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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辰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在法務部○○○○○○○○,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業已合法送達;
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該書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從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臺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被告收受原判決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14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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