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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偉銘科刑部分撤銷。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件被告陳偉銘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8日新北院賢刑丁110金訴244字第654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原審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為易科罰金案件,並未入監服刑,而本案係詐欺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即加重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但伊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經核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參、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並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先前從事塑膠地板相關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陳偉銘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謝賀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約定成功得手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
嗣陳偉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1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顏英元,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多訂5 天,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致顏英元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至晚上8 時4 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謝賀名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偉銘,指示陳偉銘於同日晚上7 時58分至晚上8 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之款項(總共5萬元)。
陳偉銘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該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謝賀名,陳偉銘因而取得其報酬,以此方式與謝賀名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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