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重訴,5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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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原判決撤銷。
  3. 貳、張沛霖部分
  4. 參、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5. 一、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
  6.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應予
  7. 三、扣案之PVC管線壹批(總計長度零點六公里)沒收。
  8. 肆、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部分
  9. 一、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
  10.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佰元應予追徵。
  11. 三、扣案之犯罪工具怪手壹部(TYPE:EC210BCCPRIME
  12. 伍、許建樺部分
  13. 一、許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4.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15. 陸、許愷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6. 事實
  17. 一、張沛霖為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
  18. 二、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下列方式進行廢棄
  19. 三、張沛霖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掌握新品公
  20. 四、查獲、採樣之經過,以及採驗結果:
  21. 五、許建樺、許愷恩部分
  22. 六、案經保七總隊報告暨環保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23. 理由
  24. 壹、證據能力部分
  25. 一、供述證據
  26. 二、非供述證據
  27. 三、至檢察官所爭執之由被告張沛霖所提出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
  28. 貳、被告之抗辯
  29. 一、被告張沛霖部分
  30. 二、被告許建樺部分
  31. 三、被告許愷恩部分
  32. 參、本院之認定
  33. 一、被告張沛霖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為本案犯行部分
  34. 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為本案犯行部分:
  35.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所為上開犯行均事
  36. 肆、論罪
  37. 一、核被告張沛霖所為,係犯:
  38. 二、核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
  39. 三、上福公司、新品公司:
  40. 四、罪數
  41. 五、間接正犯:
  42. 六、共犯:
  43.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44.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5.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46. 二、經查
  47. 參、無罪部分
  48.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49. 二、經查
  50. 壹、原審就被告張沛霖所為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51.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52.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沛霖係基於無排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53.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張沛霖為減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營運
  54. 四、又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7日將上福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廢
  55. 五、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許建樺自108年間起,在事業廢棄物申報
  56. 六、而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張沛霖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無排放許
  57. 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自108年1
  58. 參、而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
  59. 肆、至被告張沛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併科罰金諭知過高、被告
  60. 伍、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
  61. 陸、有罪部分科刑之說明
  62. 一、被告張沛霖部分
  63. 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部分:
  64. 三、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部分:
  65. 柒、沒收
  66. 一、本案怪手應宣告沒收
  67. 二、扣案PVC管線應宣告沒收
  68. 三、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不法利得沒收
  6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沛霖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麗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正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繆忠男律師
繆 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樺



許愷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05、30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張沛霖部分張沛霖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參、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應予追徵。

三、扣案之PVC管線壹批(總計長度零點六公里)沒收。

肆、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部分

一、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佰元應予追徵。

三、扣案之犯罪工具怪手壹部(TYPE:EC210BCCPRIME;產品ID:VCEC210BV00000000,廠牌:VOLVO)、PVC管線貳批(總計長度各為一點零二四公里)均沒收。

伍、許建樺部分

一、許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陸、許愷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沛霖為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翁麗秋;

下稱新品公司)及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廖正文;

下稱上福公司)之經理,並負責此等公司之業務及營運,而為實際負責人。

二、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下列方式進行廢棄物清理、廢水處理程序:㈠新品公司:⒈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新品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

其主要製程為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係將建築、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泥土掺料,及該製程上批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代碼〈以下省略〉:D-0902),以物理破碎方式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

⒉廢水處理程序:新品公司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

其可將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6)及清洗處理程序之洗車廢水(D-1506)集中至廢水池(T01-01),隨後進入沉澱池(T01-02)並加高分子聚合藥物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

沉澱池(T01-02)之澄清液進入貯水池(T01-03)進行回收,沉澱泥漿則進入泥漿貯槽(T01-04、T01-05),再進入污泥壓濾式脫水機(T01-06)進行脫水處理,其中濾出水進入貯水池(T01-03),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則再回到前揭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再利用)。

貯水池(T01-03)之廢水可再作為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及清洗處理程序使用。

㈡上福公司:⒈堆置場作業程序:上福公司領有桃園環保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

其主要製程為堆置場作業程序,係將核准收受之建築、建設工程等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B1(如岩塊、礫石、碎石或砂)、B2-1: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B2-2: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

B2-3: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B3:粉土質土壤(沉泥)、B4:黏土質土壤、B5:磚塊或混凝土塊、(於109年4月起增加)B6(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B7(連續壁之皂土)及上批製程產出之污泥混合物(事業廢棄物代碼:D-0999),以濕式初篩分選機、泥砂分離機,篩選石、砂及廢木材(R-0701〈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

⒉廢水處理程序: 上福公司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其可將堆置場作業程序之製程廢水(D-1506)及清洗處理程序之洗車廢水(D-1506),先集中至收集池(T01-01)後,加入高分子聚合藥物進入泥水沉澱槽(T01-02),其中澄清液部分進入2個清水池(T01-03),泥漿部分則進入泥水池(T01-04)。

於泥水池(T01-04)之泥漿,隨後進入板框式壓濾機(T01-05、T01-06)進行壓濾脫水,產出之濾液則進入清水池(T01-03),無機性污泥(D-0902)則續回堆置場作業程序使用。

清水池(T01-03)之廢水可再作為堆置場作業程序及清洗處理程序使用。

三、張沛霖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掌握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之營運,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要以如何標準收受廢棄物原料、是否要收受該廢棄物原料、接受來自於誰之廢棄物原料等事項,均有掌控力及決定權,亦知悉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原料來源為何,並明瞭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製程,並未申報而准許使用地下水,而地下水亦有高度受重金屬污染之可能。

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明定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故其檢測項目僅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一般項目,而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測(而若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即廢(污)水經處理過後排放於地面水體,水質須符合放流水標準,除須檢測上揭一般項目外,更須檢測重金屬含量)。

是張沛霖對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處理廢棄物原料並於製程中使用地下水而生之泥漿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其中重金屬「砷」、「銅」、「鎳」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等物質,且泥漿廢水若未經前揭製程處理即行外排,顯然會污染環境一節,當有所知悉。

然張沛霖為節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處理泥漿廢水之成本及時間,竟基於負責人使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未必故意,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未必故意,及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故意,為後述排放泥漿廢水之犯行;

並出於非法處理上福公司場內廢棄物之同一目的,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為後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之犯行:㈠自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張沛霖於新品公司設置地下水井,將地下水用於洗砂製程中,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下方私設管線,使新品公司得以透過操作開關閥,將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並私設管線連結至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使新品公司得以將廢水池(T01-01)內之泥漿廢水,向場外排放至上福公司收集池(T01-01)。

㈡上福公司將泥漿排至場外路徑之一:⒈張沛霖於上福公司設置地下水井,將地下水用於洗砂製程中,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及泥水沉澱槽(T01-02)間,於許可之迴流管線外(按:許可證僅有一迴流管線)設置三通管線,上福公司遂得以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使泥水沉澱槽(T01-02)之泥漿得以回流至收集池(T01-01)。

⒉張沛霖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至泥水沉澱槽(T01-02)間設置三通管線,使之連接繞流管線至場外,上福公司便可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收集池(T01-01)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

㈢上福公司將泥漿排放至場外路徑之二:張沛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之泥水池(T01-04)及板框式壓濾機(T01-05、 T01-06)設置三通管線,使之連接繞流管線至場外,上福公司便可透過操作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泥水池(T01-04)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

㈣前揭管線設置既定,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積極證據不足證明於此之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已有排放含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行為,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至本案遭查獲之109年7月22日止,張沛霖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越南籍移工VU VAN HUNG(下稱中文姓名武文雄,新品公司員工)、CHU THANH AN(下稱中文姓名周青安,上福公司員工)、NGUYEN HUU HUY(下稱中文姓名阮友輝,上福公司員工)(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操作上開設備,由周青安或阮友輝駕駛怪手(TYPE:EC210BCCPRIME;

產品ID:VCEC210BV00000000,廠牌:VOLVO)接拆上福公司外排管線,嗣新品公司以每週2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上福公司則以每週3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場外承受水體(草漯垃圾轉運站旁南側水利溝),以此非法方式終將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其中重金屬「砷」、「銅」、「鎳」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泥漿廢水排放至河川以外之地面水體,並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上揭場內泥漿廢水之廢棄物,而致環境污染。

