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59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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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禹勝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翊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彥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曾禹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陳庭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家樂(不知情)先前得知友人即綽號「黑輪」之徐浩倫(已更名張志宸,以下仍稱徐浩倫)之父徐文德(已更名為張文德,以下仍稱徐文德)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業務,並告知亦有從事兩岸換匯之陳庭翊有此管道,可自行聯繫,陳庭翊竟與王彥程、曾禹勝、廖育偉(緝獲後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庭翊佯以欲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現金約50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為由,與徐文德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在新竹市○○○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

曾禹勝再於108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公道五路之「陳立國際車業」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接王彥程、陳庭翊上車後,3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先至新竹市經國路與愛文街口之加油站加油,後即在不詳地點先讓王彥程下車,推由王彥程至新竹市愛家農場(前名為「綠境」)停車場附近與廖育偉會合,並一同埋伏等候;

嗣曾禹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庭翊至上開與徐文德約定之便利商店等待,徐文德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該便利商店後,進入該車後座,曾禹勝即駕駛該車搭載徐文德、陳庭翊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駛約5分鐘後,陳庭翊謊稱內急,曾禹勝即藉此將該車停放在上開愛家農場停車場附近,此際已埋伏在該處路旁之王彥程、廖育偉見狀即分別自該車左、右後車門上車,將徐文德夾在後座中間,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並由王彥程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徐文德,廖育偉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筆毆打徐文德,陳庭翊、王彥程、廖育偉並向徐文德脅迫稱:要配合一點、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等語,曾禹勝則同時駕車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區段來回行駛,過程中,徐文德因遭受陳庭翊、王彥程、廖育偉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已遭其等控制於行駛中之車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依陳庭翊指示,去電要求協助其在大陸地區處理地下匯兌之不詳友人,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至同日下午5時10分間,分11筆共計匯款人民幣117萬元至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結夥強盜得手,期間徐文德為求脫困,見有警車在附近,欲引起警方注意並加以援救,還曾欲往前抓住曾禹勝之方向盤,但旋為王彥程、廖育偉等人分持電擊棒、戰術筆毆打控制。

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陳庭翊等人見人民幣匯款完成,始將徐文德載至前揭位於新竹市○○○道000號之便利商店令其下車離去。

二、案經徐文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王彥程、曾禹勝、陳庭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答辯及重要事實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筆錄):㈠被告王彥程:⒈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承認有一起到系爭加油站加油,但主張後來在經國路過延平路但還不到凌雲街口前(布達佩斯社區對面)就自行下車去找伯父王方武,否認與廖育偉一同到愛家農場停車場附近埋伏,亦否認有再上車云云。

辯護人辯稱:王彥程並未參與本案告訴人徐文德上車後的事情,該部分事實與王彥程無關。

⒉是以,其爭點即為:於告訴人上車後,王彥程是否有與廖育偉隨後上車,並分持電擊棒及戰術筆毆打、控制告訴人?㈡被告曾禹勝:⒈承認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承認以自己名義出名租車,並全程以租得之車輛搭載告訴人至其下車,但否認有加重強盜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參與陳庭翊等人之行為,只是依陳庭翊指示租車及開車,其加重強盜犯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⒉是以,其爭點即為:曾禹勝是否亦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㈢被告陳庭翊:⒈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大陸收款人於12月4日當天回報告訴人匯入的人民幣117萬元帳戶被凍結,大陸收款人未能收到款項,所以陳庭翊才沒有在臺灣付等額新臺幣給告訴人,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並否認讓廖育偉到愛家農場停車場附近埋伏,辯稱只是晚上要相約,所以去那邊載他上車,且否認王彥程有再上車;

另否認有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否認車上有電擊棒,否認廖育偉所持戰術筆是兇器,主張只是一般市售鑰匙圈,但承認廖育偉有跟告訴人在車內打起來,因為告訴人去拉方向盤。

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是大陸帳戶凍結致無法完成換匯的糾紛,無涉加重強盜,且眾人未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陳庭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⒉是以,其爭點即為:告訴人是否確有遭到王彥程、廖育偉、陳庭翊以電擊棒、戰術筆施以強暴、脅迫而達不能抗拒的程度,才指示大陸友人匯出人民幣?戰術筆是否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陳庭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參與人等對此有無犯意聯絡?

二、被告等坦認事實的認定及其依據:㈠經查,被告陳庭翊經由不知情之吳家樂聯繫徐浩倫稱要辦理地下匯兌後,與告訴人徐文德相約見面,嗣由被告曾禹勝具名租車,被告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先前往加油站加油後,曾禹勝駕車搭載陳庭翊,前往與告訴人相約之地點,告訴人上車後,再由曾禹勝駕車前往愛家農場搭載廖育偉,駛往高速公路,並在新竹區段來回行駛,期間告訴人有去電大陸要求友人依其指示轉帳事實欄所載金額人民幣至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帳戶共11筆等事實,被告3人並不否認,並經證人徐文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何鎮欽(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向宇(車行經理)於警詢、證人徐浩倫於原審審理中各自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於108年12月5日、109年8月26日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Facetime帳號「B」與吳家樂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黑輪」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筆匯款資料整理(見他字卷第29頁,匯入共人民幣117萬元,收款人為「天津亮浩服飾銷售有限公司」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000-0000與0000-00車輛於12月4日行車軌跡分析、車籍查詢資料、租車契約、0000000強盜案犯案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陳庭翊於108年12月16日警詢時指認曾禹勝及廖育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08年12月4日強盜案行進路線圖在卷可查。

