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88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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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第22036號、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鼎貴(綽號:志豪哥)、單仁佑(綽號:小單)、范揚閔(綽號:小范)(以上三人均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詹前堃(通緝中)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范揚閔之辦公室(下稱○○路辦公室)內商討成立詐騙機房事宜,議定由單仁佑、范揚閔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租金、電腦、網路、手機設備、監視器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費用,林鼎貴則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指揮機房之運作,並約定事成後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各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5。

嗣詹前堃引介呂承衡(經另案審結)與林鼎貴接洽,呂承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林鼎貴以范揚閔提供之資金,帶同呂承衡並以其名義於109年5月18日向不知情之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承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詐欺機房),及向不知情之王韋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騙機房成員使用,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而於109年5月18日承租○○詐騙機房後不久,何明揚、李志聰(二人經另案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耿啟能(綽號阿火、火哥,已歿)帶同其等至○○路辦公室,與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詹前堃共同商討詐騙機房人員分配事宜,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均同意由詹前堃擔任詐騙機房一線頭、何明揚擔任詐騙機房二線頭、李志聰擔任詐騙機房三線頭(各線之分工內容詳後述),何明揚、李志聰因而加入本案詐騙機房。

嗣林鼎貴陸續招募張志祥、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李青龍、李妙蓮、劉興營、張錦城(黃山繻等11人經另案審結)、彭子驊、徐志昇、李俊銘(彭子驊等3人通緝中)參與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另由黃鈞宇擔任採買及接送機房成員之工作。

二、○○詐騙機房成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鼎貴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張志祥、陳志翔、李妙蓮、徐志昇、廖子元、翁聖育、許家慶、黃山繻、彭子驊、程文志、呂承衡,第一線詐騙機手頭為詹前堃,負責教授、指揮第一線詐欺機手施用詐術方式,詐欺方式係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卡遺失,疑為遭犯罪使用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頭為何明揚,負責教授、指揮第二線機手李俊銘、張錦城、劉興營、黃鈞宇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係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告知若不配合調查將要下達刑事拘捕令即凍結管制令,並傳送假冒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虛偽文件予被害人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第三線機手頭為李志聰,負責教授、指揮第三線機手李青龍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係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云云,並約定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6,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8。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以上開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等人,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並對鄧夏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之金額得逞,惟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等人無證據證明已交付財物而未遂。

嗣於同年6月22日晚間8時50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詐欺機房查獲張志祥、何明揚、詹前堃、黃山繻、廖子元、徐志昇、彭子驊、黃鈞宇、劉興營、翁聖育、李青龍、李俊銘、許家慶、程文志、李志聰、張錦城、陳志翔、李妙蓮等18人,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呂承衡,並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再於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拘提林鼎貴,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又於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單仁佑,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繼於110年3月7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口拘提范揚閔,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鼎貴、何明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3259卷㈠第43頁至第51頁、偵33259卷㈡第585頁至第594頁、偵19123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證人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王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036卷㈠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71頁至第376頁、第351頁至第355頁、偵19123卷㈥第2075頁至第208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123卷㈠第39頁至第48頁)、詐騙機房廁所紙張燃燒後灰燼翻拍照片2張(見偵19123卷㈠第49頁)、詐騙機房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19123號卷㈠第49頁至第75頁)、查扣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資料翻拍照片2張(見偵19123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skype暱稱:朱元璋相關照片計12張(見偵19123卷㈠第80頁至第89頁)、鄧夏嬌於中渡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見偵22036卷㈠第401頁至第411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交易紀錄表(見偵22036卷㈠第413頁至第4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見偵33259號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網路黑莓卡翻拍照片4張(見偵33259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33259卷㈠第161頁至第1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3259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上奇汽車保養廠結帳單3張(見偵33259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33259卷㈠第297頁至第299頁)、詐騙講稿、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16張(見偵33259卷㈠第302頁至第313頁)、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見偵33259卷㈠第315頁至第327頁)、詐騙機房相關照片54張(見偵33259卷㈡第329頁至第355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9年12月24日、109年10月2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6882卷㈠第263頁至第299頁、卷㈥第1873頁至第188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見偵6882號卷㈥第1981頁至第19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發起,被告張志祥及同案被告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錦城、李俊銘、彭子驊、徐志昇、劉興營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誤。

而本案機房自109年5月18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遍尋無被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本案○○詐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同案被告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出資、募集人力成立詐騙機房,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錦城、李俊銘、彭子驊、徐志昇、劉興營等人進入機房後分工合作,各自擔任相關工作,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錦城、李俊銘、彭子驊、徐志昇、劉興營等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查被告上開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等人有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此部分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且年輕力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等之受損程度,被告非指揮或決策之核心角色,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8月(6罪),並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在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犯罪行為之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近接,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相類,被告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斟酌被告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用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另說明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及被害人鄧夏嬌遭詐騙人民幣5萬9,900元雖已匯入指定之帳戶中,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分配予被告,均不予宣告沒收。

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定刑亦不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為量刑,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分工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加以審酌及說明,顯已為整體觀察而為量刑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無違比例原則,或顯然失出之不當,要難指為違法。

原審酌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亦係在各刑中最長期,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圍量定,並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而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支配,其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或不當。

是被告就上開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徒憑己見指摘違法或不當,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被告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人民幣) 1 被告等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鄧夏嬌,並以上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鄧夏嬌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鄧夏嬌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等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指示之帳戶。
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5分47秒 3,400元 2 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15分24秒 4萬6,600元 3 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32分 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銀色IPHONE 6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志翔 本案機房 2 金色IPHONE 6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徐志昇 本案機房 3 白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黃鈞宇 本案機房 4 金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許家慶 本案機房 5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詹前堃 本案機房 6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詹前堃 本案機房 7 銀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彭子驊 本案機房 8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志祥 本案機房 9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翁聖育 本案機房 1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劉興營 本案機房 11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黃山繻 本案機房 12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程文志 本案機房 13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俊銘 本案機房 14 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李青龍 本案機房 15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6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7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8 0000000000湖口音手機出貨單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9 詐欺教戰手則兩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1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2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3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4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5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6 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7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8 銀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9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1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2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黃山繻 本案機房 33 白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 何明揚 本案機房 34 HAING黑色行動硬碟3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5 藍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6 紅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7 聯想筆電(SN: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8 聯想筆電(SN: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9 聯想筆電(SN: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0 聯想筆電(SN: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1 聯想筆電(SN: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2 詐欺教戰資料(王珊000-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3 頂級國際商務卡黑莓卡17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4 SIM卡卡套19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5 已使用的黑莓卡10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6 監視器鏡頭4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7 UPN碎紙機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8 銀白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9 玫瑰金IPHONE平板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50 詐欺通話用隔(吸)音棉罩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呂承衡 台中市○○區○○路000號前 2 Iphon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鼎貴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7 網路黑莓卡2張 同上 同上 8 交易往來明細1張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黑色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單仁佑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2 新臺幣2萬6,600元 同上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4本 同上 同上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本 同上 同上 5 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9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0 本票(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1 本票(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2 本票(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3 本票(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4 切結書、現金保管條、借據1份 同上 同上 15 000-0000號自小客車(PORSCHE,白色)1輛 同上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新臺幣3萬4,000元 范揚閔 桃園市○○區○○街000巷口 2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3 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4 iphone xs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5 Acer筆電(型號:Aspire switch10)1台 同上 同上 6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7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8 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9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0 楊梅區農會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1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2 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3 行車紀錄器SD卡(廠牌Transcend 16G)1張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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