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390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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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亞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顏德豪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育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86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590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亞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罪)、5年4月(4罪)、5年2月(3罪)、4年(1罪)、3年10月(2罪)、3年8月(3罪)、2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2年10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4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上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4萬7,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顏德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同表編號2、3、5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同表編號4、6至12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說明:被告朱亞斌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顏德豪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林育辰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被告林育辰無罪。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朱亞斌上訴意旨略以:其主動於偵查階段即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自始至終到院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處以較輕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勘驗被告朱亞斌、顏德豪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知悉其等早於109年3月23日前,就有販賣毒品大麻犯行。

被告朱亞斌、林育辰於108年1月12日(按應為108年3月15日之誤)因共同持有大麻遭查獲(原審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案件)。

被告朱亞斌、林育辰等人於110年3月4日有妨害自由並傷害他人之犯行(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案件)。

被告朱亞斌與少年甲○○於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朱亞斌等人所屬犯罪組織之據點),亦經搜索查扣大麻煙油,少年甲○○於少年法庭調查時稱:我當時是編制在竹聯幫○堂的○○會,朱亞斌是竹聯幫○堂○○會的幹部,是我直屬的大哥,○○街000巷00號是堂口等語。

本案於110年5月12日,也在同一地址,經搜索查扣大麻煙油煙彈。

由上可證上開○○街處所即是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林育辰所屬幫會的堂口,由被告朱亞斌發起、主持、操縱,被告顏德豪、林育辰、少年甲○○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從事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原審遽認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林育辰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分別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尚屬速斷。

㈡觀之上開○○街處所地下室之查獲現場(即110年5月12日查獲大麻煙油煙彈38支之現場),在被告林育辰所在房間的桌上,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

且以現場地下室整體空間環境觀之,該地下室整個空間相通連,當時同在地下室另一房間之微波爐內,燒杯中也有大麻煙油。

據證人即少年甲○○所陳:在加熱分裝大麻煙油的時候,是會產生很噁心的味道等語,堪認身處同一地下室空間的被告林育辰,亦應察覺所處空間存放持有該毒品。

又據被告朱亞斌、證人甲○○所述,被告朱亞斌確有在該址分批進行大麻煙油之分裝、製作毒品煙彈等行為,其將本來是1公升,或者是500加500毫升之大量大麻煙油,經過加熱、分裝,以製成如扣案大麻煙油煙彈。

綜合前揭跡證可知,在分裝、製作大麻煙油煙彈時,在現場會產生噁心的味道,相關人也知道作成的大麻煙油煙彈藏放在天花板。

而被告林育辰係經朱亞斌允許,隨時可以在該址出入活動,被告林育辰所在的房間,被查獲當時就有大麻殘渣袋放置在目視可及的桌上,足認被告林育辰有持有毒品之行為。

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係放在該址1樓通往地下室必經之處,並為伸手可及,堪認屬被告朱亞斌、林育辰、甲○○等人共同持有之狀態,故被告林育辰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無從證明被告林育辰有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尚有違失。

四、經查:㈠被告朱亞斌上訴部分: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就被告朱亞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不得易科罰金之17罪,已因其於偵審中自白,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其前有販毒前科,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其15次販毒既遂行為,販毒對象有6人,販毒所得合計14萬7,200元,其中1次係與少年甲○○共同販毒,其另與被告顏德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已有悔意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罪)、5年4月(4罪)、5年2月(3罪)、4年(1罪)、3年10月(2罪)、3年8月(3罪)、2年10月(1罪)、2年8月(1罪)、4月(1罪,得易科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核與被告朱亞斌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朱亞斌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朱亞斌以上開○○街處所為據點,由其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被告顏德豪、林育辰、少年甲○○、「黃克倫」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

然查,被告顏德豪僅有1次(109年12月5日)依朱亞斌指示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又被告朱亞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除其中2次係委由「黃克倫」交付,1次是委請少年甲○○交付外,其餘12次均由被告朱亞斌自行交付毒品,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事實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原判決事實四),均為其單獨所犯,足見被告朱亞斌與顏德豪、少年甲○○、「黃克倫」彼此間僅是隨個案販毒之分工,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難謂係起訴書所指組成3人以上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經勘驗被告朱亞斌、顏德豪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其等於109年3月23日前就有販賣毒品大麻犯行云云。

