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83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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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資恩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第341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893號、111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民國108年5、6月間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均撤銷。

彭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資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彭資恩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愛四路某處,交付予自稱「郭俊毅」之成年男子,供「郭俊毅」使用。

嗣「郭俊毅」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在網路上佯以投資網路平台能獲利良多之手法詐騙李冠慶、林保慶、胡繼祖、黃至民、馬俊憲及黃順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下列匯款行為:⑴李冠慶於109年5月6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⑵林保慶於109年5月6日匯款3,3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⑶胡繼祖於109年5月7日先後匯款2萬5,000元、2萬5,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⑷黃至民於109年5月11日匯款2萬4,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⑸馬俊憲於109年5月11日12時02分、12時11分各匯款3萬元(共匯款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⑹黃順崑於109年5月11日14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該集團於李冠慶及林保慶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由「郭俊毅」再與彭資恩聯繫,彭資恩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提領帳戶之款項,而與「郭俊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在「郭俊毅」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台新銀行某分行,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自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3,000元後交付予「郭俊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而洗錢。

而胡繼祖、黃至民、馬俊憲及黃順崑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㈡彭資恩於108年5月14日後因與少年BA000-A108016(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家人有金錢紛爭而搬離乙女住處,乙女及其家人欲對彭資恩提告,彭資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6月間,對乙女恫稱如果乙女提告,將散播乙女之裸照給大眾觀看,繼而在彭資恩之IG帳號00000000上發文「讓你出名我定多三五年」、「林北一定讓你全臺灣紅」、「妳們逼我的因為我天蠍」等內容,且在臉書帳號「○○○」發文「求個大A片 林北要公布影片 快點 臺灣自拍的清晰 1080畫質 歡迎私訊」等內容,致乙女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乙女之安全。

二、案經胡繼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保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及李冠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檢署偵辦;

黃至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馬俊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地檢署;

黃順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係就上訴書附表所載內容為其上訴範圍,亦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刑、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3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刑部分上訴;

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第298頁)。

㈢依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⒈應全部審理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諭知無罪部分。

⒉僅就刑審理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此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資恩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3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一、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將其設於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郭俊毅」之成年男子,嗣曾與「郭俊毅」前往臺北市台新銀行某分行,由被告臨櫃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53,000元,再將之交付「郭俊毅」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郭俊毅」說他要知道我的帳戶裡面有無欠錢,才可以決定我可否申辦貸款,要幫我「洗信用」,所以我於當年的4 月下旬,在基隆廟口○○路的PUB店裡,把我的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郭俊毅」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經查:⒈李冠慶、林保慶、胡繼祖、黃至民、馬俊憲及黃順崑等人,因在網路上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網路平台能獲利良多之手法詐騙,其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將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嗣該等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其中由被告於109年5月6日,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5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不諱,並供稱其提出來就交給「郭俊毅」,「郭俊毅」全程都在其旁邊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㈠第136頁);

且經被害人李冠慶、林保慶、胡繼祖、黃至民、馬俊憲及黃順崑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12725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3415卷第23頁第24頁、偵4224卷第21頁至第24頁、高警苓分偵卷第37頁第43頁、中警雅分偵卷第57頁第61頁、偵18893卷第25頁至第27頁);

復有被告設於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3415卷第81頁、高警苓分偵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蒐集存款帳戶使用。

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蒐集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另觀諸一般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其目的為賺取利息,並順利將借出之款項收回,其所著重者即為借貸者之資力、償債能力及得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品,以利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放貸之金額、借款之利率,縱欲知悉借貸者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情形,則由借貸者提供存款證明、存摺或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即足證明,殊無必要由借貸者交付顯與證明資力無關聯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再者,存摺及提款卡顯不具財產上擔保之價值,對方如係從事放貸業務,未要求被告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擔保品,反要求被告以不具備償債性之存摺、提款卡以為擔保,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為帳戶之申辦人,得以輕易將提供予「郭俊毅」之存摺、提款卡掛失,並變更密碼,甚且得以將該帳戶停用,如「郭俊毅」僅為測試被告之帳戶可否使用或欲了解被告有無其他欠款,即擅自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倘被告逕將存摺、提款卡掛失,並變更密碼,則「郭俊毅」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即可任由被告提領,此顯與被告所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對方欲了解被告有無其他欠款等目的不符。

