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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廷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98、25963、25964、28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壬○○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並非主謀,而是受共犯甲○○邀集始參與本案,且作案工具亦非由其準備,於實施強盜犯行時,雖有向被害人戊○○表示:「董仔,拍謝,我們來跟你借財(台語)」,並強押被害人進入放有保險箱之房間,打開保險箱,且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搜刮一空,但並未對被害人使用兇殘之暴力手段,或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犯後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現正分期賠償中,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2第391至3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現正分期賠償中,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而為科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錢財,竟與共犯甲○○等人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現正分期賠償中,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上班,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謝佳琪律師
被 告 壬○○
義務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98號、第25963號、第25964號、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BenQ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綽號邵楓)、癸○○(綽號邵均)為舊識,癸○○與甲○○(綽號蒜頭)認識,甲○○認識壬○○(微信ID為「對方正在打字中」),與辛○○(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另行審結)為高職同學,辛○○與丙○○為朋友關係。
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前數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己○○租屋處(下稱己○○租屋處),向己○○、癸○○表示因積欠債務亟缺資金,欲尋找適宜行搶對象,己○○提及附近某處由戊○○經營之地下六合彩營業處所保險箱存有大筆現金,癸○○則表示如甲○○決定前往該處強盜財物,其要分所得財物三成,惟甲○○並未當場決定是否要前往丁○○租屋處行搶。
嗣癸○○於108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imo(下稱imo)向甲○○詢問是否決定要前往丁○○租屋處強盜財物,甲○○應允後,癸○○將自己○○處取得之戊○○經營地下六合彩經營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丁○○承租,下稱丁○○租屋處)提供予甲○○,甲○○則邀集友人壬○○、辛○○,辛○○再邀集友人丙○○參與,甲○○、癸○○、壬○○、辛○○、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癸○○以imo與甲○○商討強盜計畫,並由癸○○負責提供作案工具,甲○○、壬○○、辛○○、丙○○則負責前往丁○○租屋處實施強盜犯行。
另己○○則基於幫助癸○○等人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前之數日,依癸○○請求,指示不知情之小弟許玉安、李雨霖先前往新莊區某五金百貨賣場購買西瓜刀、手套、口罩、束帶等物,備妥行搶之作案工具欲供甲○○等人下手強盜使用,並於108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在己○○租屋處,指示不知情之謝秉融、許玉安、李雨霖將事先備妥裝有2把西瓜刀、束帶、手套及口罩之白色袋子分乘機車攜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某處廁所後面等候交予綽號「蒜頭」之甲○○(甲○○亦自行準備小支西瓜刀1把)。
甲○○、壬○○、丙○○及辛○○則於108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相約集合,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司機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先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甲○○下車步行至頭前運動公園內,向李雨霖、謝秉融取得前開裝有作案工具之白色袋子1個,甲○○隨即返回本案計程車,並指示子○○將本案計程車行駛至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甲○○、壬○○、丙○○、辛○○4人隨即下車,躲藏在丁○○租屋處附近之巷弄,待窺見丁○○租屋處之大門開啟後,於同日21時51分許,4人隨即戴口罩、手套迅速侵入丁○○租屋處,先由壬○○、丙○○及辛○○各持西瓜刀1把恫嚇在場之戊○○、庚○○、乙○○,將其等控制於客廳,由壬○○向戊○○表示:「董仔,拍謝,我們來跟你借財(台語)」,再由甲○○取出束帶綑綁戊○○、庚○○之雙手,辛○○另持束帶綑綁乙○○之雙手後,甲○○、壬○○隨即強押戊○○進入放有保險箱之房間,辛○○、丙○○則分持西瓜刀在客廳控制庚○○、乙○○之行動自由,避免其等趁隙逃逸或報警,甲○○、壬○○喝令戊○○打開保險箱後,隨即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搜刮一空,裝入事先甲○○備妥之背包而強盜得手。
