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67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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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小迪與陳翰泓為朋友關係,謝小迪因不滿許書豪頻向其催
  4. 二、案經許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審理範圍: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0.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謝小迪、簡谷嵐對於上開時、地各自持空氣槍,要求告訴
  14. (二)查被告2人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持1把空氣槍前
  15. (三)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使用強暴、脅迫等不
  16. 二、論罪部分:
  17.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18.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19.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20.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21.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
  22. (二)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許書豪並未積
  24.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2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谷嵐於110年8月中旬,因不滿告訴人
  2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涉犯上開罪嫌,無
  28. 肆、訊據被告簡谷嵐、陳翰泓固坦承呂博源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
  29. 一、被告謝小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小迪跟呂博源其實是朋
  30. 二、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簡谷嵐及被告陳翰泓之
  31. 三、被告陳翰泓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出之證據,不足以
  32. 伍、經查:
  33. 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呂博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中旬
  34. 二、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簡谷嵐誘騙呂博源前往聯合公司云云。
  35.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翰泓持武士刀在呂博源面前揮舞、作
  36. 四、末查,被告謝小迪於案發當天並未到場,其至多僅與被告簡
  37.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涉犯
  38.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小迪、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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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小迪原名謝仁得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翰泓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8、37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小迪、簡谷嵐罪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謝小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簡谷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

事 實

一、謝小迪與陳翰泓為朋友關係,謝小迪因不滿許書豪頻向其催討債務,遂邀同簡谷嵐幫忙處理,謝小迪、簡谷嵐明知許書豪並未積欠謝小迪債務,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同前往許書豪位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2樓1室之租屋處,簡谷嵐假藉許書豪積欠謝小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之名義,要求與謝小迪對許書豪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然後要求許書豪交付相當於價值6萬元之財物,見許書豪稍露不從之意,即持槍脅迫許書豪,致使許書豪不能抗拒,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而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30,000元、24,000元至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簡谷嵐從中分得15,000元,其餘39,000元則歸謝小迪所有。

二、案經許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陳翰泓涉犯未經許可刀械罪所處罪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翰泓均未上訴,是此部分業經確定,本院就有罪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謝小迪、簡谷嵐就原審判決其等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罪刑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小迪、簡谷嵐(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謝小迪、簡谷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502至5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45、503至51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小迪、簡谷嵐對於上開時、地各自持空氣槍,要求告訴人許書豪(下稱許書豪)清償債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謝小迪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謝小迪在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簡谷嵐一同前往許書豪租屋處,目的就是去協商債務,債務部分,證人吳智明證稱:刺青費用共24萬元,許書豪僅支付約3萬元;房租部分,證人葉家豪證述被告謝小迪有替許書豪代墊押租金及租金合計4萬5千元,合計許書豪積欠被告謝小迪的債務是遠大於被告謝小迪積欠許書豪購毒的費用,故被告謝小迪在案發時要求簽立許書豪本票行為,主觀上並未具有強盜罪的不法意圖。2、又從手機錄影畫面中可見案發時許書豪一直跟被告謝小迪說抱歉,並站起來跟被告謝小迪討論債務,可知被告謝小迪與許書豪之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故被告謝小迪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許書豪還會跟被告謝小迪表示歉意,代表當時的狀況並沒有使許書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故被告謝小迪不構成強盜犯行,其行為僅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云云。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辯稱:1、依證人葉家豪、吳智明證述內容,許書豪確實有積欠被告謝小迪租金及刺青的錢,被告簡谷嵐陪同被告謝小迪去找許書豪是商討債務,被告簡谷嵐主觀上並未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意圖。2、被告2人在與許書豪商討債務過程也曾錄音錄影,如被告2人具有強盜不法意圖,怎麼會自己錄影,且被告謝小迪與許書豪調解完後被告簡谷嵐就離開,並在門口碰到葉家豪,可見被告簡谷嵐去的目的是處理債務,被告謝小迪與許書豪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但最後達成協議,許書豪也同意給付被告謝小迪6萬元,被告簡谷嵐行為至多僅構成恐嚇罪,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查被告2人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持1把空氣槍前往許書豪租屋處,被告簡谷嵐以許書豪積欠被告謝小迪12萬元債務為由,要求與被告謝小迪積欠許書豪之6萬元債務相互抵銷,然後再要求許書豪給付剩餘之6萬元,以上開事由索要財物,許書豪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嗣後許書豪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30,000元、24,000元至被告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偵查卷【下稱第36758號偵卷】第61至63、65至73、209至225、445至4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豪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659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10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9至40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謝小迪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製作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至3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外,主觀上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是否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於客觀上是否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許書豪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許書豪於案發時是否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

經查: 1、參諸證人許書豪於警詢中證述: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至1時許,我正要從光峰路的租屋處離開,看見被告謝小迪和「南哥」(按即被告簡谷嵐)2人各自拿1把黑色手槍過來,他們把我推入租屋處内,被告簡谷嵐對伊說「你在催小迪的錢在催什麼」,然後被告簡谷嵐又說「小迪替你租房子,你是通緝犯,也提供帳戶給你使用,你要算的話,我一項算你10萬,為什麼算10萬,是因為你是通緝犯,算你貴一點,所以2項是20萬,扣掉被告小迪欠你的錢,還剩12萬,打個折算你6萬」,另被告謝小迪在旁持槍助勢並錄影,我說「小迪,你講一下話嘛,朋友互相的,我沒有幫你那麼多,你也不會幫我租房子,及借帳戶給我使用」,被告簡谷嵐就說「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反正我現在就跟你算,看你要怎麼算」,我跟被告謝小迪哀求「拜託一下,不要這樣子」,被告謝小迪稱「你跟南哥算就好」,後來被告簡谷嵐一直拿槍對著我,致使我心生畏懼,事後被告簡谷嵐先離開,被告謝小迪就拿出1本空白本票對我恐嚇說「你簽完本票,看什麼時候還,我們就走,不然我就將你帶走,看你叫什麼人來保你,你今天就是要處理這條」,我問他「為什麼」,被告謝小迪就又硬拗說「我幫你租房子又借你帳戶,反正你就是說不過,你叫你老大出來跟我講也一樣,南哥等一下就上來了」,我心想如果不處理恐遭不測,心生畏懼下,依被告謝小迪所說的簽下6萬元本票一張,然後謝小迪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9頁至第10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小迪欠我6萬多元,我一直向被告謝小迪催討還錢,可能是被告謝小迪覺得我要過頭,就帶人到我的租屋處,當天被告2人都有拿槍,被告簡谷嵐有拿槍砸我的頭,他們說1個人拿真搶,另1個人拿假槍,我看到有人拿槍覺得很害怕;

之前被告謝小迪有將帳戶借給我,也幫我租過小套房,他們說我這麼會算那就一起算清楚,說幫我做2件事,所以每月要收20萬,扣掉零零總總被告謝小迪欠的錢,最後算12萬,打個折扣算6萬;

協商結果是我先簽6萬元本票,之後再分2次匯款至被告謝小迪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他卷第75頁正、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6日當天,被告謝小迪早上有說會過來,但沒說是什麼時候,後來被告2人到我的租屋處,2人各拿1把槍,他們說1支是道具槍,另1支是真槍,被告簡谷嵐拿槍對著我,要我趕快處理,其餘過程就如同警詢時所述,我覺得很痛苦,不想再回想等語(見原審卷第389至403頁)。

觀諸證人許書豪歷次陳述,就被告2人有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自持1把空氣槍,一同前往許書豪租屋處,以許書豪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為由,要求許書豪償還債務,致許書豪不能抗拒,依指示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嗣再匯款至被告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

證人許書豪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2、許書豪因被告2人所為脅迫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①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謝小迪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1」檔案:【播放時間:00:00:55至00:00:42】被告簡谷嵐對許書豪說「這2條你要怎麼處理?要講公道、要講道理來阿,這2條你處理好,小迪的6萬7我再跟你處理」【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33】被告謝小迪說「剩6萬4,那天扣3千」【播放時間:00:00:27至00:00:00勘驗結束】被告簡谷嵐重複說2次「你說來聽聽看」,許書豪僅坐在沙發上,沒有發言。

