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651,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彣彬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7林彣彬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附表四李麗美所處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彣彬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李麗美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林彣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彣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各1支,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載)。

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林彣彬言明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5、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部分則為量刑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美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附表四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就林彣彬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三2、4、5、7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之刑部分,就李麗美部分則為原判決附表四刑之部分。

貳、林彣彬所犯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林彣彬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雄、許銘忠、陳正宏,並向其等收取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和許博雄、許銘忠及陳正宏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林彣彬辯稱:許博雄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是與林彣彬合資購買,且價格未高於一般購毒行情。

又許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長期與林彣彬合資購買毒品,且稱「錢不夠,會一起出」。

再陳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合資才可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林彣彬告以「先拿人家的」,足見此部分均非販賣毒品,況林彣彬既已坦承附表編號1、3、6之犯行,自無為卸責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必要云云。

經查:㈠林彣彬先與許博雄、許銘忠、陳正宏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隨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各該時地,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雄、許銘忠、陳正宏,並向其等收取各該附表所示價金等事實,業據林彣彬自承無訛(見偵卷一第207至213、333至335頁、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許銘忠、陳正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許博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3至74、238、267至268、272至273、285、301頁、原審卷一第442至443頁、原審卷二第43頁),並有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1至113、121、124至125、141至145頁),另有林彣彬上開用以通話之如附表二編號8、9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⒈林彣彬於偵查時即已自承:我有販賣給許博雄,我向上游拿毒品的時候,上游會多拿一些毒品給我,我就從這些多的部分拿來自己施用,剩下的才給許博雄,藉此獲取利益等語(見偵卷一第33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許博雄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84頁),核與證人許博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之電話通聯中,我問林彣彬「你那邊有嗎」、「1000喔,有辦法嗎」,是問他那裡有沒有1000元的海洛因,我要拿雞肉去跟他換海洛因,之後我開車到林彣彬住處附近找他,他有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有拿一些雞肉給他,也有拿現金給他,我不知道林彣彬的上游是誰,他拿毒品給我應該是有賺錢,不可能沒有賺錢等語,並無矛盾(見偵卷一第285、28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譯文內容可佐,觀之許博雄既係與林彣彬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復對林彣彬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及成本均毫無所悉,參以前引林彣彬與許博雄間監聽通訊譯文內容顯示,許博雄詢問林彣彬「你那邊有嗎」時,林彣彬不假思索旋即回覆「有」,顯見林彣彬斯時本已持有海洛因,無需另行詢問或向他人洽購,對於交付予許博雄海洛因之價額、數量,當有自主決定之權,自足徵許博雄與林彣彬聯繫購買1,000元海洛因事宜後,復與林彣彬相約見面並完成交易等情,堪予認定。

⒉許博雄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稱:林彣彬會找我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我賣雞肉給他,他找我合資,我不好思拒絕,11月8日這次他不夠2、300元,找我幫忙合資買,之後林彣彬買回來拿給我,我把錢拿給他,然後就把海洛因丟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之譯文所示係由許博雄主動洽詢林彣彬及海洛因之價額等節均明顯有違,顯不足採,實難為有利於林彣彬認定之證據。

㈢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證人許銘忠於警詢、偵查中俱證稱:附表三編號2、3之通話內容,都是指我向林彣彬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過去都是林彣彬接聽的,「1罐」是代表我要跟林彣彬拿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這2次我都是跟林彣彬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到我樹林區大安路的宿舍交易,都是現金交易,錢直接拿給林彣彬,我都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272至273、301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正確,我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給林彣彬錢,我不知道他向誰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單純針對林彣彬,本案這2次林彣彬過來我的宿舍,就直接各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把錢交付給他,我有時會跟林彣彬合資,就是把錢交給他,讓他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

綜觀許銘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其與林彣彬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明確區分與林彣彬合資購買、向林彣彬購買毒品有別之處,復合於附表三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凡此在在顯示許銘忠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又稽之林彣彬與許銘忠不僅未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所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復與毒品買賣之常情相符,足見林彣彬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各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忠。

許銘忠縱稱「有時」會與林彣彬合資購買毒品、「錢不夠,會一起出」等語,亦無足影響本案林彣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陳正宏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之譯文內容是我與林彣彬之通話,「我先500給你」是指我身上只有500元,可不可以拿1000元的海洛因,但他說那是他朋友的東西,後來我跟林彣彬約在中和中山路2段麥當勞交易,林彣彬有來,我給他500元,由他去處理,我在麥當勞等他,沒有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他向誰拿海洛因,也不知道他用多少錢拿到,他後來就拿海洛因給我,就是500元的量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238頁、原審卷一第442至443頁),核與附表三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相吻合,得以佐證陳正宏開證述情節為真。