惟檢察官既未指明此部分販毒詳情,所指之販毒犯行亦未據起訴,殊難憑此認為被告朱亞斌、顏德豪係「販賣毒品犯罪組織」。

⒊被告朱亞斌、林育辰雖於108年3月15日因共同持有大麻遭查獲(原審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案件),但觀之該案犯罪事實,既非販賣毒品,亦與上開○○街處所不具關聯性。

又被告朱亞斌、林育辰等人固於110年3月4日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案件),然憑此亦難認被告朱亞斌等人有如起訴書所指組成「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行。

⒋警方雖於110年4月21日在上開○○街處所,另查獲大麻煙油,且少年甲○○於少年法庭調查時稱:朱亞斌是竹聯幫○堂○○會的幹部,上開○○街處所是堂口等語。

然少年甲○○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朱亞斌之陳述,卷內並無補強證據,是否已有3人以上組成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係如何具結構性?均有疑問。

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足以憑信之補強證據,即指:上開○○街處所是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林育辰所屬幫會的堂口,由被告朱亞斌發起、主持、操縱,被告顏德豪、林育辰、少年甲○○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⒈證人即少年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地下室左上角房間內有一個微波爐,該微波爐是朱亞斌用來把燒杯裡面大麻煙油溶化用的」、「我跟林育辰沒有很熟,我們最多就只會坐在地下室外面的那個沙發,最多就只常常待在那邊,基本上林育辰都不去燒大麻的地方,他都待在警員進入時的那個大房間,甚至我當時也不知道朱亞斌在樓梯那邊藏有大麻煙油」、「我沒看過林育辰在○○街1樓或是地下1樓使用大麻,他不會碰大麻」、「朱亞斌在地下1樓有微波爐的房間加熱大麻煙油製成煙彈時,我沒有看到林育辰在場,林育辰也沒有參與製作大麻煙彈」、「林育辰平時沒有住在○○街那裡,朱亞斌不會叫林育辰做事,朱亞斌只有叫我和『黃克倫』做事,林育辰就只是去那邊抽抽菸、聊聊天而已」(偵字第15902號卷第393頁,原審訴字第599號卷一第405至406、410至411、413至415、4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亞斌(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38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在微波爐的房間製造大麻煙油時我會把門鎖起來,一個人在裡面,只有曾經讓甲○○看過」、「林育辰很少來○○街這邊,他不知道我在那邊有放有扣案之大麻煙油,當時在該處所查獲的毒品均係我一人的,包含林育辰當時所處房間內含毒品殘渣之盤子,該盤子是我之前販毒時會用來分裝所用,與林育辰無涉,且林育辰所處的房間大家都可以進來」等語相符(原審訴字第599號卷一第246、248、427-428、433至435頁)。

且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空煙彈、電子磅秤、大麻、愷他命經送驗後,並未檢出被告林育辰之指紋及DNA,有新莊分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271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第599號卷一第355至371頁)。

綜上可見被告朱亞斌在地下1樓加熱大麻煙油製成大麻煙彈時,被告林育辰並不在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辰對於該處藏有大麻煙油煙彈一事知情。

況被告朱亞斌並未指示林育辰販賣毒品,實難以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林育辰在場,即認其與被告朱亞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

⒉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38支,係警方於110年5月12日在上開○○街處所執行搜索時,於1樓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旁之夾層中發現而查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訴字第599號卷一第193、197頁)。

該等大麻煙油煙彈是藏放在夾層中,除非將夾層隔板撥開,否則並無法看到夾層內之物品。

再觀之證人即被告朱亞斌前揭證述內容,稱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等物與被告林育辰無關,證人甲○○則證稱被告林育辰不會碰大麻,沒有參與製作大麻煙油煙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扣案之該等大麻煙油煙彈係放在1樓通往地下1樓必經之處,伸手可及,及製作大麻煙油煙彈時會產生噁心味道等情,未提出積極證據,即指:被告林育辰知道作成的大麻煙油煙彈藏放在天花板,該等大麻煙油煙彈屬其與朱亞斌、甲○○等人共同持有,其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朱亞斌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朱亞斌、林育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於維持原審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亞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顏德豪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育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號、第159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朱亞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顏德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朱亞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五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一、四、六至十二之物均沒收。
參、林育辰無罪。