⑵「3」檔案:被告謝小迪對許書豪說「我跟別人拿比跟你拿還便宜耶,不是跟你拿」被告簡谷嵐問「他欠你錢有跑掉嗎?」許書豪說「沒有,他沒有在閃阿」被告簡谷嵐問「對嘛!沒閃嘛!那這要怎麼設計他?」許書豪說「這話不是我講的…」被告簡谷嵐說「不是你講的?你是不是沒頭腦?你是沒腦袋沒眼睛嗎?不會想嗎?不會看嗎?他是怎麼挺你的?你自己什麼身分?幹你娘,沒把你當朋友?沒把你當自己人?蛤?我問你啦!你是頭腦壞掉了?6萬7而已,不是60幾萬耶,三天兩頭電話一直打,一直盧,要怎麼挺你?用啥挺?用嘴挺喔?拎北也很會挺,他怎樣挺你的?自己想看看差別差在哪?很大膽耶你…現在怎麼處理?你跟我講一講阿。」

⑶「4」檔案:被告簡谷嵐對許書豪說「現在算啊!算清楚啊!現在馬上跟我處理啊!」⑷「7」檔案:(00:01:17)被告簡谷嵐對許書豪說「快點喔!」許書豪說「我不知道怎麼講」被告簡谷嵐說「你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剛才就講給你聽了啊」(00:01:11)許書豪說「我付不出來啊!」被告簡谷嵐說「付不出來是你的事情啦,這個房子我一個月就是租你10萬啦!扣掉小迪的帳,剩下的你馬上給我處理…你都不講人情道理了,我還跟你客氣?我跟你講道理?」⑸「8」檔案:被告簡谷嵐說「算你12萬就好,12萬啦,你要怎麼處理?少年耶,你在躊躇什麼?」許書豪答「我沒有這麼多錢」被告簡谷嵐說「沒那麼多錢,幹你娘,干我屁事,要算清楚來算阿,謝小迪算術比較差,我來幫他算…怎樣?」⑹「9」檔案:00:02:07時,被告簡谷嵐持搶比著許書豪說「那你用另外一隻腳來換…你以為我不敢阿」許書豪說「我不會覺得你不敢…剛剛我也跟小迪講我知道我錯在哪裡…」被告簡谷嵐說「你不要在那邊講屁話啦,不要他媽的事情作了之後才在那邊講怎樣又怎樣啦,幹你娘…現在馬上處理,不然我讓你另外一隻手也斷」00:02:07至00:01:00間,可從畫面左側看見被告簡谷嵐對許書豪說話時,均以右手持槍指向許書豪前方,邊說邊揮舞著。

許書豪「我沒有力氣了啦!我有恐慌症,一下子就好了、一下子就好了」⑺「15」檔案:被告簡谷嵐說「你是耍賴皮就對了?人肉鹹鹹就對了 啦?」許書豪說「沒有,我只剩這些而已,給我時間…」00:04:42時,畫面中可見被告謝小迪手握著一支手槍,並且槍口對著許書豪方向被告簡谷嵐「給你時間跑喔?」被告簡谷嵐說「不要捨不得啦,不要因小失大啦」(許書豪於是又從桌面下抽屜拿出1包毒品放在桌上。

)被告簡谷嵐說「再藏阿,要一個一個逼你吼?」(許書豪又拿出豬公撲滿)被告簡谷嵐說「豬公咧,當我乞丐喔?」00:02:33時,畫面中可看見被告謝小迪將手上的槍交付予被告簡谷嵐。

(許書豪則再從桌上塑膠抽屜拿出一包毒品放在桌上)被告簡谷嵐問「用這個打,腿會不會斷?」被告謝小迪說「那個要放鋼珠」00:00:45時,畫面中可見被告簡谷嵐舉槍對著許書豪說「還要撐喔?這支穿不透,不然換一支可以穿透的」,許書豪見狀畏縮地把腳縮起來。

00:00:42被告簡谷嵐說「穿不透啦,你娘,換這支會穿過的(畫面中可見被告簡谷嵐將手往身後拿取的動作),算帳算清,清一清就好。」

00:00:12時,被告簡谷嵐舉槍朝許書豪並可見食指扣在板機上,嗆許書豪「不會穿過去,怕什麼怕?」(有聽見有扣扳機的聲音,但手指沒動作),此時許書豪作出閃避之動作。

⑻「16」檔案:許書豪一直道歉,並站起來跟被告謝小迪討論如何處理這筆債務。

許書豪說「我真的會怕,沒辦法解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至315頁)。

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確各持1把槍枝,一同前往許書豪租屋處,並以許書豪欠債為由,向許書豪強索金錢,期間書豪飽受驚嚇,神情惶恐不安等情,核與證人許書豪歷次證述情節相符。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

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本件被告2人前往許書豪租屋處,持槍向許書豪索討財物,許書豪面臨上開突發之狀況,孤身1人處於難以求援之境,更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不敢反抗,只能配合指示簽發本票,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是被告2人持槍向許書豪索討財物,已足壓制許書豪之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查許書豪並未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乙節,業據證人許書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通緝犯的身分,找不到房子,所以請被告謝小迪幫忙找房,房租是我自己付的,帳戶也是被告謝小迪單純要借我使用,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

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謝小迪有借帳戶給我,也幫我租過小套房,被告謝小迪跟被告簡谷嵐說要算就一起算清楚,他們說被告謝小迪幫我做兩件事,每月收20萬就好,扣掉被告謝小迪欠的錢,最後打個折扣算6萬就好。

我跟被告謝小迪是朋友,當初被告謝小迪借帳戶給我,並幫我租房子,我的認知是不用給報酬,都是人情往來,因為我也有賣毒品給被告謝小迪,也都沒收錢,我覺得根本沒義務要還被告謝小迪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5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小迪有幫我租房子,但房租都是我繳納的,被告謝小迪幫我租房子,還有借帳戶給我使用,當初都沒有約定報酬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89至403頁)。

依證人許書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許書豪均否認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許書豪於案發時既未積欠被告謝小迪12萬元債務,被告2人卻假藉許書豪仍積欠謝小迪12萬元債務之名義,持槍脅迫要求與被告謝小迪對許書豪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並以許書豪仍積欠被告謝小迪6萬元債務為由,強逼許書豪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圍,足認被告2人主觀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為許書豪刺青之吳智明、證人即房東葉家豪到庭作證,惟查:①被告謝小迪辯稱:許書豪積欠其刺青費用12萬元云云,固據證人吳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小迪是我紋身館的合夥人」、「(問:你們的合作模式?例如如何分潤?)他帶客人來,我們拆帳一人一半。」

、「(問:謝小迪有無帶在庭告訴人許書豪找你刺青?)有。」

、「(問:刺青費用多少?)一隻腳12萬,二隻腳共24萬元。」

、「(問:後來許書豪有無支付費用?)陸續支付約3萬多元,這麼久了我也不太記得。」

、「(問:欠款有無催討?)沒有,當時他說不方便刺不完,我說等改天回來再刺。

我們那時候已經拆帳拆好了,謝小迪部分就是12萬元,我有跟他講。

許書豪已經陸續支付3萬多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惟參諸證人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跟吳智明在刺青之前有討論刺青部位、價格、時間多久、次數分幾次這些細節嗎?)有,當時討論是要刺一隻腳,刺青部位是右腳【小腿腳踝以上到大腿根部,由證人許書豪當庭出示其右腳刺青部位】,當時沒有講價格,我有先付1萬5千元訂金,但沒有講總價,也沒有講說要花多久時間刺。

我右腳刺青現在還沒有完成,現在是半成品,很多部分是只有割線,內容還是空白的。」

、「(問:你跟吳智明約定要刺青以後,實際上刺了幾次?)我不太記得,至少有3、4次,每次時間不一定,他很常待在我住處。」

、「(問:你付1萬5千元訂金,又沒有講總價,吳智明為什麼一直幫你刺?)就先刺再說。」

、「(問:吳智明有無跟你講過說刺青完成的話要收你多少錢?)沒有。」

、「(問:你有跟他講要刺另外一腳嗎?)沒有,但是有說要刺胸口前面。」

、「(問:你是否知道吳智明跟被告謝小迪在刺青工作上有沒有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知道我就不會刺了。」

