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810,2023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浩霖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由不詳友人所贈送、以陳怡如(原判決誤為「君」)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作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

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郭姿吟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以「萱」為暱稱之汪浩霖,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汪浩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會將此次購買之價金,連同先前積欠汪浩霖之債款5,500元,共計6,500元,同時償還支付給汪浩霖。

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郭姿吟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郵局帳戶,轉入6,500元至汪浩霖所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帳戶後,汪浩霖始於翌(22)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00號「聖明宮」附近,以不詳價格,向其毒品來源、綽號「小林」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後,於同(22)日凌晨2時許,攜帶前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郭姿吟當時與男友胡智存同居之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並撥打「LINE」電話給郭姿吟,原欲到郭姿吟住處內交付,惟因郭姿吟睡著,致未接聽汪浩霖LINE來電,亦未回覆汪浩霖之訊息,汪浩霖見郭姿吟遲無消息,不耐久候,乃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塞置藏放於牡丹15號外巷口之電線桿標號牌與電桿間夾縫處,並以手機拍下毒品藏置處後,在手機照片上畫箭頭及圈示、書寫「東西」2字,以標註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處,再傳送給郭姿吟。

嗣郭姿吟於同日凌晨3時許醒來,看見汪浩霖傳送之照片及訊息,乃至巷口電線桿處,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回覆汪浩霖已取得毒品,而完成交易。

嗣因郭姿吟遭警搜索查獲時,向員警檢舉供出本次向汪浩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本件未援引證人郭姿吟於警詢之證述,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姿吟於偵訊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經具結,然因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以及郭姿吟偵查中證詞不具特別可信性,本案涉及重罪量刑,郭姿吟未到庭,顯剝奪被告重要之防禦權云云。

惟證人郭姿吟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17頁),且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受到外力干擾情形,應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郭姿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證人郭姿吟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郭姿吟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囑警拘提亦無所獲(見原審卷第261至267頁及本院卷),是證人郭姿吟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並非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姿吟偵訊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以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主張證人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解。

本院因認證人郭姿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是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汪浩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為到庭。

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有於109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交付1包約0.4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姿吟,並取得匯款1,000元價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郭姿吟跑腿「代購」,沒有賺錢牟利,因郭姿吟遭通緝不敢出門,且跟伊是朋友,伊才替郭姿吟去購買;

是郭姿吟跟伊說去找「小林」買,伊才第一次見到,郭姿吟雖有轉帳到伊郵局帳戶,但伊沒有領出來,是用伊身上有的千元現鈔跟「小林」買的,所以伊並非「販賣」毒品給郭姿吟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頂多是構成「幫助施用」,並無販賣犯行,故主張被告無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

惟查:㈠被告在郭姿吟於109年7月21日轉帳6,500元(內含購毒價金1,000 元)轉帳到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前往瑞芳街頂巷56號「聖明宮」(九份一帶),向「小林」購得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攜往郭姿吟當時所居之雙溪牡丹15號住處,本欲當面交付,但因郭姿吟睡著,被告聯絡無著,乃將該包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巷口電線桿標號牌與電桿縫隙,並拍照標註、傳送給郭姿吟,郭姿吟嗣後取回施用等情,業據郭姿吟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詢中是否有指認LINE暱稱「萱」、「咒哩麥」之男子是汪浩霖?)是的。

(提示109年7月21日21時3分至7月22日凌晨3時41分郭姿吟與汪浩霖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你與汪浩霖之對話?)是我與汪浩霖之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汪浩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是1,0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我用郵局網路銀行轉帳6,500元給汪浩霖,包含之前欠汪浩霖的5,500元,汪浩霖將安非他1包放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附近巷子口的電線桿號碼牌夾縫內,拍照後用LINE傳給我,我再去電線桿那邊拿,拿到後我有吸,確實是安非他命,交易有完成。

(汪浩霖用LINE傳的照片中,記載『東西』是何意?)就安非他命。

(對話中「65」是何意?)6,500元。

(當時你住在何處?)住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胡智存住處。

(是否知道汪浩霖之安非他命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15至216頁);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收到錢後就去聖明宮(新北市○○區街○巷00號),找綽號「小林」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買到重量0.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拿到毒品後,就去雙溪區牡丹火車站一帶,要給郭姿吟。

......我到雙溪區牡丹的時候,打LINE給郭姿吟,但她都沒接,我想他應該是睡著了,所以我把毒品放在胡智存住家外的電線桿上標牌縫內,再拍照LINE傳給郭姿吟看,意思是毒品放在這;

.... 郭姿吟都是打「LINE」給我,.... 再匯錢給我,我看到戶頭有收到錢才會去聖明宮找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再將毒品交給郭姿吟」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供稱:郭姿吟轉帳6500元到我郵局帳戶,其中5500元是還之前跟我借的錢,剩下1000元是郭姿吟叫我去九份聖明宮幫她拿安非他命,是找「阿林」(即「小林」)拿,「阿林」拿1包0.4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到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郭姿吟男朋友胡智存住處,郭姿吟沒接我的電話,我就把那包安非他命放在胡智存家巷口的電線桿號碼牌夾縫內,後用手機拍照傳給郭姿吟,對話中「65」是郭姿吟匯6,500元給伊,對話中傳的照片註明「東西」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2頁);

