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20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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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弘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弘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組裝及貫通槍管之改造行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所示,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5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有人欲前往新竹縣○○鎮○○○路00巷內交易毒品,因而前往巡邏查緝,見張弘昇在該處而加以盤查,張弘昇在執勤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即自行告知執勤警員並主動提出本案槍彈供員警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弘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為警查獲時,在身上背包放置本案槍彈等情供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蔡玉蓉家,本案槍彈是吳佳翰當天晚上帶去蔡玉蓉家拿出來的,他放在桌上後說要先走,我看情形不對,就把槍彈放在包包內追出去,要問吳佳翰為何放在這裡,要交還給他,蔡玉蓉有跟我一起出去,之後就有3個警察出來說知道我包包裡有什麼,說我是現行犯,我有說本案槍彈是吳佳翰的,但是警察要我擔下來,是製作筆錄的警察要我說是在網路上買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因其背包內有本案槍彈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見偵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蔡玉蓉(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承辦員警彭凱迪(見原審卷㈠第384頁至第395頁)、李建財(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42頁)、林慶峰(見原審卷㈡第144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槍枝經氰丙烯酸酯增顯後、槍枝原始狀態)4張(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偵查隊偵查佐彭凱迪於109年6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

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8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本案槍彈,係自其拍賣購物網站購入而得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從你身上查獲?)是我網錄上買回來的,五天前露天購買的,我購買時槍管是暢通的,因為我要去山上大(打)飛鼠,我有問他可不可以鐵彈換大顆一點。

(你用多少錢買?)2萬。

...(你怎麼組?)我買來已經組好。

(你警詢說你是買回槍管自行組裝?)我不會組那種東西,買來就組好了。

...(是否承認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是。」

等語不諱(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

而本案槍彈鑑定結果確係組裝貫通金屬槍管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以及9MM口徑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核與被告上開自白「購買時槍管是暢通的」、「鐵彈換大顆一點」之內容相符;

參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本案槍彈是放在盒子內,被告以隨身背包藏放,已據蔡玉蓉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按,益徵本案槍彈確係被告購入而得,才會以盒子放置,並由被告以隨身背包藏放而持執占有。

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執持占有具殺傷力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上揭置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蔡玉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要回去,基於禮貌上,我送他出去開車,在我送他出去那條巷子時,走到一半,我們就突然被穿便衣的警察叫住說不要動,我想說發生什麼事,然後警察就問說有什麼違禁物品拿出來,我說我沒有,我還有讓警察進去我家裡看,之後我才嚇到,被告的包包裡怎麼會有一支那個(按:指本案槍枝),我才問被告說『這是什麼?你怎麼會有這個。』

...(被告稱當天晚上他先到妳家,後來吳佳翰才來,吳佳翰來了之後沒多久,你們三個人都在客廳,不久後吳佳翰拿出一把槍及三個子彈放在桌上,被告有喝止他說這個東西很危險,且被告稱吳佳翰是要交給妳幫他保管,有何意見?)當時在我家客廳不止我們三個人。

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我如果知道,當時警察攔我時,我就不會嚇到說怎麼會有這個,而且我家還有小朋友,小朋友那麼小。

...(警察攔住你們時,妳有聽到被告叫警察去追吳佳翰,說那個人是吳佳翰嗎?)我沒有聽到,警察只有叫我們兩個人站著,說違禁品拿出來,然後有一個警察問被告...(妳跟被告從屋內走出來要送被告去開車回家時,當時你們是慢慢走,還是急著要追上吳佳翰?)慢慢走。

(妳方稱你們走出來時,警察有攔住妳及被告,警察也有問被告說你包包裡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請問被告當時的反應是如何?)被告就一直看我,我說『你包包內有什麼東西嗎?你不要跟我說你有帶什麼有的沒的』...警察就看被告的包包,叫他打開,被告打開包包後就突然拿出一個像小行李箱的盒子,後來又拿出一把槍,我當時就嚇到了,因為當時另外一個警察在跟我說話,然後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說『等一下,你怎麼會有這個』,被告沒有直接回答我,他就是『呃... 唷... 啊... 』這樣子...(在被告的隨身包包打開被發現有槍枝時,當時妳在現場有無聽到被告說『槍是前面那個吳佳翰的』之類的話?)我沒有聽到。