、「(問:110年7月6日中午被告謝小迪、簡谷嵐到你租住處談論債務,一直到你簽發本票的過程中,在計算債務的時候,有跟你計算積欠刺青的費用若干嗎?)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證人吳智明就其約定為許書豪刺青部位及費用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許書豪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如許書豪確有積欠其刺青費用,為何被告謝小迪於案發時未向許書豪主張抵銷債務;

況縱認被告謝小迪所辯屬實,何以被告謝小迪及證人吳智明對於其等為紋身館合夥人乙節,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吳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小迪是其紋身館合夥人,他帶客人來,我們拆帳一人一半云云,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許書豪確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刺青費用12萬元。

②被告謝小迪另辯稱:許書豪積欠其代墊押租金3萬元及房租1萬5千元云云,固據證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沒有聽到債務是誰欠誰錢?)起初是房租的部分,來租房子的時候,押金跟第一個月租金是謝小迪給我,事後他們自己有沒有其他的債務我不清楚。」

、「(問:【被告謝小迪】押金跟租金謝小迪給妳多少錢?)押金是2個月3萬元,第一個月租金1萬5千元。」

、「(問:你剛才說押金2個月3萬元,第一個月租金1萬5千元是誰付的?)謝小迪付的。」

、「(問:許書豪租多久?)3個月。」

、「(問:你說的這3個月的錢包不包括第一個月的租金?)包含。」

、「(問:許書豪還有欠你租金嗎?)當時沒有欠,後面他被警察帶走,所以後面的租金都沒有繳。」

云云(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惟其證詞與證人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證人葉家豪說住的地方的押租金3萬元、租金1萬5千元都是被告謝小迪幫你付的,是否正確?)房子是他幫我租的,我記得沒有押金這件事,租金是我自己付的,押金我就不知道。」

、「(問:你總共在光峰路租屋處住多久?)4個月。」

、「(問:這期間的租金都是你付的嗎?)都是我付的,我在8月17日被抓的時候,那個月我沒有付租金。」

、「(問:被告謝小迪當時沒有幫你付租金?)租金沒有,押金我就不知道。」

、「(問:在當時被告簡谷嵐跟你在租屋處時候,有沒有跟你談到被告謝小迪幫你付租金的事情?)沒有。」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是許書豪是否確有積欠被告謝小迪代墊之押租金3萬元及房租1萬5千元乙節,顯非無疑。

況徵諸被告謝小迪最初於警詢時供稱:許書豪欠我房租及我借帳戶給許書豪使用的租金,共計12萬元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69至70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說好出借帳戶及代租房子每月各付30,000元,當時是口頭約定,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他卷第91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許書豪的租屋處是其先幫忙出的錢,1個月6,000元加2個月押金18,000元,許書豪想要刺青,其就請朋友幫他刺青,雙腳刺青16萬左右,我還欠許書豪購毒價款54,500元,所以後來我想說刺青的錢也不要多算,協商後,扣掉我欠他的錢,許書豪要再給我60,000元,許書豪也同意。

我還有把台新銀行的帳戶借給許書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書豪欠的是刺青的錢,雙腳刺青要160,000元,扣東扣西,還有扣掉我欠許書豪的錢後,大約剩6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1至482頁);

及被告簡谷嵐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小迪請我去幫忙處理債務,我知道被告謝小迪幫助許書豪許多部份(如幫忙承租房屋、借許書豪帳戶等其他事情),但許書豪為了幾萬元就不留情面向被告謝小迪索討債務,我一時氣憤便拿出原本藏放於口袋的空氣手槍嚇唬許書豪,後來我們繼續討論,我跟許書豪說「謝小迪租你房子,你是通緝犯,屬於高危險群,所以一天要算你3,000元租金,借你帳戶使用亦要另外收費,加一加大約要20萬元左右,扣一扣謝小迪所欠你的7萬多元,你還欠小迪12萬元左右,你覺得我講的合不合理」,後來許書豪也同意我的說法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213至21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會過去是因為許書豪欠被告謝小迪錢,但我沒有許書豪欠被告謝小迪錢的證據,被告謝小迪也沒提出給我看,就純粹是被告謝小迪口頭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9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謝小迪跟許書豪之間有金錢糾紛,被告謝小迪說他租房子給許書豪住,也有把金融帳戶給許書豪用,但是許書豪都沒有付錢給他,還說被告謝小迪欠他錢,所以被告謝小迪就找我去喬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我說許書豪欠被告謝小迪12萬,這是因為當時跟許書豪吵架,一時氣憤,才隨便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實際上被告謝小迪跟許書豪如何協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被告2人對於許書豪是否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乙節,被告謝小迪先供稱有代墊房租及借帳戶之費用,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有代墊刺青費用,前後所述顯非一致,是其所辯是否可採,自有疑問。

而被告簡谷嵐既係代被告謝小迪向許書豪催討債務,理應知悉許書豪所積欠債務之種類及金額,惟參諸被告簡谷嵐上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謝小迪有代墊刺青款項一事,故互核被告謝小迪與被告簡谷嵐上開供述,已有重大矛盾之處。

又被告謝小迪雖辯稱有替許書豪代墊押租金及房租情事,惟證人葉家豪上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許書豪證述內容不符,在證人葉家豪及被告謝小迪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證人葉家豪證述屬實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謝小迪確有替許書豪代墊押租金及房租合計4萬5千元之事實。

③至證人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問:案發當時到底有沒有欠被告謝小迪錢?)我沒有印象。」

、「(問:【我沒有印象】是指【我沒有印象欠他錢】還是【我忘記這件事】?)我可能有欠他錢,但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似可認許書豪於案發時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惟參諸許書豪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如果有可能欠他錢,是欠那種錢?欠多少錢?)我真的記不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455頁),足徵如許書豪案發時確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衡情其應不可能記不得係積欠被告謝小迪何種債務及債務金額;

況許書豪案發時並未積欠被告謝小迪任何債務,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許書豪上開證詞,遽認許書豪案發時確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

④另查,本案是被告謝小迪邀同被告簡谷嵐前去處理債務,被告簡谷嵐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簡谷嵐要出面替被告謝小迪催討債務前,理應先向被告謝小迪確認許書豪究竟係積欠何種債務及欲催討之金額為何,始能知悉須向證人許書豪催討多少財物,但被告2人對於許書豪所欠債務之計算內容、方式,彼此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己如前述,而參諸被告簡谷嵐於原審訊問時更供稱:我當時說許書豪欠謝小迪12萬元是隨便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顯與一般人催討債務之情形不符,可見被告簡谷嵐對許書豪主張須對被告謝小迪負擔12萬元之債務,無非強索財物之藉口而已。

此外,參以被告謝小迪全程聽聞被告簡谷嵐索討財物過程,明知許書豪並無被告簡谷嵐當時宣稱之債務存在,竟不發一語,並未上前阻止被告簡谷嵐,反而在旁錄影、助勢,益徵被告謝小迪有向許書豪索要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謝小迪與許書豪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2人顯然係假藉許書豪對被告謝小迪積欠債務,執意以前開脅迫之不法手段,向許書豪索取錢財,致使證人許書豪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簡谷嵐後來就先行離開,不知道被告謝小迪與許書豪的協商結果,也不知道許書豪有簽本票之行為云云。

然查:①依原審前開勘驗被告謝小迪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2人向許書豪索討財物時,當時是被告簡谷嵐屢次向許書豪稱:「這個房子我一個月就是租你10萬啦」、「算你12萬就好」,可見被告簡谷嵐主動對許書豪提出欠款一事,並親自計算欠款數額;