綜上,被告所辯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郭俊毅」之動機,均且與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供稱:之後會陳報「郭俊毅」的資料、我尚在找尋「郭俊毅」的車牌號碼,目前還未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3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請求給我兩週時間陳報(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然並未見其陳報「郭俊毅」之年料供調查,是被告自本案偵查期間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郭俊毅」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見被告與「郭俊毅」應不熟識,而不具特殊信賴關係。

被告竟將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付「郭俊毅」,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而洗錢,自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郭俊毅」,復依「郭俊毅」之指示,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在「郭俊毅」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台新銀行某分行,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自其申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3,000元後,旋交付予陪同在旁之「郭俊毅」,則被告嗣後參與實行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郭俊毅」,亦製造金額流向之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可見被告於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後,且允諾「郭俊毅」提出贓款,並自斯時起,已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郭俊毅」及調取台新銀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郭俊毅」之年籍或聯絡資訊,本院即無從傳喚「郭俊毅」到庭;

而被告亦未明確陳述其係在台新銀行何間分行提領款項,惟就其在「郭俊毅」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台新銀行某分行,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而自其申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3,000元交予「郭俊毅」之事實,則事證已明,即無調取台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按:被害人馬俊憲》、110年度偵字第18893號、111年度偵字第7173號《按:被害人黃順崑》)與起訴之事實欄一、㈠犯行,均係於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揭帳戶後,由被害人匯入遭詐欺贓款之事實,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一、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乙女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乙女恫稱要散布其裸照,我在IG及臉書帳號上張貼的內容,不是針對乙女,而是對另一位欠我錢的人所為等語。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告以口頭向其恐嚇稱欲散布其裸照等情歷歷(見偵3179卷第71頁至第73頁);

參以被告確實在IG通訊軟體上張貼「讓你出名我定多三五年」、「林北一定讓你全臺灣紅」、「妳們逼我的因為我天蠍」等内容(見偵3179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另在臉書帳號發文「求個大A片林北要公布影片快點臺灣自拍的清晰1080畫質歡迎私訊」等訊息(見偵3179卷第219頁);

再佐以被告非法持有與乙女性交電子訊號之事實,乙女上開指述,已非子虛;

況被告於上開發文後,果將其與乙女口交影片及裸照提供予楊皓琦、方子俊等人觀看(見偵2723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可見前述IG通訊軟體所恐嚇之對象確為乙女,凡此,均足補強乙女指證被告以公布性交影片為恐嚇之情,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其係對另一個欠錢之人所為云云,惟倘僅單純與他人衍生債務糾葛,衡情,實難想像須以張貼他人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而催討債務,足證其所辯,顯與常理相乖,核屬避就之詞,顯無法採納。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乙女,致其心生畏怖,足生危害其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行為人基於何種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前階段基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郭俊毅」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且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郭俊毅」,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若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並將犯罪所得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被告配合「郭俊毅」之指示而參與後續之提領款項行為,並將款項交付「郭俊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尚有誤會,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原審卷第35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變更,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郭俊毅」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而交付「郭俊毅」,其與「郭俊毅」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及洗錢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而被告否認知悉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被害人行為,惟依被害人指述及卷內相關卷證,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付予「郭俊毅」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實行詐欺之行為人數或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手段,即難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亦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與「郭俊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⒌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郭俊毅」,由「郭俊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嗣提升犯意為共同正犯,並提領一次款項,該次臨櫃提領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於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

另就被告被訴成年人對少年乙女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認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⑴原 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及審酌移送併辦(被害人黃順崑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容有未洽;

⑵原判決就被告恐嚇乙 女,致生危害其安全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事實認定違誤。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合;

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上訴,則 有理由,此部分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非 法使用,進而共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郭俊毅 」,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致被害人等財物無端受損,被害之金額寡 ;

又對於被害人乙女以暴露性影像為恫嚇,使乙女心生畏怖 ,情節非輕,復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事實欄一、⑴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不宣告沒收。