㈡其中,關於被告王彥程是否有與被告陳庭翊、曾禹勝一同前往加油站乙節,王彥程對此於警詢、偵訊時係完全否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供承確實有前往加油站,並稱當初在警詢時其覺得不是他,但事後回想起來有在該處加油等語(見訴字卷第140、141頁筆錄),於本院則已坦承此情無誤;

又曾禹勝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王彥程並未前往加油站云云,在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予其確認時,亦稱「左邊的是陳庭翊,從駕駛座下車的不是王彥程,那是陳庭翊的朋友」,甚至於具結後仍證稱:王彥程108年12月4日沒有開000-0000號小客車,我是跟王彥程回機車行後,只有我跟陳庭翊開車出門,後來載的是陳庭翊的朋友,由該人開車至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5:12由該駕駛座下車的人,我確定不是王彥程云云,然在該加油站自駕駛座下車之人,確實為王彥程,已據王彥程於原審自承在卷,曾禹勝與王彥程本來即認識,於案發當日尚且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王彥程,又豈可能將一同前往加油站之人誤認為他人,可見曾禹勝前揭證述不實;

另陳庭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中途是否有先至加油站加油,係稱:曾禹勝、王彥程有先使用上揭承租之車輛,後來曾禹勝一人開車來勝軍路之正港機車行找我,當時「鈞彥」、我一起上車,我們先至加油站,嗣檢察官又問以「鈞彥」之年籍,其答以該人係83、84年次、新竹市人、短髮,嗣後檢察官提示0000000強盜案犯案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資料(見他字卷第76頁以下),問以時序表時間15:12(即加油站)照片中何人為「鈞彥」?陳庭翊係指稱照片中「黑色」衣服彎腰的人是我,我在修門,左方偏深藍色衣服的人為「鈞彥」,經檢察官問以14:24(即某人行道)照片中穿白衣之人為何人?陳庭翊稱該人為王彥程(見偵字卷一第163、164頁筆錄)。

實則,王彥程當日是穿白色長袖上衣,外罩偏深藍色外套,此從上開人行道相片、超商監視器相片、加油站相片的比對即可得知(見偵字卷二第11至15頁,加油站穿偏深藍色外套之人胸前露出的白衣特徵,明顯與超商監視器白衣男子所穿上衣特徵一致),王彥程於警詢坦認自己是人行道照片中穿白衣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一起去加油站加油,可見陳庭翊前揭證稱一起來加油的人是「鈞彥」的說詞,與曾禹勝供稱是「陳庭翊的朋友」云云,皆非事實,王彥程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的情節才為真,被告王彥程確實有與被告陳庭翊、曾禹勝一同前往加油站替租來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加油。

三、告訴人徐文德歷次證詞及其補強:㈠證人徐文德歷次證述如下:⒈於108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上車後有兩個人在車上,一個駕駛、一個副駕駛,我坐在右後方位置,之後他們把車停在一個地方說要下車小便,之後兩個人從後面分別左右上車,把我夾在中間,左邊持電擊棒、右邊持小刀,一上車就電我,這兩人控制我行動之後,開上高速公路行駛,行駛一段時間又下高速公路,來來回回我也不清楚幾次,後於17時10分就把我丟在7-11對面叫我下車,坐在左後邊的身材胖胖的,案發後我兒子有打給中間人吳家樂,吳家樂有傳一個「Brady Chen」的臉書資訊給我,這個人就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車上的人一上車就有用電擊棒電我,副駕駛座的人把我的包包、行動電話搶走,恐嚇我說不配合要帶我去山上處理我,車開到高速公路時我有看到一部警車,我就去搶方向盤,但是被後方兩人電擊、手有被劃傷、後腦勺被刺傷(見偵字卷一第35至36頁筆錄)。

⒉於108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原本跟其中一名男子約好,以1元人民幣換4.3元新臺幣的匯率兌換,他帶503.1萬元現金給我,我再將人民幣117萬元轉入對方指定的帳戶。

剛開始我上車的時候車上只有正、副駕駛加我一共是3個人,是後來其中一人說要上廁所,在路邊停車的時候,車上後座2個人上車後,坐左後座歹徒持電擊棒的人就直接電我,坐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歹徒就對我說:「要我好好配合,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山上處理掉。」

是副駕駛座的歹徒搶走我的包包拿走我的手機,並逼我說出行動電話開機密碼,我被歹徒持電擊棒電到受不了之後,才告訴對方我的開機密碼;

從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看來,開車的是曾禹勝、坐副駕駛座後方的是廖育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9至40頁筆錄及監視畫面)。

⒊於108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剛上車時車上就只有我們3個人,停在愛家農場時,王彥程從正駕駛座後方一上車就持電擊棒攻擊我,並說要我配合一點,不然就要帶我到山上處理掉,廖育偉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就是拿類似「戰術筆」的物品作勢要攻擊我,廖育偉也是對我說,要我配合一點,不要動。

王彥程拿我的包包,他一拿到就交給副駕駛座的陳庭翊,陳庭翊就拿我的手機出來,問我手機的開機密碼,及問我是跟誰聯繫匯錢的,這時候陳庭翊就自己跟我大陸接洽人民幣的友人對話,陳庭翊就佯裝是我,告知我大陸的友人台灣這邊的錢收到了,並要求對方將人民幣匯入陳庭翊指定的大陸帳戶。