甲○○、壬○○、丙○○及辛○○得手後,旋搭乘子○○所駕駛在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附近等候之本案計程車逃逸,甲○○在搭計程車逃逸過程中,在本案計程車上朋分強盜所得予壬○○、辛○○、丙○○各29萬元,待辛○○、丙○○陸續下車後,甲○○指示子○○開往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洲子洋公園附近與壬○○一同下車後,再將22萬交付依癸○○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之不詳男子轉交癸○○,自己則留存22萬元。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8年7月28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甲○○,並扣得部分前開強盜所得贓款6萬元及作案聯繫用之BenQ廠牌手機(下稱甲○○手機)1支,其餘己○○、癸○○、壬○○、辛○○、丙○○等人亦由警方陸續查緝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癸○○就共同被告甲○○、壬○○、丙○○及證人子○○等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就自己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癸○○就共同被告甲○○、壬○○、丙○○及證人子○○之偵訊證述,被告丙○○就甲○○、壬○○之偵訊證述,雖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見108年度偵字第24398號【下稱偵24398卷】卷一第411、433、459、551、753、767頁,偵24398卷二第53、69、99、11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各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至於被告丙○○雖另就共同被告癸○○、己○○、證人子○○、許玉安、李雨霖、謝秉融及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訴字卷一第214頁,訴字卷二第35頁),應認被告丙○○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依據前述說明,亦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丙○○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甲○○、壬○○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398卷一第510至514、563至570、601至605頁,偵24398卷二第11至13、19至24、79至82頁,訴字卷一第288頁,訴字卷二第33、467頁),被告甲○○、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下稱偵25963卷】第19至21、23至31、33、34、405至410頁,偵24398卷一第497至502、545至548頁,偵24398卷二第45至51、93至98頁,訴字卷一第200頁,訴字卷二第467頁;
被告壬○○部分見偵25963卷第53至56頁,偵24398卷一第415至430、503至508、747至751頁,偵24398卷二第105至110頁,訴字卷二第130、46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938卷一第581至584頁),證人許玉安、李雨霖、謝秉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98卷一第323至325、329至335、339至347、351至359、361至375頁,偵24398卷二第12至19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398卷一第91至94頁,見訴字卷二第335至349頁)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25963卷第129至148頁)、被告甲○○手機對話截圖(見偵25963卷第127頁)、警員製作之案發現場圖(見偵24398卷二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963卷第165至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9月25日函暨附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8300號卷第373至4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甲○○、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聯繫被告己○○請其幫忙準備犯案工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分到犯罪所得,伊沒有參與,只有幫助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曾要求其餘共犯咬出癸○○及己○○以獲取減刑,足見共犯甲○○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再者,據甲○○所供稱,其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及金額除多次不同之外,甲○○亦無法確認其所謂收受犯罪所得之人即為被告癸○○,足見被告癸○○是否有收取本案的任何犯罪所得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癸○○並未參與本案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也並未朋分任何犯罪所得,主觀上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前數週前往己○○租屋處,向己○○、癸○○表示因積欠債務亟缺資金,欲尋找適宜行搶對象,己○○提及附近某處由戊○○經營之地下六合彩營業處所保險箱存有大筆現金。
嗣癸○○於108年7月16日以imo向甲○○詢問是否決定要前往丁○○租屋處強盜財物,甲○○應允後,癸○○請己○○提供作案工具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25963卷第274至278、288至2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398卷一第541至548、602頁,偵24398卷二第23、24、49至51、80、81頁,訴字卷二第214、215、219、4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癸○○與被告甲○○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中旬左右約案發前兩週的某天,我很缺錢,我去找癸○○,他是我大哥楊青雲的大哥,楊青雲也在場。
我跟癸○○說我很缺錢,他說他那邊有個對象可以搶,他想去但不能去,因為他認識對方
,後來癸○○就問我要不要去,癸○○說他只介紹,事後的金額他要拿三成,七成給我跟另外作案的人分。