⑵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雖自其帳戶內提領53,000元並旋即交付予「郭俊毅」,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外之其他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刑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主能力未臻成熟而思慮欠周,竟為一己私慾,利用通訊軟體難以確認身分之特性,佯裝為女性而與甲女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實施詐術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之電子訊號檔案,其後再張貼、散布於「幹幹叫全省副本團」之社團中,其犯罪目的、手段均惡劣,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僅因本案之性質,被告不便私下自行與被害人聯繫協商事宜,避免徒增不必要之誤會,原審未能提供適當之溝通機會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實非被告之過,猶於量刑時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科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原審審酌被告係以詐術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考量其以佯裝女性身份、誆稱代為購買商品方式之詐術取得,手段相對平和,暨考量甲女所製造之猥褻電子訊號數量,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程度相對非鉅,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甲女於審判中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甲女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又同係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法情節未必盡同等情,倘依上開規定科以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就此部分已整體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且同一罪名之動機、手法各有不同,本案被告手法相對平和,所處刑罰應有適當之區隔為合理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原審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免除支付染髮費用之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

又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一己私慾,利用通訊軟體難以確認身分之特性,佯裝為女性而與甲女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實施詐術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之電子訊號檔案;

與乙女為性交行為過程,拍攝乙女之性交、猥褻電子訊號檔案,造成甲女、乙女身心健全發展受創。

另衡諸被告犯後坦認上揭各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表準;

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具體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猶謂原審未能提供適當之溝通機會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實非被告之過,請求從輕量刑,核係置原審於上開量刑時之充分審酌於不顧,再事爭執,所執前詞並不足以變更或動搖原量刑之基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除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外之其他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甲女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於108年12月20日12時許,發現甲女原拍攝並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之裸照電子訊號,經被告在該裸照上貼上馬賽克後形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訊號照片圖檔,而以臉書帳號暱稱:○○○(真實身分為告),張貼、散布於「幹幹叫全省副本團」之社團中,貼文中並標註「○○○○洗澡照片分享按讚1萬免費公布」等訊息。

⒉被告於108年6月9日以臉書訊息傳送乙女口交之影片給楊皓琦觀看,又於108年12月中旬,以臉書訊息傳送乙女裸照之照片給方子俊觀看,復於109年1月3日邀請楊皓琦進入其手機雲端照片,讓楊皓琦觀看乙女之性愛影片及照片。

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乙女大頭貼,冒以乙女之名義傳乙女之裸照給甲女觀看,並偽造「乙女與乙女前夫」對話畫面(仍係由被告以兩支手機分飾不同角色,其中一支手機佯以暱稱「○○○○」冒充乙女身分,與另一支手機中被告暱稱「○○○○○」互相對話,並擷取偽造之對話截圖)傳給甲女觀看,足生損害於乙女之社會評價。

嗣甲女與乙女均得知受騙後互相聯絡,方悉上情。

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少年性交、猥褻影片及照片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甲女於警、偵訊之證述;

⑶乙女於偵訊之證述;

⑷方子俊及楊皓琦於偵訊之證述;

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訊號翻拍照片等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⒈按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法院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內容,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甲女猥褻照片,辯稱:我在臉書上張貼之圖片有以馬賽克處理等語。

經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訊號圖片,經被告以修圖軟體在該圖片上呈現馬賽克效果,使該圖片甚為模糊,僅可約略辨識圖片中之人似未穿著衣物,惟不能辨識該人之面貌,更於胸部及下體部位均再以貼圖遮掩,而未呈現該人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此有該電子訊號圖片在卷可佐(見偵2723卷尾彌封袋編號2之證據照片)。

核該圖片經呈現馬賽克效果及以貼圖遮掩後,已未裸露胸部或性器官,亦未呈現其他撩人之表情及其他特別足以引起他人淫慾之肢體動作,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引起一般人之羞恥、厭惡感,即與前述猥褻之定義有別,而非屬猥褻之電子訊號,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犯行。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參照)。

又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散布,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散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而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則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之始足構成。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乙女之性交影片、性交照片圖檔及猥褻照片圖檔,分別提供予楊皓琦、方子俊觀看。

則被告顯係將上開電子訊號單獨傳送或提供予單一個人觀看,核與前揭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情狀有別,未達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公然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乙女之裸照傳送予甲女觀看一節,據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中,曾經以他的LINE帳號傳另案被害人(即乙女)的4張裸照給我看,我來不及截圖,被告就把傳送的照片都收回等語(見偵2723卷第223頁)。