整個過程就是在高速公路上迂迴時發生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筆錄)。

⒋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多在竹市景觀大道的7-11超商,與對方見面,對方是成年男子共二人,他們是吳家樂介紹來的,本來要來跟我作地下匯兌,他們來先騙我說去他們公司拿錢,我跟著上車,後來開至一路旁停車後,突然有二人從後座左右各上一個人將我夾住,左邊的人拿電擊棒,右側的人拿一棍子不知什麼武器,當時左後方及右駕駛座男子說要我配合,不然要將我帶至山上處理掉,且左後方的人先以電擊棒電我,後來將車開走至高速公路。

過程中,拿我電話與我大陸朋友聯絡,匯款至他們指定帳戶,副駕駛座的人還要我跟阿祥以語音說錢已收到,我在路上有看到高速公路警車,我想讓警方發現,我就去搶方向盤,但被他們電擊控制,除了開車的外,其他三人都有出手打我頭、手、眼、身體等處。

後來他們載我回至原7-11超商對面要我下車。

廖育偉確實坐我右邊,但左邊是王彥程,王彥程拿電擊棒等語(見他字卷第128至129頁筆錄)。

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庭翊見面後,陳庭翊跟另外一個開車的人,兩個人就把我騙上車,說要載我去拿錢,因為我們這個程序就是去銀行那邊我至少要看到錢,我才會匯款給他,要不然我怎麼可能會匯款給他。

我們去的時候一定要看到對方錢有帶著,然後我們點那個金額沒錯,然後我們就會跟對面的朋友說確定有錢,他們才會匯錢給他,就跟我們去銀行一樣,你不能去銀行說你要匯款,但你沒有拿錢,銀行也不可能給你匯款,這是一樣的意思。

當天他們根本也沒有錢,我本來是要自己開車過去,但陳庭翊跟我說那邊不好停車,叫我坐他們的車子過去,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他們只有兩個人而已。

陳庭翊的意思是他也是中間人,說他要去另外一個地方拿錢,但是我要看到錢之後,我才能去匯款給他們,當時他們沒戴口罩,都可以看到彼此面孔,(經審判長請在庭被告拿下口罩後令證人辨識)在庭的陳庭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王彥程拿電擊棒,他現在比較瘦,之前比較胖,曾禹勝應該是開車的人,在車上坐我右邊的人臉上有痘疤,他們上車把我夾在中間後,就馬上開上高速公路,然後在路途中就叫我騙對岸的朋友說我收好錢了,叫他們可以匯款了,期間車上4人有說下一步要怎麼走,說趕快上高速公路,然後把我手機關機,之後陳庭翊、王彥程他們一直要我配合他們,要我叫大陸那邊把錢匯入他們指定帳戶,因為他們有4個人,我只能配合,他們把我手機重新開機,叫我跟對面的人說錢已經收到、可以匯款到陳庭翊指定帳戶,大陸那邊的人確實有聽到我的聲音,我只有說一句話「我錢收到了,錢可以匯了」,期間他們就一直從交流道下去、再上來,途中我看到一台高速公路上的警車,我就想說去拉駕駛的方向盤引起警察注意,但我還沒拉到就被他們攻擊,王彥程拿電擊棒電我,我右邊的人以及陳庭翊也有拿戰術匕首攻擊我,但拉方向盤的事情是在匯款完成前或後因為過太久了我不曉得,而且陳庭翊所說是我方匯了不乾淨的錢害他們帳戶鎖住,是不可能的,因為在大陸那邊如果人民幣帳戶有問題,匯一筆進去馬上就會鎖住,不可能匯這麼多筆有11筆,我在進行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沒有過我先匯錢,之後才收新臺幣的情形,除非是很熟的客戶才有可能,第一次配合的根本不可能,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跟陳庭翊交易,我當時有很明確的認得王彥程長相才會指認出他,當時他們都在車上,載我去晃了一、兩個小時,我會認不出來嗎;

當時我一上車就有跟陳庭翊要求要看現金,他說要載我到對方公司拿現金,當時確實就是王彥程、陳庭翊他們2個有把我的包包拿來拿去,細節到底怎樣我記不清楚,最後包包就是在陳庭翊那邊等語(見訴字卷第348至378頁筆錄)。

⒍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徐文德除與被告陳庭翊簽立和解書(詳下述)外,另出具聲明書乙紙,主張「王彥程先生在跟我談和解的時候,有給我看他刺青的日期是在104年7月的時候,早於案發的時間108年12月4日,但我記得在案發的時候坐在我旁邊的人,手上並沒有刺青的圖樣,所以當天在車上的人不是王彥程先生,為了避免王彥程先生被法院誤判,所以我願意寫這份書面給法院存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徐文德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王彥程拿出這份聲明書,我只有簽名,警詢指認王彥程(編號2)有在車上時,有說確認程度百分之百,我沒看清楚聲明書,王彥程說他手上有刺青,「我沒有看到他的手,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刺青」,「他有拿電擊棒,我沒有看清楚他的手,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那個人手上有沒有刺青。

我確認車上的人就是王彥程」,拿電擊棒電我是怕我跑掉,要我匯人民幣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匯款前後都有電擊我,我去拉方向盤也有電擊我,他拿電擊棒只有剛開始舉在我面前,後來就一直抵在我腰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4頁筆錄)。