...(從109 年5 月17日至今天為止,妳與被告聯繫的過程,被告有無再跟妳說過他的槍是怎麼來的?)有一次被告有說要叫我做證人,證明他的槍,我說『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你的槍是怎麼一回事,你叫我作什麼證?』被告就說『反正到時會傳妳,妳就說我在網路上買的』...(從109 年5 月17日至今天為止,被告有無向妳提過槍其實是吳佳翰的?)沒有。

...(被告質問:當天妳明明就知道槍是吳佳翰帶來的,妳為何會說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那天警察攔的時候我就不會那麼驚訝了,...(被告質問:吳佳翰明明把槍拿來說要放那邊,我們追出去時,我們就被警察抓,那時抓到的時候,警察問我說我包包有什麼,我說有槍,警察說誰的,去到警察局的時候...明明我們大家就坐在那邊,吳佳翰就說要把槍放那邊?)我真的不知道,也可以問我兒子,我兒子有在場,我如果知道的話,我絕對不會跟著你們走出去,我也不會讓你們帶進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依蔡玉蓉上揭證述,其就本案槍彈遭員警盤檢查獲之過程,均供述甚詳,且於員警起獲本案槍彈時,其感到相當驚訝;

另就被告質問本案槍彈是否為吳佳翰放在其住處客廳乙節,蔡玉蓉明確否認此情,並稱:被告曾聯繫其到庭證述本案槍彈為其網路上購得之事等語。

是蔡玉蓉證述其於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時之情緒反應,是感到意外與驚嚇,可見其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知情,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吳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查到的那把槍是你交給他的嗎?)不是。

(在109 年9 、10月之前,你有無因為任何原因認識證人李建財?)沒有,被抓之前都沒有碰過李建財。

(你是否曾在109 年5 月間帶過槍枝到蔡玉蓉○○○路00巷的家?)沒有。

(《請求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21頁扣案槍枝照片,並令其辨識》你在今天之前有無看過這把槍?)(辨識後答)沒有,我對這把槍沒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第48頁、第50頁),是吳佳翰明確否認交付被告本案槍彈,所為證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觀諸本案承辦警員分別證述如下:⑴彭凱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被告的經過為何?)那天小隊長請我們先埋伏在巷子裡面,後來我也不知道過了多久,1、20 分鐘應該有,我們就看到被告開他的車進來,我看到他走進去巷子裡面,我們就下車在一個矮房子裡面埋伏被告,沒多久以後,被告就跟一個女生慢慢走出來,我們就上前盤查,我們請被告將身上的毒品交出來,被告跟那個女生就很緊張,被告說他沒有,但是他的包包內有一把槍,我們請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就翻開包包把槍拿出來放到地上,大概是這樣的狀況。

...(你們上前盤查蔡玉蓉及被告時,被告有無說他身上的槍不是他的?)沒有耶,當時被告說那把槍是他的,我們問被告:『你要幹嘛用的?』被告就說他要打獵。

...。

(被告一直宣稱當天他原本是在蔡玉蓉的居所聊天,後來有一名叫吳嘉漢(按:指吳佳翰)的男子進到屋內丟下扣案槍枝給他們,被告追出去馬上就被你及其他員警攔查,當時被告有立刻說槍是走在前面的吳嘉漢所有,可是你們卻放吳嘉漢離開,只逮捕被告,有無此事?)不可能,因為被告當時沒有講任何一句話,而且被告是跟那個女生聊天慢慢走出來的,我們也沒有看到被告追。

...就像我剛剛說的,他們就是聊天慢慢走出來,我們也沒看到有男生,我們從矮房子的一個小破洞看到他們慢慢走出來,他們走到我們這邊時,我們才衝出去。

...(當天整個查案過程中,蔡玉蓉有無提到吳佳翰?)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頁至第388頁、第393頁)。

⑵李建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在查獲被告時,在被告前方是否還有另一個男子《按:指吳佳翰》在走路?)沒有,我們就看到被告跟蔡玉蓉從那邊走出來,我們就上前盤查,沒有看到另一個男的。

我們躲在好像是豬舍的裡面,等到有人走出來,我們再出來,我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走過去,旁邊還有其他的岔路,我不知道檢察官說的那個人有沒有從那邊通過去,因為我們躲的地方離蔡玉蓉住處還有一段距離,當時他們兩個人一出來就一直聊天,我們有聽到聲音,才知道有人出來了,因為我們去的時候屋子裡面的燈是亮的,可能裡面有人,所以我們才退到外面的巷子埋伏。

