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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炎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炎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審理中,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陳與長年生活在國外之共犯楊宗育為叔姪關係,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本院前於112年6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至113年2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於國外有親友,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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