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4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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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雨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固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仍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即非具體理由。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蔣雨諺(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與證人謝宇智、安思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日函暨附件等證據,認定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安思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綽號「兄弟」之詐欺集團成員,續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故意,與「兄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詐欺集團成員,以偽冒友人撥打電話借款之方式,使陳秀梅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上開安思維帳戶後,由被告指示安思維於同(8)日下午2時許,提領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兄弟」指示,以包裹寄送方式,將該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

並以被告所為係與綽號「兄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關於科刑部分,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等犯罪)及其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作為量刑準據,並無輕重失衡與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雖以「家裡需要人照顧」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除籠統表示不服原判決與其家庭照顧需求外,全未敘及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有何違法不當,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之具體理由,所指事由亦顯不足以據為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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