且為規避查緝,張沛霖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800元為代價,雇請有犯意聯絡之黃鈺憓把風(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察覺有人靠近排水口時即通知張沛霖或在廠區操作之阮友輝、周青安等停止排放,再於該等人士離開後。

通知繼續排放。

㈤張沛霖傾倒上福公司之一般廢棄物至場外:於109年2月27日,由張沛霖駕駛容量為12平方米之砂石車,滿載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出場,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現場其他堆置之廢棄物,亦為張沛霖所堆置,此部分亦未據起訴),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四、查獲、採樣之經過,以及採驗結果: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惟下仍以案發時之名稱並簡稱為環保署)至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自000年00月間發現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之暗管匯流點處有水色、混濁度及流量明顯改變等異常情況,並發現張沛霖以上開方式排放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泥漿廢水至場外及提供土地堆置上福公司之廢棄物。

㈡於109年7月22日21時許,稽查人員確認上福公司正在將泥漿廢水排至場外承受水體,即於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採樣該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同時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執行搜索,即在上福公司廢水處理設施處查獲周青安正操作設備,並扣得本案怪手1部。

㈢嗣後陸續挖除新品公司到上福公司間埋設之PVC管線1批(總計長0.6公里,新品公司所有),上福公司至排放點之PVC管線2批(總計長度各1.024公里,上福公司所有),由保七總隊扣押。

㈣而上開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之採樣水體送驗後,顯示上福公司所排放之泥漿廢水,其所含重金屬「砷」、「銅」、「鎳」、「鋅」均已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五、許建樺、許愷恩部分㈠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新品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明知新品公司場內設有3口地下水井,且係作為新品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積極證據無足證明新品公司於此之前使用地下水之真實狀況,故此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愷恩係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上福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上福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其明知上福公司設有抽水馬達地下水井共8口,且作為廢水處理程序使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積極證據無足證明上福公司於此之前使用地下水之真實狀況,故此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保七總隊報告暨環保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各犯罪行為人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許建樺、許愷恩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檢察官所爭執之由被告張沛霖所提出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理事主任技師所出具「上福公司專家意見書」,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各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沛霖部分訊據被告張沛霖對於其為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業務及營運,且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廢棄物清理、廢水處理程序、而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並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製程並未申報准許使用地下水,惟新品公司仍設置有3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用以作為洗砂製程用水來源,而上福公司亦設置有8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地下水係匯入清水池作為製程洗砂用水;

另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明定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然其為節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處理泥漿廢水之成本及時間,利用三通管線、抽水泵浦繞流暗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自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上福公司將泥漿排至場外(路徑有二)」之方式,指示員工即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越南籍移工3人操作而將泥漿廢水排出場外;

暨確有於109年2月27日駕駛車輛滿載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出場,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等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辯護人則為辯護稱:㈠新品公司營業項目為「砂石加工業」,其所收受產源產出者闕為土石及混泥土摻料,並不及土石代碼編號「B6」、「B7」之泥漿,而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之高分子混凝劑係經環保署核可之藥劑,並不具污染性;

而上福公司營業項目為「土石方收容場所」,主要製程雖為堆置場作業程序,尚無「廢水處理程序」。

且係於109年4月13日取得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收容項目即B6、B7二項,更係自110年8、9月起始有收受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屬綠線GC03標工程之B6、B7土石方,故案發當時即109年7月22日,上福公司根本未曾收容B6、B7之土石方,上福公司於本案僅是接收新品公司將未能及時處理之廢污水排放至收集池,再由上福公司以外接管線排放,原判決認定上福公司亦有將所產出之廢污水排放至場外,及被告張沛霖將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排出有害徤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具有未必故意,實屬誤會。

㈡被告張沛霖雖於109年2月27日駕駛砂石車,滿載上福公司場内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出場,並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 之國有土地上,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土地係由地主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且將之一部分,分租予上福公司使用(只是大概約定區域並未有實際分租範圍),是以上福公司有權使用並將廢木材暫時堆置於該處,被告張沛霖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二、被告許建樺部分 訊據被告許建樺對於其係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新品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且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新品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品公司就用水來源種類中之地下水,申請每日最大量(立方公尺/日)為0,是以被告許建樺對於新品公司使用地下水乙節實無從得知,而非惡意未申報,自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

縱客觀申報不實行為為有過失,然亦係遵循上開許可内容,並參酌歷來申報前例而依樣申報,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被告許建樺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許愷恩部分 訊據被告許愷恩對於擔任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上福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上福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復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予上福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福公司就用水來源種類中之地下水,申請每日最大量(立方公尺/日)為0,是以被告許愷恩對於上福公司使用地下水乙節實無從得知,而非惡意未申報,自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

縱客觀申報不實行為為有過失,然亦係遵循上開許可内容,並參酌歷來申報前例而依樣申報,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許愷恩係於108年10月24日始擔任上福公司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距離原判決認定申報不實之始點即109年1月1日僅約短短2個月,基此,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被告許愷恩以該罪相繩。

又原判決既認被告許建樺申報不實部分為上福公司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用水量0部分,並稱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福公司於此之前有使用地下水,何以認定自108年10月始擔任上福公司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被告許愷恩,對於上福公司使用地下水之事實難推諉不知而仍為不實之地下水使用登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參、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張沛霖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為本案犯行部分㈠經查,被告張沛霖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各經主管機關核准如前揭廢棄物清理及廢水貯留程序;

以及被告張沛霖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均無排放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及於上福公司設置三通管線、抽水泵浦,將新品公司之泥漿廢水排放至上福公司,另上福公司場內之泥漿廢水亦隨之排出場外;

及被告張沛霖將廢棄木材混合物12立方公尺運出上福公司,堆置於國有土地各節,除經被告張沛霖坦承如上外,並有周青安109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109偵30681卷第219-223頁)、阮友輝109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109偵30681卷第207-210頁)可佐,以及新品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流程圖(查處報告第3-4頁)、上福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處理程序圖示(查處報告第6-7頁)、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附件第194頁)、新品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查處報告附件第205-238頁)、上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72頁)、上福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查處報告附件第281-321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又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廢棄物清理、廢水處理程序、而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並無排放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製程並未申報准許使用地下水,惟新品公司仍設置有3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用以作為洗砂製程用水來源,而上福公司亦設置有8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地下水係匯入清水池作為製程洗砂用水,此亦有環保署查處報告、現場照片、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可佐(查處報告第31、36-39、46、106、117、119、162頁)。

並經證人即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簡崢諺、北區督察大隊主辦稽查員郭承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4頁;

卷三第19、30-31頁),而證人郭承祥亦明確證述: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申請者為貯留許可,使用回收水,廢水不能外跑,所以環境保護單位即依該等公司所申報之水源為管制依據;

況案發地點(觀音鄉)靠海邊,屬於地下水管制區,若抽地下水,地層會下陷,所以不准抽地下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

而本件被告張沛霖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製程使用未經申報之地下水源,遑論檢測,而地下水極易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張沛霖自無從推諉不知。

㈢新品公司亦確有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⒈被告張沛霖於警詢自承: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下方有私設管線,使新品公司得將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將泥漿廢水排出場外;

上福公司與新品公司間有2條管線,皆為單向,是由新品公司通往上福公司,或上福公司通往新品公司,管線作用是運輸水及廢水、污泥,新品公司廢水、污泥處理不及時,會打給上福公司處理(109他3712卷一第339頁);

管線分布的位置,就是新品公司接管至上福公司後門,將新品公司的泥水導入上福公司的泥水收集池,借用上福的管線排至外圍溝渠至出海口等語(109偵30305卷一第56頁)。

另於偵訊自承:新品公司的污泥有些是打到上福公司排出去;

新品公司到上福公司有一條管子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391頁)。

並有被告張沛霖親自簽名確認之管線圖在卷可稽(109偵30305卷一第83頁),且有後續排除、封閉前揭管線之工程作業照片附卷可佐(不法利得計算書第55-62頁)。

均可證明新品公司確有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

⒉證人即新品公司員工武文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陳稱知道新品公司的污泥會先堆到上福公司那邊,然後從上福公司那邊排出去,但排到哪邊伊不清楚;

