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湯景棠(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海洛因剩10公克加糖稀釋,施用2、3日後被查獲,純質淨重不應該超過10公克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遭檢察署通緝,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現住處為警緝獲,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海洛因2包(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下略述),在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編號3毛重1.51公克),及在上址房間抽屜內查獲海洛因1包(編號4毛重12.39公克,經實驗室實際拆封秤重為14.60公克),均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該局以該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之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編號3為粉塊狀,淨重1.2公克,純度58.76%,純質淨重0.71公克;
編號4為碎塊狀,淨重12.04公克,純度90.31%,純質淨重10.87公克,合計海洛因純質淨重11.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鑑定書可查(見毒偵字第3986號卷第48頁),可見上開鑑定書已詳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為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符合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之案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於原審已然認罪,同意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並對扣案海洛因之純度、純質淨重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至55頁)。
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爭執扣案海洛因之純度及純質淨重云云,均與卷證有違,難以採信。
被告請求將扣案海洛因送複驗乙節,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