事 實
一、朱亞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朱亞斌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大麻之合意後,先後販售大麻共12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㈡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克倫」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朱亞斌以上開方式與買家達成買賣大麻之合意後,再指示「黃克倫」交付毒品予買家,先後共同販售大麻共2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㈢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朱亞斌以上開方式與買家達成買賣大麻之合意後,再指示少年甲○○交付毒品予買家,共同販售大麻1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等,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二、顏德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朱亞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5日下午8時7分許,由朱亞斌以微信暱稱「陳浩南」在私人訊息中刊登「新(玫瑰花圖示)到貨,優質搶手速速私訊」等,暗示欲販賣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羅陳俊毅、李子浩偽裝為購毒者與朱亞斌聯絡,雙方遂達成以大麻10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合意,並約定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易,朱亞斌即將如附表三編號3之大麻交付顏德豪,由顏德豪與員警進行交易,嗣顏德豪將上開大麻交予員警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員警並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4之物,進而查悉朱亞斌附表一之犯行。
三、朱亞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犯意,先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15分之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周晉甫」之成年人取得大麻煙油煙彈38支(如附表三編號5)而非法持有,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尚未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新莊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街處所執行搜索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2等物。
四、朱亞斌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之大麻、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新莊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1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朱亞斌、顏德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二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朱亞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5902卷第411-415頁、少連偵卷第128頁、本院訴599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林尚毅、姚信丞、鄭敘恩、陳灝、陳穎、同案被告少年甲○○之證述相符(偵15902卷第167-168、171-175、231-234、237-242、279-282、317-320頁、少連偵卷第23-30、35-44、45-47、53-65、151-157頁),並有指認犯罪人紀錄表、被告朱亞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朱亞斌與購毒者蔡林尚毅、姚信丞、鄭敘恩、林若緹間基地台位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地圖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朱亞斌與購毒者陳灝、陳穎之微信對話、110年04月1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陳灝、陳穎住處所扣得大麻電子煙之送驗結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15902卷第177-179、243-245、321-323、360-383頁、少連偵卷第71-9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等物可佐,是被告朱亞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朱亞斌與他人共犯之情形: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亞斌曾指示少年甲○○在其中之部分交易中代為交付毒品」,然少年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陳稱:「我曾代被告朱亞斌交付大麻煙油3次給藥腳」(少連偵卷第25頁、偵15902卷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94頁),而證人即被告朱亞斌亦證稱:「附表一之犯行我只有請『黃克倫』交貨過」(偵15902卷第414頁),又被告朱亞斌於附表一所販賣之毒品為大麻菸草、大麻電子菸等物,並未有少年甲○○所自承交付之大麻煙油,則少年甲○○有無參與被告朱亞斌附表一之犯行,即非無疑。
⑵又關於附表一購毒者之證述,證人鄭敘恩於偵查中證稱:「每次與我進行交易之人並非同一人,前兩次是被告朱亞斌,後面兩次應該是他的小弟(無法確認其身份)」(偵15902卷第233頁);
證人蔡林尚毅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曾與被告朱亞斌交易,但有時是他的小弟(無法確認其身份)來交付毒品,我無法確定哪次是被告朱亞斌親自交付毒品」(偵15902卷第239、282頁);
證人姚信丞於警詢及偵查則證稱:「我只有與被告朱亞斌進行毒品交易」(偵15902卷第168、319頁),是證人鄭敘恩、蔡林尚毅均無法指認少年甲○○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被告朱亞斌亦否認此部分有委請少年甲○○代為交付毒品,是難認少年甲○○有參與被告朱亞斌附表一之犯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至被告朱亞斌既稱「有請『黃克倫』交貨過」,證人鄭敘恩復證稱「4次購毒中,前兩次是被告朱亞斌來交易,後兩次是他的小弟來交易」,如前所述,是認附表一編號10、11之大麻係朱亞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克倫」之成年人代為交付,其餘部分則係被告朱亞斌單獨犯之。
⒊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朱亞斌與他人共犯之情形:
少年甲○○於警詢亦自承「我曾在110年4月19日幫忙被告朱亞斌從地下室拿毒品給陳灝」(少連偵卷第26頁),而被告朱亞斌於警詢中即證稱:「110年4月19日之販毒交易係請少年甲○○交付毒品」(少連偵卷第15頁),且證人即購毒者陳灝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110年4月19日之交易係由被告朱亞斌以外之人來交付毒品」(少連偵卷第43、157頁),並有110年04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第81頁),可見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係被告朱亞斌委由少年甲○○代為交付,其餘部分則係被告朱亞斌單獨犯之。
