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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易彥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向林子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以1顆400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1顆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9月15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1顆,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21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酌。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屬不該,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且自000年0月間向另案被告林子翔購入本案槍、彈,而於同年9月15日19時即為警查獲,歷時尚短,且其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同視,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罪,顯具悔意,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另主張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所持有槍枝來源為林子翔,然原審認定林子翔於被告為供述前即已遭警方查獲,故被告無上開條文減刑事由適用,被告旋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子翔賣給我的槍枝沒有辦法正常使用,所以我有請甲○○幫忙改,我於警詢中有供出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林子翔所交付給我的槍枝我有試射,可以擊發,只是打了一發後就會卡彈殼,後來我有請甲○○改造槍管,甲○○改造後我有試射,改造完就不會卡彈殼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由此可知林子翔所販售給被告的槍枝於交付時已處於可擊發子彈之狀態,僅係於射擊後有卡彈殼之情形,則被告自林子翔處取得扣案槍枝時該槍枝既已可擊發適用子彈,其槍枝來源自係林子翔。
況經被告於警詢中告知警方甲○○之身分後,警方經偵查後認就甲○○部分僅有被告單一指訴,難以證明甲○○有販賣改造槍械零組件,故承辦員警回覆以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所提出的訊息及錄音也不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312至313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F80」之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至97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F80」係甲○○,另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後(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雖多有就現金之爭執,但並無明確證據足資佐證該內容係談論槍枝之事項,是自難僅以被告基於求取減刑動機所為指述,即認被告對於甲○○之指述為真。
更遑論被告於自林子翔處取得扣案槍枝時,該槍枝已可擊發適配之子彈,則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甲○○,上開案件經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槍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28號續行偵查中,然因被告自林子翔處取得扣案槍枝時,該槍枝已可擊發適配之子彈,則扣案槍枝來源自非甲○○,本院自無再行等待被告所告發該案件偵查結果或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發回部分內容之必要。
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就被告所提出錄音檔與甲○○進行聲紋比對(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並函詢被告所提出訊息發出者即蘋果帳號「awe00000000oud.com」之帳號聲請人為何等情,惟基於上開相同原因,甲○○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所稱槍枝來源,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另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是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持有,但卻取得扣案槍彈,所為顯有不當。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槍、彈時間甚短及其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幼兒及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槍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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