則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公訴人僅係以甲女之證詞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甲女此部分之證述。

退而言之,縱認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可採,惟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將乙女之裸照電子訊號單獨傳送予甲女,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之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⒋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帳號與暱稱「○○○○」帳號之對話,是被告截圖之後傳給我的,但是其實這都是被告自己傳給自己的互相對話,因為被告自己有兩支手機來互相對話,一支以自己的名義(按:「○○○○○」),另一支是以「○○○○」的名義,被告傳這些内容是因為他想要挽留我,被告要我跟他和好,對話内容裡面的女兒是指我,被告傳對話截圖給我的用意是說:如果我不跟他和好的話,他就會沒老婆。

然後他在對話内容中還假裝○○○○想自殺,來說服我如果我不跟他和好,他老婆就會自殺等語(見偵2723卷第222頁)。

可見被告係將其原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大頭貼照片更換為乙女之照片,並將帳號暱稱更改為「○○○○」。

則上開LINE通訊軟體帳號原既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使用,則其就該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及暱稱之更改設定,被告當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符合前揭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

況被告使用之「○○○○」暱稱,顯不足以使人誤認以該帳號張貼之對話內容,係以乙女名義所為之準私文書。

再者,綜觀上開暱稱「○○○○」與「○○○○○」帳號之對話內容,其內有關敘述人別時,均係使用「你、我、他」等稱謂,並無任何文字內容足使人誤認係由乙女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對話,此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偵3179卷第289頁至第29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駁回上訴之說明: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散布之電子訊號雖有馬賽克,仍可約略辨識未著衣物,已屬猥褻電子訊號,被告所張貼、散布於「幹幹叫全省副本團」社團中之電子訊號係以詐術使甲女拍攝而來,雖其以修圖軟體將之呈現馬賽克效果,然該電子訊號中,甲女已裸露其下體、胸部,且約略可辨識圖片中之人似未穿著衣物;

參以被告於張貼時並標註「○○○○洗澡照片分享按讚1萬免費公布」等語,其客觀上顯係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電子訊號,原審僅以該圖有馬賽克效果,而認非屬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有違誤。

⑵被告除將乙女口交影片及裸照分別提供楊皓琦、方子俊觀看外,亦冒用乙女名義將乙女裸照提供甲女觀看,顯見被告將該等口交影片及裸照至少提供予3人以上觀覽,原判決認被告未達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公然狀態,認定事實,亦有不當。

⑶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設、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大頭貼照片更換為乙女照片,暱稱更改為「○○○○」後,冒乙女之名傳乙女裸照給甲女觀看,目的顯係欲讓甲女誤以為係乙女所傳送,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已臻明確,原審僅以被告就自己申設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及暱稱之更改設定,屬有製作權人而未構成犯罪,事實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⒉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少年性交、猥褻影片及照片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 主 文 1 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事實 彭資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事實 彭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事實 彭資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片原始檔案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事實 彭資恩犯製造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片原始檔案肆張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影像原始檔案壹份均沒收;
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卷內經翻拍、複製之電子訊號檔案名稱及數量 所在頁碼 1 ①甲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翻拍檔案1張 ②裸露甲女下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片檔案1張 ①偵卷8(彌封證物袋內註記為證物1之右上角照片) ②卷內無該檔案經翻拍、複製之照片 2 乙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翻拍檔案4張 乙女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複製檔案1份 圖片翻拍檔案4張附於偵卷10彌封證物袋內,註記編號1、2、3、5之照片。
影像複製檔案存檔於偵卷9彌封證物袋內綠色光碟片內,檔名為:00000000_000000000000000(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
3 乙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翻拍檔案1張 乙女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複製檔案1份 圖片翻拍檔案1張附於偵卷10彌封證物袋內,註記編號4之照片。
影像複製檔案存檔於偵卷9彌封證物袋內綠色光碟片內,檔名為::00000000_000000000000000(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2頁)。
4 被告於「幹幹叫全省副本團」之社團中,貼文中並標註「○○○○洗澡照片分享按讚1萬免費公布」之電子訊號照片圖檔1張 偵卷8(彌封證物袋內照片編號7,註記頁碼為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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