以及陳稱張沛霖指示伊去操作伊就去操作,操作馬達把新品公司的廢污泥水抽送到上福公司,有時有有時沒有,不是每天都有,每週約2到3天等語,均是實話明確(原審卷三第52-53頁)。

而此亦有武文雄於109年7月22日指認新品公司操作設備之照片可資佐證(109他3712卷一第179頁)。

⒊證人郭承祥於原審證述另以:確定新品公司的廢水有流到上福公司的方法,是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兩邊都有安排人同時錄影;

新品公司這邊,外勞直接講他怎麼操作,伊們就請他操作,新品公司泵浦一開,上福公司的T01-01就會有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當可佐證新品公司確有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事。

⒋又測試新品公司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經過,亦經郭承祥及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除經郭承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9-242、246頁),並有勘驗前揭影片之資料(原審卷二第276-6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張沛霖陳述之真實性,及前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正確性。

⒌另證人即稽查人員林映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確認廢水是抽到上福公司的方法,是稽查人員在新品公司跟上福公司兩邊都有人,用無線電來聯絡;

外勞有去現場實做,操作到西側馬達啟動按扭的時候,T01-01的廢水池就開始往下降,伊們就開始聯繫這個廢水排到哪邊去,另外一端是稽查同仁作確認,便知道新品公司T01-01西側馬達運作之後,另一側上福公司T01-01水槽就有水進去;

現場有查獲新品公司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管線;

新品是排到T01-01的廢水池,再利用池裡面的馬達把它抽到上福公司去;

在新品公司讓外勞操作T01-01西側的馬達,操作之後同時用無線電與上福公司確認,上福公司在同時T01-01槽同時也有水體進來;

後來亦有具體查獲新品公司T01-01槽到上福公司T01-01槽的暗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3、145-147、150-151頁)。

⒍而此查獲經過,尚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345-34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51-353頁)可參;

至於新品公司員工現場實際操作之情形,則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85-292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293-295頁)、證人武文雄操作設備之照片等可佐(109偵30305卷一第263-264頁);

至於開挖新品公司至上福公司之泥漿廢水暗管一情,則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9偵30305卷一第313-31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31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315-321頁)、開挖管線照片(查處報告第53-54頁)等為憑。

⒎綜上所述,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事實,當可認定。

㈣上述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再由上福公司併與自身公司之泥漿排至場外:如上所述,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下方設有管線,得將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並私設管線連結至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以此方式將泥漿廢水,向場外排放至上福公司收集池(T01-01)。

而被告張沛霖於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及泥水沉澱槽(T01-02)間,於許可之迴流管線外另設置三通管線,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使泥水沉澱槽(T01-02)之泥漿得以回流至收集池(T01-01),再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收集池(T01-01)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

復於上福公司之泥水池(T01-04)及板框式壓濾機(T01-05、 T01-06)設置三通管線,透過操作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泥水池(T01-04)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

此亦為被告張沛霖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承祥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8-159頁),復有新品公司廢水流程圖、上福公司廢水處理程序圖、新品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繞流排放示意圖、上福公司繞流排放示意圖及開挖管線照片等在卷可稽(查處報告第4、7、42、46、53-60頁)。

㈤而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其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環境污染:⒈本案經保七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於109年7月22日21時許,確認上福公司正在以前揭方式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即於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採取該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採樣,並進入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執行搜索一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73-280頁,新品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281-283頁,新品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9他3712卷一第349-350頁,上福公司部分)、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55-362頁,上福公司部分)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⒉認定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所排出之4項說明:⑴說明一:稽查人員採樣時,上福公司正在偷排泥漿廢水①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周青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去搜索當天,那時候正在排水,伊就去把馬達關起來,老闆有交代有外人來的話要把馬達關掉等語,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69-272頁)。

是依照證人周青安之證詞,本案保七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於109年7月22日21時許,採取該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時,上福公司確實正在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中。

②另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阮友輝於偵查中證稱:7月22日晚上搜索時,當時跟周青安正在做把上福公司廢污泥水排到溝渠流到海裡的事,警察到場時,周青安把正在排廢污泥水的開關趕快關掉;

於警察到場之前,伊記得是7點多才開始排的等語明確(109偵30681卷第207-209頁),並有本案查獲上福公司時所攝照片可佐(109他3712卷一第305-309、313-318頁),當可佐證周青安之證詞。

③證人郭承祥於原審證述以:當天是水質監測器感應到有廢污水排放,人力分三組,一組是在草漯沙丘做採樣,一組進上福公司,一組進新品公司,用無線電聯絡同步執行,海邊的那一組(按:即進行採樣之人員)回報說現場確實有廢水排放,上福公司這一組就到場區最後面管線集結的位置,有聽到在草叢的管線有廢水流動很大的吵雜聲,同時在現場有一位外勞,他看到伊們的車子進入之後,就跑到廢水場的2樓,事後伊們詢問他,他說是跑去關馬達;

在海邊那一組有看到廢水排放,就現場直接做上、中、下游的採樣;

當天晚上同時在排放點位置的上游也有採,就是不受它干擾的上游也有採,排放點位置的下游也有採,有去做相互比對,來確認排放點位置排出來的污染的情況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7-158、1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9他3712卷一第349-350頁參照,另此資料亦有記載採樣點之座標及採樣位置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55-362頁)為佐。

④依前揭郭承祥之證詞及證據,足見於本案查獲當日,保七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先係透過水質監測器發現上福公司正在排放泥漿廢水,即前往排放點進行確認,並同步採樣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對照,排除採驗樣品遭其他污染水體影響之可能,而查緝人員也同步進入上福公司確認有排放泥漿廢水之情況,而得認定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上福公司所排放者明確。

⑤前揭查獲情節,除有郭承祥於原審審理中搭配當日蒐證影片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0-261頁),並有勘驗採樣影片之勘驗資料(原審卷二第276-7至276-20頁)、上福公司員工指認外排泥漿廢水馬達之操作開關、閥門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203、219-223、317頁)可佐,當可認定。

⑵說明二:於查獲後,有使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之員工操作流程,確認排放點正確①證人郭承祥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因為當天晚上很暗都沒燈,是隔天再請外勞全程整個作業流程再重覆做一遍;

請外勞操作之過程,新品公司的部分,新品公司從污泥濃縮槽有一個三通,透過操作閥打開後,污泥濃縮槽的污泥會流到新品公司的T01-01廢水收集池,在廢水收集池上方有一個開關,手動開啟之後會從新品公司的泵浦透過暗管打到上福公司的T01-01;

新品公司整個確認完示範之後,伊們有到上福公司,就請22日發現的那一位外勞從頭做一遍給伊們看,上福公司接的廢水流到T01-01,總共有三股,一股是新品公司來的,一樣是污泥濃縮池流到T01-01,再從地下管線排到海邊去,另外一條路是T01-02,經過加藥的混凝池,它原本應該是要留到T01-04污泥濃縮池,他一樣做一個三通,迴流到T01-01,經由泵浦打到場外水體,第三條路就是從T01-04,應該是要到污泥脫水機,他私設一個三通,沒有到污泥脫水機,直接打到水體,兩條到海邊的暗管是從上福公司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58-159頁),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71-378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401-410頁)可稽。

②又就上福公司將場內泥漿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之管線,亦經郭承祥及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攝影存證可參,此經郭承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5-237頁),並有勘驗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276-1至276-5頁),可佐證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及正確性。

③依前揭郭承祥之證詞及卷內事證,足見本案除109年7月22日當日透過同步執行確認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上福公司所排放外,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亦透過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員工現場操作繞流暗管再次確認,當可確保109年7月22日於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自上福公司所排放。

⑶說明三:事後亦有挖除暗管,再次確認排放點正確①證人郭承祥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109年7月24日除了採樣以外,另外就是有開始做管線開挖,從上福公司一直到海邊,上福公司到新品公司,整段的管線做開挖;

而採驗之排放點位置,跟伊們後續開挖的位置是相符的,就是管線直接到這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60、1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95-97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31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391-399頁)、開挖管線照片(查處報告第55-60頁)為佐。

②是依前揭郭承祥之證詞及卷內證據,本案除前揭透過同步執行查緝、請員工臨場操作場內設備外,亦有實際挖除管線,更進一步確認109年7月22日於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上福公司所排放。