我們看到他們兩個人走出來,我們就跑出來向他們表示說我們是警察,然後問他們身上有無違禁品,因為剛好被告有揹包包,我們就請他放地上,然後出示證件要盤查,我們問他們有無違禁品,蔡玉蓉說沒有,被告支支吾吾一下子,就說包包內有槍。

...(那為何蔡玉蓉方才證稱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槍是吳佳翰的等語,與你的說法不同?)兩個人沒有很近,就是分開,有同事看被告,有同事跟蔡玉蓉聊天,也有叫蔡玉蓉把身上東西都放地板,其實有隔開,不給他們兩個人說話,所以未必被告講的蔡玉蓉聽得到,而且有同事在跟蔡玉蓉聊天,有同事在跟被告聊天,兩個人都很緊張,未必聽得到。

...(在查獲現場或製作筆錄之前的聊天,你有無聽被告提到槍是吳佳翰當天拿到蔡玉蓉家說要放在那邊,所以被告才帶著槍追出來之類的話?)被告沒有追出來,被告跟蔡玉蓉兩個人有說有笑慢慢地晃出來。

被告在現場有說他追出來,我好像也有回答說『追什麼追,你跟蔡玉蓉兩個人有說有笑,從屋子內慢慢走出來,講話講到我們都聽得到,怎麼會是追』...被告說在追吳佳翰,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吳佳翰,話又說回來,那麼暗,有人走過去,我都不知道那個人是誰。

...(當時被告有跟你說吳佳翰就在前面嗎?)有,被告有說,我們有看一下,沒有看到人,現場好像還有鄰居的小朋友而已,沒有看到吳佳翰。

...(你們攔下被告及蔡玉蓉的位置,如果前面有其他人已經彎過去,確實是會看不到嗎?)我們出來後,他如果從轉角走過去,我們不會看到,而且其實裡面不是只有那一間,旁邊還有房子,因為我們的對象是女生通緝犯,所以我們對女生會比較有針對性,因為他們剛好出來,兩個人聊得很開心、很大聲,引起我們的注意。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

⑶林慶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到何時才知道當天去新竹縣○○鎮○○○路00巷做什麼?)就是盤查嫌疑人即被告張弘昇的時候才知道。

(在張弘昇朝外面走,進而被你們盤查之前,有其他人也朝外面走或是在現場嗎?)沒有看到,因為我們當時躲在一個小樓房裡面。

...(當天張弘昇有沒有說槍是一個叫吳佳翰的人給他的?)我也沒有印象。

...因為案子不是我的,通常我都不會想要去管別人的案子。

...(為何李建財上次作證時說,張弘昇確實在盤查現場就有說槍是吳佳翰的,而且吳佳翰走在他們前面,跟你剛剛的說法不同?而且依照你方才所述,你當天一直盯著彭凱迪、李建財,因為他們如果有什麼做不好的地方或是忘記的地方,你要馬上上去補位,按理說你應該會很注意他們兩人的動作,你應該會有聽到這段過程,為何剛剛都沒有講?)因為當時在小樓裡面埋伏時,我是在最後面,其實我是看不到前面路、巷子裡面走出來的人是誰,我是跟著彭凱迪出去,我就跟著出去,因為我們同小隊出門一定要照應,所以到底有沒有人經過我是看不到的。

...(張弘昇有無跟你說過,槍是吳佳翰拿到現場,然後他是拿槍出來追吳佳翰,要還給吳佳翰之類的話?)這句話我好像沒有聽到。」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3頁)。

⒋綜合上開承辦員警彭凱迪、李建財、林慶峰之證述,可見承辦員警係在接獲線民檢舉該地有毒品通緝犯而前往現場埋伏,見被告與蔡玉蓉自屋內走出,乃上前攔檢盤查,被告見狀即自承其背包內有放置本案槍彈,而被解送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無訛;

且觀其等就查獲過程之證述,核與蔡玉蓉之證述相符,尤其就被告與蔡玉蓉係慢慢走出屋外,並彼此交談之事實,均證述一致而無歧異,尚無被告所稱其要追趕吳佳翰以便交還本案槍彈之舉措,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古雯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張弘昇說,案發當天有一位叫吳佳翰的人也去到新竹縣○○鎮○○○路00巷蔡玉蓉租屋處,且當時吳佳翰有拿出一把槍,放在桌子上,當時坐在桌子旁邊的有妳、蔡玉蓉、張弘昇及吳佳翰四人,有無此事?)沒有,我當時在休息,我怎麼會在桌上。

