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90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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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蔣家豪(綽號小鬼)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4. 二、蔣家豪隨後即要求林軒瑩撥打電話誘騙其當時男友張力仁前
  5. 三、蔣家豪、陳炳良、高偉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
  6. 四、案經林軒瑩、張力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7. 理由
  8. 壹、被告蔣家豪部分
  9. 貳、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10. 壹、關於認定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11.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2. 二、證人張力仁於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3. 三、其他不爭執之供述
  14.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
  15.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關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部分
  17. 二、關於告訴人張力仁被害部分
  18. 貳、論罪
  19. 一、新舊法比較
  20.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21.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22.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
  23.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24.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
  25. 七、罪數
  26.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27. 一、原審量刑部分
  28. 二、沒收部分
  29. 三、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固執憑前詞,分別否認有加重
  30.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31. 一、原審認被告蔣家豪私行拘禁林軒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32. 二、爰審酌被告蔣家豪與其餘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林軒瑩私行拘禁
  33. 伍、被告蔣家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34. 陸、被告高偉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主文
  37. 事實
  38. 理由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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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良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809號、107年度偵字第18938號、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107年度偵字第18940號、107年度偵字第2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家豪共同私行拘禁(林軒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蔣家豪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 實

一、蔣家豪(綽號小鬼)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STYLE經紀公司之幹部,林軒瑩(綽號軒寶)為該公司之酒店公關小姐,同時為蔣家豪之前女友,蔣家豪因不滿林軒瑩分手之提議,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先以客人名義誘騙林軒瑩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再撥打電話要求陳志豪(綽號阿豪)、高悟銓(綽號阿猴)(上二人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開車前往上址,俟林軒瑩抵達後,蔣家豪即徒手毆打林軒瑩之左臉頰及身體,並以束帶捆綁林軒瑩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高悟銓、陳志豪抵達上址後,即與蔣家豪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悟銓將隨身攜帶之西瓜刀交予蔣家豪,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共同乘車,將上開西瓜刀置於車內之腳踏墊上,將林軒瑩帶往STYLE經紀公司,蔣家豪則在該公司內接續以電擊棒傷害林軒瑩,迄同日4時許止,嗣於同日7時許,復將林軒瑩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凱微精品旅館(下稱凱微旅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軒瑩難以脫身,將林軒瑩繼續限制於上開處所而拘禁之。

二、蔣家豪隨後即要求林軒瑩撥打電話誘騙其當時男友張力仁前來凱微旅館,迨張力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走進凱微旅館1007號房時,蔣家豪即與在場之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綽號小金,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高偉倫(綽號小高)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高偉倫對張力仁拳打腳踢,並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噴焰式打火機燒燙張力仁手指,致張力仁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耳、雙上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右手二、三指燒燙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張力仁難以脫身,將張力仁繼續限制於上開處所而拘禁之。

此時蔣家豪、高偉倫見張力仁因前開強暴行為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之情況,逾越其等與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間之私行拘禁之意思聯絡範圍,基於強盜取財之目的並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由蔣家豪要求張力仁交出身上所攜帶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金融卡。

得手後,再由蔣家豪收取該金融卡交予高偉倫,由高偉倫持該金融卡於同日在凱微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予蔣家豪。

至106年11月18日12時許,蔣家豪、高偉倫方帶同張力仁、林軒瑩離開凱微旅館,蔣家豪、高偉倫承前揭強盜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由蔣家豪駕駛張力仁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高偉倫、陳炳良、張力仁、林軒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新當鋪,張力仁仍因前日在凱微旅館所受之強暴行為及林軒瑩之安危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全新當鋪,典當所得款項15萬元則由蔣家豪分得10萬元、高偉倫分得5萬元,迨同日18時許,蔣家豪始讓張力仁離去,惟仍將林軒瑩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住處,繼續拘禁林軒瑩,俟林軒瑩於106年11月20日20時許,趁蔣家豪睡覺時始逃離現場。