依陳正宏所述,其係與林彣彬聯繫購買海洛因,不知林彣彬取得前開海洛因之管道、成本,復未為任何攸關合資購買重要細節之毒品數量、金額之討論,縱其等交易過程中,林彣彬曾提及「這人家的捏,我在人家這,先拿人家的」,然林彣彬既阻斷陳正宏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接觸管道,即係基於賣家立場為前揭交易,難認林彣彬係與陳正宏合資購買海洛因,是陳正宏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無自行以500元購買海洛因管道之所述,難遽為二人合資購買之依據。

綜上,林彣彬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正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林彣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本案均非合資購買,有如前述,況林彣彬於偵查中先稱:是幫許博雄、許銘忠代買毒品,與陳正宏則合資購買云云(見偵卷一第207、209、213頁),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則翻異前詞,改稱:坦承販賣毒品予許博雄,惟許銘忠、陳正宏部分僅為代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4頁),嗣於原審另次準備程序時異稱:和許博雄合資購買毒品,另幫許銘忠、陳正宏代購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與許博雄、許銘忠、陳正宏均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69頁),足見林彣彬就與許博雄等人所為毒品交易方式之供述前後不一,復與許博雄等人上開證述不符,其等辯解自無足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林彣彬與許博雄、許銘忠、陳正宏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許博雄等人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林彣彬文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

參以被告林彣於偵查中陳述:我向上游拿毒品的時候,上游會多拿一些毒品給我,我就從這些多的部分拿來自己施用,剩下的才拿給許博雄、陳正宏,藉此獲取利益,許銘忠也會給我一些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33至335頁),堪認林彣彬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㈦綜上,林彣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林彣彬就附表編號2、4、5、7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2罪)。

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林彣彬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林彣彬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對象僅止於2人,另附表一編號4、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則僅1人,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林彣彬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林彣彬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5所為販賣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無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林彣彬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部分、附表四李麗美刑之部分)

一、李麗美刑之減輕事由:㈠李麗美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對象僅為於2人,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又其所為犯罪情節,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均屬有別,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李麗美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李麗美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前所述,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且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原審以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李麗美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固非無見。

惟李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426、46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

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予林彣彬、李麗美減輕其刑,所量處刑度亦有未合。

李麗美上訴坦承此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林彣彬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7林彣彬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李麗美所處之刑,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彣彬、李麗美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各為本件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等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李麗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各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數額、所獲利益及林彣彬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就李麗美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手機2支,均為林彣彬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林彣彬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均未扣案,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林彣彬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刑之減輕事由:㈠林彣彬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交易金額非鉅,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酌上開犯罪情狀,就林彣彬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l、3、6所處之刑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均猶嫌過重,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再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該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得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4、5部分:原審以林彣彬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彣彬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忠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獲取之價金非鉅,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計2罪),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手機2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各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追徵)亦稱妥適。