㈡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664卷第21-28、107-109頁、偵15902卷第447-452頁、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有新莊分局109年12月10日員警羅陳俊毅、李子浩之職務報告、109年12月10日被告顏德豪、朱亞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譯文、現場照片、扣押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664卷第37-38、47-51、65-72、1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等物可佐,是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況被告朱亞斌已自承售出大麻每克可獲取200元至300元之利益(偵15902卷第510頁、本院卷一第246頁),而被告顏德豪亦自承可獲取該次販毒成功之對價(本院卷二第208頁),是被告朱亞斌、顏德豪前揭所為販賣毒品既未遂等犯行,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朱亞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5902卷第447-452、531-535頁、本院卷二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甲○○、員警陳柏豪之證述相符(偵15902卷第45-54、391-394頁、少連偵卷第23-30頁、本院卷一第390-424、485-502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109年5月12日被告朱亞斌、少年甲○○之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7日鑑定書、大安分局110年4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4886號函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偵15902卷79、83-88、99-102、105-106、109-110、423-427、429-430、493-494頁、本院卷一第191-19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1等物可佐,是被告朱亞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朱亞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周晉甫』會用包裹從國外寄大麻煙油,讓我慢慢賣,我賣掉之後才會回帳給他」、「『周晉甫』表示大麻煙油售出後每毫升給他2,000元,而大麻煙油之市價每毫升從3,000元至5,000元不等」(偵15902卷533頁、少連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堪認被告朱亞斌向「周晉甫」取得大麻煙油係販賣所用,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朱亞斌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轉售與他人之可能,況其取得之價格顯低於市價,是被告朱亞斌取得大麻煙油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被告朱亞斌持有上開大麻煙油係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15分之後始取得,少年甲○○並未與之共同持有毒品:
⒈上開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係員警於110年5月12日在該○○街處所一樓通往地下一樓(下稱B1)之樓梯夾層處查獲等情,有員警陳柏豪於審理中之證述、新莊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4886號函暨員警陳柏豪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一第191-197、391-394頁),而被告朱亞斌、少年甲○○前於110年4月21日即為大安分局員警在該處保險箱及密室內查獲其等持有大量之大麻煙油,有大安分局扣案物清單及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69-484頁),足見本次被告朱亞斌藏放大麻煙油煙彈之場所與前遭大安分局員警查獲大麻煙油之處所不同。
⒉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陳稱:「當時被告朱亞斌在查獲時要我承認這些大麻煙油是我的,但實際上這些毒品並不是我的,我是被推出來扛的」、「110年4月21日大安分局員警搜的很乾淨,不可能還有大麻煙油沒有搜到」、「110年4月21日的毒品是藏在保險箱及天花板,那次我們被警察衝完的時候,我想說那個地方已經沒有毒品了,我就放心的睡在那邊,所以第二次又被新莊分局的警察衝到的時候其實我很錯愕,因為第二次我並不知道被告朱亞斌在110年4月21日之後還有拿一批大麻煙油回來,但當時被告朱亞斌要我推說這些毒品是110年4月21日員警沒有搜乾淨的」、「被告朱亞斌是在110年4月21日之前要我幫忙分裝大麻煙油」(偵15902卷50-51、392頁、本院卷一第404、421-423、488、496-497頁),可見該次查獲之大麻煙油係被告朱亞斌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查獲後始向「周晉甫」取得而持有;
又少年甲○○既否認知悉被告朱亞斌在該處復有藏有大麻,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少年甲○○有參與被告朱亞斌此部分犯行,則少年甲○○有無與被告朱亞斌共同持有該等大麻煙油,尚非無疑,則公訴意旨認少年甲○○此部分與被告朱亞斌共犯之,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事實四部分:
上開事實四部分,被告朱亞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5902卷第447-452、531-535頁、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有110年5月12日被告朱亞斌之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査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現場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7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15902卷第91-95、103-104、107-108、111-113、493-49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可佐,是被告朱亞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朱亞斌於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0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朱亞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㈢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朱亞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附表4至7、11至12及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被告朱亞斌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朱亞斌分別與「黃克倫」就附表一編號10、11犯行,及與少年甲○○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員警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朱亞斌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再由被告顏德豪交付毒品,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朱亞斌、顏德豪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三部分: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15分之後至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之某時向「周晉甫」取得大麻擬伺機販售牟利,隨即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不合。