三、蔣家豪、陳炳良、高偉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蔣家豪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力仁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張力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4、7、8、10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張力仁」之簽名,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渠等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商品或提供所購服務予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足生損害於張力仁、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軒瑩、張力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蔣家豪部分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另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蔣家豪提起上訴,被告蔣家豪及其辯護人表明就原審論處罪刑部分,針對所犯共同私行拘禁林軒瑩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張力仁部分否認犯行上訴,故就此部分罪刑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另就私行拘禁葉佑昇部分,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6頁),本院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蔣家豪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嫌,以及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倫、陳炳良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38至48頁)。

原審判決後,被告蔣家豪上訴範圍已如前述,被告高偉倫、陳炳良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審理範圍,被告高偉倫、陳炳良部分僅原判決有罪部分審理。

乙、程序部分

壹、關於認定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㈡證人張力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張力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且先前於警詢中就自身與被告蔣家豪等人接觸過程,皆有明確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卻多有表示不太記得、沒辦法確定之情,而與上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所差異,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衡諸上開證人等所製作警詢詢問筆錄之時間即106年11月23至24日,為案發後約7日,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即113年3月26日,已距案發時間相隔已逾6年之久,其記憶顯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受影響;

又證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係單獨接受詢問而採取一問一答連續陳述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於警詢之末表示當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面對被告,其先前接受警詢時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足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力仁於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適格。

至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對質詰問,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查證人張力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經命具結後,受檢察官、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及其等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之調查,而證人張力仁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非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陳述,從而即難謂證人張力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不爭執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檢察官、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及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39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上開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部分㈠被告蔣家豪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之犯行,辯稱從監視錄影書面顯示,林軒瑩並無受拘禁,且神色自若並可正常與被告蔣家豪交談,隔日復與被告蔣家豪一同前往新竹購車吃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改口坦承確有私行拘禁林軒瑩之犯行(見本院卷第二第206至207頁),而證人林軒瑩就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蔣家豪等人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拘禁,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4149號卷一第151頁;

原審訴字卷五第16頁、第25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見他字4149號卷一第173、175頁)、證人張力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4149號卷三第9至10頁)及同案被告高悟銓、李孟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0至193頁、訴字卷五第49至50頁)可資補強被害人林軒瑩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堪信為真實。

㈡林軒瑩先後前往上開各地點,均非出於其自由意願,而係因被告蔣家豪與高悟銓、陳志豪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

且衡酌林軒瑩自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起至從被告蔣家豪位於深坑之住處為止,前後歷時約2日餘,已非短暫,足見客觀上係由被告蔣家豪先對林軒瑩施以物理性強暴行為而將林軒瑩拘禁於艾森堡汽車旅館房內,再接由被告蔣家豪與高悟銓、陳志豪共同以人數壓力及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脅迫方式,違反林軒瑩之意願,共同將林軒瑩先後帶往STYLE經紀公司及凱微旅館,繼由被告蔣家豪延續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對林軒瑩施加之強制力,單獨將林軒瑩再帶往全新當鋪及深坑住處,加以看管拘禁,是被告蔣家豪與高悟銓、陳志豪對剝奪林軒瑩之行動自由均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蔣家豪之辯護人雖曾辯稱林軒瑩在離開凱微旅館前往STYLE經紀公司之途中,有機會求救卻未為之,且表情自然並與被告一同去購車吃飯,其行動自由未受剝奪等語,然林軒瑩已明確證述其未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及臨檢員警求救之原因係被告人數多,且旁邊有刀械之故,衡以林軒瑩既已遭被告蔣家豪毆打且以束帶綑綁,其因而心生畏懼乃自然之反應,又當時為半夜,林軒瑩與3名年輕力壯又攜帶刀械之男子同車,其不敢呼救亦非難以想像,是堪信林軒瑩所稱未對外求援之原因為真,自不得以林軒瑩無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及臨檢員警求救之舉措,即認林軒瑩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辯護人上開先前辯詞,即無足採。

二、關於告訴人張力仁被害部分㈠關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張力仁部分⒈訊據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均否認有以打火機燙傷張力仁等情,然查:⑴證人張力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蔣家豪要求我女友林軒瑩撥打電話以身體不適誘騙我前來凱微旅館,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走進凱微旅館1007號房時,即遭綽號「小鬼」之被告蔣家豪、綽號「小金」之李孟軒、綽號「阿猴」及另外2個綽號我想不起來的人等五人拳打腳踢,「小金」還拿噴焰式打火機燒我的手指、導致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耳、雙上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及手指燙傷等傷害,林軒瑩又在對方的控制中,害怕再受傷,且有人看守,故未能離開凱微旅館等語(見他字4149號卷一第123至129頁;

