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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國明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素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董素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無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10月1日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於105年8月22日以院欽刑丑104矚上重訴48字第1050112481號函通知上開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見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卷二第404頁),並判決論以被告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裁定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10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判決改論以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罪,於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4月,惟檢察官仍認其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則仍否認犯罪,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111年2月4日、111年10月4日各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仍審理中(本院11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重大,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面對重刑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無本案犯行置辯,且以被告目前從事臺灣酒類、農特產品之海外銷售推廣,因業務之需有出國必要,且本案自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至今已逾14年,實無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本院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本院更審判決之刑度仍重、公司基於分工原則得由他人代行出國業務,以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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