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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嘉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該判決書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囑託臺北監獄送達給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訴字卷二第209頁)。
嗣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臺北監獄於111年1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此有原審及本院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22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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