卷三第7至11頁及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⑵林軒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17日7點多,蔣家豪要求我騙張力仁出來,我就用通訊軟體微信打給張力仁,張力仁一進到凱微旅館1007號房內就被蔣家豪、「小金」、「阿猴」及「阿猴」友人毆打,「小高」(即高偉倫)應該也有打,因為印象中在場的人都有打,也有人拿打火機在張力仁前面晃,張力仁從站著被打到在地板上等情(見他字4149號卷一第147至151頁;

原審訴字卷五第38頁、第42頁)⑶被告蔣家豪並未否認有出手毆打張力仁(見107偵18809卷一頁24及反面),並於偵訊時亦證述有與李孟軒、高悟銓、高偉倫動手傷害張力仁明確(見偵字18809號卷一第19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被告高偉倫則於原審準備程序均供述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蔣家豪有動手毆打張力仁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69頁);

證人即陳志豪於警詢時亦指認高偉倫有動手傷害張力仁乙節(見他字4149號卷五第9頁)程序;

證人即李孟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承有傷害犯行,並稱進房間有看到被告蔣家豪毆打張力仁,並叫高偉倫顧著張力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4至285頁);

證人即高悟銓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看見張力仁受傷,我可能有和蔣家豪他們一起剝奪張力仁的行動 自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2頁及卷三第76頁) ⑷張力仁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18時18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實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耳、雙上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右手二、三指燒燙傷之傷勢,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年他字4149卷一頁143),核與其所述受傷情節相符,復與林軒瑩證述當場有人持噴焰式打火機之情節吻合,張力仁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亦未超過1週,時間相近,堪信張力仁當時確有遭人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乙節為真。

再佐以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部分自白及共犯陳志豪、李孟軒、高悟銓上開供述,足認被告蔣家豪、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李孟軒客觀上確有共同對張力仁拳打腳踢,並持噴焰式打火機燒燙張力仁手指之強暴犯行外,尚且由被告李孟軒、高偉倫看顧張力仁,不讓張力仁離開凱微旅館,強行將張力仁留在凱微旅館1007號房內超過1日,堪認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與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對私行拘禁張力仁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是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軒辯稱未持噴焰式打火機燒燙張力仁手指或未出手傷害張力仁云云,並無足採。

至於證人高悟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看到打火機或張力仁身體有燙傷等語或證人張力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高偉倫是否有出手毆打證稱不確定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蔣家豪、高偉倫之認定。

㈡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共同強盜張力仁部分訊據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蔣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張力仁自願還款等語,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改口稱坦承有強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被告高偉倫則以張力仁自願提供金融卡供其等使用,並非強盜而來等語。

經查:1.證人張力仁於警偵訊時證稱:上開毆打後已無法抵抗,綽號「小鬼」的被告蔣家豪出面,自稱是我女友的前男友,並稱我女友與他有20萬的合約糾紛,要我想辦法拿錢出來處理,當時我女友也被他們的人控制在1007號房的角落,身體及臉部也有多處傷口,顯然已經被對方毒打過,並要我交出財物,也有問我卡的密碼,囚禁一天後,被告蔣家豪駕駛我車輛,林軒瑩坐副駕駛座,我被兩人架在中間,後來去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新當舖),是小高(即被告高偉倫)陪我進去辦的,將我名下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押給當鋪,典當15萬元,我轉交被告高偉倫,被告高偉倫留5萬元下來後,再交給被告蔣家豪,就我所知完全沒有合約糾紛這一回事,過程中我多次要求蔣家豪拿合約給我看,他都拿不出來,我當時認為付錢就不會再受傷,在當鋪中因我女友還遭蔣家豪等人控制,所以當下未救等情(見107他4149卷一第125至126頁;