林彣彬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刑之部分:⒈林彣彬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以:林彣彬犯後積極配合員警偵辦,供出毒品來源,雖非因林彣彬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仍請做為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林彣彬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博雄、陳正宏,危害其等之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計3罪),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況林彣彬於偵查初始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7、211頁),經檢察官耗費資源調查後方始坦承,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屬有別,原審就林彣彬此部分犯行,均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至最低度刑後,各僅酌加1月,已屬從輕,縱審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意願,仍無從為更輕之量刑,林彣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林彣彬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林彣彬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各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交易方式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彣彬李麗美 許博雄 109年10月26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李麗美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博雄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林彣彬、李麗美均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彣彬交付左列毒品予許博雄,許博雄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彣彬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李麗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
林彣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麗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2 林彣彬 許博雄 109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博雄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彣彬李麗美 許博雄 110年2月15日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李麗美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博雄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李麗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許博雄,許博雄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李麗美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李麗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彣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麗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林彣彬 許銘忠 110年1月1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許銘忠之宿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銘忠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林彣彬 許銘忠 110年1月8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許銘忠之宿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銘忠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林彣彬李麗美 陳正宏 110年1月5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龍安路口之便利商店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陳正宏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李麗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正宏,陳正宏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李麗美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李麗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彣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麗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7 林彣彬 陳正宏 110年2月14日13時至14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之麥當勞 5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陳正宏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4包 2 注射針筒8支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2顆 5 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 6 電子磅秤2台 7 分裝袋10包 8 金色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通 話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備註 1 109年11月8日 13時20分46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許博雄(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彣彬:喂。
許博雄:喂啊彬。
林彣彬:嘿。
許博雄:你在幹嘛? 林彣彬:沒,在家。
許博雄:你那邊有嗎? 林彣彬:要幹嘛? 許博雄:你那邊有嗎? 林彣彬:有。
許博雄:1000喔,有辦法嗎? 林彣彬:要過去你那邊嗎? 許博雄:你在哪? 林彣彬:我在迴龍。
許博雄:迴龍喔? 林彣彬:嗯。
許博雄:迴龍哪? 林彣彬:那個全家那。
許博雄:啊是可不可以? 林彣彬:可以,哪有不行的? 許博雄:有的就不行啊。
林彣彬:相信我啦。
許博雄:我要先問一下啊。
林彣彬:可以啦。
許博雄: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林彣彬:多久會過來? 許博雄:我在新莊了啊,我開車。
林彣彬:喔好。
許博雄:你那邊有筆嗎? 林彣彬:沒有。
許博雄:那我不就要去買筆,還是你那邊有地方可以買 ? 林彣彬:要自己去買。
許博雄:自己買要去哪買? 林彣彬:哦… 許博雄:我知道你那邊有地方可以買啊。
林彣彬:好啦,我幫你準備。
許博雄:我馬上到你買一下,等一下車上幫我打一下就 好啊。
林彣彬:好啦。
即附表一編號2之通話內容 109年11月8日 13時44分30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14頁】 【許博雄(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彣彬:喂喂喂。
許博雄:我到了喔。
林彣彬:好。
許博雄:要開進去還是怎樣? 林彣彬:你開進來啊。
許博雄:好啊。
林彣彬:你開進來第一個巷子等我。
許博雄:我知道。
2 110年1月 1日 17時23分16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2頁】 【林彣彬(0000000000)致電許銘忠(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彣彬:怎麼了? 許銘忠:我本來想說過去找你。
林彣彬:我過去我過去。
許銘忠:喔,我想說你過來都很久,乾脆我過去比較快 。
林彣彬:不用,我過去啦,我等下就過去了。
許銘忠:好啦。
即附表一編號4之通話內容 110年1月 1日 17時34分26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2頁】 【林彣彬(0000000000)致電許銘忠(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號】 許銘忠:喂。
林彣彬:喂,你是要拿幾罐? 許銘忠:1罐啊。
林彣彬:好,我馬上到。
許銘忠:好。
3 110年1月 8日 22時 7分39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3頁】 【林彣彬(0000000000)致電許銘忠(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彣彬:喂喂,我10點半才會到你那。
許銘忠:你幫我改1罐。
林彣彬:好我10點半才會到你那,我先跟你講一下。
許銘忠:好OK。
即附表一編號5之通詁內容 4 110年2月14日 13時36分20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6至127頁】 【林彣彬(0000000000)致電陳正宏(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正宏:喂。
林彣彬:你在哪? 陳正宏:我在…你在哪? 林彣彬:我在中和中山路。
陳正宏:嘿。
林彣彬:2段。
陳正宏:我怎麼去比較快? 林彣彬:你現在縣民大道? 陳正宏:嘿對。
林彣彬:哪一段?板橋車站那? 陳正宏:不是,我在泰山這啦。
林彣彬:你現在還沒出門喔? 陳正宏:要出門而已。
林彣彬:你出來再說啊,在中和中山路2段。
陳正宏:我先跟你說,我先500給你可以嗎? 林彣彬:這人家的捏,我在人家這,先拿人家的捏。
陳正宏:看先拿1500給我,你要帶寫字。
林彣彬:先過來先過來。
陳正宏:好好好,我有GOOGLE我等下GOOGLE,中山路幾 段? 林彣彬:中和中山路2段。
陳正宏:好,我等下打給你。
即附表一編號7之通話內容 110年2月14日 14時11分47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7頁】 【陳正宏(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正宏:喂。
林彣彬:喂。
陳正宏:我到了。
林彣彬:你到哪? 陳正宏:我到中山路2段十字路口這邊。
林彣彬:我跟你說616,你跟我說9號。
陳正宏:不是啦,我是說到十字路口。
林彣彬:你就找中山路2段616號。
陳正宏:好,我知道。
110年2月14日 14時20分30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7頁】 【陳正宏(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彣彬:喂。
陳正宏:喂。
林彣彬:嘿。
陳正宏:大彬,526還是126? 林彣彬:你在哪? 陳正宏:526還126啊? 林彣彬:我跟你說是中山路2段626。
陳正宏:我到了我到了。
林彣彬:我在這,你到了? 陳正宏:我在626捏。
林彣彬:你在626,你在哪?我在626的門口,你在哪? 110年2月14日 14時24分41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7頁】 【陳正宏(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正宏:我在麥當勞。
林彣彬:你在那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