佐以郭姿吟於109年7月21日自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500元給被告;

且被告與郭姿吟「LINE」對話內容有:「那我匯你65唷!」、「你要過來厚,不能俗類我喔」、標註「東西」之照片、「我先走了」、「掰」、「巷口電線杆」、「我就怕我睡死了」、「收到了」、「感謝」等語,有郭姿吟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郭姿吟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17至25、27 、49至57頁)在卷可憑,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價金1,000元、郭姿吟亦取得毒品,本件毒品交易已「銀貨兩訖」而完成,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事證,郭姿吟僅與被告一人聯繫,郭姿吟並不知道被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亦未證述有「阿林」、「小林」者之存在,郭姿吟係向被告購毒,價金是以轉帳方式交付給被告,毒品亦係向被告拿取,而被告與其毒品上游交易時,郭姿吟並不在場,自不知道被告與其毒品上游交易情形為何,足見郭姿吟所證,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其係向被告接洽購毒一情為真。

是郭姿吟為本件毒品交易之買受人,而被告為毒品之販售者、出賣人,亦即郭姿吟是以被告汪浩霖為交易對象,並非以「小林」(或「阿林」)為對象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郭姿吟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與郭姿吟並無親屬關係,僅係一般友人,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非至親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

尤以本罪刑罰之重,被告知之甚明,被告自不會甘冒販賣之重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姿吟而絲毫無利可圖。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陳稱:郭姿吟平常會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2頁),且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豈有將其花費不貲、取得不易之毒品,純粹跑腿代勞、僅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倘被告未從中牟利,當無自行耗費諸多時、力,以網路通訊軟體與郭姿吟聯繫後,再自行自上手處購入,深夜兼程趕至郭姿吟住處附近,甘冒風險交付毒品,應認被告有從中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僅是代購而否認犯罪。

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除非是毒品「製造」者,或自國外「輸入」毒品至國內者外,其他無論係供自己施用,或係供販賣、轉讓、贈與,均需向「上手」、「上游」取得毒品來源。

是毒品交易究有無營利意圖,係販賣或轉讓、贈與,當仍視證據及客觀事實顯示,不因毒品交易者之間,使用何種「代稱」「暗語」或「用語」、「名詞」而影響真實之事實。

不論買賣雙方以何種用語或術語、隱語稱呼,縱係以「買」、「賣」、「調」、「給」、「拿」、「要」等詞,如符合刑法販賣之構成要件,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本件郭姿吟買受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事證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向「小林」之人購入毒品,亦無解於其向他人購入毒品後為謀利益出售予郭姿吟之事實,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所辯其單純為證人跑腿「代購」、頂多是「幫助施用」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⑴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⑶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經判處徒刑之紀錄,被告多次出入監所,出獄後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所犯,均與毒品相關,本件亦為販賣毒品,不僅罪質相關,且均為「故意」犯罪;

而被告一犯再犯,多次出入監所執行徒刑,仍不知警惕、收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遠離毒品;

而被告出入監所多次,所犯均為持有、施用等與毒品有關罪質之犯罪,顯見被告符合「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處罰特質;

考量被告前後均觸犯毒品相關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本件被告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就本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之考量: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 人,販賣毒品所得亦僅1,000 元,次數不多、所得不鉅;

又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

是其因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

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為,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先加(累犯)後減(酌減),就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減輕(酌減)。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行為人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警詢開始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始終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營利之犯行,僅供述關於郭姿吟因檢舉而提出之轉帳紀錄、「LINE」上對話及毒品藏放照片等無法狡卸之確鑿證據,然一概辯稱幫郭姿吟「跑腿」、「代購」,不承認販賣圖利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見偵卷第14頁、第253頁、原審卷第78、243、244頁),核認無自白販賣毒品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而意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並助長毒品流通,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遺害甚深,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犯行,一再辯稱係幫郭姿吟代購,難謂其有悔意;

且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尚加重持有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

惟衡量其販賣次數僅有1 次,且販賣數量及價金均不高等情,及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惡習,販賣對象為相識友人;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體力工)及經濟(勉持)狀態,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並說明:本件販毒價金1,000元,業經郭姿吟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由被告取得,在被告掌管支配範圍下,為被告販毒所得,且此所得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插置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手機1支,係被告持用與購毒者郭姿吟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用,實際上屬於被告所有,手機及門號既係本件販毒所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據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時仍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且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沒收銷燬確定,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50個,被告稱是他人寄放,非其所有(原審卷第24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販賣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認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其自始主張是代郭姿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無相關獲利之證明,並非販賣,郭姿吟LINE對話所提匯款6,500元,只有1,000元作為購買毒品之用,未見郭姿吟於偵查中說明,而販賣毒品對向犯為利害關係人,為脫免刑責,所述之詞難免避重就輕,則被告稱郭姿吟還款被告債務5500 元,同時請求代購毒品,自有可能,且當下被告並無毒品在身上,才會依郭姿吟之指示,前往瑞芳向小林取貨,原審採信郭姿吟不利說詞,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核係就本院已經審酌之事證,依憑己意再行爭執,認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贅引郭姿吟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核無影響於判決結果,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