卷三第8頁、10頁),2.證人林軒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蔣家豪有叫張力仁把錢包拿出來,把張力仁之提款卡拿走,並且開著張力仁的車輛押著我與張力仁到當鋪典當15萬元,與被告蔣家豪並無財務上糾紛,當時我跟STYLE經紀公司也沒有債務糾紛,我跟STYLE經紀公司的合約中沒有關於違約金的約定,這份合約跟張力仁也沒有關係等情(見107他4149卷一第150至151頁、原審108訴252卷五第17頁、第38頁、第43至44頁)3.被告蔣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另被告高偉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稱:打完張力仁的當下是不讓張力仁離開的,「小鬼」叫張力仁把皮包、手機、車鑰匙交出來,擺明就是要誆張力仁的錢,當天晚上「小鬼」在凱微旅館叫我拿張力仁的金融卡去對面的統一超商提款,後來去當車的時候,張力仁雖然說是自願的,但是他已經被打到快喘不過氣了,我問張力仁17日晚間只有「小K」看著他,他為什麼不離開凱微旅館,張力仁說如果他離開,林軒瑩會更慘等語(見偵字18939號卷一第23頁、第33頁、第79頁;

原審訴字卷五第244頁、第250至251頁)4.另張力仁所有陽信銀行提款卡106年11月17日被盜領1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乙節,有張力仁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5至107頁),復有張力仁所有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他字4149號卷一第189頁),此外並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刑案監視器晝面擷圖(見107年他字4149卷一第173、175頁)附卷可佐。

證人張力仁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林軒瑩證述大致吻合,並佐以被告蔣家豪。

高偉倫部分自白及上開書證,堪信為真實。

5.證人張力仁與STYLE經紀公司或被告蔣家豪間並無債務關係,張力仁本無由交付金融卡及典當車輛,是張力仁此部分所為顯非自願,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辯稱張力仁係自願交付財物云云,要屬無稽。

再衡以張力仁係在飯店房間此密閉、空間有限之場地,遭5名成年男子拳打腳踢,又遭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另其當時女友林軒瑩亦受制在場且顯有傷勢,此等強暴、脅迫手段當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利用與被告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共同對張力仁拳打腳踢、以噴焰式打火機燒燙手指之強暴、脅迫手段,因而取得張力仁陽信銀行金融卡,並由高偉倫持以提款1,000元,嗣並共計取得張力仁典當車輛所得之15萬元,客觀上自有持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分擔,且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非但知悉渠等並無取得張力仁財物之合法權源,亦知悉張力仁係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方交付財物,而仍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持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證人張力仁雖於本院證稱當下也算是同意這個債務問題等語,惟隨即亦證述當時也沒有辦法確認他們合約的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以,張力仁當時並非同意有此債務而自願漬償,而係若不付錢恐遭被打方屬真實,是以,證人張力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三人盜刷張力仁信用卡部分1.證人張力仁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盜刷等語(見他字4149號卷一第127頁;

卷三第11頁),並有簽單(見107年他字4149卷一第185頁、第18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02號函及檢附相關簽單資料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統超字第20190000135號函在卷可查(見107年偵字23163卷四第263至271頁、第273頁)。

2.被告高偉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稱:張力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張力仁到凱微旅館前就在「小K」身上,「小鬼」叫我跟「小K」拿該信用卡去刷,凱微旅館的費用有一間是我簽名的,也有「小鬼」跟「小K」去刷的,我跟「小K」都有用該信用卡在統一超商買香菸,後來有去大不同通訊行買IPHONE、螢幕保護貼,IPHONE「小K」拿走,再去展信銀樓跟豐田銀樓買戒指、項鍊,展信珠寶銀樓買的金項鍊跟豐田銀樓買的戒指都給蔣家豪,我有拿到豐田銀樓買的金項鍊;

大不同通訊行跟展信珠寶銀樓是我跟「小K」去的,大不同通訊行由我簽名,展信珠寶銀樓是「小K」簽名,豐田銀樓是我跟蔣家豪去的,是我簽名,如附表一編號4、7、9、10所示之簽單上字跡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18939號卷一第23頁、第29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238至243頁、第264頁)。

3.被告蔣家豪於原審審理中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是我拿張力仁的信用卡刷的,在豐田銀樓買的戒指在我這裡,項鍊給高偉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21至222頁);