那天我不舒服,我都在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為「無法研判」被告是否說謊,此有該局111年7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559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1頁),亦無法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至李建財、林慶峰於原審審理雖證述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卡以前,曾與李建財、林慶峰談及槍枝是吳佳翰交給他或賣給他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153頁第154頁),被告並就此辯稱:是警察要我擔下來,是製作筆錄的警察要我說是在網路上買的等語。

然查,彭凱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不可能像被告講的這樣做,其等就是還原事實而已,當時現場也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8頁);

李建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可能跟被告聊完之後還跟彭凱迪說該怎麼做。

警察不會去主導被告怎麼講,而且伊跟被告聊天,伊有很明確跟被告說警察不會叫你怎麼講,東西該是誰的就是誰的,所以其等不會叫被告說在網路上買,而且其等移送時是很單純移送持有,其等從來不會叫人家槍自己擔,擔這個沒有意思,且到地檢署時檢察官會問,到法院時法官會問,其等怎麼可能會叫被告怎麼講,既然查獲有槍枝,有證據,其等叫被告講這些是什麼意思,伊不懂,沒有意義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

林慶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伊提的是槍是吳佳翰拿給他或賣給他,但是這部分因為實際問筆錄的不是伊,伊好像沒跟他們講,因為筆錄不是伊做的,筆錄是彭凱迪、李建財他們會問。

伊沒有追問被告細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

綜上承辦員警之證述,被告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卡前一度言及槍枝來源為吳佳翰,惟核該陳述意旨,僅係表明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係吳佳翰,並非否認自己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亦與其於審理後改稱「係吳佳翰把本案槍彈放在蔡玉蓉家桌上」、「當時係拿本案槍彈追吳佳翰以便交還」之行為,顯然有間;

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白其上網購買本案槍彈,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陳述,均未曾提及有上開審理時答辯之事實,自無法認定承辦員警有要求被告承擔重典之情事;

衡以被告係與蔡玉蓉慢慢走出屋外後遭警盤檢等情,並無追趕交還本案槍彈予吳佳翰之行為,益徵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無誤,被告所為已當該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參以本案槍彈遭查獲時,係以盒子裝放,此經蔡玉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反面),亦可認實;

倘如被告所言係在匆促間自蔡玉蓉住處客廳之桌上拿起本案槍彈欲追趕吳佳翰以便歸還,衡情,又豈會先置入該盒子內再放入背包中,須花費較多時間而更難以追上吳佳翰;

又若係吳佳翰原先即以盒子裝放並擺在蔡玉蓉住處客廳之桌上,被告又係如何得知該盒子內之物品即為槍彈,均足啟疑;

況倘吳佳翰係將本案槍彈放在蔡玉蓉住處客廳之桌上,可能牽連之人為蔡玉蓉,當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亟欲交還本案槍彈予吳佳翰之動機,更徵被告上揭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亦不合事理,不可採取。

⒏另員警對於線民舉報之案件,是否已完整鎖定特定對象及採取如何之查緝行動,仍視其等之辦案經驗與現場突發情況而決定,自難以其等未完全確認欲查察之對象,即認有何明顯違常之處;

至未攜帶密錄器一節,經承辦員警李建財證述必要時可以使用手機蒐證(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亦不足認有何明顯違反偵查常情之處;

又承辦員警彭凱迪、李建財、林慶峰就案發現場確未見吳佳翰本人乙節,均證述明確一致,可以採取,此部分或因晚間光線昏暗,抑或現場地形之故而遭建物等遮蔽視線,均屬可能,是承辦員警李建財縱使曾聽聞被告於盤查時聲稱要追吳佳翰,而未當下決定追查附近有無吳佳翰之人,然此為員警對案發現場環境之掌握與偵辦案件經驗所為之判斷,亦難認係明顯違反偵查之常態。

凡此,均不足以認定本案員警查緝過程有何明顯瑕疵,更遑論可進而推定被告係追趕吳佳翰以便交還本案槍彈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甚明,被告並非偶然短暫經手本案槍彈,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任何事證可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修正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為應減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附表編號1所示)、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附表編號3所示)。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本件被告遭查獲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承辦員警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當場向盤查之員警告知並主動交付置於隨身側背包內之本案槍彈乙節,業據彭凱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88頁),並有與證述相符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答辯,惟依上開說明,並無法動搖其前已自首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情節,以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無從予以免除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就上情予以詳查,遽採信被告辯解,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漠視法令,威脅社會治安非輕,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3所示之物,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非制式手搶,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 2顆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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