故核被告朱亞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事實四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朱亞斌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係110年5月12日在其○○街住處以外之○○街租屋處扣得,是核被告朱亞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朱亞斌以一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朱亞斌所犯事實一至四部分(共1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即被告朱亞斌附表二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朱亞斌於附表二編號3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甲○○則為00年月0間出生,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自始坦認其與少年甲○○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少連偵卷第15頁),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被告朱亞斌、顏德豪雖已著手事實二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朱亞斌就事實一至事實三部分,及被告顏德豪對事實二部分,其等於偵、審程序皆自白不諱,是除就被告朱亞斌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0所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朱亞斌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朱亞斌、顏德豪事實二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朱亞斌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四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42頁),而被告朱亞斌此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其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朱亞斌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即被告顏德豪事實二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被告顏德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事實二部分),其販售對象同一,販賣次數非鉅,又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且前無販毒前科,復於犯後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之意,是以被告顏德豪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使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亞斌前有販毒前科,被告顏德豪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又被告朱亞斌共有15次販毒既遂行為,販毒對象有6人,販毒所得合計為147,200元,且曾與少年甲○○共同販毒1次;
另2人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買大麻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及被告朱亞斌取得附表三編號5之大麻煙油後,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嗣尚未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2),且其等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暨被告朱亞斌高職肄業、現從事室內裝潢、需撫養長輩;
被告顏德豪大學在學、現從事工程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亞斌事實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顏德豪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其年齡甚輕,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現已在職分擔家計(本院卷二第141頁),及本件之犯罪情狀(即依被告朱亞斌指示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且無犯罪所得等,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
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顏德豪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朱亞斌所犯事實一之販毒所得合計14萬7,200元,雖未扣案,既為被告朱亞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等物,經檢驗含大麻及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可證,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器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被告朱亞斌所持有之而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之物係被告朱亞斌所有,供其為附表一及事實二之犯罪所用;
而附表三編號6至11等物,係供被告朱亞斌為事實三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朱亞斌、顏德豪、少年甲○○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47、404、426-427、430-431、434頁),並有被告朱亞斌與如附表一購毒者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可證(偵15902卷第331-38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應就其餘扣案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所有之行動電話;
在○○街處所扣得之磅秤2個宣告沒收,且少年甲○○供稱此磅秤為被告朱亞斌所有(本院卷一第404頁),然被告朱亞斌、顏德豪均稱上開物品與其等犯行無涉(本院卷一第247頁),復無事證足認與2人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大安分局於110年10月19日所扣得被告朱亞斌所有之行動電話(即追加起訴部分,見少連偵卷第99頁),因與其本件犯行無涉(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扣案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部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14.25公克、淨重6.7204公克,驗餘淨重5.8831公克),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5902卷第493-494頁),是被告朱亞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罪,又此等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朱亞斌犯行均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亞斌以上開○○街處所為據點,由其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被告顏德豪、林育辰、「黃克倫」、少年甲○○販毒,是認被告朱亞斌、顏德豪上開所為,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訊據被告朱亞斌對公訴意旨所指並無爭執,被告顏德豪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當天剛好依朱亞斌指示交付毒品,並未參與犯罪組織」。
