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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傑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謝德娣 (住所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永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永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晚上10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前,目睹丙○○在○○○路0段00巷口與女子甲○○發生拉扯,其上前阻攔,引起丙○○不悅,2人互罵,其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往丙○○左側頭部靠近左耳位置用力揮擊1拳,丙○○因酒醉,隨即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幾步後,跌坐在地。
丙○○隨後起身,2人持續互罵。
曾永傑本已轉身離去,因氣憤不平,可預見頭顱內大腦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重力攻擊或因跌倒致撞擊地面,恐造成死亡,其倘再次攻擊丙○○,丙○○可能跌倒致頭部受撞擊而死亡,然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猶轉身面向丙○○,承前傷害犯意,再次以右手往丙○○左側頭部快速用力揮擊,致丙○○倒地不起,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丙○○經送醫後,持續癱瘓、長期臥床,於112年3月23日因受上開傷害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丙○○之母丁○○代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永傑固坦承於前開時地2次揮擊被害人丙○○頭部,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認為犯傷害罪。
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喝酒,但像喝醉的樣子。
他一直用手去騷擾甲○○,所以我禮貌性的問她有沒有需要幫忙,但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也沒有跟我說丙○○是她前男友,他們兩個人一直拉扯,甲○○叫丙○○不要這樣,我才會去制止,叫他放尊重點,丙○○就一直罵我三字經、五字經,甲○○當場是沒有向我求助或幫忙,但我看到甲○○叫他不要這樣,所以我才對丙○○說放尊重點。
我打丙○○一拳,他倒地後又爬起來,再繼續罵我,我都走到對面,他還一直罵,我一時被他氣到,想要他閉嘴不要再講才會又打他臉部。
我不知道他的傷勢這麼嚴重,不知道事情會變這麼嚴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接連2次以右手揮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被害人因而倒地,隨後送醫院救治,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目睹被害人與甲○○發生拉扯,上前阻攔,引起被害人不悅,2人互罵,其心生不滿,如事實欄所示接連2次以右手揮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被害人因而倒地。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到場時被害人倒臥於地,員警撥打119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車於當日(110年5月21日)晚上10時11分抵達,119人員到場後診斷被害人身體素質正常,被害人亦表示不需就醫,救護人員於當日晚上11時18分離開現場。
員警又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母丁○○(即訴訟參與人)表示請計程車將被害人載回家,計程車到場後,被害人將身上衣服脫光,並且拉肚子在褲子內,計程車司機拒載即離去,員警再次撥打119請求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救護車於翌(22)日凌晨0時4分抵達現場,並於凌晨0時16分將被害人送達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急診室救治。
嗣西園醫院徵得丁○○同意後,將被害人轉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被害人於凌晨3時12分送達雙和醫院,入住加護病房,並於同日緊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110年6月1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後入住私立三民護理之家,又於112年3月23日死亡等事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48至566頁)、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鄭埕祥、張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卷第38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36至237、243至247頁)、員警職務報告(調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調偵卷第51、53頁)、西園醫院111年5月27日函文檢附急診護理評估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與緊急傷病患轉診單(原審卷第129至146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35、65頁)、雙和醫院111年5月30日函文檢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與門診紀錄單等(原審卷第147至220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05、407頁)、耕莘醫院111年6月14日函文檢附門診病歷等(原審卷第249至255頁)、私立三民護理之家112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醫護紀錄(本院卷第301至403、409至423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3份(調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19頁)、慶霖診所開立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是因遭被告揮擊頭部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⒈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以右手朝被害人左側頭部先後揮擊2次,2次相隔約半分鐘,被告第一次揮擊造成被害人跌坐在地,被害人起身後,被告又第二次揮擊,使被害人倒地不起,面部朝上,平躺在地上,此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可稽。
又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害人係倒臥於地,亦如前述,可知被害人在倒地時確實頭部撞擊地面,腦部受有外傷。
⒉第一個收治被害人之西園醫院,其急診醫囑單載明:「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原審卷第133頁)。
又收治被害人轉診之雙和醫院,110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偵卷第65頁),該院亦於111年5月30日函覆原審:「本案柯君傷勢單純外力所導致之重傷,且腦部傷害為外傷所致,與其他病症無關。」
(原審卷第147頁)。
復因被告於本院曾質疑:被害人在救護車第一次到達現場時表示不需就醫,若當時即就醫,是否仍會造成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本院乃依其聲請向雙和醫院函詢上開問題,該院於112年4月20日函覆本院:「本案根據病患○君的頭部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第一次於西園醫院2021年5月22日01時44分,右側腦挫傷出血,約4公分大小。
第二次於本院2021年5月22日07時48分,右側腦挫傷出血,約7公分大小。
病人腦血腫的大小與最初傷害的衝擊力度大小成正相關,腦血腫的大小是與受傷程度相關,與早送醫或遲送醫不相關。」
(本院卷第211頁),在在可見正是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
⒊原審判決後,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死亡,依卷附慶霖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肌梗塞」,先行原因:「上運動神經元受損」、「創傷性腦出血」(本院卷第245頁)。
⒋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觀諸前揭被害人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護資料之記載,被害人於110年6月22日從雙和醫院出院後,同日入住私立三民護理之家,110年8月30日仍有失能情形,全癱瘓無法自行下床(見偵卷第65、67頁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3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全癱瘓無法自行下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本院卷第405、407頁),112年3月20日私立三民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記載其身體狀況衰弱,無力且四肢萎縮、痰多,有請醫生看診拿藥治療,112年3月22日生命徵象穩定,告知家屬是否送醫院,家屬拒,112年3月23日發現其睡夢中死亡(本院卷第415頁)。
