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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霦宇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26號、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芸」之人介紹,而參與以綽號「狗哥」、微信交友軟體帳號「渣男」為首,及綽號「香菇」、「陳芸」、LINE暱稱「Davis林」(起訴書誤載為「David林」,應予更正)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工作內容為依「狗哥」之指示,向領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付與集團其他成員,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其與「狗哥」、「香菇」、「陳芸」、「Davis林」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冒稱是乙○○之女王睿慈,且亟需用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0號大武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陳能山(另案偵查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陳能山隨即依「Davis林」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揭9萬元領出,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復興門市。
而甲○○則依「狗哥」指示前往星巴克復興門市,向陳能山收取9萬元,隨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而該成員則交付甲○○3,000元之報酬。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並於109年12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將被告另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合併審理云云。
惟被告縱有他案繫屬於新北地院之情,惟依該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30257、48285號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65~77頁),該案被告除甲○○外,另有戴瑞逸、程義峰、王裕博等人,且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之銀行等均與本案不相同,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除上述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90頁),並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6526號卷第93~97頁、原審卷二第23~33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陳能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字第2674號卷第27~30、59~62頁),並有星巴克復興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騎乘車輛之行車軌跡照片、被告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能山與LINE暱稱「楊專員」及「Davis林」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能山指認之被告監視器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64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3053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明細、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暱稱「渣男」之We Chat手機頁面截圖、搜索畫面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睿慈」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他字第8968號卷第36、38、43~45、51~66、75、119~141、145~147頁、偵字第36526號卷第25、27~31、55、69~70頁、偵字第2674號卷第63~67、95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狗哥」會每天幫我們創群組,「香菇」也是做收水,我不知道「陳芸」做什麼,但好像之前做收水。
「狗哥」會在群組跟我說多少錢,叫我開收據,也是「狗哥」指示我去那邊收錢,但不一定都是「狗哥」說。
群組裡面還有其他的人,暱稱是「大寶」、「君」,另外一位不詳。
「大寶」跟「君」不會同時出現。
群組中會說要我走到那邊交給誰。
我在新北板橋收的錢,交到在我收錢附近的麥當勞,新北1次在麥當勞,1次沒有收成,桃園在星巴克,高雄在7-11,高雄這次我在下午茶的店跟同一個人收2次,北部的部分我不確定。
我不確定把錢交給誰,因為有時候是不同人,多次是交給瘦瘦的人,1次是給「香菇」等語(偵字第36526號卷第95~96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為3人以上。
又該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後,使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向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朋分,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領款項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共做過大約5次,分別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2次至新北市板橋、1次至桃園市中壢區、1次至高雄市楠梓區、還有1次我忘記去北部哪裡等語(偵字第36526號卷第13頁),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惟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狗哥」、「陳芸」、「香菇」、「Davis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向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人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擔任「收水」,依「狗哥」之指示向陳能山收取9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乙○○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
惟查被告為90年9月28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
且被告當時仍在高中就學,並在外打工,其為貼補家用參與本案犯行。
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猶屬年輕識淺之年紀,考量其年輕,社會經驗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要與告訴人和解。
且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收水」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之情,業據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就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認定有誤(詳如後述)。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本罪時甫滿19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恐有不週,且被告現在復學就讀高中汽修科,有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尚知上進,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而未成之情狀,兼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狗哥」、「香菇」、「陳芸」,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第36526號卷第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供稱:「我的薪資每次出去都是3,000元含來回,總共收到4次,一共是1萬2,000元,含有車錢」、「那個是他給我坐火車的車票錢,還有計程車錢,我全部拿到的就是1萬2,000元」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詐欺集團收水總共4次,每次他會給我車錢3千元。
這一次詐騙所得,是我把錢交給詐欺集團的人後,集團的人拿3千元或4千元給我,說是車資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之1萬2,000元,乃包括另案其他3次犯行之所得,原審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容有誤會。
而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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