被告陳炳良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稱:張力仁的信用卡在張力仁被打之前就在我身上了,後來蔣家豪叫「小高」帶著我去光華商場買手機,又去銀樓買黃金,我去展信珠寶銀樓之前有刷張力仁的信用卡買香菸,在展信銀樓刷卡的簽單是我簽的,我知道張力仁並沒有同意這些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1頁、第253至255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均係由被告蔣家豪指示被告高偉倫、陳炳良所為。

4.附表一編號2、3、4、7、8、9所示交易之刷卡人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交易之簽單上「仁」字之第二橫筆畫字跡特徵相符,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之簽單是由被告陳炳良簽名,業如上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係由被告陳炳良簽名。

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時間僅間隔1分鐘,顯係同次交易,又被告陳炳良自陳在展信珠寶銀樓之前有刷張力仁之信用卡購買香菸,堪認此部分交易係由被告陳炳良持卡所為。

又被告高偉倫於原審審理中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簽單上之簽名為其字跡(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37頁、第240頁),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高偉倫確有簽名之舉(見他字4149號卷一第183頁),再比對該簽單字跡與大不同通訊行之交易簽單字跡相符,堪認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簽單之人應為被告高偉倫。

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之刷卡人,觀諸該筆交易時間,張力仁仍未離開凱微旅館,又此前持張力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堪認此筆交易亦為渠3人之一所為。

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3、4、10、11所示交易之刷卡人,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5.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雖辯稱張力仁有同意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等語,然此亦經張力仁否認,已如前述;

再參酌張力仁係因被告蔣家豪以林軒瑩之名義誘騙方抵達凱微旅館,是於其抵達凱微旅館前,根本不知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在場,斷無由同意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持其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刷卡時間既早於張力仁抵達凱微旅館之時間,此部分交易顯然未經張力仁同意;

而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交易既於張力仁在凱微旅館遭傷害之後,張力仁更不可能同意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持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是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均知前情,仍持該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客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

至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雖辯稱:張力仁自願配合清償林軒瑩積欠STYLE經紀公司之債務云云,惟卷內並無何林軒瑩積欠STYLE經紀公司債務之證據,且張力仁亦與林軒瑩及STYLE經紀公司間之糾紛無涉,業如前述,是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6.被告陳炳良另辯稱:被告蔣家豪為了騙林軒瑩出來,把我抓去STYLE經紀公司,我係遭被告蔣家豪脅迫方為前揭犯行,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證人林軒瑩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是陳炳良的乾姊姊,案發當天我從艾森堡汽車旅館回到STYLE經紀公司時,陳炳良還不在,是後來被叫過去的,但我忘記陳炳良到場的原因,當時陳炳良的手腕腫起來,但我沒有看到這個傷勢是怎麼來的,好像是蔣家豪叫陳炳良叫我出來,陳炳良不願意就被打,我忘記後來陳炳良為何到凱微旅館,好像是蔣家豪叫陳炳良看著我跟張力仁,或是找張力仁一起出去,陳炳良不聽從的話,蔣家豪好像會去陳炳良、張力仁他們家,去做什麼我不清楚,後來蔣家豪算是脅迫陳炳良去刷張力仁的信用卡,陳炳良如果刷不出來,蔣家豪可能會再揍陳炳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8至31頁、第44頁),張力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時間沒有看到陳炳良照理講應該與被告蔣家豪就不是一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

然查:⑴關於被告陳炳良案發當日手腕傷勢之成因,林軒瑩已稱並不清楚,再關於被告蔣家豪脅迫被告陳炳良之過程,林軒瑩亦多語帶推測,是林軒瑩前開所述已難盡信,而證人張力仁對於陳炳良是否與被告蔣家就有共犯關係,亦以第一時間有無出現為據,亦屬個人推測之詞,亦難採信。