㈡觀諸證人徐文德前揭證述,其就案發當日之所以上車的原因、上車後車上有誰(曾禹勝駕車、陳庭翊坐在副駕駛座)、後來又有誰上車(王彥程從後座左方上車、廖育偉從後座右方上車,夾住後座中間的徐文德)、誰持什麼器物攻擊自己、徐文德匯款及搶方向盤企圖向車外警車求援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雖被告王彥程於本院陳報之前揭聲明書有徐文德簽名,其上表示徐文德簽認王彥程不在車上的主張,但經徐文德到庭作證確認其真意,仍可確認徐文德並未改變其上述歷來證詞(王彥程指節刺青詳下述),且補充:108年12月23日警詢指認出王彥程時,指認前警察沒有具體講到王彥程的名字,只叫我指認照片,警察應該有提及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中,確信程度不一定要達到百分之百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告知事項(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則前揭警詢指認應無員警不當暗示或足以干預徐文德指認正確性的因素存在,何況依徐文德之證詞,王彥程與徐文德前此互不認識,2人於案發當天同時在狹小的車室空間內比鄰而坐,時間長達1小時多,如此時空上緊密的接觸,徐文德於案發後約半個月時即指認出王彥程,此後並堅指不移,應認徐文德指稱從後座左方上車的男子是王彥程之證詞,已有相當可信度。

㈢證人吳家樂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有一個綽號叫「小陳」男子的朋友,他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的管道,徐文德先生的兒子「黑輪」於108年12月3日用手機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告知我說他父親徐文德有資金匯兌需求,我就聯繫「小陳」,我請「黑輪」告知他父親可以到新竹找「小陳」。

我跟「小陳」是3、4年前在台北貿易公司認識的,我至今都不知道他真實名字,我們是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繫,小陳臉書就是「Brady chen」,後來我讓小陳跟徐文德他們自己去聯繫;

我收到徐文德兒子「黑輪」給我的訊息,說小陳搶了他父親徐文德的人民幣,問說是不是我指使的,我說不是我,因為我當下覺得事情太嚴重,我就上網查新竹市○○○道000號的警察轄區,才會告知徐文德至派出所報案。

經警提示指認表我確定小陳就是2號的陳庭翊,他於案發的當晚(12月4日)9時18分,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回覆我,說要我給他3天的時間他會給我一個交待等語,並提供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陳庭翊確有傳送「事情我會處理好3天時間、我會把人跟錢都交下去...」等訊息予吳家樂(見偵字卷一第47至49頁反面筆錄與截圖、他字卷第16頁以下訊息截圖與Facetime「B」與臉書「Brady chen」資訊),則不知情的中間人吳家樂前揭所述,再佐以證人徐浩倫之原審證詞,自可用以補強證明徐文德之所以與被告陳庭翊聯繫本件兩岸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事宜的原因,而且,吳家樂雖陳稱是徐文德有資金匯兌需求,但依卷內事證,尤其是徐文德從臺灣指示大陸友人依照陳庭翊的需求匯出人民幣至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帳戶,可見是陳庭翊以有資金匯兌需求為由聯繫徐文德並相約見面,本應依照徐文德所稱交易慣例,先在臺灣讓徐文德看到新臺幣,徐文德才會指示大陸端匯出人民幣,徐文德對此證述甚詳(本來要跟陳庭翊去公司「拿錢」,陳庭翊說不好停車所以要徐文德搭陳庭翊的車過去),但事態發展結果卻是徐文德完全沒有拿到、看到新臺幣,卻已於車上透過電話指示大陸友人分11筆共匯出人民幣117萬元,明顯違反徐文德所稱之交易慣例,且徐文德稱如果是熟客才有可能不這樣要求,「第一次配合根本不可能」,亦屬合理,更加證明當日徐文德指示匯出人民幣,顯然違反徐文德自己所稱之交易慣例甚明。

㈣之所以徐文德會如此指示匯款,徐文德始終證稱是上車後行動被控制、被左邊男子拿電擊棒、右邊男子拿戰術筆,一左一右控制行動、攻擊(電擊、敲頭)、作勢攻擊、放話如不配合要帶到山上處理掉等等,且車子始終在高速公路新竹段來回,如此並非有個明確目的地的異常行駛方式,反而有如徐文德不照作匯款,就不放徐文德下車的意味,且當徐文德試圖引起附近警車留意攔車救援自己,因而從後座向前去搶方向盤,仍被眾人制伏並因此遭到電擊、毆打(但確無明確傷勢證據),可見徐文德所述匯款非出於自己所願,而是迫於前揭眾人言行等證詞,確實符合車內當下客觀實況;

至於所謂戰術筆及持戰術筆之徐文德右方男子,徐文德於警詢曾指認出是廖育偉,廖育偉於警詢坦認就是自己,並稱自己有從口袋拿戰術筆來攻擊徐文德(見他字卷第112、113頁筆錄),且主動交付某支「戰術筆」供警方拍照後,由警方提供照片給徐文德確認,徐文德稱這是陳庭翊拿來攻擊自己的,廖育偉拿類似一樣的東西,只是是咖啡色的(見他字卷第94頁反面筆錄及戰術筆照片),雖陳庭翊否認此事,無從逕認陳庭翊、廖育偉各拿1支戰術筆,但依該照片呈現的戰術筆外觀、徐文德稱被敲打、廖育偉自承持戰術筆攻擊徐文德等事證,仍可認定廖育偉就是持某支堅硬甚至有尖端銳利處的戰術筆攻擊或控制徐文德之人,該戰術筆絕非被告陳庭翊所稱之尋常鑰匙圈,而是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甚明。