可見被告揮擊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對於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前揭歷程中實現,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亦即該死亡結果除是被告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被告之危險行為亦自始繼續作用至該死亡結果發生,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被害人在案發後之全部醫護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顱内出血,經手術治療,出院時仍有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轉介至護理之家症狀仍持續,最後因癱瘓長期臥床造成心肌梗塞導致死亡。
此過程在法醫學上連續且因果歷程無中斷,因此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至453頁),更徵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無誤。
至卷附慶霖診所112年5月17日回函雖表示:被害人死亡原因與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然審酌臺大醫學院係在檢視被害人案發後全部醫護資料後,始為前揭之鑑定意見,且有說明其理由,故認應較慶霖診所上開函文意見可採,併予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上,案情摘要欄內記載「於112年3月20日身體出現無力且四肢萎縮、痰多等情形,家屬拒絕送醫」,「家屬拒絕送醫」有影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云云。
惟查:⑴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
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⑵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上,案情摘要欄內所記載「家屬拒絕送醫」乙語,經查係因私立三民護理之家112年3月「22日」之護理紀錄有記載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告知家屬是否送醫院,家屬拒」(本院卷第415頁)之故。
⑶衡酌私立三民護理之家112年3月「20日」護理紀錄已記載「住民身體狀況衰弱問題:無力且四肢萎縮且痰多,有請醫生看診拿藥治療」,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癱瘓,長期臥床,身體狀況已呈現衰弱、無力、四肢萎縮、痰多。
故在被害人死亡的前1日即112年3月「22日」,縱使有「家屬拒絕送醫」,也不是因此事獨立造成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
此觀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回覆書,在已考量該「家屬拒絕送醫」在內之全部歷程下,鑑定結果仍認被害人「最後因癱瘓長期臥床造成心肌梗塞導致死亡,此過程在法醫學上連續且因果歷程無中斷」,益徵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㈢被告於揮擊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僅具傷害故意,但可預見酒醉中之被害人如遭重力攻擊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恐造成死亡結果,卻疏未預見,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⒈行為人就犯罪所生的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
如對於結果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乃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酒醉情形(本院卷第549、557頁),證人即員警鄭埕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看起來就是喝很醉不太有辦法溝通,且全身酒味;
他本身就是酒醉狀態(調偵卷第38至39頁)。
又雙和醫院在案發5小時後為被害人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仍達94mg/dL(原審卷第167頁,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而被告第一次對被害人揮拳時,被害人隨即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幾步後,跌坐在地,被告當可知悉被害人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
被告已33歲,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人體頭顱內大腦為管理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重力攻擊或因跌倒致撞擊地面,恐造成腦出血,進而死亡之結果,其倘再次攻擊被害人,被害人確實可能跌倒致頭部受到撞擊而死亡,其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再次往被害人左側頭部快速用力揮擊,致被害人倒地時頭部受撞擊,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嗣於112年3月23日死亡。
故被告對於所實施之故意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卻因當時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揆諸前述說明,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㈣被告揮擊傷害被害人,並非正當防衛行為: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侵害已成過去,或侵害尚未發生,則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想要制止被害人辱罵他,才會出手打被害人,被告是出於保護自己名譽權的正當防衛,可能有防衛過當,請依防衛過當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始終未曾對被告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至於所謂:被告是出於保護自己名譽權的正當防衛,可能是防衛過當云云,然查,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係彼此互罵,被告自稱之「遭被害人辱罵」,無非是已成過去之事,無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取。
㈤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人在現場附近之證人乙○○到庭,依其證稱:我看到時,被害人就倒下來躺在地上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揮2拳,揮2拳是被告回來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567至578頁),尚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檢察官起訴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傷害行為,於112年3月23日死亡,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2次朝被害人左側頭部揮擊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在原審判決後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法律之適用違誤。
本件被告上訴辯稱僅係犯傷害罪云云,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過輕,則非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因見被害人與女子甲○○在馬路邊發生拉扯,甲○○有對被害人稱:「不要這樣子,因為畢竟我現在有男朋友」,其上前阻攔,經甲○○向其表示:「他是我前男友,沒有關係,我會自己處理,你不要過來」(見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565頁),其仍與被害人互罵,氣憤難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冷氣裝修、保養工作,單身,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8頁),暨其犯行導致當時年方44歲之被害人,在歷經長期癱瘓臥床後,於約1年10個月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而承受無可彌補之巨痛,且須負擔醫療費用,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嚴重。
被告就其犯行所生損害,其辯護人表示:「只能分期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578頁),迄今未賠償訴訟參與人,亦未與訴訟參與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復參酌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89頁),及被告僅坦承犯傷害罪,否認傷害致死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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