⑷說明四: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場內水質採樣結果,其重金屬檢出數值與本案排放點採驗水質檢出數值接近①本案環保稽查人員尚於109年7月24日就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內T01-01廢水池採檢水體檢測,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97-307頁,新品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309-312頁,新品公司部分)、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375-382頁,上福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383-388頁,上福公司公司部分)在卷可稽。

②而其檢測結果,重金屬含量檢出數值與本案排放點採驗水質檢出數值接近,此有如下表所示數據為憑,足證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排出明確。

檢測項目 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 排放口 砷* 2.29 1.44 2.07 銅* 5.41 4.18 4.65 鎳* 3.97 3.69 3.80 鋅 21.2 16.2 17.2 SS (懸浮固體) 000000 000000 000000 COD (化學需氧量) 00000 0000 0000 一、單位均為mg/L。

二、檢測項目記載為「*」字號者,為環保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原審卷一第229-232頁)。

三、資料出處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PW/2020/71177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93頁,為上福公司之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PW/2020/80364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95頁,為新品公司之檢驗結果) ◎桃園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8頁) ⑸綜上所述,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所排出一節,當可認定。

⒊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環境污染:⑴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透過前揭管線,排放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至場外(其中重金屬「砷」、「銅」、「鎳」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之物,「鋅」則係超過放流水標準),經採驗排放點及其上游、下游之水質檢測結果,亦有如下表所示數據 檢測項目 排放點上游 排放點 排放點下游 公告限值 砷* 0.0030 2.07 0.152 0.5 銅* 0.028 4.65 0.279 3.0 鎳* 0.024 3.80 0.386 1.0 鋅 0.084 17.2 1.54 5.0 SS (懸浮固體) 55.0 000000 00000 00 COD (化學需氧量) 0000 0000 0000 000 一、單位均為mg/L。

二、檢測項目記載「*」字號者,為環保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原審卷一第229-232頁)。

三、公告限值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附表八」(原審卷一第233頁)。

四、資料出處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7頁)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8頁)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9頁) 當可認定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

又該檢測結果,其中「砷」、「銅」、「鎳」、「鋅」重金屬含量,與放流水標準相較,「砷」含量為4.14倍、「銅」含量為1.55倍、「鎳」含量為3.8倍、「鋅」含量為3.44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顯見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已致環境污染。

⑵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之泥漿廢水除經檢測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物質,尚造成流經水域之水色、混濁度明顯改變一節,有保七總隊於108年11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查處報告第8頁照片)、109年1月2日採集之水體樣本照片可參(109他3712卷一第5、7頁,查處報告第10頁),而本案承受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偷排之泥漿廢水水體處,顯見有殘留之泥漿淤積,業已改變承受水體處之自然地貌及環境情形,有109年7月23日排放點處之稽查照片可佐(查處報告第33頁),足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至場外之泥漿廢水已致環境污染之事實。

⒋綜上,自上福公司(包含新品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其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砷」、「銅」、「鎳」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生環境污染一節,當可認定。

㈥依卷內證據,足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自108年11月起已開始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⒈經查,證人即負責把風之黃鈺憓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於000年00月間開始受雇於上福公司;

張沛霖跟伊講的工作内容是那個排水口差不多每個禮拜會排三天水,要排水時有時是張沛霖通知伊去,有時是伊去海邊抓魚苗,就順便過去看,如果有人靠近排水口伊就打手機通知張沛霖,也有用無線電,無線電是今年才給伊的,如果張沛霖不在,會通知操作的外勞,伊固定跟操作的外勞阮友輝聯繫,「阿安」(按:周青安)伊也有指認,他是跟阮友輝一起做開關的工作部分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171-172頁);

伊從108年11月開始受雇於張沛霖,張沛霖叫顧排水口,一個禮拜排三天,大部分是星期一到三,連續排三天;

張沛霖跟伊說就在海邊幫看水溝,把風如果有人經過通知他們不要排(109偵30681卷第192-193頁)。

足見證人黃鈺憓自10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張沛霖,為被告張沛霖把風確認於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時,是否有查緝人員靠近,如發現有人靠近,即需通知被告張沛霖,若被告張沛霖未在,則通知操作之外籍勞工阮友輝、周青安各節明確。

⒉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阮友輝於原審證述以:伊之前在警詢及偵訊的時候有說有一個綽號「媽媽」(按:即黃鈺憓)的人會用無線電通知,如果海邊沒有人的時候就把馬達打開,就可以排水,如果有人的話就關掉,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64、266-267頁),亦可佐證前揭證人黃鈺憓之證述。

⒊證人即桃園環保局人員簡竫諺於原審證述以:伊們是從108 年12月多開始有做監控,發現有接管子的一些畫面;

伊們在裝CCTV之前一定有原因,裝之前就已經發現海邊的水質已經有異常,有泥巴水、灰泥水,大量的淤泥沉積的情形,然後伊們就開始裝CCTV,後來發現場內有接不明管線等語(原審卷三第18、35頁),並有保七總隊於108年11月27日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可參(109他3712卷一第7頁)佐證前揭證詞。

足見於000年00月間,於上福公司排放點附近處,業已有水質、混濁程度等異常情況。

⒋綜上,黃鈺憓於108年11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張沛霖,負責把風確認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時,是否有查緝人員靠近,隨後桃園環保局亦查悉水質異常及大量的淤泥沉積之情形,並於108年12月進一步裝設監控設備,當足證明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自108年11月起已開始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之事實。

㈦至於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頻率,依卷內資料認定,新品公司為每週2個工作天、上福公司則為每週3個工作天:⒈新品公司部分:被告張沛霖於警詢時自承:將新品公司之廢污水排至上福公司之頻率,一個禮拜約1到2次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341、342頁)。

而證人即新品公司員工武文雄於偵查及原審中則證稱:將新品公司的廢水打到上福公司,一週平均約2到3天等語(109偵30681卷第234頁,原審卷三第54頁)。

考量新品公司連接至上福公司之暗管多埋於地下,且均係於夜間進行外排,稽查人員尚難以外部監控之方式查得其確切頻率,是依上揭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僅能認定新品公司於前揭期間內,一週應有2個工作天將廢污水非法外排至上福公司之情況。

⒉上福公司部分:⑴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周青安於偵查中證稱:上福公司一個禮拜將水排出約1、2天,這主要是阮友輝的工作等語(109偵30681卷第221頁)。

⑵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阮友輝於偵查中則稱:上福公司排水的事,有時候伊太忙會有別人作,有時經理也會自己過去開,平常伊自己作的一個禮拜大概1到2次等語(109偵30681卷第209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中稱上福公司排水一週1到2天,有時候伊太忙會有別人做,有時候經理也會自己過去開,平常伊自己做的一個禮拜大概1到2次等語,都是實在的,有時候一週也有到第3次(原審卷三第267-268頁)。

⑶證人即把風之人黃鈺憓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開始受雇於張沛霖,張沛霖叫伊在海邊幫忙看水溝把風,如果有人經過通知他們不要排,一個禮拜排三天,大部分是星期一到星期三,連續排三天(109偵30681卷第192頁)。

⑷是依上揭卷內資料綜合判斷,當足證明上福公司於前揭期間內,一週應有3天之工作天係有將廢污水非法外排至承受水體之情況。

㈧被告張沛霖具備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污染水體之未必故意,以及具備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一節,甚屬明確:⒈經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核准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程序之政府文件,均嚴格要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在場內循環使用,不可排出場外一事,有新品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流程圖(查處報告第3-4頁)、上福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處理程序圖示(查處報告第6-7頁)、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194頁)、新品公司之水污染許可證(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05-238頁)、上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72頁)、上福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81-321頁)在卷可稽。

⒉而被告張沛霖於警詢自承:新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麗秋、上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正文,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伊本人,伊跟翁麗秋、廖正文是股東關係,他們兩個並未負責新品公及上福公司營運業務,都由伊負責決策等語明確(109他3712卷一第337頁)。

足見被告張沛霖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掌握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之營運。

⒊又如前所述,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廢棄物清理、廢水處理程序、而其並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製程並未申報准許使用地下水,然新品公司仍設置有3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用以作為洗砂製程用水來源,而上福公司亦設置有8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地下水係匯入清水池作為製程洗砂用水,而證人郭承祥亦明確證述: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申請者為貯留許可,使用回收水,廢水不能外跑,所以環境保護單位即依該等公司所申報之水源為管制依據;