又觀諸證人即被告高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購買的手機是陳炳良拿走的,沒有交給蔣家豪,我跟陳炳良合力騙蔣家豪說信用卡只能刷5萬元的金飾,算是我跟陳炳良一開始就打算把手機占為己有等語(見偵字18939號卷一第23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241頁、第243頁、第262頁),可見被告高偉倫及陳炳良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刷卡交易後,並未將購得之手機交予被告蔣家豪,反係由被告陳炳良取得,若被告陳炳良果遭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脅迫,方隨同被告高偉倫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被告陳炳良豈會不顧自身安危而私自占有該手機?被告高偉倫又何以可能任由被告陳炳良將手機取走,而與被告陳炳良一同欺瞞被告蔣家豪?⑵另被告陳炳良當時既已離開凱微旅館,身旁亦僅有被告高偉倫一人同行,應得趁隙求救或離開,然被告陳炳良捨此不為,甚且持張力仁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超商購買香菸,被告陳炳良與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交易時,顯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而為,尚難認係因遭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脅迫之故,是被告陳炳良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證人林軒瑩、張力仁上開 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陳炳良之認定。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修正雖將該規定罰金刑之刑度自「300元以下」修正為:「9,000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前揭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另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末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而與另行起意不同。

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蔣家豪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蔣家豪於私行拘禁林軒瑩之過程中,尚毆打、以電擊棒電擊林軒瑩之傷害行為及恐嚇行為,係在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恐嚇危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家豪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

被告蔣家豪與高悟銓、陳志豪就私行拘禁林軒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查被告蔣家豪、高偉倫與高悟銓、陳志豪、李孟軒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張力仁拳打腳踢並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噴焰式打火機燒燙張力仁手指,以此強暴方式使張力仁難以脫身而拘禁在凱微旅館1007號房間,然嗣後被告蔣家豪、高偉倫二人,共同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變更犯意為強盜,並利用共犯等人原本使用兇器並施以強暴而私行拘禁犯行及擔心女友在被告蔣家豪控制,告訴人張力仁已處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得陽信銀行金融卡及典當車子得款15萬元,核屬前述犯意昇高之情形,應論以一加重強盜之罪責。

核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強盜張力仁金融卡,復迫使其典當車子而取走款項,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被告蔣家豪取得張力仁所有金融卡後,交由高偉倫領款1000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強盜取得告訴人張力仁所有金融卡之目的,既在於冒領存款,且其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犯行,亦係利用同一之強暴行為所形成使告訴人張力仁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則其等所犯加重強盜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就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所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5、6、9、11部分所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炳良、高偉倫於如附表一編號1、4、7、8、10部分所示之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7、8、10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雖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及罪數,給予檢察官、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及渠等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渠等訴訟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盜刷信用卡時點雖係私行拘禁張力仁之前,然其後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盜刷犯行時點,均係在利用同一之強暴行為所形成使告訴人張力仁不能抗拒狀態中為之,則被告蔣家豪、高偉倫其等所犯加重強盜取財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七、罪數 被告蔣家豪上開私行拘禁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部分原審就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所犯加重強盜罪、陳炳良所犯加重詐欺罪,另被告蔣家豪另犯私行拘禁(葉佑昇)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蔣家豪夥同高悟銓、陳志豪、高偉倫、李孟軒、陳炳良等人,私行拘禁張力仁,復強取張力仁之財物,並冒用張力仁名義刷卡、偽造簽帳單而行使,復受他人教唆私行拘禁葉佑昇,造成張力仁、葉佑昇等人人身自由、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俱屬不該;

慮及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之所使用之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

末衡以被告蔣家豪僅坦承部分犯行,業與張力仁和解,並賠償張力仁之損失,又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強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妻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程、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

被告高偉倫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張力仁和解,亦未賠償張力仁之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誣告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外公;

被告陳炳良否認全部犯行,迄未與張力仁和解,亦未賠償張力仁之損失,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需扶養祖母等情,就被告蔣家豪、高偉倫所犯加重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被告陳炳良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被告蔣家豪所犯私行拘禁罪(葉佑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經核原判決被告三人分別 所犯加重強盜、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就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另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犯行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沒收部分㈠偽造署押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7、8、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高偉倫持張力仁陽信銀行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交予被告蔣家豪,張力仁典當車輛所得金錢,由被告蔣家豪分得10萬元、被告高偉倫分得5萬元,分屬被告蔣家豪、高偉倫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及編號10所示之戒指,係由被告蔣家豪取得,編號3、9所示之物及編號10所示之金項鍊,為被告高偉倫取得,編號5至7所示之物,由被告陳炳良取得,分屬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高偉倫、陳炳良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蔣家豪本案上開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蔣家豪已實際賠償張力仁共計45萬元,則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蔣家豪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利益(共計5,180元)及編號11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共同取得,雖無從確定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得之實際分配比例,惟被告3人犯案之動機一致,當係共同享有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乙節,堪予認定,自應認定為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共同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蔣家豪業以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張力仁,爰不再對其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利益,無原物可資沒收,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對被告高偉倫、陳炳良分別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對被告高偉倫、陳炳良共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被告高偉倫、陳炳良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