又參諸本案索討財物之過程中,大多是由被告簡谷嵐發言,被告謝小迪在旁錄影及幫腔助勢,是被告簡谷嵐對於本案之協商結果,自當知之甚詳,難以推諉不知。

又被告簡谷嵐雖先行離去,但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及參以被告謝小迪供述及證人許書豪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謝小迪與許書豪在被告簡谷嵐離去後,別無其他協商行為,顯然被告謝小迪是依被告簡谷嵐先前協商之結果,要求許書豪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此從被告謝小迪在許書豪簽發本票時,對許書豪稱「說要錄影啊!他說叫我錄影啊!簽的時候要錄影」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0頁),是被告簡谷嵐於本案協商過程中,顯非僅是旁觀者之角色,而是立於主導之地位。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謝小迪邀同被告簡谷嵐前往許書豪租屋處,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被告簡谷嵐、謝小迪進入證人許書豪租屋處後,即持槍索討財物,被告簡谷嵐主張許書豪積欠12萬債務,扣除被告謝小迪之6萬元債務後,要求許書豪拿出6萬元之財物,被告謝小迪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被告謝小迪全程聽聞被告簡谷嵐及許書豪就交付財物之商談過程,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反而適時幫腔助勢,顯見其等默契十足,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嗣被告簡谷嵐見許書豪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之程度,因而先行離去,交由被告謝小迪負責監督許書豪簽發本票,未曾脫離群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

又徵諸被告簡谷嵐於警詢時供稱:謝小迪有將許書豪簽的本票拿給我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215頁),被告簡谷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亦有許書豪簽發之本票截圖(見第36758號偵卷第279頁),且被告謝小迪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簡谷嵐「本票在你那嗎」,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見他卷第20頁反面),均可證明被告簡谷嵐知悉許書豪有簽發本票一事,否則被告謝小迪何須特地將本票交給被告簡谷嵐,是2人就本件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辯稱:許書豪之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成立恐嚇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83、522頁),惟觀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許書豪突遭被告2人持槍威脅,顯然無反抗之能力,可認依許書豪當時之心理狀態,其身心必定飽受驚駭、恐懼,衡情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故依當時客觀情形,實難期待許書豪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有任何反抗或違逆被告2人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灼。

被告謝小迪之辯護人固另辯稱:當時許書豪還有起身道歉,可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遭受壓制云云,然此不過係許書豪為求自身安全,不得已之緩兵之計,許書豪被動配合被告2人之要求,其決定不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顯已完全遭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程度至明。

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

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

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持以作案之空氣槍,既可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許書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許書豪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堪認被告2人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許書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8頁第10至11行所載)相較,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7年6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2人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謝小迪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被告簡谷嵐本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

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其等涉犯主張被告2人未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固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罪刑(含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罪刑(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2人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外,主觀上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是否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於客觀上是否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許書豪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許書豪於案發時是否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

經查:1、許書豪案發時並積欠被告謝小迪任何債務及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持空氣槍脅迫許書豪,致使許書豪不能抗拒,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而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30,000元、24,000元至被告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書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至第10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9至403頁)。

觀諸證人許書豪歷次陳述,關於被告2人有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自持1把空氣槍,一同前往許書豪租屋處,以許書豪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為由,要求許書豪償還債務,致許書豪不能抗拒,依指示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嗣再匯款至被告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

證人許書豪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㈡許書豪因被告2人所為脅迫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謝小迪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至31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確各持1把槍枝,一同前往許書豪租屋處,並以許書豪欠債為由,向許書豪強索金錢,期間書豪飽受驚嚇,神情惶恐不安等情,核與證人許書豪歷次證述情節相符。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

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本件被告2人前往許書豪租屋處,持槍向許書豪索討財物,許書豪面臨上開突發之狀況,孤身1人處於難以求援之境,更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不敢反抗,只能配合指示簽發本票,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是被告2人持槍向許書豪索討財物,已足壓制許書豪之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1、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查許書豪並未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乙節,業據證人許書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通緝犯的身分,找不到房子,所以請被告謝小迪幫忙找房,房租是我自己付的,帳戶也是被告謝小迪單純要借我使用,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

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謝小迪有借帳戶給我,也幫我租過小套房,被告謝小迪跟被告簡谷嵐說要算就一起算清楚,他們說被告謝小迪幫我做兩件事,每月收20萬就好,扣掉被告謝小迪欠的錢,最後打個折扣算6萬就好。

我跟被告謝小迪是朋友,當初被告謝小迪借帳戶給我,並幫我租房子,我的認知是不用給報酬,都是人情往來,因為我也有賣毒品給被告謝小迪,也都沒收錢,我覺得根本沒義務要還被告謝小迪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5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小迪有幫我租房子,但房租都是我繳納的,被告謝小迪幫我租房子,還有借帳戶給我使用,當初都沒有約定報酬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89至403頁)。

依證人許書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許書豪均否認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許書豪於案發時既未積欠被告謝小迪12萬元債務,被告2人卻假藉許書豪仍積欠謝小迪12萬元債務之名義,持槍脅迫要求與被告謝小迪對許書豪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並以許書豪仍積欠被告謝小迪6萬元債務為由,強逼許書豪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圍,足認被告2人主觀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謝小迪雖辯稱:許書豪積欠其刺青費用12萬元云云,固據證人吳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小迪是我紋身館的合夥人」、「(問:你們的合作模式?例如如何分潤?)他帶客人來,我們拆帳一人一半。」

、「(問:謝小迪有無帶在庭告訴人許書豪找你刺青?)有。」

、「(問:刺青費用多少?)一隻腳12萬,二隻腳共24萬元。」

、「(問:後來許書豪有無支付費用?)陸續支付約3萬多元,這麼久了我也不太記得。」

、「(問:欠款有無催討?)沒有,當時他說不方便刺不完,我說等改天回來再刺。

我們那時候已經拆帳拆好了,謝小迪部分就是12萬元,我有跟他講。

許書豪已經陸續支付3萬多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惟參諸證人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跟吳智明在刺青之前有討論刺青部位、價格、時間多久、次數分幾次這些細節嗎?)有,當時討論是要刺一隻腳,刺青部位是右腳【小腿腳踝以上到大腿根部,由證人許書豪當庭出示其右腳刺青部位】,當時沒有講價格,我有先付1萬5千元訂金,但沒有講總價,也沒有講說要花多久時間刺。

我右腳刺青現在還沒有完成,現在是半成品,很多部分是只有割線,內容還是空白的。」

、「(問:你跟吳智明約定要刺青以後,實際上刺了幾次?)我不太記得,至少有3、4次,每次時間不一定,他很常待在我住處。」

、「(問:你付1萬5千元訂金,又沒有講總價,吳智明為什麼一直幫你刺?)就先刺再說。」

、「(問:吳智明有無跟你講過說刺青完成的話要收你多少錢?)沒有。」

、「(問:你有跟他講要刺另外一腳嗎?)沒有,但是有說要刺胸口前面。」

、「(問:你是否知道吳智明跟被告謝小迪在刺青工作上有沒有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知道我就不會刺了。」

、「(問:110年7月6日中午被告謝小迪、簡谷嵐到你租住處談論債務,一直到你簽發本票的過程中,在計算債務的時候,有跟你計算積欠刺青的費用若干嗎?)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證人吳智明就其約定為許書豪刺青部位及費用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許書豪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如許書豪確有積欠其刺青費用,為何被告謝小迪於案發時未向許書豪主張抵銷債務;

況縱認被告謝小迪所辯屬實,何以被告謝小迪及證人吳智明對於其等為紋身館合夥人乙節,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吳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小迪是其紋身館合夥人,他帶客人來,我們拆帳一人一半云云,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許書豪確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刺青費用12萬元。

3、被告謝小迪另辯稱:許書豪積欠其代墊押租金3萬元及房租1萬5千元云云,固據證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沒有聽到債務是誰欠誰錢?)起初是房租的部分,來租房子的時候,押金跟第一個月租金是謝小迪給我,事後他們自己有沒有其他的債務我不清楚。」

、「(問:【被告謝小迪】押金跟租金謝小迪給妳多少錢?)押金是2個月3萬元,第一個月租金1萬5千元。」

、「(問:你剛才說押金2個月3萬元,第一個月租金1萬5千元是誰付的?)謝小迪付的。」

、「(問:許書豪租多久?)3個月。」

、「(問:你說的這3個月的錢包不包括第一個月的租金?)包含。」

、「(問:許書豪還有欠你租金嗎?)當時沒有欠,後面他被警察帶走,所以後面的租金都沒有繳。」

云云(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惟其證詞與證人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證人葉家豪說住的地方的押租金3萬元、租金1萬5千元都是被告謝小迪幫你付的,是否正確?)房子是他幫我租的,我記得沒有押金這件事,租金是我自己付的,押金我就不知道。」