況案發地點(觀音鄉)靠海邊,屬於地下水管制區,若抽地下水,地層會下陷,所以不准抽地下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

而本件被告張沛霖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製程使用未經申報之地下水源,遑論檢測,而地下水極易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張沛霖自無從推諉不知。

⒋又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均經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明定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故其檢測項目僅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一般項目,而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測,而若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即廢(污)水經處理過後排放於地面水體,水質須符合放流水標準,除須檢測上揭一般項目外,更須檢測重金屬含量,此經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第20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規範明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環稽字第1120269538號函檢附彙復表函覆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93頁),是雖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申請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而係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依法無須為重金屬含量檢測,然被告張沛霖指示將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污水,違反廢(污)水貯留許可之規定而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藉此逃避檢測重金屬,更將未經檢測水質之地下水用於製程中,當有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有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並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有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故意明確。

⒌況被告張沛霖另於警詢中另自承:因為上福公司壓餅機來不及操作時,伊告訴外勞就將廢水沉澱池之廢水泥漿,操作怪手將8英吋塑膠管路連接廢水沉澱池之幫浦,銜接至埋設於溝渠河道下方之塑膠管路開口,外勞再將廢水沉澱池之幫浦開關閥門手動打開,並將幫浦通電啟動,泥漿廢水就會沿著塑膠管路排出至溝渠;

將上福公司場內之泥漿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之原因,是因為如果不這樣做,會影響隔天生產情形(109他3712卷一第340、341-342頁)。

另於偵訊中稱:所申請之清理計畫書,係申報場內再利用,排出去的原因是量大過伊們操作能力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390頁)。

足見被告張沛霖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本應以經核准之製程壓濾場內之泥漿廢水,然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核准製程之產能,無法跟上收進場內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方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泥漿直接排出場外明確。

是被告張沛霖既作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核准製程之產能負荷能力,而於此情況下,未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在經核准製程之產能負荷下運作,而係以將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場內極可能即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泥漿廢水外排作為調節產能負荷之手段,其前揭主觀犯意更臻明確。

⒍遑論本案被告張沛霖犯罪手段,係埋設不易遭察覺之地下暗管,並選擇夜間進行排放,更雇用黃鈺憓把風以無線電聯繫上福公司場內員工,顯見被告張沛霖對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以前揭方式排放之泥漿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並污染環境一節,當有所預見,始借上情逃避重金屬含量檢測等。

且被告張沛霖於此情況下,未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在經核准製程之產能負荷下運作,而係以將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場內之泥漿廢水外排作為調節產能負荷之手段,終使排放泥漿廢水之暗管匯流點處有水色、混濁度及流量明顯改變等異常情況,其具備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彰彰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張沛霖在如此認知及預見下,竟仍執意將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之泥漿廢水偷排,其具備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污染水體之未必故意,以及具備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明確。

㈨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7日所為傾倒廢棄物行為,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⒈被告張沛霖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將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出場,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等節坦認在卷,此亦有被告張沛霖駕駛砂石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時遭拍攝影片截圖(109他3712卷一第369頁;

查處報告第1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處之空拍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279頁、查處報告第35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71-378頁)、桃園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401-410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8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405-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沛霖將上福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出場,傾倒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之客觀犯行,當可認定。

⒉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沛霖於本案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㈩被告張沛霖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如前所述,被告張沛霖於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下方設有管線,得將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並私設管線連結至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以此方式將泥漿廢水,向場外排放至上福公司收集池(T01-01)。

而被告張沛霖於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及泥水沉澱槽(T01-02)間,於許可之迴流管線外另設置三通管線,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使泥水沉澱槽(T01-02)之泥漿得以回流至收集池(T01-01),再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收集池(T01-01)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

復於上福公司之泥水池(T01-04)及板框式壓濾機(T01-05、T01-06)設置三通管線,透過操作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泥水池(T01-04)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最終排放泥漿廢水之暗管匯流點處有水色、混濁度及流量明顯改變等異常情況。

被告張沛霖辯稱上福公司於本案僅是接收新品公司將未能及時處理之廢污水排放至收集池,再由上福公司以外接管線排放,上福公司所排放者不包含泥漿,因為抽水馬達無法抽取泥漿云云,難以採信為實。

⒉又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均經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明定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故其檢測項目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測,而若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即廢(污)水經處理過後排放於地面水體,水質須符合放流水標準,除須檢測上揭一般項目外,更須檢測重金屬含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依法無須為重金屬含量檢測,然被告張沛霖指示將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污水,違反廢(污)水貯留許可之規定而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藉此逃避檢測重金屬,更將未經檢測水質之地下水用於製程中,當有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有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並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被告張沛霖主張新品公司營業項目為「砂石加工業」,其所收受產源產出者闕為土石及混泥土摻料,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之高分子混凝劑係經環保署核可之藥劑,並不具污染性;

而上福公司營業項目為「土石方收容場所」,主要製程雖為堆置場作業程序,尚無「廢水處理程序」,又空言辯稱土石加工清洗所產生之廢水水質相對單純,而所收取之土石方原料,須配合領有「土石方清運計畫書」,若屬受有重金屬污染之土石方,為管制開挖、外運之地區,當無法取得清運計畫書,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取得之土石方進料來源均屬乾淨未受污染云云,顯屬倒果為因、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⒊被告張沛霖雖另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上福公司所排之本案泥漿廢水造成自然生態的破壞,無法認定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致環境污染」等語。

惟上福公司所排放之泥漿廢水,含有之「砷」、「銅」、「鎳」、「鋅」重金屬含量是放流水標準之數倍,且流經水域之水色、混濁度均明顯改變,以及承受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偷排之泥漿廢水水體處,顯見有殘留之泥漿淤積,業已改變承受水體處之自然地貌及環境情形,均說明如前,顯見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偷排泥漿廢水之行為已足致生環境污染。

是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仍礙難憑採。

⒋被告張沛霖又指本次採驗樣品會驗出重金屬之原因,一定是上福公司偷排泥漿廢水時,將排放點處經年累月由其他公司排放所累積之重金屬物質沖攪上來所致。

惟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場內水質採樣結果,其重金屬檢出數值與本案排放點採驗水質檢出數值接近,已可佐證本案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所排出,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同無足採。

⒌另辯稱:新品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委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水質(109偵30305卷一第135頁)檢測結果無異常,北區督察大隊先前採驗結果亦無異常,足見被告張沛霖沒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等語。

惟查:⑴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資料(109偵30305卷一第135頁),其檢測項目僅有「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未見就場內之泥漿廢水是否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一節為檢測,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沛霖之認定。

⑵又證人郭承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廢棄物之檢驗方法TCLP即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溶出程序,原理是要模擬廢棄物在自然環境下淋洗的過程中會不會有重金屬跑出來,目的只是要來分辨這個廢棄物是一般廢棄物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廢水之檢驗方法是廢水裡面之固體或者是液體全部都驗,目的是管制廢水,是要控制事業排出來的廢水要符合放流水標準,避免造成生態的危害;

TCLP跟水質間是2個不同的原理,目的不同,是沒有辦法去類比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71-272頁)。

足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係用以認定廢棄物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廢水檢驗之目的係管制廢水中之污染成分,二者檢測流程、目的等事項截然不同,自不得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後之數值合於管制標準,推論水質水樣檢驗不可信。

是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不足憑採。

⒍另辯稱:本件所清運之廢木材僅係暫時堆置在上福公司承租之廠區土地,僅係轉運暫置,而非棄置於國有土地云云,然被告張沛霖未能提出相關租約,且經本院詢以關於本件所清運廢木材堆置土地之地號為何,經環保署於112年9月13日以環管北字第1127006091號函覆本院稱:本件上福公司非法棄置廢木材混合物(D-0799),棄置國有地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嗣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8日以地登字第1120015715號函檢附上開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49-51頁),經檢視該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本院再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曾或現出租給他人使用之情,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查明後,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208101120號函覆本院稱:經調閱本處財產資料,查李郭阿桃君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登記為保障段309、274地號)國有土地與本分署訂有(92)國耕租字第0001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

