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易,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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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軍宇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右偏行時,見右側道路旁有車輛擬向左切起駛,遂驟然煞停在第2車道及第3車道中間,適李昊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庭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同向車道行駛在陳軍宇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避不及,致李昊勳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陳軍宇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左後車尾,李昊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行駛時,往右切後減速,告訴人李昊勳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其汽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因有客人招車,而是在前方路口要右轉回家,所以往右切,因為前方有車輛突然自路邊駛出,我要避免碰撞才減速慢行,我沒有驟然停止,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快速超越旁邊的機車後撞到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號前減速後煞停,適告訴人李昊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庭瑄,亦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汽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昊勳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張庭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上行車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名:CCTV-10秒碰撞,該影片為設立於成功路4段52號旁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結果如下:自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20/06/17(下略)21:47:05開始,有1名女子(下稱甲女)站在1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高舉右手(擷取畫面編號2-1)。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1:47:09,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擷取畫面編號2-2)。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1:47:10,甲女持續舉著手,A車煞車燈亮起,接著A車右轉燈亮起,行向略往右邊外側車道靠,B車車頭則朝內側車道方向剛起步(擷取畫面編號2-3、2-4)。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1:47:11,在A車後方車道上有二部機車,一部有搭載乘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一部僅一人騎乘(下稱D車),C車與A車距離較近,在A車左後車尾位置,D車距離A車較遠,畫面中可見C車煞車燈亮起(擷取畫面編號2-5)。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1:47:13,C車煞車並將車頭往左偏後仍撞上A車左後車尾,撞擊後C車騎士及乘客倒向內側車道,A車煞車,甲女本來往A車方向跨了一步又停下(擷取畫面編號2-6)。

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1:47:14至21:47:26間,D車騎士避開A車後騎向外側車道,B車緩緩離去(擷取畫面編號2-7至2-9),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0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在影片畫面時間21:47:10至21:47:11,被告之車輛由第2車道向右切,此時被告與右方欲向左切之白色自小客車尚有相當之距離;

在影片畫面時間21:47:11至21:47:13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位置似無改變,左右之位置亦改變甚小,此可由A車於21:47:11時,車身係在公車停靠區「車」字之位置,右後輪係在白實線左側,於21:47:13時車身仍在公車停靠區「車」字之位置,右後輪係壓在白實線或在白實線右側可得知,足見在告訴人之機車撞上被告之汽車前,被告向右偏移後驟然減速至幾近於停止狀態,是被告辯稱其無驟然煞停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且由上開影片畫面時間21:47:10,A車如要切入右方車道並閃避向左切入之B車,一般領有駕照之駕駛會採取之行進方式,應是緩緩減速向右前方駛入車道並往右前方越過B車行進,而非直接向右偏移並煞減至幾近停止狀態,反而導致A車與B車之行車間隔更為狹隘(如擷取畫面編號2-6),是被告以閃避右方突然駛出之車輛為由而減速驟停,已違反一般駕駛常規,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案發路段為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被告駕車欲返家而行駛至此,足見案發路段係其熟悉之路段,自應盡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欲自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右方車道時,不論其動機是要在前方路口右轉返家或係因有客人招手叫車(起訴書認被告係欲停車載客而往右切,惟因不論被告切入右方車道之動機為何,均無礙其行向之認定),而往右偏行後驟然煞停,導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汽車,仍煞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減速暫停不當,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273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1至105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468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且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告訴人騎車時,原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被告驟然煞停時,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煞避不及,準此,足認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前引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但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乃肇事因素之一,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四、㈠述),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273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偏頗,請求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等語。

惟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詳確,且與法院認事用法採證過程相符,是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資參考。

至被告聲請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車禍事故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因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仍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有原法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9頁),且至今尚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計程車司機、因疫情影響生意不好、已婚、有學齡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道路中所繪設之車道線,每道白色虛線長4公尺,與下段虛線間隔6公尺,合計10公尺。

案發時被告車速緩慢下停車,非驟然減速煞車,依被告行車紀錄影像内容,被告自本事故發生路段前之路口進入該路段起,約6秒間行經約6段白色虛線組合(計60公尺),換算車速約時速36公里,顯見事發前被告車速緩慢。

另依警方調閱之路段監視畫面顯示,被告自煞車燈亮起至車輛完全停止,距離將近2段白色虛線組合(計超過15公尺以上,接近20公尺),綜上,被告案發時係在車速緩慢狀態下減速停車,非驟然減速煞車。

⑵被告係因路旁白色自小客車未禮讓切入車道才煞車,據該路段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往右減速切行時,路邊違停於公車停靠區之白色自小客車於路邊起步欲駛入車道。

而依一般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所認知,路邊起步之車輛應禮讓車道内車輛先行,被告原本認知該違停白色自小客車會禮讓車道內車輛優先通行,然該白色自小客車卻無禮讓跡象,持續往左切行欲進入車道,致被告必須完全將車輛停止以避免碰撞,此實不應課以被告無故驟停之責。

⑶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方為本案肇事主因。

據該路段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行為並非驟停,否則原行駛於上訴人車輛正後方騎乘白色機車著短褲之騎士,應不及反應追撞被告車輛,然其有與被告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未追撞;

反之,告訴人之行車樣態係加速超越該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後方白色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被告車輛,故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以其案發前約6秒間行經約6段白色虛線組合(計60公尺),換算車速約時速36公里云云。

惟觀被告此部分係就其驟然煞停前之行車狀態為主張,然本案告訴人之機車撞上被告之汽車前,被告向右偏移後驟然減速至幾近於停止狀態,已如上述,而告訴人面臨被告汽車驟停之瞬間,當已不及反應煞避,自難以案發前被告行進之時間與距離換算所得之均速,推論其無驟然煞停之情形。

⑵被告辯稱其原本認為該違停之白色自小客車會禮讓車道內車輛優先通行,然該白色自小客車卻無禮讓,致被告必須完全將車輛停止以避免碰撞,此實不應課以被告無故驟停之責等語。

惟觀被告見該白色自小客車欲自路旁起步左切,當緩慢減速並採取拉開彼此空間之方式行駛,以防免發生碰撞,然被告捨此不為而往右偏移,反致A車與B車之行車間隔更為狹隘,終而採取驟停之方式防止碰撞,惟此已使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追撞被告之汽車,自難認被告於本案為無可歸責之因素,況不論被告右切行進之動機是要在前方路口右轉返家或係因有客人招手叫車,均無礙其行向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⑶又告訴人於本案雖與有過失,業述於前,惟此部分尚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罪責。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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