惟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查被告朱亞斌固不爭執有指示被告顏德豪、少年甲○○、「黃克倫」販毒之情形,然被告顏德豪僅在事實二部分有1次(即109年12月5日)依被告朱亞斌指示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又被告朱亞斌於事實一所犯,除附表一編號10、11之大麻係委由「黃克倫」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則委請少年甲○○交付外,其餘12次交易均由被告朱亞斌自行交付毒品,甚事實三、四均為被告朱亞斌單獨犯之,足見被告朱亞斌與被告顏德豪、少年甲○○、「黃克倫」彼此間僅是隨個案販毒之分工,難認有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
四、另檢察官雖以大安分局110年4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林育辰與朱亞斌另案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起訴書(即110年度偵字第13584號、第13585號、第13586號、第13590號,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朱亞斌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育辰有期徒刑2月確定)、少年甲○○所證:「我當時是編制在竹聯幫○堂的○○會,被告朱亞斌是竹聯幫○堂○○會的幹部,是我直屬的大哥,○○街000巷00號是堂口」等為證據方法(偵15902卷423-427、本院卷一第147-151、487-488頁),證明被告朱亞斌、顏德豪確有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然上開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朱亞斌多次在該○○街處藏有大麻,且被告朱亞斌曾指示被告林育辰對他人為妨害自由等犯行,而少年甲○○雖稱「被告朱亞斌為竹聯幫○堂○○會的幹部」、「該○○街處所是堂口」,且少年甲○○確有依被告朱亞斌指示交付毒品,如前所述,惟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為何?除少年甲○○從屬於被告朱亞斌外,尚有何人亦受被告朱亞斌之指揮?況被告朱亞斌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被告朱亞斌否認為竹聯幫○堂之成員,因除少年甲○○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實難僅以少年甲○○上開所證即認本件存有具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之犯罪組織存在。
五、綜上,被告朱亞斌此部分犯行尚不該當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顏德豪亦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朱亞斌、顏德豪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關於被告林育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育辰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參與以被告朱亞斌為首,被告顏德豪、甲○○為成員之販毒集團,並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為犯罪組織據點,且與被告朱亞斌、少年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經被告朱亞斌取得而持有事實三之大麻煙油,並藏放於上開○○街處所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林育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辰所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辰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陳柏豪、同案被告朱亞斌、少年甲○○之證述、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110年5月12日被告朱亞斌、少年甲○○之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被告朱亞斌、林育辰、少年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7日鑑定書、新莊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488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大安分局110年4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8年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員警陳柏豪手繪該○○街處所之地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育辰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新莊分局員警到場搜索時我正在地下室的一個房間內睡覺,不知道為何該址會搜到大量的大麻煙油彈,我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亦未參與被告朱亞斌販毒或意圖販毒之事等語。
查本件依卷內事證,認定員警陳柏豪於該○○街一樓通往B1之樓梯夾層查獲被告朱亞斌持有上開大麻煙油煙彈(即附表三編號5之物)等情,如前所述,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被告林育辰有無與被告朱亞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抑或如其所辯,其對於被告朱亞斌持有此等毒品並不知悉?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陳柏豪於審理中證稱:「光華所警員羅陳俊逸等人在該址B1類似KTV包廂中發現被告林育辰正於該房間内睡覺,並在該房間内桌上發現有大麻殘渣的盤子」、「嗣後在一樓處所往B1之樓梯旁夾層中,發現扣案之大麻煙油菸彈共38支,並於B1小房間内發現含有大麻煙油之燒杯3個,燒杯放在微波爐裡面」(本院卷一第193、391- 397頁),並有其職務報告、手繪地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93-197、445-44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2等物可證,可見被告林育辰於員警搜索時在B1之某房間睡覺,該處桌上有含大麻殘渣之盤子1個,並於B1另處發現微波爐內有含大麻煙油之燒杯3個。
㈡又證人即少年甲○○於審理中證述:「該地下室左上角房間內有一個微波爐,該微波爐是被告朱亞斌用來把燒杯(即附表三編號7之物)裡面大麻煙油溶化用的」、「我跟被告林育辰沒有很熟,我們最多就只會坐在地下室外面的那個沙發,最多就只常常待在那邊,基本上被告林育辰都不去燒大麻的地方,他都待在警員進入時的那個大房間,甚至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朱亞斌在樓梯那邊藏有大麻煙油」、「我沒看過被告林育辰在○○街1樓或是B1使用大麻,他不會碰大麻」、「被告朱亞斌在B1有微波爐的房間加熱大麻煙油製成煙彈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林育辰在場,被告林育辰也沒有參與製作大麻煙彈」、「被告林育辰平時沒有住在○○街那裡,被告朱亞斌不會叫被告林育辰作事,被告朱亞斌只有叫我和『林克倫』(即『黃克倫』)作事,被告林育辰就只是去那邊抽抽菸、聊聊天而已」(偵15902卷393頁、本院卷一第405-406、410-411、413-415、418頁)。
㈢證人即少年甲○○上開所證,核與同案被告朱亞斌於審理中所證:「在微波爐的房間製造大麻煙油時我會把門鎖起來,一個人在裡面,只有曾經讓少年甲○○看過」、「被告林育辰很少來○○街這邊,其不知道我在那邊有放有扣案之大麻煙油,當時在該處所查獲的毒品均係我一人的,包含被告林育辰當時所處房間內含毒品殘渣之盤子(即附表三編號12之物),該盤子是我之前販毒時會用來分裝所用,與被告林育辰無涉,且被告林育辰所處的房間大家都可以進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6、248、427-428、433-435頁),且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空煙彈、電子磅秤、大麻、愷他命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有被告林育辰之指紋及DNA於其上乙情,有新莊分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03271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事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可佐(本院卷一第355-371頁),可見被告朱亞斌在B1有微波爐處加熱大麻煙油製成大麻煙彈時,被告林育辰並不在場,且對於該處藏有大麻煙油煙彈亦不知情,甚在該等煙彈上亦未檢出其指紋或DNA以證被告林育辰曾碰觸過該等大麻煙彈,況被告朱亞斌並未指示被告林育辰為其販賣毒品,是實難以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林育辰所在距查獲大麻煙彈及含大麻殘渣之盤子甚近,即認其知悉被告朱亞斌持有該等毒品。