惟查上開土地有他人於86年間申請養地承租,依其檢附之航照圖核對地籍圖,當時為魚池或池間土堤,非種植農作物使用,惟李郭阿桃原檢附保證書及切結書表示自75年至其承租期間即實際耕作,顯與事實不符,爰本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5條(原第43條)規定(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於93年6月2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5393號函撤銷上開租賃契約。

旨揭地號國有土地現無出租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96-97頁),是以,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7日將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出場而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時,該國有土地並未有任何人合法承租中,被告張沛霖當明知此情,卻仍為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此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無涉於上福公司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就廢木材混合物之「清除頻率」為「每12月至少清運1次」,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示之「清除頻率」,當係指在「場內」之清除頻率,無從以此引為得將場內廢棄物恣意傾倒於「場外」之依據。

是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同難憑採。

被告張沛霖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受上福公司委託之環境工程技師陳怡伶、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簡竫諺及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理事主任技師范綱智,欲證明就申請「廢(污)水貯留之砂石業者」是否係因明知於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污)水金屬含量超標,始未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桃園環保局取締土石加工業者非法排放廢水,是否同時施作廢(污)水重金屬含量檢測及其檢測原因暨本件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申請之廢(污)水貯留證,於全部製程中是否規定需檢測重金屬含量?惟證人簡竫諺前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事項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另如前所述,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並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製程並未申報准許使用極易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之地下水,此均為被告張沛霖所明知,而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係均經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明定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故其檢測項目僅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一般項目,而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測,然若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即廢(污)水經處理過後排放於地面水體,水質須符合放流水標準,除須檢測上揭一般項目外,更須檢測重金屬含量,是雖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申請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而係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依法無須為重金屬含量檢測,然被告張沛霖指示將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污水,違反廢(污)水貯留許可之規定而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藉此逃避檢測重金屬,更將未經檢測水質之地下水用於製程中,當有縱所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泥漿,含有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並產生污染環境之物及污染水體之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張沛霖一再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之砂石業者,製程中無須檢測重金屬含量。

故無排放廢污水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且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砷」、「銅」、「鎳」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諉詞,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依被告張沛霖聲請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為本案犯行部分: ㈠被告許建樺部分:⒈被告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新品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一情,除經被告許建樺坦承如上,並有桃園環保局111年7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776號函暨所附新品公司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名冊(原審卷三第194頁),當可認定。

⒉證人郭承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依照現場稽查之結果,新品公司確有使用地下水,其中一處地下水井是在大門口;

依照109年7月24日之稽查情況,張沛霖有表示1座地下水抽水設施用於洗砂製程用水來源,另2座地下水抽水設施用於空污製程用水來源等語(原審卷二第266-268頁),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97-307頁)、前揭水井照片(查處報告第39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查處報告之附件第57-60頁)為佐,足證於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於000年0月間稽查新品公司時,新品公司場內確有3口地下水井,且除有作為新品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明確外,該等地下水井設置地點亦屬明顯而非隱蔽,此當為身為新品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被告許建樺所不得推諉不知。

⒊又被告許建樺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地下水使用量登載為「0」一節,則有新品公司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109偵30305卷一第123-125頁;

原審卷三第171-172頁)、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申報表(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39-2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許建樺就新品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不實之事實,當可認定。

⒋被告許建樺於警詢中陳稱:伊受雇於新品公司,自103年3月23日工作迄今,為新品公司乙級環保專責人員,廢水的執照是105考取;

廢水伊負責抄水表的度數,將資料交給代辦公司;

回收使用廢水數量是依據抄錄回收水錶後申報總共有6顆水錶,廢水的水錶有3顆、回收水錶有2顆、洗車用水有1顆等語(109偵30305卷一第102、104頁)。

足見被告許建樺受雇於新品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員已久,且自105年間起即取得廢水處理之專業證照,負責新品公司用水、廢水處理之相關申報作業,是其對於新品公司之用水、廢水處理狀況,甚而地下水井之設置,自當知之甚詳,對於新品公司內有使用地下水之事實,確難推諉不知。

被告許建樺於此認知下,仍就新品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顯然不實之內容(即使用量為「0」),當已具備申報不實之故意明確。

⒌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許建樺係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新品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書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規定新品公司就用水來源種類中之地下水,申請每日最大量(立方公尺/日)為0而申報,並參酌歷來申報前例而依樣申報,而非惡意未申報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指,僅凸顯被告許建樺違背環保專責人員職務,失責而全然未核實申報,亦無礙於其就新品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顯然不實之情。

至本案新品公司使用地下水之期間及用量,宥於環保犯罪查證實屬不易,復為因刑事訴訟規則利於被告立場,而僅認定被告許建樺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即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有申報不實犯行,是以就被告許建樺長期擔任新品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與本案所認定之申報不實期間,並無矛盾可指。

㈡被告許愷恩部分:⒈被告許愷恩係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上福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上福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一情,除經被告許愷恩坦承如上外,另有桃園環保局111年7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776號函暨所附上福公司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名冊(原審卷三第193頁)可稽。

⒉證人郭承祥於原審證述以:伊們在23日去稽查的時候就發現上福公司的申報裡面不能夠使用地下水,上福公司申報是自來水跟河川水,但是現場應該有7、8口以上的地下水井,但這全部都沒有做申報;

依照現場稽查之情況,上福公司有使用地下水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61、266頁),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71-378頁)、桃園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401-410頁)、前揭地下水井照片(查處報告第36-37頁)佐證。

足證於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於000年0月間稽查上福公司時,上福公司場內確有8口地下水井,且除有作為上福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明確外,該等地下水井設置地點亦屬明顯而非隱蔽,此當為身為上福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被告許愷恩所不得推諉不知。

⒊證人簡竫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7月23日稽查時有詢問張沛霖,張沛霖有表示現場8口地下水井有在使用,地下水井的位置都很明顯看得到,設有出水馬達的部分現場也有看到,是伊在現場有看到地下水井,有發現有抽水馬達,便詢問張沛霖,張沛霖說有在使用,於是伊就請張沛霖帶去看場區內的所有地下水井等語(原審卷三第19、30頁)。

亦可佐證上福公司場內確有8口地下水井,且有作為上福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之事實。

⒋又被告許愷恩就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地下水使用量登載為「0」一節,則有上福公司109年上半年廢(污)水申報資料(查處報告之附件第335-359頁;

原審卷三第169-1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愷恩就上福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不實之事實,當可認定。

⒌被告許愷恩於警詢中陳稱:伊在上福公司擔任辦公室的行政人員,也是公司的乙級水污環保專責人員,自108年9月至上福公司工作迄今;

廢水申報的部分,伊會將數據抄寫給許建樺,交由他統一處理;

上福公司裡面有3顆逕流水表、2顆貯留水表、3顆回收水表,總共8顆等語(109偵30305卷一第144頁)。

足見被告許愷恩受雇擔任上福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員,迄至000年0月間某日,於每半年之廢污水檢測申報時已非屬短期,而其既負責上福公司用水、廢水處理之相關申報作業,對於上福公司之用水、廢水處理狀況自當知之甚詳,對於上福公司內有使用地下水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許愷恩於此認知下,仍就上福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顯然不實之內容(即使用量為「0」),當已具備申報不實之故意明確。

⒍至辯護人雖就許愷恩部分為與被告許建樺相同之辯護,然所指各節,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愷恩之認定依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茲不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已認定,其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諉詞,難認可採,是就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之本案犯行,以及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犯行所生之刑事責任,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張沛霖所為,係犯: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廢污水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且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砷」、「銅」、「鎳」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罪。

㈣至其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沛霖係基於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流放有害健康之物之直接故意,經本院認定為係基於負責人使無排放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未必故意,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未必故意,然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二者間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關於被告張沛霖除如起訴意旨所指違法將應在廠內再利用之泥漿廢水(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外,亦有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製程使用未經申報,且極易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之地下水乙節,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張沛霖所為犯行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

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上福公司、新品公司:㈠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

㈡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㈢新品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

㈣上福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愷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

四、罪數㈠被告張沛霖部分: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被告張沛霖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為減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營運成本、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頻率,多次指示武文雄、周青安、阮友輝操作場內設備,排放(處理)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依規定應於廠內回收再利用,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廢水於地面水體,進而污染環境,並於109年2月27日基於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目的,自行駕駛砂石車,將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出場,堆置於場外土地,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張沛霖於本案遭查獲時,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㈡新品公司、上福公司:⒈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被告張沛霖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罰金刑。