㈤此外,前述二、所言被告等坦認之客觀事實,皆符合徐文德歷次證述所言內容,可見徐文德對案發當日自己上車到下車的經過,業已清楚交代並證述屬實,則該等卷內事證同可作為徐文德指述的補強證據。

四、被告3人與廖育偉結夥強盜既遂,就爭點之所辯不足採:㈠被告王彥程確有於告訴人上車後,再行上車並參與本案:被告王彥程雖辯稱自己從加油站加油完就離開了,沒有再回車上云云,並提出自己雙手從食指到小指的指節處各有一個字的刺青(見訴字卷第535頁111年7月28日當庭拍攝王彥程雙手特寫的照片),而經證人即刺青師傅吳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幫王彥程左右手各刺4個字的成語,104年7月20日我有在臉書上傳王彥程雙手刺青的作品,大概是刺完隔幾天上傳的,法院的照片看來,他刺青算是保持得不錯,字都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筆錄、第213頁臉書截圖照片,該雙手刺的是「莫忘初衷」、「以和為貴」,與王彥程於原審拍攝的雙手特寫之刺青特徵一致),然查:⒈證人徐文德始終證稱王彥程有再上車,且是陳庭翊指示曾禹勝把車開離超商後,以要上廁所為由,把車停在某個地方,王彥程及廖育偉一左一右從後座上車把徐文德夾在中間,王彥程手持電擊棒、廖育偉手持戰術筆,整路控制甚至毆打、電擊徐文德,皆已如前所述,雖徐文德一度出具聲明書指稱王彥程沒上車,但依徐文德當庭解釋其真意,徐文德明確證稱:願意簽聲明書是王彥程說他手上有刺青,我沒有看到王彥程的手、沒有看清楚他的手,不確定他有沒有刺青,但我確認車上的人就是王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筆錄),衡諸徐文德於本院所述,王彥程上車後,只有剛開始把電擊棒拿出來舉在徐文德面前,不記得舉多久,之後就一直抵在其腰間,且徐文德在左右各一名青壯男子突然上車亮出器械,車後座空間如此狹隘,自己被夾在中間,勢必不明究理,疑惑、混亂乃至緊張、害怕,如此情況下,未必會馬上留意左方男子手上有無刺青,如王彥程此後一直以電擊棒抵住徐文德腰間,更難將雙手指節暴露在徐文德面前而讓其看到手部刺青的人別特徵,是徐文德前揭證詞,仍符合其所述之當下客觀情狀與應然事理,況進一步檢視徐文德於偵查中指認王彥程,當時警察乃用王彥程的臉部特寫之刑事檔案照片讓徐文德指認,比對卷附案發當時的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二者相似性甚高(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指認照片、偵字卷二第15頁超商照片),都是較原審庭訊時為豐滿/胖(見訴字卷第533頁照片,但臉型仍無明顯差異),徐文德於案發後幾天印象還深刻時,透過與案發時容貌接近的刑事檔案照片指認出王彥程,且此前兩次指認的人都不包括王彥程,而非有王彥程在內卻未指認出來(見他字卷第87、92頁指認表,後者該次正確指認出曾禹勝及廖育偉),前於108年12月4日案發當晚的警詢,徐文德即已陳稱坐在其左邊的人身材胖胖的(見偵字卷一第35頁反面筆錄),直到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王彥程在車上仍堅指不移,且於原審稱王彥程現在比較瘦,之前比較胖,則徐文德前揭關於王彥程的指認正確性,應可獲得確保,縱使其未特別留意到(看到)王彥程雙手有刺青,亦不影響徐文德此部分指證的可信度,連同是否有客家口音這種見仁見智的感受問題,都不足以為有利王彥程之不在場認定。

⒉此外,依據0000000強盜案犯案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其等推由曾禹勝於108年12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陳立車行租車離去後,即於下午2時24分許接王彥程,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即在上揭經國路加油站加油,陳庭翊、王彥程並稱因車門有問題而下車處理,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曾禹勝、陳庭翊前往搭載告訴人徐文德後,旋於接應徐文德所指認之廖育偉及王彥程上車後,往國道三號公路在新竹區段來回行駛,依此時序觀之,陳庭翊等人之當日整體計畫,甚為緊湊密接,而王彥程確實在曾禹勝租車後即參與其中,並一同前往加油站加油,倘若其與此事件無涉,何以曾禹勝於當日中午租完車,陳庭翊亦明知當日已經與徐文德相約進行地下匯兌交易時,要先搭載與該交易無關之王彥程,3人一起加完油後,任令王彥程單獨離開,在徐文德上車後,又藉故前去愛家農場附近讓廖育偉上車,卻推稱因為晚上跟廖育偉有約,所以先去載他,致使眾人臨訟答辯所建構的當日行動與理由,極為不合常理。