、「(問:你總共在光峰路租屋處住多久?)4個月。」

、「(問:這期間的租金都是你付的嗎?)都是我付的,我在8月17日被抓的時候,那個月我沒有付租金。」

、「(問:被告謝小迪當時沒有幫你付租金?)租金沒有,押金我就不知道。」

、「(問:在當時被告簡谷嵐跟你在租屋處時候,有沒有跟你談到被告謝小迪幫你付租金的事情?)沒有。」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是許書豪是否確有積欠被告謝小迪代墊之押租金3萬元及房租1萬5千元乙節,顯非無疑。

況徵諸被告謝小迪最初於警詢時供稱:許書豪欠我房租及我借帳戶給許書豪使用的租金,共計12萬元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69至70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說好出借帳戶及代租房子每月各付30,000元,當時是口頭約定,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他卷第91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許書豪的租屋處是其先幫忙出的錢,1個月6,000元加2個月押金18,000元,許書豪想要刺青,其就請朋友幫他刺青,雙腳刺青16萬左右,我還欠許書豪購毒價款54,500元,所以後來我想說刺青的錢也不要多算,協商後,扣掉我欠他的錢,許書豪要再給我60,000元,許書豪也同意。

我還有把台新銀行的帳戶借給許書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書豪欠的是刺青的錢,雙腳刺青要160,000元,扣東扣西,還有扣掉我欠許書豪的錢後,大約剩6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1至482頁);

及被告簡谷嵐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小迪請我去幫忙處理債務,我知道被告謝小迪幫助許書豪許多部份(如幫忙承租房屋、借許書豪帳戶等其他事情),但許書豪為了幾萬元就不留情面向被告謝小迪索討債務,我一時氣憤便拿出原本藏放於口袋的空氣手槍嚇唬許書豪,後來我們繼續討論,我跟許書豪說「謝小迪租你房子,你是通緝犯,屬於高危險群,所以一天要算你3,000元租金,借你帳戶使用亦要另外收費,加一加大約要20萬元左右,扣一扣謝小迪所欠你的7萬多元,你還欠小迪12萬元左右,你覺得我講的合不合理」,後來許書豪也同意我的說法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213至21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會過去是因為許書豪欠被告謝小迪錢,但我沒有許書豪欠被告謝小迪錢的證據,被告謝小迪也沒提出給我看,就純粹是被告謝小迪口頭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9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謝小迪跟許書豪之間有金錢糾紛,被告謝小迪說他租房子給許書豪住,也有把金融帳戶給許書豪用,但是許書豪都沒有付錢給他,還說被告謝小迪欠他錢,所以被告謝小迪就找我去喬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我說許書豪欠被告謝小迪12萬,這是因為當時跟許書豪吵架,一時氣憤,才隨便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實際上被告謝小迪跟許書豪如何協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被告2人對於許書豪是否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乙節,被告謝小迪先供稱有代墊房租及借帳戶之費用,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有代墊刺青費用,前後所述顯非一致,是其被告是否可採,自有疑問。

而被告簡谷嵐既係代被告謝小迪向許書豪催討債務,理應知悉許書豪所積欠債務之種類及金額,惟參諸被告簡谷嵐上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謝小迪有代墊刺青款項一事,故互核被告謝小迪與被告簡谷嵐上開供述,已有重大矛盾之處。

又被告謝小迪雖辯稱有替許書豪代墊押租金及房租情事,惟證人葉家豪上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許書豪證述內容不符,在證人葉家豪及被告謝小迪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證人葉家豪證述屬實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謝小迪確有替許書豪代墊押租金及房租合計4萬5千元之事實。

4、至證人許書豪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問:案發當時到底有沒有欠被告謝小迪錢?)我沒有印象。」

、「(問:【我沒有印象】是指【我沒有印象欠他錢】還是【我忘記這件事】?)我可能有欠他錢,但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似可認許書豪於案發時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惟參諸證人許書豪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如果有可能欠他錢,是欠那種錢?欠多少錢?)我真的記不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455頁),足徵如許書豪案發時確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衡情其應不可能記不得係積欠被告謝小迪何種債務及債務金額;

況許書豪案發時並未積欠被告謝小迪任何債務,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許書豪上開證詞,遽認許書豪案發時確有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

5、另查,本案是被告謝小迪邀同被告簡谷嵐前去處理債務,被告簡谷嵐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簡谷嵐要出面替被告謝小迪催討債務前,理應先向被告謝小迪確認許書豪究竟係積欠何種債務及欲催討之金額為何,始能知悉須向證人許書豪催討多少財物,但被告2人對於許書豪所欠債務之計算內容、方式,彼此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己如前述,而參諸被告簡谷嵐於原審訊問時更供稱:我當時說許書豪欠謝小迪12萬元是隨便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顯與一般人催討債務之情形不符,可見被告簡谷嵐對許書豪主張須對被告謝小迪負擔12萬元之債務,無非強索財物之藉口而已。

此外,參以被告謝小迪全程聽聞被告簡谷嵐索討財物過程,明知許書豪並無被告簡谷嵐當時宣稱之債務存在,竟不發一語,並未上前阻止被告簡谷嵐,反而在旁錄影、助勢,益徵被告謝小迪有向許書豪索要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6、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謝小迪與許書豪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2人顯然係假藉許書豪對被告謝小迪積欠債務,執意以前開脅迫之不法手段,向許書豪索取錢財,致使證人許書豪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簡谷嵐後來就先行離開,不知道被告謝小迪與許書豪的協商結果,也不知道許書豪有簽本票之行為云云。

然查:1、依原審前開勘驗被告謝小迪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2人向許書豪索討財物時,當時是被告簡谷嵐屢次向許書豪稱:「這個房子我一個月就是租你10萬啦」、「算你12萬就好」,可見被告簡谷嵐主動對許書豪提出欠款一事,並親自計算欠款數額;

又參諸本案索討財物之過程中,大多是由被告簡谷嵐發言,被告謝小迪在旁錄影及幫腔助勢,是被告簡谷嵐對於本案之協商結果,自當知之甚詳,難以推諉不知。

又被告簡谷嵐雖先行離去,但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及參以被告謝小迪供述及證人許書豪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謝小迪與許書豪在被告簡谷嵐離去後,別無其他協商行為,顯然被告謝小迪是依被告簡谷嵐先前協商之結果,要求許書豪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此從被告謝小迪在許書豪簽發本票時,對許書豪稱「說要錄影啊!他說叫我錄影啊!簽的時候要錄影」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0頁),是被告簡谷嵐於本案協商過程中,顯非僅是旁觀者之角色,而是立於主導之地位。

2、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謝小迪邀同被告簡谷嵐前往許書豪租屋處,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被告簡谷嵐、謝小迪進入證人許書豪租屋處後,即持槍索討財物,被告簡谷嵐主張許書豪積欠12萬債務,扣除被告謝小迪之6萬元債務後,要求許書豪拿出6萬元之財物,被告謝小迪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被告謝小迪全程聽聞被告簡谷嵐及許書豪就交付財物之商談過程,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反而適時幫腔助勢,顯見其等默契十足,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嗣被告簡谷嵐見許書豪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之程度,因而先行離去,交由被告謝小迪負責監督許書豪簽發本票,未曾脫離群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

又徵諸被告簡谷嵐於警詢時供稱:謝小迪有將許書豪簽的本票拿給我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215頁),被告簡谷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亦有許書豪簽發之本票截圖(見第36758號偵卷第279頁),且被告謝小迪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簡谷嵐「本票在你那嗎」,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見他卷第20頁反面),均可證明被告簡谷嵐知悉許書豪有簽發本票一事,否則被告謝小迪何須特地將本票交給被告簡谷嵐,是2人就本件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辯稱:許書豪之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成立恐嚇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83、522頁),惟觀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許書豪突遭被告2人持槍威脅,顯然無反抗之能力,可認依許書豪當時之心理狀態,其身心必定飽受驚駭、恐懼,衡情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故依當時客觀情形,實難期待許書豪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有任何反抗或違逆被告2人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灼。

被告謝小迪之辯護人固另辯稱:當時許書豪還有起身道歉,可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遭受壓制云云,然此不過係許書豪為求自身安全,不得已之緩兵之計,許書豪被動配合被告2人之要求,其決定不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顯已完全遭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程度至明。