⒉新品公司因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與因被告許建樺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間,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上福公司因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與因被告許愷恩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間,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間接正犯:被告張沛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設置前揭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三通管線、繞流暗管等設備,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申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均係間接正犯。

六、共犯:被告張沛霖與武文雄、周青安、阮友輝、黃鈺憓,就本案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張沛霖為減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營運成本、時間,除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頻率及方式(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22日;

新品公司以每週2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上福公司則以每週3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場外,以此非法方式排放(處理)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依規定應於廠內回收再利用,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廢水於地面水體,進而污染環境),犯有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罪行外,犯行起始時間應分別自106年7月間起及107年7月間起云云,而認被告張沛霖就此部分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其他水體等罪嫌。

㈡被告張沛霖所為於109年2月27日將上福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逕行載運出場而棄置、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之所為,亦致生環境污染,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行。

㈢本件被告許建樺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行,除如上揭事實欄所認定之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外,起始時間應自105年間起,且於水污染資訊系統中關於回收廢水數量亦均非根據實際情形紀錄。

㈣本件被告許愷恩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行,除如上揭事實欄所認定之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外,起始時間應自108年10月24日起,且於水污染資訊系統中關於回收廢水數量亦均非根據實際情形紀錄。

二、經查 ㈠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廢污水之時間點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沛霖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違法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犯行起始時間應分別自106年7月間起及107年7月間起,然於起訴意旨未見提出證據證明所憑為何,且依證人簡崢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環境保護局在108年12月開始做監測,因為監測前發現海邊的水質異常,有泥巴水、灰泥水,大量的淤泥沉積的情形,所以開始裝CCTV,就發現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接管子,現勘時查知有一個斷點後有大量污泥殘留,環保署就在那個斷點設定水質監測,而發現有異常,因為是在108年12月之後才開始進行監測,而自是時開始有證據確定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廢水異常,並認廢水有所申報不實等語(原審卷三第31-37頁),是以本案以科學監測結果,顯見自108年12月間起查見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接管排放廢污水,致海邊的水質異常,有泥巴水、灰泥水,大量的淤泥沉積,進而確認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復佐以證人即把風之黃鈺憓於偵查中證稱係自108年11月開始受雇於張沛霖等情,綜合研判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廢污水之時間點起點為自108年11月間起。

至證人周青安、武文雄、阮友輝雖證述或於108年11月間前即有操作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污水排放之情,然其等證詞並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互佐實,更無科學證據得以證明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當時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暨已污染環境之結果,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於108年11月間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即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獲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

此部分原應判決被告張沛霖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經保七總隊暨環保署函送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7日將上福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逕行載運出場而棄置、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之所為,係主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未認定被告張沛霖此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生污染環境,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沛霖此部分行為致生環境污染,惟未舉證說明所憑為何,經本院函請環保署具體說明本件堆置廢木材致生環境污染之情形,經由該署於112年9月13日以環管北字第1127006091號函函覆本院,亦僅檢附該等廢木材堆置於國有土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而未能說明本件堆置廢木材究有何致生環境污染,自不可以該罪相繩於被告張沛霖。

原應判決被告張沛霖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而如前所述,本案經保七總隊或環境保護局監測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時間為自108年12月間起,並於現勘後確認該等公司分別設置有地下水井並使用地下水,顯然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為不實外,其餘時間是否有使用地下水,同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當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許建樺、許愷恩自任職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起,且因地下水井設置有水泥圍牆及地下管線、周圍雜草叢生,推認地下水使用已有相當時間,故前此所申報地下水用水量為0同屬不實。

另關於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於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中所申報之回收廢水數量,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未就廢污水全數回收再利用,然就實際非法排放及仍用以回收再利用之數量,並無證據得已採認,就此又何能認以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於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中所申報之回收廢水數量有何不實、何處不實及正確之申報數量又應何如,故此部分無法對被告許建樺、許愷恩繩以申報不實犯行。

原均應判決被告許建樺、許愷恩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許建樺、許愷恩之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乙級環保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物申報,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新品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自108年間起,在事業廢棄物申報管制系統皆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廠內再利用聯單。

因認被告許建樺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乙級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物申報,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一節,業經被告許建樺坦承如上,並有桃園環保局111年7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776號函暨所附新品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名冊(原審卷三第192頁),當可認定。

㈡惟除被告許建樺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新品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至上福公司之時間,係於一般員工下班之夜間時段,被告許建樺是否確知新品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一情,並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認定被告許建樺參與此部分犯行。

更有甚者,雖新品公司未就廢污水全數回收再利用,然就實際非法排放、仍用以回收再利用及確有進行脫水處理並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並無證據得以採認,就此又何能認以被告許建樺於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管制系統中所申報之產出及使用量有何不實、何處不實及正確之申報數量又應何如,甚而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許建樺對於被告張沛霖決定違法排放,就新品公司無機性污泥之產出數量及再利用數量之變化有所知悉,故此部分無法對被告許建樺繩以申報不實犯行。

㈢基此,本案就被告許建樺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申報罪之事證,本院認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對之為無罪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壹、原審就被告張沛霖所為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犯行、被告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均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罰金刑、新品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上福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愷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所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犯行等予以論罪科刑,另對被告許建樺被訴於108年1月19日、108年7月17日、109年1月13日,接續於每半年需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新品公司107年7月至12月、108年1月至6月、108年7月至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為不實之申報;

被告許愷恩於109年1月15日在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上福公司108年7月至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為不實之申報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許建樺被訴於109年1月至6月接續在新品公司事業廢棄申報管制系統以虛偽數字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產出量及廠內再利用聯單,涉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申報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倘檢察官以多項犯罪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裁判,其餘被訴部分則未予裁判,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裁判之適法理由,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即足。

不過,欲就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包括評價為一罪,須以各舉動均認定成立犯罪為前提,倘其中部分舉動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原因而未予論罪,此部分自不生可與論罪部分包括評價為一罪的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其餘未予論罪之行為予以裁判。

蓋法院應受起訴事實之拘束,只要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法院均應予全部審判,無從僅依檢察官以「更正」或「補正」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而認可以取代法院之審判。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沛霖係基於無排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流放有害健康之物之直接故意,原審則認定為係基於負責人使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未必故意,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未必故意,雖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法院均得併予審理,惟原審判決未說明異於起訴意旨之依據。

又漏未認定被告張沛霖除如起訴意旨所指違法將應在廠內再利用之泥漿廢水(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外,亦有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製程使用未經申報,且極易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之地下水乙節,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張沛霖為減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營運成本、時間,除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頻率及方式(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22日;

新品公司以每週2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上福公司則以每週3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場外,以此非法方式排放(處理)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依規定應於廠內回收再利用,屬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廢水於地面水體,進而污染環境),犯有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罪行外,犯行起始時間應分別自106年7月間起及107年7月間起云云,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張沛霖之犯罪時點應自108年11月間起,惟僅疏略說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於此之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已有前述排放行為,惟此部分既涉及起訴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依此諭知,於法尚有未合。

四、又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7日將上福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逕行載運出場而棄置、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之所為,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致生污染環境,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行,原審判決無證據相佐即逕認被告張沛霖亦涉犯此犯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五、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許建樺自108年間起,在事業廢棄物申報管制系統皆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廠內再利用聯單;

另自105年間起,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將與實際使用水來源之地下水使用量申報為0,足生損害水污染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又指稱被告許愷恩自108年10月24日起,明知上福公司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係其虛偽推估數值,與實際廢水回收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向新品公司觀音廠專責人員許建樺提報,後由許建樺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上網申報,另明知上福公司設有抽水馬達地下水井共8口,地下水管線同時匯入該公司T01-03清水池作為製程洗砂用水,仍將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地下水使用量申報為0,足生損害水污染資訊系統之正確性云云,惟原審判決除就被告許愷恩被訴不實申報水污染資訊系統關於廢水回收使用數值部分未置一詞外,雖就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三第254頁),即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均基於基於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被告許建樺於108年1月19日、108年7月17日、109年1月13日,接續於每半年需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新品公司107年7月至12月、108年1月至6月、108年7月至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為不實之申報;