⒊再參以二、㈡所述,王彥程初始於偵查中,甚至否認自己有到加油站加油,直到原審及本院才承認自己有去、加油站相關監視器畫面中人是自己,而曾禹勝、陳庭翊卻先後供稱當時在加油站的人是陳庭翊的朋友、「鈞彥」云云,明顯附和王彥程偵查中的辯解而為不實的陳述,乃至廖育偉於警詢陳稱後來只有自己上車,車上只有告訴人、曾禹勝、陳庭翊、廖育偉4人云云,皆與王彥程院訊自承之情節相違,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在完全不影響事發(被害)經過的情況下,刻意杜撰出不存在的第5人在場拿從未出現過的電擊棒參與犯案,王彥程在加油站先行離開,客觀上反而有前去愛家農場附近與廖育偉會合,一同埋伏等候陳庭翊指示曾禹勝藉故開車過來,讓王彥程與廖育偉從後座上車,一左一右拿電擊棒、戰術筆之器械控制告訴人行動逼其就範之目的與效果,由此更加證明王彥程初始試圖透過主張自己未到加油站加油,以撇清自己與本案之關連,及後來辯稱自己有去加油,但下車後就自行離開了云云,皆非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王彥程原聲請其伯父王方武到庭作證,欲提出不在場證明,但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筆錄】,且卷內事證已明,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⒋從而,被告王彥程先與曾禹勝、陳庭翊一同前往替租賃車加油,後又先行離開,在告訴人於超商前上車後,陳庭翊、曾禹勝藉故轉往附近的愛家農場,王彥程卻在此與廖育偉一同上車,2人左右包夾在後座的告訴人,又先後亮出電擊棒、戰術筆,持以攻擊、制伏告訴人搶方向盤,整個在車內的行動都一致顯示要一起逼告訴人就範的目的,可見王彥程、廖育偉皆係自始知情並參與本案計畫之人,被告王彥程推稱自己在加油站就先行離開未再上車云云,並非事實。

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成立: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所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應係指在場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足,依共同正犯之法理,乃相互利用其他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無庸始終在場或全程參與實施犯罪,仍得論以結夥之罪。

⒉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

㈢被告陳庭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是強盜、只是換匯糾紛云云,被告曾禹勝辯稱自己只是配合開車,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皆非可採:⒈被告陳庭翊辯稱只是去接晚上要相約的廖育偉,王彥程從加油站離開後未再上車,戰術筆只是一般市售鑰匙圈,車內並無電擊棒云云,依據卷內事證,各該所辯皆不可採,本院認定理由已如前述。

⒉被告陳庭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只是換匯糾紛云云,且於本院以下列事證為據:①被告陳庭翊於本院代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陳庭翊同意支付告訴人500萬元,其中155萬元先行給付完畢,餘款則按月給付5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該和解書上載明:告訴人理解陳庭翊無法給付匯兌款項之現金,係因陳庭翊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帳戶已遭凍結所致,故告訴人認為陳庭翊就匯兌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②經本院透過法務部進行法峽兩岸司法互助刑事調查請求,而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答覆:經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協助,已完成調查取證,根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規定,告知我方:「天津亮浩服飾銷售有限公司」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天津浦德分行帳戶(帳號尾碼1879號),於西元2019年(即10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及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各有因電信詐騙涉案而被凍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法務部函文及調查取證回覆書之附件)。

然查:⑴前已敘明,被告陳庭翊與告訴人徐文德乃第一次進行兩岸地下換匯交易,而且是陳庭翊稱有換匯需求,非徐文德有換匯需求,則陳庭翊找上徐文德交易,又非徐文德的熟客,自應依照徐文德的交易慣例(模式),在臺灣先看到(收到)新臺幣現金,徐文德才會指示大陸那邊匯出人民幣,且徐文德清楚證稱一開始陳庭翊也說要去公司拿錢,但從頭到尾都未見陳庭翊拿出現金,可見按照前揭初次交易模式,不應該是徐文德先指示大陸匯出人民幣後,陳庭翊再於臺灣給付新臺幣,則陳庭翊反覆辯稱是因為其指定的前揭大陸帳戶被匯入詐騙的錢,導致帳戶被凍結,其沒有收到人民幣,所以在臺灣才沒有給付新臺幣,本案只是地下換匯糾紛云云,完全不符合前揭徐文德所述之初次交易模式與常規,亦與陳庭翊邀徐文德上車的目的全然不符,是陳庭翊所辯已屬不合理。

⑵陳庭翊與徐文德皆稱,該大陸帳戶是陳庭翊指示匯入人民幣之用,依前揭事證可知,徐文德之所以電請大陸友人先後按照陳庭翊指示,前後匯款共11筆達人民幣117萬元到該帳戶,係因徐文德上車後不久,便被在附近上車的王彥程與廖育偉左右包夾,一人拿電擊棒、一人拿戰術筆,皆係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且包含陳庭翊在內,除了言語恫嚇稱不從要載往山上處理外,亦實際透過前揭器械攻擊、毆打徐文德,施以現實上的身體強暴行為,徐文德在狹小車室空間內,堪稱孤立無援,甚至一度往前欲搶方向盤試圖引起附近警車注意,都馬上被其他人制伏、控制,而徐文德開始陸續指示匯款,最後一筆甫匯款完畢,曾禹勝的車便下交流道離開國道,開往新竹市區讓徐文德下車,可見被告陳庭翊等人就是透過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及利用人多勢眾的優勢,威逼孤立無援的徐文德同意匯出人民幣,以當下客觀情況、態勢觀之,自屬足以壓抑徐文德決定是否匯款的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的程度甚明。

⑶事實上,前揭兩岸司法互助刑事調查取證結果顯示,該陳庭翊指示匯款的大陸帳戶,最早是在案發後的108年12月7日才被凍結,自然沒有案發當天陳庭翊發現帳戶被凍結,所以不願意支付新臺幣的問題,姑且不論陳庭翊於本院主張從大陸公安申請止付到帳戶凍結,會經過N個3天等節是否為真,依據徐文德所述,當下在車內,陳庭翊尚且自行或要徐文德告知大陸那邊的友人稱臺灣這邊的錢收到了,可見陳庭翊此舉就是要營造符合徐文德所述之交易常規(臺灣收到錢後,大陸才匯款)的假象,自非有正當理由取得徐文德指示的人民幣匯款;

