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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榳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俊榳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本院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本院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俊榳(原名葉晋廷)前分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住院醫療保險,明知未實際因病住院,不得申請保險理賠,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4月22日診字第1263017號診斷證明書及利用前曾至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看診而取得真正診斷證明書、繳款收據及其上相關醫院、院長及主治醫師印文之機會,變造如附表一、二之不實住院期間及診斷內容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除外),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受理理賠日期將其前開偽、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由葉俊榳自行或由不知情之配偶張家豪或友人張國煜(上開2人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向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理賠而分別行使各該偽、變造私文書,使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俊榳確有因病住院之事實,因而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理賠款項予葉俊榳,葉俊榳以此方式分別向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各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7萬1,423元(部分申請於國泰人壽審核後未予理賠而不遂)、13萬6,700元(詳見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審核保險理賠作業之正確性、臺大醫院及榮總管理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9038247538號函,及榮總109年7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佯以葉俊榳因雙眼失明而失能,於109年7月31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而持以行使(即國泰人壽原附表編號28),惟經國泰人壽審核後認有疑義,未予理賠而不遂,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審核保險理賠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理失能給付、榮總管理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人壽、南山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榳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呈威、張珈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8828號偵查卷一第39至43、49至53 、195至199頁、前揭偵查卷二第47至48、51至52、275、395至396 、635至636、639頁),復有被告向國泰人壽申請醫療理賠之理賠申請書與就醫紀錄、調查報告書、國泰人壽理賠紀錄表、函文榮總調閱病歷、診斷書等資料對照表、榮總109年11月26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732號函暨原始資料核對表、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收據原始資料、函文桃園醫院調閱病歷、診斷書等資料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1月11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15127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函文臺大醫院調閱病歷、診斷書等資料對照表、臺大醫院109年1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000274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理賠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被告申請理賠事宜之服務人員資訊列表、診斷證明書、被告向南山人壽申請醫療理賠之理賠申請書與就醫紀錄、調查報告書、理賠紀錄表、榮總109年12月15日北總字第1090006218號函暨原始資料核對表及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17日北總內字第1100000618號函、保險金申請書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109年10月30日(109)南壽保服北字第187號函、臺大醫院111年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291號函暨回復意見表、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榮總110年12月9日1100005832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913029830號函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960259000號函、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9038247538號函、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就醫住院情形紀錄表暨相關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與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一第59至193、201至231、237至479、483、485、487、489至559、561、563至595、597、599至659、669至671、673至691、693至699頁、前揭偵查卷二第43、49、53、59、67、69、75至228、257至260、287至337、399至501、561至621、641至685頁、前揭偵查卷三第89至95、145至166、167至178、187至203、20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大醫院109年4月22日診字第1263017號診斷證明書,係無權製作而冒用臺大醫院名義所作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外;