⒋原審對於宣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於法相合,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三、被告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固執憑前詞,分別否認有加重強盜、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蔣家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事實坦承,但就加重強盜犯行仍加以否認,不足以變動量刑因子,其等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蔣家豪所犯私行拘禁(葉佑昇)罪,上訴後並未與葉佑昇和解,無新的量刑因子變動,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蔣家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蔣家豪私行拘禁林軒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於113年1月16日與告訴人林軒瑩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原審對被告蔣家豪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未及審酌而予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蔣家豪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蔣家豪與其餘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林軒瑩私行拘禁對其自由法益之侵害,期間非短,且期間被告蔣家豪並有毆打林軒瑩,侵害身體法益情節非輕,因認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蔣家豪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等情,並衡以被告至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林軒瑩和解,並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家中尚有母親及二歲女兒待撫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以及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被告蔣家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按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蔣家豪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6年11月17至20日間,且分屬身體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不同,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被告蔣家就所犯經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7年9月為適當。

陸、被告高偉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刷卡人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 簽單出處 1 陳炳良 106年11月17日5時30分 凱微旅館 「張力仁」之署押1枚 1,800元 旅館住宿之利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5頁 2 蔣家豪 106年11月17日7時8分 凱微旅館 免簽名 1,200元 旅館住宿之利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8頁 3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7時26分 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 免簽名 2,500元 香菸 -- 4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8時45分 凱微旅館 「張力仁」之署押1枚 2,180元 旅館住宿之利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7頁 5 陳炳良 106年11月17日11時6分 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 免簽名 2,500元 香菸 -- 6 陳炳良 106年11月17日11時7分 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 免簽名 2,500元 香菸 -- 7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12時45分 大不同通訊行 「張力仁」之署押1枚 4萬4,700元 手機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70頁 8 陳炳良 106年11月17日13時18分 展信珠寶銀樓 「張力仁」之署押1枚 5萬5,050元 金項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9頁 9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14時13分 大不同通訊行 免簽名 1,000元 手機保護貼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71頁 10 高偉倫 106年11月17日17時58分 豐田銀樓 「張力仁」之署押1枚 1萬5,670元 戒指、金項鍊 偵字23163號卷四第266頁 11 蔣家豪、高偉倫、陳炳良中之1人 106年11月17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 免簽名 1,000元 價值1,000元之不詳物品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金色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纏鐵絲之球棒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8808號卷二第15頁) 3 鐵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18809號卷二第10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沒收之標的 1 高偉倫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高偉倫 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香菸 3 高偉倫 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手機保護貼 4 高偉倫 如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戒指 5 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香菸 6 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香菸 7 高偉倫、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旅館住宿之利益1,800元 8 高偉倫、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旅館住宿之利益1,200元 9 