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2人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許書豪並未積欠被告謝小迪債務,仍各持空氣槍脅迫強取財物,造成他人身心傷害、財物損失,對於社會治安穩定之破壞甚鉅,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許書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許書豪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謝小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約5至8萬元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谷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賣古董藝品,月薪未達5萬元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0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財物、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警方對被告簡谷嵐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空氣槍2把,分別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兇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謝小迪供稱:我當天帶去的槍枝,是在被告簡谷嵐車上扣到的那把,我是跟同案被告陳翰泓借的,結束後就還給陳翰泓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7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翰泓供述相符(見第36758號偵卷第350頁),而被告簡谷嵐亦供稱:我帶過去的空氣槍是徐鈺淇所有的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210、213頁),核與徐鈺淇供述內容相符(見第136758號偵卷第228頁),堪認扣案之空氣槍2把,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向許書豪強索財物,經許書豪依被告謝小迪指示,分別匯入30,000元、24,000元至被告謝小迪指定之帳戶,固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據被告2人供述可知,被告謝小迪事後將其中15,000元交由被告簡谷嵐收受,被告簡谷嵐雖否認有朋分犯罪所得,並辯稱是向被告謝小迪借款云云,然被告簡谷嵐對於究係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謝小迪借多少款項等細節事項,始終無法具體交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借款一事,難認確有被告簡谷嵐所稱借款一事,又被告謝小迪取得許書豪匯入之30,000元後,特地傳訊息告知被告簡谷嵐:「30000收到」,並詢問「你要先拿起來放嗎」,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見他卷第20頁),益徵被告簡谷嵐確有與被告謝小迪朋分犯罪所得甚明,本件被告簡谷嵐就本案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被告謝小迪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39,0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許書豪,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被告謝小迪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1顆,以及被告簡谷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開山刀1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等物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谷嵐於110年8月中旬,因不滿告訴人呂博源(下稱呂博源)向其催討電話卡欠款,遂與被告陳翰泓、謝小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簡谷嵐誘騙呂博源前往位於被告陳翰泓所在之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之聯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再由被告陳翰泓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刀械一把(已遭被告陳翰泓丟棄,未扣案)在告訴人眼前揮舞並作勢砍下,並恫稱「我很想拿刀砍你」乙語,以此強暴方式致呂博源不能抗拒後,被告簡谷嵐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謝小迪,迫使承擔其對被告謝小迪有4,000元之債務後,被告簡谷嵐隨即要求呂博源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以清償前開債務。

呂博源因被告陳翰泓前開持刀作勢砍下之行為致其自由意志已遭壓制,加以被告簡谷嵐尾隨呂博源前往便利商店,並在對街監視而不能抗拒情況下,呂博源遂自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並交付被告簡谷嵐。

因認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呂博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簡谷嵐、陳翰泓固坦承呂博源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聯合公司,被告陳翰泓有持武士刀在呂博源面前揮舞,被告簡谷嵐有替被告謝小迪處理與呂博源間之債務,並取得呂博源交付之財物等情,惟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堅決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謝小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小迪跟呂博源其實是朋友關係,呂博源曾經跟被告謝小迪借過4,000元,因為金額不大,所以被告謝小迪沒有很積極向呂博源催討,被告謝小迪在110年7月、8月間的某日晚間接到被告簡谷嵐的電話,詢問呂博源是否有欠被告謝小迪款項,被告謝小迪才告知可能有欠2,000元或4,000元,但被告謝小迪對於現場狀況全然不知,也沒有人告訴被告謝小迪,所以被告謝小迪也不知道現場有武士刀這件事情。

此外,被告謝小迪也沒有告知被告簡谷嵐或是被告陳翰泓要怎麼跟呂博源催討債務,故被告謝小迪沒有強盜之犯意和行為分擔。

又呂博源有前後陳述不一致情形,其提告很有可能是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等語。

二、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簡谷嵐及被告陳翰泓之供述可知,當時是呂博源自己去公司找被告陳翰泓,被告簡谷嵐是後來才過去,然後提到跟被告謝小迪之間的債務問題,所以才借電話給呂博源,被告謝小迪跟呂博源談好多少錢後,呂博源就下樓領錢,重點是呂博源去領錢時,並沒有受到任何威脅或恐嚇,也不是使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情況,因為如果呂博源是受到恐嚇、脅迫,大可在超商報警,但呂博源並沒有這樣做,而且呂博源前後進去超商2次,被告簡谷嵐也沒有跟著進入超商,故被告簡谷嵐沒有任何恐嚇或強盜他財物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陳翰泓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翰泓跟被告簡谷嵐間,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當時是呂博源自己來到聯合公司,也是呂博源自己打電話給被告謝小迪的,可見被告陳翰泓跟被告謝小迪之間,並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又檢察官認被告陳翰泓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刀械,在呂博源眼前揮舞並作勢砍下,並恫嚇「我很想拿刀砍你」,惟從被告簡谷嵐供述可知,當時被告簡谷嵐阻止具有躁鬱症的陳翰泓,要求被告陳翰泓將刀放下,所以並沒有所謂被告陳翰泓作勢揮砍,或對呂博源恫稱「很想拿刀砍你」這樣的事實發生,況且,如果呂博源看到被告陳翰泓拿刀作勢揮砍,大可自行離開,不需要繼續待在聯合公司等待被告簡谷嵐到場,故此部分事實,僅有呂博源之單一陳述,很顯然是挾怨報復的情形;

又呂博源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故呂博源是自願提款4,000元交給被告簡谷嵐等語。

伍、經查:

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呂博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聯合公司,遭綽號「嵐哥」之男子(按即簡谷嵐)及其小弟,以我欠謝小迪2,000元至4,000元為由,向我恐嚇取財。

簡谷嵐先謊稱要向我購買電話卡為由,騙我前往聯合公司,我依約到場後,簡谷嵐就說「你欠謝小迪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也才幾千塊而已」,我回說「我沒欠他錢啊,為什麼我要還這筆錢」,簡谷嵐就拿起電話佯稱和謝小迪通話,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在通話,簡谷嵐對謝小迪說「小益人在我這裡,他欠你多少錢,我幫你處理」,後來簡谷嵐就說「小迪在電話中跟我說,你欠他4000元,你打算怎麼還」,我並沒有欠謝小迪錢,但簡谷嵐旁邊的小弟一直看著伊,並拿著一把武士刀在旁邊揮舞,對我說「我很想拿刀砍你」,致使我心生畏懼,很害怕無法離開,就被迫依簡谷嵐指示去領錢,簡谷嵐跟我一起下樓到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然後簡谷嵐要我跟他一起回去聯合公司,回到公司後,簡谷嵐就說「你領好了不是嗎?錢咧」,我就把錢交給簡谷嵐,這期間小弟都一直拿著武士刀在旁監視著伊,簡谷嵐拿到4,000元後,才放伊離開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33至3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國中學長認識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是透過謝小迪認識的。

當天晚上因為想找謝小迪聊天,但謝小迪沒接電話,我就去聯合公司,在樓下看到陳翰泓的車,我就上去問陳翰泓有無看到謝小迪,陳翰泓說謝小迪跟簡谷嵐出去了,要我在現場等,我等了20分鐘,簡谷嵐回來了,但簡谷嵐劈頭就問我是不是欠謝小迪錢,我馬上否認,簡谷嵐就說要打電話跟謝小迪確認,但實際上電話有無打通不知道,我後來覺得情況不對勁想離開,才發現陳翰泓拿一把刀,這把刀還蠻長的,看起來是長型武士刀,站在我的後方,還說他今天只是不想跟伊計較,當時他態度不是單純拿刀子欣賞,而是臉色很兇跟我講話,不時把刀拿起來在我的面前揮兩下,當時我很害怕,就想說給他們錢先離開再說,我就同意去便利商店領錢給他們。

簡谷嵐並不是像他說的讓我自己去提領,而是在對面馬路監視,我想說花錢消災,本來拿到錢就要交給簡谷嵐,但是簡谷嵐又說我和陳翰泓之間的事情還沒解決,硬要我回去聯合公司,我跟著回去公司之後,陳翰泓已經把刀子收起來,我把4,000元交給簡谷嵐,簡谷嵐就讓我離開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603至605頁),證人呂博源就其為何會前往聯合公司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係遭被告簡谷嵐欺騙而前往,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想要找被告謝小迪聊天而自行前往,其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情形。