其餘附表一、二所作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取真正診斷證明書在電腦上更改日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前揭偵查卷二第553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就原有診斷證明書加以影印後,以電腦修改為不實內容而成,係變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5、10、11、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4、6至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文書上偽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局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專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臺灣大學醫學院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各次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附表二、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詐領保險理賠之目的,以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附表二、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事由所為之申請,各次所行使之偽、變造文書不同,理賠原因及金額均異,各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彼此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國泰人壽、南山人壽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0、163至164頁),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偽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紊亂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局管理失能給付、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等表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斟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足認素行不佳、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然因未理賠而失敗,詐欺犯罪尚屬未遂,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詳見附表三編號15)。
另說明: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上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局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達成和解,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59減輕其刑,使被告有從新之機會云云。
惟: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⒉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⒊從而,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實施詐領行為,而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各次行為獲得之犯罪所得非高(詳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且被告上訴後,與國泰人壽、南山人壽達成和(調)解,業如前述,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實施詐領行為,足生損害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對保險理賠審查之正確性,且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金融制度安全,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上述保險公司於上訴後達成和(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博士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從事建築師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詐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偽造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印」之印文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案件及詐得金額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內容 就診醫院 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內容及頁次 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備註 1 109年3月4日 醫療日額、防癌理賠 榮總 榮總109年2月10日住字第60561號診斷證明書(變造病名增加「CMV視網膜炎」、變造醫囑「經正式眼部檢查診斷為左眼的CMV視網膜炎,導致不可逆的視網膜全層壞死永久失明,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 未理賠 就視網膜炎部分部分認非屬治療癌症、未達完全失能狀態,未予理賠。
國泰原附表編號9-11、19、21、22 2 109年4月23日 實支實付、醫療日額、防癌理賠 ⒈臺大醫院 ⒉榮總 ⒈臺大醫院109年4月22日診字第1263017號診斷證明書(偽造被告因淋巴癌自108年9月23日住院,至108年10月7日離院) ⒉榮總109年4月5日住字第60561號診斷證明書(變造病名「腸道穿孔,術後」、變造被告自109年3月22日住院,並接受部分腸段切除手術,至109年4月5日離院之事實) ⒊變造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日期自20200322至20200405」、出院病歷摘要入院日期及出院日期,以取信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曾於上開時間住院並支付費用之事實。
⒈109年5月6日 ⒉109年5月12日 ⒈2萬3,816元 ⒉1萬7,928元 國泰原附表編號12、13 3 109年5月14日 醫療日額、防癌理賠 榮總 ⒈榮總109年5月14日字第60561號診斷證明書(變造被告自109年4月9日住院,至109年5月14日出院,並於109年4月9日接受左肩堵塞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同年月11日接受人工血管置放手術之事實) ⒉變造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日期自20200408至20200514」,以取信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曾於上開時間住院並支付費用之事實。
109年5月20日 12萬5,696元 國泰原附表編號16 4 109年6月2日 醫療日額 榮總 榮總109年6月2日字第24328號診斷證明書(變造病名增加「CMV視網膜感染」及醫囑部分偽造被告自109年5月18日住院,至109年6月2日出院,並於109年5月19日接受靜脈導管手術,並記載「照會眼科,左眼無光感、左眼視網膜全層壞死失明.視力已無法恢復之可能,右眼視力0.01以下,不可矯正和恢復」) 109年6月5日 ⒈4萬4,422元 國泰原附表編號17 5 109年6月12日 醫療日額、防癌理賠 榮總 榮總109年6月12日住字第60561號診斷證明書(變造病名增加「CMV視網膜炎」、變造醫囑「會診眼科,經正式眼部檢查診斷為左眼的CMV視網膜炎,導致不可逆的視網膜全層壞死永久失明,右眼白內障,最佳矯正視力為0.01,白內障病情尚未穩定門診治療中」) 未理賠 就視網膜炎部分部分認非屬治療癌症、其於部分已於109年3月5日給付(即編號1),未予理賠。
國泰原附表編號18 6 109年6月22日 醫療日額、防癌理賠 榮總 ⒈榮總109年6月22日字第24328號診斷證明書(變造病名「CMV視網膜感染」及醫囑部分偽造被告自109年6月8日住院,至109年6月22日出院) ⒉變造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日期自20200608至20200622」、收費日期「20200622」,以取信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曾住院並支付費用之事實。