癸○○跟己○○先提供給我資訊,然後我說想要去搶,癸○○就說可以協助我,但是他要抽成。
當天只有癸○○說要分三成,己○○沒有談到。
癸○○說會處理刀械的部分,因為我有跟癸○○說我沒有錢買刀跟其他東西。
我說我回去想想,7月17日用通訊軟體答應他,我們用imo聯絡,但他說老闆出國,所以要延後;
會決定7月25日去強盜是癸○○跟我說的,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對方何時回來,他跟我說老闆回來了等語(見偵
24398卷一第406、545至547頁),核與被告甲○○手機內imo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癸○○於108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傳送訊息詢問:「決定如何,我要趕緊通知其他人,晚上要不
要喝酒」等語,及於108年7月18日18時50分傳送訊息表示:「解除,回家,他今天出國」等語相符(見偵25963卷第127頁),而被告癸○○於偵訊對於其有提供丁○○租屋處地址予被告甲○○,請被告己○○為被告甲○○準備犯罪工具,及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甲○○等情亦陳述明確,並供稱被告甲○○於108年7月25日接近中午時有通知當日要行搶等語(見偵25963卷第274、275頁)。
是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癸○○於本案中主動詢問被告甲○○是否決定要行搶、提供丁○○租屋處地址、請被告己○○提供被告甲○○犯罪工具,復於得知欲行搶對象出國後,通知被告甲○○計畫解除,被告甲○○於下手實施前並通知被告癸○○,可見被告癸○○就本案中行搶對象之選定、犯案工具之取得、下手實施時間之決定
等事項均有相當之主導地位,堪認已參與事前犯罪計畫之
謀議無訛。
⒉被告癸○○雖否認事前有與被告甲○○協議分配犯罪所得,或於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然此除據被告甲○○就事前分配之約定證述如前外,被告甲○○復於偵訊時證稱:拿完錢之後,我們搭計程車離開,到五股洲子洋公園,因為辛○○跟丙○○要先走,在車上我一拆開錢就分給辛○○跟丙○○,一個人約30萬元,我分比較少,因為那時不知道金額,還沒算之前我覺得大概有150萬元,分下去才發現,其他人都30萬,我跟邵均才22萬多。
我在前往洲子洋公園的路上就聯絡他(按指癸○○,下同),跟他約在這裡,他兩個人來,都戴帽子跟口罩,其實我也沒辦法確認是不是邵均跟我
拿錢,但我一密邵均他馬上就到了,我拿3把西瓜刀跟20幾萬放在袋子裡給他,現場我們都沒有講話;
壬○○在遠處應該有看到我交錢,因為我跟壬○○是一起下車的等語(見偵25963卷第408、409頁,偵24398卷二第93至98頁)。
而證人即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在五股區洲子洋公園靠河堤處下車後,有看到甲○○把錢交給一個男子,當時我距離他們約隔了一條巷子的長度,但我有
看到一個男的來,跟甲○○面對面站著,甲○○把包包裡的東西拿出來,後來那名男子就走掉了,我無法確認該男子是
否為癸○○,只是甲○○有跟我說過,綽號邵均的人是他大哥,剩下的錢會交給他的大哥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109頁,訴字卷二第269頁),此與被告甲○○所述犯罪所得要分給被告癸○○,以及被告甲○○於案發後於五股區洲子洋公園將犯罪所得分給某位男子等證述相符。又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的男子(按即被告甲○○)有從包包拿東西出來向後座傳東西,我回想起來可能是錢;副駕駛座上的男子在車上有跟別
人講電話,電話講到「數目不對」,所以我想傳的東西可
能是錢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763頁,訴字卷二第337、340頁),則與被告甲○○稱於得手後在計程車上有分配犯罪所得、與被告癸○○電話聯絡,及被告甲○○初始誤認犯罪所得為150萬元等情節相符。
而被告癸○○就本案犯罪計畫之謀議具有相當之主導地位,已如前述,則被告癸○○於事前要求分配犯罪所得,並於事後分得部分款項,實屬合理。
是被告甲○○上開證述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亦無違於常情事理,應可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甲○○雖無法確認在洲子洋公園收受犯罪所得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癸○○本人,而無法逕認該男子即為被告癸○○,然該男子既在被告甲○○與被告癸○○聯繫後隨即出現於約定地點收款,倘該男子非被告癸○○本人,亦應係受被告癸○○指示向被告甲○○收取款項無訛。
是被告癸○○於案發前與被告甲○○約定分贓,及於案發後有輾轉分得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癸○○空言否認上情,洵無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甲○○曾要求同案被告咬出癸○○及己○○以獲取減刑,故其等所言不可信云云,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叫我咬己○○和癸○○,這樣他們罪才會比較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然被告壬○○同日亦證稱:但我覺得沒有這個必要,我不認識己○○和癸○○,也不知道他們兩個是誰,所以在做警詢和偵訊筆錄時,我
並沒有去證明己○○和癸○○任何事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被告壬○○並無特意配合被告甲○○之意思,然觀前引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壬○○在不知「邵均」即為被告癸○○之情況下,仍證稱被告甲○○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綽號「邵均」之人,益徵被告壬○○此部分與被告甲○○相符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被告甲○○影響。
況被告甲○○、壬○○之證述復有前引imo對話紀錄、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補強,已足信為真實。是縱被
告甲○○真有要求被告壬○○供出被告癸○○,至多僅顯示被告甲○○無意擔下全部罪責,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壬○○上開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係出於刻意構陷。
