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39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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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鈞鋒(原名陳蔣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鈞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弄0號之地點,向施伯倫(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2包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9包。

嗣為警於108年9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共計361.98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16.8483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9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4.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可資為憑。

原審因而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行,分別論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於本案僅單純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數量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沒收銷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理由要旨略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判決猶嫌量刑過重者,仍能依本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係就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於110年11月3日另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9頁),並非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一、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並補正理由。

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判決猶嫌量刑過重者,仍能依本法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7頁),僅引述刑法第59條之規定,泛稱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判決之量刑猶嫌過重者,仍能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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