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520,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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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全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全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黃全鍇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合法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詳本院卷第35頁),原審法院乃於111年1月19日通知被告黃全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2月15日裁定命被告黃全鍇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2月17日送至被告黃全鍇前述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居所即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叔叔黃榮富收受送達,有被告黃全鍇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函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且被告黃全鍇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53頁)。

惟被告黃全鍇收受本院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存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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