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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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士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士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原審訴字卷第117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情,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1年1月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1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3-25、37、39頁)。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至本院雖另將上開裁定書於111年1月14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址詳卷),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惟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日(即111年1月12日)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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