被告許愷恩則另於109年1月15日在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上福公司108年7月至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為不實之申報;

被告許建樺於109年1月至6月接續在事業廢棄申報管制系統以虛偽數字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產出量及廠內再利用聯單等節論斷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而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

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予以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以,原起訴意旨核屬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檢察官當庭更正或減縮之犯罪事實,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原審判決僅以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審理,容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尚有未洽。

六、而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張沛霖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犯罪時機為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22日查獲時止,另許建樺、許愷恩前揭執行業務申報不實之時間點則為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均較起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張沛霖部分為106年7月間起、107年7月間起;

被告許建樺為自105年間起;

被告許愷恩則自108年10月24日起)為短,且被告張沛霖之主觀犯意亦屬不確定故意,卻以綜合考量本案全部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本案對於被告張沛霖及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就被告張沛霖所為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等一切情狀而為具體求刑結論妥適,即對被告張沛霖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對被告新品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1億元、對被告上福公司科處罰金4千萬元,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容有過苛情事。

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自108年11月起始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且原判決據此延伸認定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就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之地下水使用數量不實申報期間,犯罪時間認定過遲,事實認定亦有未恰,且被告許建樺應就新品公司之無機性污泥產出數量及再利用數量知之甚詳而為不實申報,原審就此為無罪諭知亦非適法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參、而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而持上揭答辯意旨據為上訴理由,然其等否認犯罪部分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

肆、至被告張沛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併科罰金諭知過高、被告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上訴主張原審科以罰金部分亦屬過高而失允當,則屬有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伍、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有罪部分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張沛霖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張沛霖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泥漿廢水均應場內循環使用,且此亦是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向政府申請廢棄物、廢水製程處理特許證照時所承諾遵守之重要內容,竟僅為節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處理場內泥漿廢水之營運成本、時間,除於製程中使用地下水,更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私改場內管線設備,復偷埋暗管於場外,更雇人把風逃避緝察,遂行於夜間偷排泥漿廢水之犯行;

復考量本案經本院認定違法排放泥漿廢水之期間,暨排放之泥漿廢水經檢測含有超標重金屬,其中「砷」含量為放流水標準之4.14倍、「銅」含量則為1.55倍、「鎳」含量則為3.8倍、「鋅」含量為3.44倍,「砷」、「銅」、「鎳」尚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致生環境污染,亦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客觀犯行非屬輕微。

㈡惟衡酌被告張沛霖坦承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於犯後尚有協助查緝人員移除私設管線,並停工協助標示場內水逕流向等作為,暨雖於上訴後僅爭執未具主觀犯意,然此係因證據逐步顯現而未為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於89、90年間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執行之素行(經宣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因此案犯罪係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前所犯,而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仍經營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且為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情狀,及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貳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總額如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更較起訴意旨輕微,則檢察官本案具體求刑之結論即屬過當,併此說明。

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部分:爰審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分別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有法律上之申報義務,而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有偷用地下水之明顯事實,竟仍申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犯後未見悛悔,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衡酌被告許建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需撫育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仍於新品公司任職之經濟情狀;

另被告許愷恩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仍於上福公司公司任職之經濟情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伍、陸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部分: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依法應論予罰金之刑。

㈡爰核以上福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查處報告第6頁)、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194頁)、上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72頁),顯見案發時新品公司每月經核准處理之原料添加物、上福公司每月經核准處理之土石方等數量龐大,足見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棄物、廢水處理數量頗具規模。

㈢併審酌本案檢測偷排之泥漿廢水結果,其「砷」、「銅」、「鎳」、「鋅」重金屬含量,是放流水標準之數倍,致生環境污染,對大眾健康危害非低。

㈣綜合前開所述,並衡以本件上福公司、新品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之期間,以及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新品公司之2罪行,各量處主文第參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上福公司之罪行,則量處如主文第肆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柒、沒收

一、本案怪手應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怪手,係於上福公司場內所查扣一節,有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證明在卷可稽(109偵30305卷一第459-463、467頁),當係屬於上福公司之物。

而本案怪手用於拆接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之管線一節,有保七總隊空拍蒐證照片在卷可佐(109他3712卷一第9、19、277頁;

查處報告第14頁)、上福員工指認本案怪手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225、275頁)可參,足認係供被告張沛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上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所示意見,並考量本案排放泥漿廢水之情節,認為上福公司提供被告張沛霖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並無正當理由,且認為本案怪手遭重複作為犯罪利用之可能甚高,就此沒收當無過苛或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PVC管線應宣告沒收本案扣案新品公司到上福公司間埋設之PVC管線1批(總計長0.6公里),上福公司至排放點之PVC管線2批(總計長度各1.024公里),分屬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有之物,此有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30305卷一第67-71、477-481頁)、被告張沛霖指認扣案PVC管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85頁)、扣案PVC管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87-91頁)在卷可稽,足認均係供被告張沛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之意見,並考量本案情節,認為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提供被告張沛霖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並無正當理由,就此沒收當無過苛或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不法利得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而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並應適當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經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本案排放廢污水之犯行,客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污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係節省費用之利益,並非獲取具體之財物,無從諭知原物沒收,應逕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㈢新品公司之追徵數額⒈經查,新品公司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藥品費、電費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金額為364萬7,520元,此有新品公司於109年間,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在卷可稽(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25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新品公司,足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核算新品公司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本。

⒉新品公司自108年11間月起至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時止,共計9個月以違法排放泥漿廢水之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期間為估算基礎,認定新品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所減省之成本。

⒊而認定新品公司每週有2工作天將廢污水非法外排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以此作為估算新品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所減省成本之頻率因素。

⒋從而,當以新品公司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364萬7,520元、本案經認定非法排放泥漿廢水期間9個月、於此期間以每週2/5工作日(每週工作日以5日為認定)之頻率外排泥漿廢水之情況作為計算基礎,認定新品公司因非法排放廢水減省共計109萬4,256元(計算式:3,647,520元x9/12x2/5=1,094,256元),並就此金額宣告追徵。

⒌公訴意旨固以新品公司依事業廢棄物清理書每月平均產生量為2700公噸之污泥,而此產生之污泥遭「全數」非法排放,故直接以此金額乘予「委託清理業者」處理之每公噸費用之「合計」(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每公噸1,250元、無機性污泥處理每公噸11,861元,合計為每公噸13,111元),再乘予排放期間為計算。

然而,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新品公司每月平均產生之污泥2700公噸「全數」都外排;

且新品公司本身即有處理廢污水之設備與能力,並無另行委託清理業者代為清理之必要,不宜以外部業者之處理酬金作為不法所得之計算基礎,是本院就此礙難採為認定不法所得之依據,併此說明。

㈣上福公司之追徵數額⒈經查,上福公司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藥品費、電費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金額為353萬4,000元,此有上福公司於109年間,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在卷可稽(查處報告附件第306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上福公司,足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金額核算上福公司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本。

⒉上福公司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時止,共計9個月以違法排放泥漿廢水之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期間為估算基礎,認定上福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所減省之成本。

⒊上福公司於前揭期間內,經認定每週有3工作天將廢污水非法外排之情況,已如上述,以此作為估算上福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所減省成本之頻率因素。

⒋從而,當以上福公司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353萬4,000元、本案經認定非法排放廢水期間9個月、於此期間有3/5工作日(每週工作日以5日為認定)有外排廢水之情況作為計算基礎,認定上福公司因非法排放泥漿廢水減省共計159萬300元(計算式:3,534,000元x9/12x3/5=1,590,300元),並就此金額宣告追徵。

⒌而公訴意旨固亦就上福公司應宣告沒收之金額提出意見,惟基於前揭新品公司追徵不法所得部分之相同理由,本院就此見解有所不同,礙難採為認定不法所得之依據,不再贅述。

至被告上福公司辯護人雖主張新品公司將廢污水排放至上福公司,再由上福公司對外排放,若對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均宣告沒收不法所得,似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云云,然本件除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再由上福公司將泥漿排至場外之外,上福公司亦有將自身之泥漿廢水排放至場外,故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均有因非法排放泥漿廢水而減省並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辯護人所指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及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許建樺、許愷恩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張沛霖外,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張沛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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