㈣另檢察官雖以本院108年審簡字第1862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為證據方法(偵15902卷第417-421頁),以被告林育辰曾與被告朱亞斌於108年間因共同持有大麻為警查獲之事實,證明被告林育辰在本案確與被告朱亞斌共同持有大麻,然前案係被告林育辰於108年1月12日在○○區購得大麻3包後,於同年3月15日攜帶該等大麻搭乘被告朱亞斌所駕駛之車輛而為警查獲,是前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育辰曾與被告朱亞斌於2年前共同持有大麻,且前案至案發時已2年有餘,而被告朱亞斌在本案所持有為大麻煙油,此與2人前案所共同持有之大麻亦不相同,是實難以前案證明被告林育辰在本案有與被告朱亞斌共同持有大麻,況被告朱亞斌、少年甲○○亦均證稱「扣案之大麻煙油煙彈與被告林育辰無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育辰有參與被告朱亞斌為首之販毒集團,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事實三之大麻煙油,而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育辰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育辰有上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林育辰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林育辰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價格 主刑 1 109年3月23日 下午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 蔡林尚毅 大麻2公克 金額不詳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9年4月8日下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內 蔡林尚毅 大麻11公克 1萬6,500元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3 109年4月18日下午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內 蔡林尚毅 大麻2公克 3,200元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09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蔡林尚毅 大麻15公克 2萬2,500元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蔡林尚毅 大麻電子菸 共5,000元,其中3,000元現金;
2,000元,以匯款方式,轉帳至朱亞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09年12月04日中午1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蔡林尚毅 大麻10公克 1萬3,000元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109年12月07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姚信承 大麻10公克 1萬3,000元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109年3月1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鄭敘恩 大麻2公克 3,000元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109年4月7日下午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鄭敘恩 大麻電子菸2組 7,000元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109年5月10日下午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鄭敘恩 大麻電子菸2組 1萬 朱亞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109年7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鄭敘恩 大麻4公克 6,000元 朱亞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09年11月07日中午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林若緹(未到案) 大麻電子菸1組 6,500元,以匯款方式,轉帳至朱亞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價格 主刑 1 110年2月19日 2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陳穎 大麻電子煙2支、大麻煙草5公克 1萬4,500元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10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同上 陳穎 大麻電子煙5支 2萬元 朱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0年4月19日2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陳灝 大麻電子煙2支 7,000元 朱亞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40.4公克,總淨重38.167公克,驗餘總淨重38.139公克,純質淨重29.6787公克) ⒈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7日鑑定書(偵15902卷第493-494頁) ⒉110年5月12日○○街處所扣得。
2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33公克、淨重1.0571公克、驗餘淨重0.8761公克) ⒈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7日鑑定書(偵15902卷第493-494頁) ⒉110年5月12日○○街處所扣得。
3 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一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74公克、驗餘淨重9.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664卷第165頁) 4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即109年1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作案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雖記載所有人為被告顏德豪,然實為被告朱亞斌所有,見偵664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5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煙彈38支(毛重683.2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7日鑑定書(偵15902卷第493-494頁) 6 微波爐1台 即110年5月12日○○街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10,雖記載所有人為少年甲○○,然實為被告朱亞斌所有(偵15902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404頁)。
7 燒杯3個 8 空煙彈39個 9 針筒4支(20c.c) 10 針6支 11 針筒2支(5c.c) 12 盤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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