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易,254,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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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介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下稱普義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溪洲三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溪州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普義路與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路(下稱立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立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對向之普義路外側路肩行駛至該處,而甲○○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乙○○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68至169、2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此部分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並未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169至172、239至24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此部分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17至1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轉彎車的動線、動作已經完成,我已經在那個路口,我已經過了,告訴人卻超速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65至6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7、17、27、29、31、33至42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可稽,復經原審於111年5月12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憑(見交易字卷第16、21至24頁);

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本案交通事故路口雖有數部車輛來往,但並沒有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無法動彈」、「天色陰且昏暗」等嚴重影響視線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身著深色服飾,惟所騎乘本案機車乃銀白色車輛,並無任何難以辨識或發覺之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徵(見交易字卷第16、21至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所扞格,自不足採。

(三)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至5所示擷圖(見交易字卷第21至23頁),並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112年7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592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112年8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0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暨本院112年8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於進行左轉過程中,畫面右上方路口有2輛小客車停等中,本案機車乃自此2輛小客車右後方路肩處駛近本案案發路口。

又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所示擷圖,縱可認被告有可能因已開始左轉而視線有遭上開停等之小客車阻礙,無法一開始即看見本案機車正在駛近案發路口,但本案小客車及本案機車當時既均行駛中而非完全靜止不動,則於此過程中即難認被告視線會因上開停等小客車而無法看見本案機車。

況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3、4所示擷圖,仍得明確知悉本案小客車轉彎至車頭超越前開2輛小客車後,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方駛至案發路口,雙方間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因素,被告當能清楚看到本案機車,依法自應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通過,徵諸當時本案小客車與路邊建築物仍有相當程度之間隙足供機車行駛通過,但被告卻仍繼續轉彎前行,終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指稱:當時車道已經有停2台汽車擋住機車,造成其視野死角,本案事故原因在機車,其就算煞車也無法避免告訴人撞擊云云,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7款,且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條文規定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足見於修正後,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之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路權,以避免實際駕駛車輛時判斷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有路權歸屬認定之爭議,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易生事故之情,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亦即轉彎車於開始進行轉彎而尚未駛離路口範圍前,均不得主張直行車應讓其先行。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本案小客車前輪甫進入設置在立和路前方之斑馬線區域、車子尚未進入立和路車道、車後輪及車尾都在斑馬線「外」的交岔路口區域(見偵字卷第35、36頁下方員警所拍攝照片;

被告稱事故後自己立即停車且並未移動本案小客車,見偵字卷第7頁、壢交簡字卷第49頁),堪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仍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顯屬轉彎車無誤,依上開規定自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以其轉彎車的動線、動作已經完成,其已經在路口,且已經過了,其無過失云云為辯,不足為採。

被告既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用路人,顯負有遵守前開規定即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即行左轉,致行駛於普義路外側路肩之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又以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自明。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左轉而與煞車不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具過失。

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499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可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復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4日桃交安字第0000000503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24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尤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1.「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2.依中壢分局112年7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5929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8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030號函及檢附資料暨本院112年8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7至205、207至209、213頁),足見當時告訴人違規行駛在外側路肩,此將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視野及反應時間,苟告訴人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能及時反應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告訴人行駛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

惟縱令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亦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至被告指稱告訴人超速行經路口且完全沒煞車而撞上本案小客車,此為本案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在180公尺前就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但卻沒有減速慢行等節,均僅為被告片面指陳,且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看見被告車輛,開始有煞車減速」不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此等情節;

另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雖均有過失,然依卷證資料尚難判定何人為主因,是被告謂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主因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前開過失情節,原審以告訴人係騎乘機慢車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間而認告訴人無違規,且本案僅被告具有過失情節等相關事實認定,即有未洽;

原審基於此事實所為量刑,難謂允妥。

被告以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告訴人違規行駛在路邊邊線外而主張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部分,為有理由。

依此,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可獨咎被告1人,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惟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與配偶共同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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