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685,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

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子浩(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77號判決(按其中「第77號」係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另分之案號,該案被告不包括被告)後,囑託被告現因另案執行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交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5頁),嗣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合法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所附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然僅表明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記載「上訴理由後補」,嗣其於111年1月13日補正之「刑事上訴補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對於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泛言:「量刑過重」等空詞,既未就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量刑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托空言、漫事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