又依證人呂博源上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簡谷嵐雖有陪同證人呂博源下樓,但並沒有與證人呂博源一同進到超商提款,若證人呂博源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用上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求救,此其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另參以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0年8月中旬,為何呂博源在經過2個月後,遲至110年10月1日始將上情告知警方,其動機自令人匪夷所思。

是證人呂博源上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二、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簡谷嵐誘騙呂博源前往聯合公司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翰泓於警詢時證稱:起先是呂博源手機沒電,自己1人來公司借手機,要打電話給謝小迪,我不想理他,因為呂博源也有欠我3,000元未還,正好簡谷嵐來公司,我就跟呂博源說「你欠我的錢,我不要了,因為我現成立公司不想再跟你牽扯不清,如果你有什麼不滿,我們男子漢現場單挑,所有事情到此為止」,然後我走到倉庫拿起1把武士刀,呂博源回說「我心裡沒有什不滿,我不知道你把不還錢的這件事糾結那麼久,我沒有要跟你單挑」等語,我便將武士刀收起來放回原處,當時簡谷嵐就坐在辦公桌看我談債務,事後,我跟呂博源把話說清楚後,就換呂博源跟簡谷嵐聊事情,我有聽到呂博源跟簡谷嵐說「卡裡面有錢,要麻煩嵐哥轉交給人」,至於交給何人我不清楚,後來,簡谷嵐就呂博源一起下樓,大概過來了10到20分鐘,他們2個又回到公司,不久後呂博源就自己1個人離開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347至35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呂博源自己來公司的,呂博源有跟我借3,000元不還,竟然態度不佳還跑來找我理論,我才會拿出武士刀叫他不要來公司鬧,然後我就將刀收起來,接著簡谷嵐來了,呂博源就跟簡谷嵐商談他與簡谷嵐、謝小迪間的債務,我就到旁邊遠一點地方,之後他們就去樓下,後來又進公司等語(見偵他卷第87頁至第88反面);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那天晚上11點多,呂博源自己跑來公司,說他手機沒有電,跟我借手機打電話給謝小迪,我還記得他之前恐嚇我的事情,所以才拿武士刀指著呂博源,要他不要來公司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呂博源是自己進來公司,我拿武士刀是為了自我防衛,呂博源說要借電話,我當場幫他打給謝小迪,跟謝小迪講完電話後我打電話給簡谷嵐,請簡谷嵐來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呂博源自己跑進來公司,說要借手機,我有幫呂博源打電話給謝小迪,我是因為之前被呂博源恐嚇過,我才會把武士刀拿出來防衛,我沒有拿武士刀揮舞,只是把刀指著呂博源,後來我打給簡谷嵐,請簡谷嵐回來處理,簡谷嵐來了之後,簡谷嵐就叫我把刀放下,然後簡谷嵐就去處理呂博源跟謝小迪間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84至486頁)。

觀諸證人陳翰泓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簡谷嵐有何誘騙呂博源到公司之舉措,被告簡谷嵐亦否認此部分事實(見第36758號偵卷第222頁),故此部分事實除呂博源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況參諸證人呂博源於偵查中已變更說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顯難認有據。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翰泓持武士刀在呂博源面前揮舞、作勢砍下,並恫稱「我很想拿刀砍你」乙語,致呂博源不能抗拒云云。

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谷嵐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公司時,就看到呂博源跟陳翰泓在討論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陳輪泓後來一時氣憤,便從辦公室取出1把武士刀(長約2尺左右)在旁揮舞,我便告知陳翰泓將武士刀收起來好好談,呂博源後來跟謝小迪於電話中討論債務細節時,陳翰泓就沒有再持用任何武器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221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回公司拿東西,進辦公室發現呂博源跟陳翰泓都在現場,他們當時在吵架,陳翰泓拿公司的武士刀揮舞,看起來要打架,我看到以後就叫陳翰泓將刀收起來,陳翰泓就把刀收起來等語(見他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呂博源在公司跟陳翰泓為了之前的事在爭執,我剛好回公司拿客戶資料,就制止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回公司拿資料,看到呂博源的車在公司樓下,我上樓後,就看到呂博源跟陳翰泓在吵架,我叫陳翰泓把武士刀放下,陳翰泓就把刀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87至488頁),可知被告陳翰泓雖有持武士刀在證人呂博源面前揮舞,然在簡谷嵐到場後,被告陳翰泓即依簡谷嵐之指示把刀放下,之後便無其他攻擊行為,在此之後,簡谷嵐方與證人呂博源開始商討如何處理積欠謝小迪債務乙事等情,核與證人呂博源上開證述內容迥異,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呂博源所為證述內容,自難認定證人呂博源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此外,案發當時究係何情狀致呂博源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發生,或是被告謝小迪、簡谷嵐有延續上開被告陳翰泓之行為威脅呂博源,均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呂博源之意思決定自由確有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末查,被告謝小迪於案發當天並未到場,其至多僅與被告簡谷嵐有過短暫通話,則其如何得知被告陳翰泓有揮舞武士刀之行為,進而與被告簡谷嵐、陳翰泓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自有疑問。

又被告陳翰泓並未參與呂博源與被告簡谷嵐、謝小迪間商議債務之過程,且呂博源下樓提款時,被告陳翰泓1人獨留在公司,則其如何與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有疑。

上開疑點攸關本案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之核心構成要件事實,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以作為呂博源指述之補強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證人呂博源片面、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涉犯強盜罪嫌,主要係依憑證人呂博源之單一指述,惟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呂博源之證述為真,自難僅執證人呂博源單一對上開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不利之指述,遽為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不利之認定。

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被訴涉犯強盜罪有罪之心證。

是檢察官指訴此部分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博源先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中旬22時許,被綽號「嵐哥」之人謊稱要購買電話卡為由騙其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的聯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到場後即遭綽號「嵐哥」之男子出言恐嚇「你欠謝小迪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也才幾千塊而已」等語,綽號「嵐哥」之男子並撥打電話與被告謝小迪通話,且當時綽號「嵐哥」之男子旁邊的小弟拿武士刀在揮舞,並跟其說「我很想拿刀砍你」,其被迫依綽號「嵐哥」之男子之指示而至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金額4,000元等語,雖於偵訊時改證稱:其當天晚上因為想找被告謝小迪聊天,但他電話沒接,其就去問被告陳翰泓有沒有看到被告謝小迪,後來被告簡谷嵐回來,就問其是否有欠被告謝小迪錢,並且打電話跟被告謝小迪確認,其後來才發現被告陳翰泓拿1把刀,其才去對面的超商領錢等語,而就呂博源前往上開地點之原因雖有供述前後不一情形,惟除此之外,對於本案犯罪之過程、犯案人數、強盜之財物均能清楚陳述,且均大致相符,然原審逕認證人即告訴人呂博源於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有疑,似嫌速斷。

㈡其次,被告陳翰泓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當時有取出武士刀對呂博源揮舞,且被告陳翰泓於警詢時亦自陳有跟呂博源說「你欠我的錢,我不要了,因我現在成立公司不想再跟你牽扯不清,如果你有什麼不滿,我們男子漢現場單挑,所有事情到此為止」等語,足認被告陳翰泓既已無對呂博源主張債權之意思,則豈有可能在無任何原因之下,即對呂博源揮舞武士刀之情,足認被告陳翰泓應係受被告簡谷嵐之指示,始會對呂博源揮舞武士刀。

又被告謝小迪供稱:其於110年7、8月間的的某日晚上接到被告簡谷嵐的電話,詢問呂博源是否有欠其款項,而其對於現場狀況全然不知等語,惟被告簡谷嵐於偵訊時自陳其與呂博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被告謝小迪曾借貸4,000元予呂博源等語,則若無被告謝小迪指示,被告簡谷嵐豈有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謝小迪詢問之可能,足認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就本案強盜犯行,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此部分無罪,實有違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職責,且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為適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呂博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聯合公司,遭綽號「嵐哥」之男子(按即簡谷嵐)及其小弟,以我欠謝小迪2,000元至4,000元為由,向我恐嚇取財。

