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657,2024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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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美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判決,經郵務機關於112年5月2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龍潭派出所,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領取後,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針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判決,再度具狀向所在監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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