⒋另被告甲○○關於自己及被告癸○○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前後說法雖有多種版本,然被告甲○○就其有將款項分配予被告癸○○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且由上開於計程車內之分贓過程觀之,可知被告甲○○係因辛○○及被告丙○○要先行下車,故在未詳細確認搶得現金數額之情況下,即先行於車上朋
分犯罪所得,分配餘額再由其與被告癸○○平分,在此匆忙之情況下,關於其與被告癸○○分得之數額究竟為何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屬合理,尚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甲○○其餘與卷內事證相符之證述不可採信。
是被告癸○○之辯護人據此指摘被告甲○○證詞之憑信性,亦不可採。
⒌由上所述,被告癸○○既參與本案之事前謀議並約定分贓,復於事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縱被告癸○○未參與加重強盜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共謀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
與被告甲○○共負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罪責。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丙○○就其與被告甲○○、壬○○、辛○○共同前往丁○○租屋處,持西瓜刀恫嚇並控制在場被害人等行動自由等行為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去丁○○租屋處是去暴力討債,案發後並未朋分犯罪所得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辛○○邀集被告丙○○參與本案時,係稱要進行討債而非強盜,而被告丙○○案發當日與被告甲○○等人會合後,亦未聽聞當日要進行強盜,且事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被告甲○○、壬○○二人關於朋分犯罪所得之過程所述有差異,並不可信。
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不應論以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辛○○經由被告甲○○邀集,被告丙○○則經由辛○○之邀集,於108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集合,與被告甲○○、壬○○一同搭乘本案計程車先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於同日約21時30分許,由被告甲○○下車步行至頭前運動公園內,向李雨霖、謝秉融取得裝有作案工具之白色袋子1個,被告甲○○隨即返回本案計程車,並指示子○○將本案計程車行駛至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被告甲○○、壬○○、丙○○及辛○○隨即下車,躲藏在丁○○租屋處附近之巷弄,待窺見前開丁○○租屋處之大門開啟後,於同日21時51分許,4人戴口罩、手套迅速侵入丁○○租屋處,先由被告壬○○、丙○○及辛○○各持西瓜刀1把恫嚇在場之戊○○、庚○○、乙○○,將其控制於客廳,再由被告甲○○取出束帶,由被告甲○○持束帶綑綁戊○○、庚○○之雙手,辛○○另持束帶綑綁乙○○之雙手後,被告甲○○、壬○○隨即強押戊○○進入放有保險箱之房間,辛○○及被告丙○○則分持西瓜刀在客廳控制庚○○、乙○○之行動自由,避免其等趁隙逃逸或報警,被告甲○○、壬○○喝令戊○○打開保險箱後,隨即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搜刮一空,裝入事先被告甲○○備妥之背包而強盜得手。
被告甲○○、壬○○、丙○○及辛○○得手後,旋搭乘在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附近等候之本案計程車逃逸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25963卷第48、49頁,偵24398卷一第441至453、518、519、593至596頁,偵24398卷二第57至59、117至122頁),核與前引證人戊○○、許玉安、李雨霖、謝秉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相符,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甲○○手機對話截圖、警員製作之案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9月25日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主觀上有強盜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25日晚上在板橋火車站集合時,我有跟壬○○、辛○○、丙○○說我要去頭前公園領東西,領完東西後要去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搶地下六合彩老闆的金庫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94頁),而被告壬○○於偵訊時亦證稱:甲○○在我們於108年7月25日在板橋火車站集合後,確定有跟我們說當日強盜的計畫,就是
先去新莊頭前運動公園領取刀子等物,領完以後就要去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搶地下六合彩老闆的金庫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108頁),二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於板橋火車站集合時,有明確說明當日目的係強盜而
非討債,並詳細說明強盜之計畫內容。又倘係暴力討債而
無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先確認何人為債務人,並向債務人
表明來意,指明所催討之債務內容為何,然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個大姊在喊說「你們要找誰(台
語)」,我還沒有走出來,想說是不是有其他朋友來,正
準備要走出來時,就有不曉兩個還是三個人走進房間了,
有人手上有持西瓜刀,我當時原本跟庚○○在房間內講,他們就叫我們兩人出去,之後我們就被帶出去,被要求坐在
沙發上,其中有一個男子,就過來跟我說「董仔,歹勢,
來跟你借財(台語)」,我聽到就懂意思了,就知道是來
搶劫的,我就跟他們說沒有關係,不要動我們就好了等語
(見偵24398卷一第582頁),而被告丙○○於偵訊之初亦供陳:在現場時有聽到有人說「董仔,歹勢,來跟你借財(
台語)」,我記得在車上時,甲○○就有慫恿壬○○等一下先開口說「董仔,歹勢,來跟你借財(台語)」等語(見偵