高偉倫、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旅館住宿之利益2,180元 10 高偉倫、陳炳良 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欄所示之價值1,000元之不詳物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義務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08號、第18809號、第18938號、第18939號、第18940號、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家豪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佑昇為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之酒店業績幹部,負責帶客人至酒店消費,如客人以簽帳方式結帳,葉佑昇則先支付款項予酒店,之後再向客人收取相關費用,緣於107年5、6月間,陳宏軍(綽號阿楓)多次以葉佑昇之名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浪漫酒店消費,事後因懷疑遭葉佑昇虛增消費金額(灌單)而心生不滿,遂委託楊智傑(綽號小傑)處理上開帳務糾紛,楊智傑即基於教唆私行拘禁之犯意,教唆劉崇凱(綽號麵包)出面協助陳宏軍將遭葉佑昇虛增的酒錢要回,劉崇凱遂與陳宏軍、蔣家豪、廖偉誠(綽號阿碩)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宏軍於107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葉佑昇佯稱欲清償帳款,誘騙葉佑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香水酒店門口碰面,葉佑昇不疑有他,即搭乘友人林億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29日1時10分許抵達上址,陳宏軍遂以介紹朋友給葉佑昇認識為由,誘騙葉佑昇搭乘電梯上樓,俟葉佑昇到上址3樓電梯口,旋遭蔣家豪、廖偉誠持刀棍押往STYLE經紀公司辦公室,於劉崇凱質問葉佑昇為何灌陳宏軍酒單之過程中,陳宏軍、蔣家豪分持椅子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球棒、編號3所示之鐵鎚攻擊葉佑昇之頭部及四肢,蔣家豪另以尖嘴鉗夾斷葉佑昇門牙,廖偉誠則持小刀劃傷葉佑昇之腿部、手部,致葉佑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裂傷3處、顏面擦傷、3顆牙齒斷裂、右手肘裂傷3處、左肩擦傷10處、左上臂擦傷超過10處、左前臂擦傷超過10處、左手中指近端指節骨折、左手無名指裂傷、右手小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膝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劉崇凱復命令葉佑昇脫去外衣褲,以此強暴方式使葉佑昇難以脫身,將葉佑昇繼續限制於上開處所而拘禁之。
嗣因葉佑昇傷勢難耐,苦求劉崇凱等人讓其離去就醫,蔣家豪為湮滅犯罪證據,遂購買油漆粉刷掩蓋染有葉佑昇血跡之牆面,劉崇凱並要求葉佑昇如經警調查,須配合回答在新莊堤防遭飆車族毆打之不實說詞,葉佑昇被迫同意後,才由陳宏軍陪同葉佑昇於107年6月29日6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陳宏軍復為脫免罪責,趁葉佑昇於計程車上昏迷之際,持葉佑昇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來救我,剛剛被打」等文字訊息給陳宏軍所使用之臉書暱稱「陳昱祁」帳號,陳宏軍再以「陳昱祁」帳號回傳「…等我」之訊息予葉佑昇,用以營造葉佑昇係遭他人毆打而向陳宏軍求救之假象,嗣於同日10時8分因葉佑昇顱內出血而發布病危通知,幸經醫生搶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葉佑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809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36頁、第193至194頁;
本院聲羈字242號卷第5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37至340頁;
訴字卷三第458頁;
卷六第226頁),被告陳宏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938號卷一第17至20頁、第105至107頁;
偵字18808號卷二第5至7頁;
本院聲羈字242號卷第66至6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33至337頁;
卷三第400頁;
卷六第227頁);
被告楊智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三第314頁;
卷五第306頁;
卷六第227頁);
被告劉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三第401頁;
卷六第227頁);
被告廖偉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808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118至119頁;
本院聲羈字242號卷第60至61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311頁;
卷六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佑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4149號卷二第163至169頁、第171至;
他字4149號卷三第19至21頁)、證人林辰翰(他字4149號卷二第227至231頁)、林億亮(他字4149號卷二第233至237頁)、游本元(他字4149號卷二第239至24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佑昇手繪現場內部擺設圖、電梯方位圖3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3張、被告陳宏軍手機內臉書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8月2日北醫歷字第1070007714號函及檢送病歷資料影本、刑案現場、採證、凶器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受搜索人:被告陳宏軍)、扣案纏鐵絲球棒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蒐證照片8張、被告陳宏軍與楊智傑、劉崇凱間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手機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_34、Z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4149號卷二第199至203頁、第247至249頁、第253至277頁、第287頁;
他字4149號卷三第27至36頁;
偵字18808號卷一第31至53頁;
偵字18808號卷二第9至15頁、第19頁、第103至106頁;
偵字18809號卷一第49至51頁;
偵字23163號卷一第417至459頁;
偵字23163號卷四第113至116頁、第175至201頁、第207至215頁),足認上開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被告蔣家豪、陳宏軍、劉崇凱、廖偉誠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劉崇凱、蔣家豪、陳宏軍、廖偉誠就私行拘禁葉佑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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