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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孜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0年8月10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卷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林孜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其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主張其成立自首,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觀諸卷內資料,可知於被告警詢自白犯罪前,警方業因告訴人陳重芬報案及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故尚難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
又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告訴人受害金額頗鉅,是依相關犯罪情狀,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如前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其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依指示領取款項之行為,但實際上所獲利益或參與程度相當邊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伊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不慎誤觸法網,但未涉及詐欺犯行之核心;
又伊案發後已洗心革面,品性尚佳,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欲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判決量刑過重,伊有成立自首,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主張成立自首及請求酌減其刑等節,本院尚難憑採,已如前述;
然其上訴意旨就和解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3萬6千元達成和解(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給付和解金),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報酬、參與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後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固請求給予其緩刑,然其因詐欺等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甫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孜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孜曄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t」之人、暱稱「X 」之人所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林孜曄遂與「tt」、「X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重芬,佯稱為檢察官,訛稱略以:陳重芬涉及刑案,將清查其帳戶資金流向,須交付其金融卡云云,致陳重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交付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A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B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依「tt」指示到場之林孜曄,林孜曄並依「tt」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檢察官張文華」,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予陳重芬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重芬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
嗣林孜曄持上開金融卡,未經陳重芬授權同意,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至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室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重芬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林孜曄因而自富邦銀行A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自富邦銀行B 帳戶提領15萬元,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 萬6 千元,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共計33萬6 千元得手,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捷運中和站3 號出口對面咖啡店旁之巷子內,將上開款項、金融卡交予「X 」,並獲取報酬1 萬元,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重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孜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11、105 至109 頁,本院卷第59、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告訴人之富邦銀行A 、B 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富邦銀行A 、B 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1、25至29、35至49、57、67至73、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
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tt」之指示,持告訴人遭詐欺而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X 」
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
文華之名義所製作,形式上足使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
3、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
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
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所載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名稱與實際上
之機關全銜不相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
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在上開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tt」、「X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於本案多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
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
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
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起訴書雖漏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犯罪事實
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
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燒烤店工作、家中有父
母親、哥哥、妹妹、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提
領、傳遞款項之行為,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 萬元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查被告自告訴人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
之標的,除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應如前所述宣告沒收外
,其餘款項已轉交上游「X 」,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
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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