又雖陳庭翊於原審曾稱:我們剛上國道要出發去拿錢時,人家就說帳戶鎖了,我就叫徐文德要提出證明,然依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2/4行車軌跡分析資料可知,曾禹勝所駕駛之該車,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已經進入國道三號茄苳-新竹系統,再依徐文德與暱稱「黑輪」之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8張及匯款資料整理等資料,徐文德令大陸友人匯人民幣入陳庭翊指示之前揭帳戶,第1筆係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自廣發銀行匯出,第2筆於同日下午4時39分由中信銀行東莞木頭支行帳戶匯出,第3筆由中信銀行廣州花都支行匯出,後續第4至11筆均由前揭中信銀行東莞木頭支行匯出,最後一筆匯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0分,則顯然不可能如陳庭翊所述「剛上國道」就發生帳戶遭鎖住之情形,陳庭翊此後才又改稱「我沒有說一上高速公路就發生爭執,我說在路上他打完款的時候,我們才發生爭執」(見訴字卷第474頁筆錄),顯然陳庭翊不僅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陳庭翊等人迫令徐文德完成人民幣匯款才讓徐文德下車之事實甚明。

⑷參以中間人吳家樂事後聯繫被告陳庭翊,質問:為何這樣做生意?還拿電擊棒,陳庭翊回以:「我方便的時候打給你、等我電話」,經吳家樂再問「為什麼現在不方便、你說說看、全部的人都在找你們這群、擄人勒贖、你們這樣幹的出來?你自己最好去投案」後,陳庭翊再稱「我根本不在場不知道他們情形、等我打給你吧」(見偵字卷一第49頁對話紀錄截圖),倘若確如陳庭翊所述,交易發生爭執,係因徐文德匯入之款項有問題,反而造成匯入之帳戶鎖住,發生無法取款之嚴重問題,何以陳庭翊在與吳家樂之對話中全然未提及此事?對於吳家樂質以有用「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一情未有反駁,甚至對吳家樂謊稱當時其不在現場,則陳庭翊於案發後對中間人吳家樂質問本案的諸多回應,皆與客觀事實及其臨訟答辯不合,更加證明陳庭翊試圖規避自己於案發當日之種種作為。

⑸至於告訴人徐文德同意和解而在陳庭翊準備的和解書上簽名,縱使其上有認同「陳庭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的文字,但與徐文德亦在被告王彥程準備的聲明書上簽名表示「車上的人不是王彥程」的情形相同,本不能以此等告訴人同意和解後所配合提出之事證,反推徐文德有相反於前揭偵、審中一致指述的證詞內容,且核與卷存其他事證及通常事理皆不符,自不足以為有利陳庭翊之認定。

⑹是以,綜參前述事證,陳庭翊明知自己無正當理由要求徐文德先行匯出人民幣,徐文德亦不願(不可能)如此配合,陳庭翊仍以前揭手法強行遂其目的,是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結合前述客觀事實及情節可知,陳庭翊透過其他人分工進行前述強暴、脅迫行為的威逼,至使徐文德不能抗拒而指示大陸友人先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自非僅是以虛假話術,和平詐騙徐文德之錢財,而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強盜之犯意行結夥強盜之行為得手,檢察官於起訴書稱陳庭翊等人只是為加重詐欺行為,容有誤會,陳庭翊辯稱自己沒有不法意圖,只是換匯糾紛云云,皆非有理,且該等人民幣既已匯入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帳戶內,即已是陳庭翊可得支配、管領之款項,縱使該帳戶於匯款完畢當下馬上或日後被止付、凍結,致使其內款項無法領出,或甚至款項來源疑與詐欺有關,皆無礙於陳庭翊等人強盜行為已然得手既遂之事實,則陳庭翊於偵查中提出暱稱「太空總署」之人告知帳戶被凍結,傳送「車子鎖起來了、你在搞什麼、錢有問題」等訊息(見偵字卷一第80、81頁對話紀錄截圖),無論是否真有該人、訊息內容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⑺被告陳庭翊另又聲請傳喚其父陳明先、告訴人所提供之大陸出款帳戶之戶主,欲證明該等人民幣資金的正當性,及告訴人事發後曾到家裡表明這是洗錢的資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狀),然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無論該等人民幣資金來源為何,都不能強盜他人財物,且卷內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故未如所請,併此指明。

⒊被告曾禹勝辯稱自己只是配合陳庭翊指示開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而,依據卷內前揭各項事證,包含證人陳庭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案發當日,係先由曾禹勝前往具名租用前揭犯案用車輛,再與王彥程、陳庭翊一同前往加油站替該車加油,嗣曾禹勝搭載陳庭翊前往與徐文德相約之便利商店,並讓徐文德同意上車,之後曾禹勝再駕車前往接應共犯廖育偉、王彥程,此後即依陳庭翊指示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衡諸常情,如此準備交通工具、載齊犯案人、讓被害人同意上車,堪稱周詳之犯罪計畫,勢必不可能由不知情的駕駛完成;