109年6月29日 4萬3,824元 國泰原附表編號20 7 109年7月7日 醫療日額、防癌理賠 榮總 ⒈榮總109年7月7日字第41563號診斷證明書(變造增加病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CMV視網膜感染」、偽造醫囑「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9年6月26日至血液腫瘤科入院治療…照會眼科,經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左眼無光感,左眼視網膜全層壞死失明,視力已無法恢復之可能,右眼目前視力0.01,不可矯正和恢復」) ⒉變造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日期自20200626至20200707」、收費日期「20200707」,以取信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曾住院並支付費用之事實。
109年7月13日 3萬4,064元 國泰原附表編號23 8 109年7月14日 醫療日額理賠 榮總 ⒈榮總109年7月14日字第60561號診斷證明書(變造增加病名「CMV視網膜炎」、偽造醫囑「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9年7月7日入住本院…照會眼科,左眼無光感,左眼視網膜全層壞死失明,視力已無法恢復之可能,右眼目前視力0.01以下,不可矯正和恢復」) ⒉變造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日期自20200707至20200714」、收費日期「20200714」,以取信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曾住院並支付費用之事實。
⒈109年7月20日 ⒉109年7月24日 ⒈4,184元 ⒉1萬3,944元 國泰原附表編號24、25 9 109年7月27日 醫療日額、防癌理賠 榮總 ⒈榮總109年7月27日住字第51338號診斷證明書(變造增加病名「左眼巨噬細胞感染造成視網膜壞死失明、右眼白內障造成視網膜剝離、淋巴瘤」、變造醫囑「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9年7月14日入住本院,因化療造成腸阻塞及腸沾黏於109年7月15日進行腹腔腸沾黏手術,照會眼科,左眼無光感,左眼視網膜全層壞死失明,視力已無法恢復之可能,右眼目前視力0.01以下,不可矯正和恢復」) ⒉變造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日期自20200714至20200727」、出院病歷摘要入院日期及出院日期,以取信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曾於上開時間住院並支付費用之事實。
⒈109年7月31日 ⒉109年8月4日 ⒊109年8月7日 ⒈7,769元 ⒉2萬5,896元 ⒊2萬9,880元 國泰原附表編號26、27、29 10 109年9月1日 醫療實支、醫療日額賠 榮總 榮總109年8月31日住字第51459號診斷證明書(變造醫囑「病人因上述病症於7月31日入住本院,8月3日、8月17日作靜脈導管置入手術兩次於8月31日自行出院」) 未理賠 未理賠 國泰原附表編號32 11 110年1月29日 醫療日額、防癌理賠 榮總 榮總110年1月29日住字第76438號診斷證明書(變造醫囑「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0年1月1日入住本院,於110年1月2日110年1月15日接受中央靜脈導管置入手術,於110年1月4日取出並再置入更換阻塞之PORT-A人工血管,現仍住院治療中」) 未理賠 未理賠 請參卷一第671至第679頁
附表二: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案件及詐得金額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內容 就診醫院 偽造(變造)之文書及頁次 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備註 1 109年3月25日 醫療理賠 榮總 ⒈榮總109年3月10日字第60561號診斷證明書(變造被告因淋巴瘤自109年3月9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09年3月20日辦理自動離院) ⒉變造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日期自20200309至20200320」,以取信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曾於上開時間住院之事實。
109年3月25日 7萬6,700元 南山原附表編號15(請參卷一第449至第457頁) 2 109年4月6日 醫療理賠 榮總 ⒈榮總109年4月5日字第56425號診斷證明書(變造病名「腸道穿孔,術後」、變造被告自109年3月22日住院,並接受部分腸段切除手術,至109年4月5日離院之事實) ⒉變造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日期自20200309至20200320」,以取信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曾於上開時間住院之事實。
109年4月7日 6萬元 南山原附表編號16(請參卷一第459至第467頁) 3 109年5月27日 醫療理賠 臺大醫院 臺大醫院108年10月7日診字第1263017號診斷證明書(變造被告因淋巴癌自108年9月23日住院,至108年10月7日離院) 未理賠 未理賠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審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國泰人壽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X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㈠及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4萬1,744元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印」之印文壹枚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㈠及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12萬5,696元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㈠及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4萬4,422元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㈠及及附表一編號5所載 X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載 4萬3,824元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載 3萬4,064元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載 1萬8,128元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載 6萬3,545元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載 X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載 X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南山人壽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7萬6,700元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3萬4,000元 [扣抵109年10月30日理賠金2萬6,000元(6萬-2萬6,000=3萬4,000元]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X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X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X 葉俊榳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局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專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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