司於台新銀行均未開立存款帳戶,並無往來資料,有台新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35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頁),且公訴人就己○○於事實欄一、二、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於事實欄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庚○○、丁○○於事實欄六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未提出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據,應認公訴人舉證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己○○、甲○○、庚○○、丁○○前開部分犯行,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丁○○、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入壬○○新光銀行帳戶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名義人 薪資金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9月9日 佑真企業有限公司 39,618 ⒈佑真公司之100年7月至101年5月薪資轉帳明細表(見他字第1533號卷三第37至42頁) ⒉新光商銀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161號函、壬○○之薪資轉帳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533號卷三第36至38頁反面) 2 100年10月7日 39,763 3 100年11月10日 40,167 4 100年12月12日 40,167 5 101年1月10日 42,168 6 101年2月10日 41,166 7 101年3月12日 33,548 8 101年4月9日 38,544 9 101年5月10日 34,576 附表二:以偽造之宏亞公司名義匯入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委託書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偽造之匯款名義人 (即偽造之署押) 匯款代理人 薪資金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2月9日 宏亞公司 乙○○以壬○○名義所簽 36,872 ⒈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40至142頁) 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30至135頁) 2 101年1月10日 宏亞公司 辛○○ 38,794 3 101年2月10日 宏亞公司 辛○○ 38,679 4 101年3月9日 宏亞公司 壬○○ 35,778 5 101年4月10日 宏亞公司 壬○○ 38,843 附表三:以偽造長榮公司之名義匯入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偽造之匯款名義人 (即偽造之署押) 匯款代理人 薪資金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0月25日 長榮公司 壬○○ 34,695 ⒈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字第1533號卷三第72至75頁反面) ⒉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見他字第1533號卷三第83至84頁反面) 2 100年12月23日 長榮公司 乙○○ 39,654 3 101年1月30日 長榮公司 壬○○ 45,386 4 101年2月29日 長榮公司 乙○○以壬○○名義所簽 43,968 5 101年3月26日 長榮公司 壬○○ 38,853 6 101年4月25日 長榮公司 壬○○ 43,970 7 101年5月21日 長榮公司 壬○○ 45,621 8 101年7月5日 長榮公司 壬○○ 47,653 9 101年8月3日 長榮公司 壬○○ 47,859 10 101年9月10日 長榮公司 壬○○ 46,981 附表四:乙○○、壬○○偽造各公司或商號名義匯入聯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編號 匯款日期 偽造之匯款名義人 (即偽造之署押) 匯款代理人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101年6月1日 豪星公司 壬○○ 158,697 ⒈玉山銀行玉山個(存)字第1040313213號函、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52至161頁) 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1533號卷一第162至171頁) 2 101年7月2日 豪星公司 壬○○ 155,100 3 101年7月24日 豪星公司 壬○○ 108,000 4 101年8月14日 壬○○(無偽造) 357,317 5 101年9月3日 豪星公司 壬○○ 137,219 6 101年9月19日 建勝工程行 壬○○ 31,899 7 101年10月3日 建勝工程行 壬○○ 10,900 8 101年10月26日 昌隆公司 壬○○ 183,921 9 101年11月2日 建勝工程行 壬○○ 21,189 10 101年11月14日 乙○○(無偽造) 999,897 11 101年11月29日 昌隆公司 乙○○ 429,849 12 102年2月21日 豪星公司 壬○○ 155,800 13 102年2月21日 永鑫公司 壬○○ 149,890 14 102年4月1日 豪星公司 乙○○ 161,820 附表五:有罪部分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貸款人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原審主文(含刑與沒收) 本院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 甲○○ 渣打銀行 79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己○○被訴部分無罪 2 事實欄二 甲○○ 花旗銀行 107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己○○被訴部分無罪 3 事實欄三 丙○○ 大眾銀行 24萬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及甲○○被訴部分無罪 4 事實欄四 壬○○ 渣打銀行 30萬元 A.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五 戊○○ 渣打銀行 65萬元 A.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B.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六 戊○○ 玉山銀行 15萬元 A.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及丁○○被訴部分無罪 7 事實欄七 辛○○ 永豐銀行 80萬元 A.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B.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八 聯訊公司 玉山銀行 105萬元 A.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零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B.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零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零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A.上訴駁回。
B.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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