簡谷嵐先謊稱要向我購買電話卡為由,騙我前往聯合公司,我依約到場後,簡谷嵐就說「你欠謝小迪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也才幾千塊而已」,我回說「我沒欠他錢啊,為什麼我要還這筆錢」,簡谷嵐就拿起電話佯稱和謝小迪通話,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在通話,簡谷嵐對謝小迪說「小益人在我這裡,他欠你多少錢,我幫你處理」,後來簡谷嵐就說「小迪在電話中跟我說,你欠他4000元,你打算怎麼還」,我並沒有欠謝小迪錢,但簡谷嵐旁邊的小弟一直看著伊,並拿著一把武士刀在旁邊揮舞,對我說「我很想拿刀砍你」,致使我心生畏懼,很害怕無法離開,就被迫依簡谷嵐指示去領錢,簡谷嵐跟我一起下樓到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然後簡谷嵐要我跟他一起回去聯合公司,回到公司後,簡谷嵐就說「你領好了不是嗎?錢咧」,我就把錢交給簡谷嵐,這期間小弟都一直拿著武士刀在旁監視著伊,簡谷嵐拿到4,000元後,才放伊離開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33至3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國中學長認識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是透過謝小迪認識的。

當天晚上因為想找謝小迪聊天,但謝小迪沒接電話,我就去聯合公司,在樓下看到陳翰泓的車,我就上去問陳翰泓有無看到謝小迪,陳翰泓說謝小迪跟簡谷嵐出去了,要我在現場等,我等了20分鐘,簡谷嵐回來了,但簡谷嵐劈頭就問我是不是欠謝小迪錢,我馬上否認,簡谷嵐就說要打電話跟謝小迪確認,但實際上電話有無打通不知道,我後來覺得情況不對勁想離開,才發現陳翰泓拿一把刀,這把刀還蠻長的,看起來是長型武士刀,站在我的後方,還說他今天只是不想跟伊計較,當時他態度不是單純拿刀子欣賞,而是臉色很兇跟我講話,不時把刀拿起來在我的面前揮兩下,當時我很害怕,就想說給他們錢先離開再說,我就同意去便利商店領錢給他們。

簡谷嵐並不是像他說的讓我自己去提領,而是在對面馬路監視,我想說花錢消災,本來拿到錢就要交給簡谷嵐,但是簡谷嵐又說我和陳翰泓之間的事情還沒解決,硬要我回去聯合公司,我跟著回去公司之後,陳翰泓已經把刀子收起來,我把4,000元交給簡谷嵐,簡谷嵐就讓我離開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603至605頁),證人呂博源就其為何會前往聯合公司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係遭被告簡谷嵐欺騙而前往,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想要找被告謝小迪聊天而自行前往,其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情形。

又依證人呂博源上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簡谷嵐雖有陪同證人呂博源下樓,但並沒有與證人呂博源一同進到超商提款,若證人呂博源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用上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求救,此其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另參以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0年8月中旬,為何呂博源在經過2個月後,遲至110年10月1日始將上情告知警方,其動機自令人匪夷所思。

是證人呂博源上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㈡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翰泓於警詢時證稱:起先是呂博源手機沒電,自己1人來公司借手機,要打電話給謝小迪,我不想理他,因為呂博源也有欠我3,000元未還,正好簡谷嵐來公司,我就跟呂博源說「你欠我的錢,我不要了,因為我現成立公司不想再跟你牽扯不清,如果你有什麼不滿,我們男子漢現場單挑,所有事情到此為止」,然後我走到倉庫拿起1把武士刀,呂博源回說「我心裡沒有什不滿,我不知道你把不還錢的這件事糾結那麼久,我沒有要跟你單挑」等語,我便將武士刀收起來放回原處,當時簡谷嵐就坐在辦公桌看我談債務,事後,我跟呂博源把話說清楚後,就換呂博源跟簡谷嵐聊事情,我有聽到呂博源跟簡谷嵐說「卡裡面有錢,要麻煩嵐哥轉交給人」,至於交給何人我不清楚,後來,簡谷嵐就呂博源一起下樓,大概過來了10到20分鐘,他們2個又回到公司,不久後呂博源就自己1個人離開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347至35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呂博源自己來公司的,呂博源有跟我借3,000元不還,竟然態度不佳還跑來找我理論,我才會拿出武士刀叫他不要來公司鬧,然後我就將刀收起來,接著簡谷嵐來了,呂博源就跟簡谷嵐商談他與簡谷嵐、謝小迪間的債務,我就到旁邊遠一點地方,之後他們就去樓下,後來又進公司等語(見偵他卷第87頁至第88反面);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那天晚上11點多,呂博源自己跑來公司,說他手機沒有電,跟我借手機打電話給謝小迪,我還記得他之前恐嚇我的事情,所以才拿武士刀指著呂博源,要他不要來公司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呂博源是自己進來公司,我拿武士刀是為了自我防衛,呂博源說要借電話,我當場幫他打給謝小迪,跟謝小迪講完電話後我打電話給簡谷嵐,請簡谷嵐來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呂博源自己跑進來公司,說要借手機,我有幫呂博源打電話給謝小迪,我是因為之前被呂博源恐嚇過,我才會把武士刀拿出來防衛,我沒有拿武士刀揮舞,只是把刀指著呂博源,後來我打給簡谷嵐,請簡谷嵐回來處理,簡谷嵐來了之後,簡谷嵐就叫我把刀放下,然後簡谷嵐就去處理呂博源跟謝小迪間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84至486頁)。

觀諸證人陳翰泓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簡谷嵐有何誘騙呂博源到公司之舉措,被告簡谷嵐亦否認此部分事實(見第36758號偵卷第222頁),故此部分事實除呂博源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況參諸證人呂博源於偵查中已變更說詞,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簡谷嵐誘騙呂博源前往聯合公司云云,此部分指述,顯難認有據。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翰泓持武士刀在呂博源面前揮舞、作勢砍下,並恫稱「我很想拿刀砍你」乙語,致呂博源不能抗拒云云。

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谷嵐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公司時,就看到呂博源跟陳翰泓在討論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陳輪泓後來一時氣憤,便從辦公室取出1把武士刀(長約2尺左右)在旁揮舞,我便告知陳翰泓將武士刀收起來好好談,呂博源後來跟謝小迪於電話中討論債務細節時,陳翰泓就沒有再持用任何武器等語(見第36758號偵卷第221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回公司拿東西,進辦公室發現呂博源跟陳翰泓都在現場,他們當時在吵架,陳翰泓拿公司的武士刀揮舞,看起來要打架,我看到以後就叫陳翰泓將刀收起來,陳翰泓就把刀收起來等語(見他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呂博源在公司跟陳翰泓為了之前的事在爭執,我剛好回公司拿客戶資料,就制止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回公司拿資料,看到呂博源的車在公司樓下,我上樓後,就看到呂博源跟陳翰泓在吵架,我叫陳翰泓把武士刀放下,陳翰泓就把刀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87至488頁),可知被告陳翰泓雖有持武士刀在證人呂博源面前揮舞,然在簡谷嵐到場後,被告陳翰泓即依簡谷嵐之指示把刀放下,之後便無其他攻擊行為,在此之後,簡谷嵐方與證人呂博源開始商討如何處理積欠謝小迪債務乙事等情,核與證人呂博源上開證述內容迥異,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呂博源所為證述內容,自難認定證人呂博源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此外,案發當時究係何情狀致呂博源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發生,或是被告謝小迪、簡谷嵐有延續上開被告陳翰泓之行為威脅呂博源,均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呂博源之意思決定自由確有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末查,被告謝小迪於案發當天並未到場,其至多僅與被告簡谷嵐有過短暫通話,則其如何得知被告陳翰泓有揮舞武士刀之行為,進而與被告簡谷嵐、陳翰泓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自有疑問。

又被告陳翰泓並未參與呂博源與被告簡谷嵐、謝小迪間商議債務之過程,且呂博源下樓提款時,被告陳翰泓1人獨留在公司,則其如何與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有疑。

上開疑點攸關本案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之核心構成要件事實,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以作為呂博源指述之補強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證人呂博源片面、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不利之認定。

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謝小迪、簡谷嵐、陳翰泓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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