24398卷一第443頁),與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向戊○○稱「董仔,歹勢,來跟你借財(台語)」等語,且是被告甲○○要其如此說的等語相符(見偵24398卷一第419頁、訴字卷二第260頁)。
是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甲○○等人在前往丁○○租屋處之車程中,即已討論決定要由被告壬○○向丁○○租屋處在場人表示要「借財」等語,且於抵達現場後,既未確認在場人為何人,亦未表明要催
討何筆債務,即直接由被告壬○○依計畫向在場之戊○○表示要「借財」等語,被告丙○○並全程在場聽聞,足見被告丙○○於抵達丁○○租屋處前,即已知悉行動目的並非討債,而係以借款名義強取財物無訛。
被告丙○○及辯護人稱被告丙○○誤認為要暴力討債云云,顯不可採。
⒉再者,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強盜完以後就上了原先的計程車,當時我坐在計程車副駕駛座上,後座有壬○○、丙○○、辛○○,壬○○坐在駕駛座後面,丙○○坐在後座中間,辛○○坐在我後面,壬○○先問我「可以分了嗎?」我就從我包包內拿20萬先給他,再拿20萬給壬○○,由他傳下去,我又拿了20萬給壬○○,他又傳下去,我分3次給他們錢,之後壬○○傳訊息問我說「不用給上面的人吧 ?」我思考
一下就說話回他「那我再給你們一吧」,壬○○直接說話回我「好」,我又拿了30萬元給壬○○,讓他去發,等於各給他們10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47頁);
而被告壬○○則於偵訊時證稱:搶來的錢都在甲○○身上側背的包包内,我們上車以後,甲○○把袋子打開,把一疊拆開以後,先拿30萬元給我,我各拿10萬元給辛○○跟丙○○,我自己拿10萬元。
後來我問甲○○說剩下的錢怎麼處理,甲○○說要先上繳公司,我說不如直接分一分,反正公司就是拿三成,我們
就一人分30萬元。
所以甲○○就把袋子内的錢拿出來,又拿了好幾本一疊10萬元的鈔票出來交給我,由我下去分發,我拿給丙○○跟辛○○一人兩本,我自己又留了兩本(見偵24398卷一第750頁)。
經比對被告甲○○與壬○○2人關於分贓過程之說明,就被告甲○○先後兩次分贓之金額二人說法雖略有出入,然就被告甲○○係於進行第一次分贓後,在被告壬○○之要求下再進行第二次分贓,且被告甲○○係先分配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分配予辛○○及被告丙○○等情節均屬相符。
參以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坐副駕駛座的人從包包拿東西出來往後傳,且傳了2、3次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763頁、訴字卷二第336頁),與被告甲○○、壬○○上開證詞相符,可資佐證其等關於在計程車上分贓之證詞為真,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未分配到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又觀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通常都是做完事(按指暴力討債)先拿給上頭,上頭
做完事、抽成完才拿下來分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95頁),可見被告丙○○知悉如所從事者為暴力討債,會將取得款項交給主事者,再由主事者分配款項,然本案被告丙○○卻於案發後立即獲得款項之分配,益徵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本案係強盜而非暴力討債甚明。
⒊由上所述,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甲○○要前往丁○○租屋處強盜財物之犯罪計畫,於丁○○租屋處並聽聞被告壬○○向戊○○表示要「借財」而非討債,復於得手後立即朋分所得贓款,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甲○○、壬○○及辛○○共同強盜之犯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認定:
依前引被告甲○○及壬○○關於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強盜財物得手後,原欲於計程車上分配予被告壬○○、丙○○及辛○○之款項為每人各30萬元,然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拿到3本疑似10萬元1本的現金,但回家清點以後,發現是29萬元,其中有1疊少1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750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丙○○及辛○○所分得款項亦有上述少1萬元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每人分配數額為29萬元。
又依前引證據雖可認定被告甲○○確有將犯罪所得分配予被告癸○○,然關於其自己及被告癸○○所分配之數額為何,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各分得30萬元等語(見偵25963卷第29、34頁),於第一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稱各22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408、500頁),於第二次偵訊稱其分得26萬元、被告癸○○分得24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正確數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5頁),各次說法均有不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其中最低數額即22萬元為被告甲○○及癸○○所分得犯罪所得數額。