又曾禹勝雖辯稱陳庭翊、徐文德等人在車上談什麼,其不清楚云云,然其等共5人位處在車內如此狹小空間,豈可能對於在此空間內所發生之狀態、所談論之內容毫不知悉,況依證人陳庭翊之原審證詞,陳庭翊證稱其一開始指示曾禹勝往高速公路南或北開,他就上高速公路(見訴字卷第472頁筆錄),但曾禹勝駕車行駛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參酌前揭卷附之行車軌跡資料,其係先往北行駛至龍潭關西服務區後,又轉南向行駛,至竹南-西濱段再轉北向行駛,至竹林-寶山段又轉南向行駛,至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經新竹系統茄苳處離開國道三號,此種不斷在新竹區間來回行駛於國道之方式,明顯異於常情而有特殊目的,曾禹勝以如此異常之行駛方式在國道三號上揭區段來回高速行駛達1個多小時,甚至在面對徐文德上前欲搶方向盤,試圖引起附近警車的注意藉此求援的突發狀況,曾禹勝都要基於駕駛的身分,控制場面維持住行車安全與合理動向,避免真的引起周遭警察的注意,致使整個計畫失敗,可見曾禹勝不但理應知悉陳庭翊等人之犯罪計畫,負責租車、駕駛,且要確保陳庭翊目的達到前,不能讓徐文德下車離開,依據㈡之說明,自屬知情狀況下,本於相同意思聯絡(無論有無明講),在場分工、參與陳庭翊、王彥程、廖育偉之強盜犯行,且對後座2人持電擊棒及戰術筆,施以強暴及言語脅迫行為,亦無任何違背其本意之表示,自應認定被告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夥同廖育偉,就事實欄所載持器械強盜之犯行,具有相同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曾禹勝所辯自不足採信,只是避重就輕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庭翊假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的藉口,夥同被告王彥程、曾禹勝及另案被告廖育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持電擊棒及戰術筆對告訴人徐文德施以前述強暴、脅迫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當場去電指示大陸友人匯款11筆合計人民幣117萬元至陳庭翊指示之大陸帳戶內,被告陳庭翊等4人因而強盜得手,卷內各項事證已明,被告3人否認之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夥同廖育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非法剝奪告訴人徐文德行動自由、妨害其離去、交出手機、包包等之手段行為,尚無法明確認定另有傷害犯意及致使告訴人徐文德成傷,且應認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傷害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前者應不另論罪,後者之事實認定容有不當,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電擊棒、戰術筆毆打、言詞恫嚇等行為手段,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則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與共犯廖育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成立累犯但無庸加重其刑:㈠被告王彥程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曾禹勝前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彥程、曾禹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王彥程、曾禹勝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手段皆不同,且前案僅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王彥程、曾禹勝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犯罪所得沒收: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同為被告3人犯加重強盜罪之認定,就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並無任何違誤,被告3人提起上訴,但所為各項關於犯罪事實之辯解,皆非可採,本院已交代理由如前,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而,就量刑部分,告訴人徐文德所匯出之人民幣117萬元,經匯率換算後,約為新臺幣500萬元,被告陳庭翊代表所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200萬元(見前述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81頁告訴人陳述、第36頁陳庭翊陳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對被告3人有利之事實,於量刑時所考量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嚴重的量刑因子,自非周全、允當,原判決對被告3人之各項宣告刑,即無可維持,且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3人未為一部上訴,本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罪刑全部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夥同廖育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強盜告訴人徐文德財物得手,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金額高達人民幣117萬元,犯罪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安寧受創,且被告3人犯後並未坦認犯行,難認悔意明確,但終究被告陳庭翊業已代表其他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500萬元,現已實際賠償200萬元,足以相當程度彌補其等所為,降低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兼衡被告陳庭翊居於犯罪策劃及支配、管領犯罪所得之主要角色,被告王彥程配合施以強暴、脅迫之強暴行為,被告曾禹勝僅負責租車、駕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自參與程度輕重有別,暨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或本院自陳之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3人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未為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審認定被告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均否認犯罪,且綜觀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3人與共犯廖育偉各別實際分得強盜所得財物之數額,故認應由被告3人與共犯廖育偉平均分擔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依此計算被告3人各別犯罪所得為各人民幣29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1/4=292500),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前揭關於被告3人均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雖非無據,然而,被告等強盜而得之人民幣117萬元,全部匯入被告陳庭翊所指定之大陸帳戶內,無論其後陳庭翊有無領出或轉匯,匯入當下已屬陳庭翊實際掌控、支配的犯罪所得,且依現有卷證,難認陳庭翊有再分配給被告王彥程或曾禹勝,自無法認定被告王彥程及曾禹勝有實際取得任何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以犯案人數4人平均後,對被告王彥程、曾禹勝各諭知沒收、追徵人民幣29萬2,500元,核與卷證不符,如此估算並非允當,依法應予撤銷,被告王彥程及曾禹勝既未享有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2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於被告陳庭翊的部分,強盜得手的人民幣117萬元,經換算約為告訴人所同意之新臺幣500萬元(以整數計,亦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陳庭翊基於履行和解條件,於本院業已支付20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對被告陳庭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29萬2,500元,亦屬不當,無可維持,同應一併撤銷;

但就餘款300萬元部分,不論陳庭翊有無實際取得,都係其因本案犯罪之所得,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庭翊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被告等犯案過程中所使用之電擊棒及戰術筆各1支,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價值低微,可隨手拋棄,如大費周章予以沒收甚至追徵其價額,核無刑法上的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伍、被告曾禹勝、陳庭翊經本院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均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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