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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成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09號、109年度偵字第26564號、109年度偵字第268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81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成源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並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113頁)。
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算20日,且被告該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於同年12月27日(非假日)屆滿,詎被告遲於同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其上訴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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