準此,本案實際強盜所得總額應為131萬元(計算式:29×3+22×2=131)。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丙○○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甲○○、癸○○、壬○○、丙○○、己○○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癸○○、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被告蔡宜楓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則稱其租屋處是用來討論房地產投資事宜,平常在該處從事房地產交易等語(見偵25963卷第96頁),且該次警詢筆錄上所載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非丁○○租屋處(見偵25963卷第95頁),而被害人戊○○於偵訊時則稱丁○○租屋處為丁○○給大家聚會、泡茶聊天的場所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81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時丁○○租屋處係供作住宅使用或有人居住在內,無從認定本案符合該款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被告癸○○與被告甲○○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壬○○、丙○○間則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甲○○、壬○○、丙○○間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甲○○、壬○○、己○○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己○○為被告甲○○等人準備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供其等作為犯案工具,被告甲○○、壬○○則與辛○○及被告丙○○共同持共3把西瓜刀前往丁○○租屋處,強盜財物高達131萬元,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難認其等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之刑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本案卷內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被告己○○已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可參,且依上開裁定意旨,該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己○○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無從憑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己○○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㈠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財務困難,竟籌畫本案犯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據實供陳共犯涉案情節,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賣茶葉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㈡被告癸○○部分:
爰審酌被告癸○○於得知被告甲○○有意尋找適合對象強盜後,竟為朋分強盜所得,提供相關訊息予被告甲○○,與其共同謀議犯罪計畫,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癸○○並未賠償被害人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㈢被告壬○○部分:
爰審酌被告癸○○因積欠賭債,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竟配合被告甲○○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壬○○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上班,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配合被告甲○○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丙○○並未賠償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己○○部分:
爰審酌被告己○○知悉友人即被告癸○○欲與被告甲○○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竟協助購入犯案工具,使本案強盜犯行得以順利實施,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己○○於本案中所幫助之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機械組裝業務及工程,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甲○○所有之BenQ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甲○○用以與被告癸○○聯繫犯罪計畫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作為犯案工具使用之西瓜刀3把、束帶、手套及口罩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仍實際存在,且該等物品容易取得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該等未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癸○○、壬○○、丙○○所朋分之贓款分別為22萬元、22萬元、29萬元、29萬元,業如前述。
又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6萬元,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係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見偵25963卷第34頁、偵24398卷一第547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前妻所有之款項,然審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認該6萬元屬被告甲○○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甲○○其餘16萬元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癸○○、壬○○、丙○○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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