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博華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葉庚錦之父葉家君、母鄒曉微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 (二)被告上訴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無嚴重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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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華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博華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時良,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街與○○○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遇無駕駛執照之葉庚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撞擊【撞擊位置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身)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葉庚錦人車倒地,受有腦幹失能、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28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許博華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庚錦之父葉家君、母鄒曉微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許博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09年度相字第427號卷,下稱相卷,第8、10至12、44至46頁;
原審10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㈡第25、30頁;
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葉時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6、46至47頁),復經告訴人葉家君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甚明(相卷第14至15、47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6月1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相卷第6頁)、職務報告(相卷第7、67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7頁)、救護紀錄表(相卷第1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22、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8、29頁)、現場及車輛照片(相卷第30、35至38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1、32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相卷第39至42頁,相卷證物袋)、勘驗筆錄(相卷第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卷第51至61頁背面、第68至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75頁正背面)、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68至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7日竹監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30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原審卷㈠第243至247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相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相卷第28、30、35至42頁),衡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葉庚錦(下稱被害人)所騎駛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在被告與被害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身)與被害人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肇事次因,至為灼然;
此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45至247頁)。
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其過失致死犯行確堪認定。
2、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云云,然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相卷第27至30、35頁,原審卷㈠第68至70頁),肇事路口為新竹縣○○鄉○○○街○○○○街○○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係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行駛,被害人則係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雙方於監視錄影畫面11時28分26秒許,均同時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相卷第39頁照片編號2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被告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身為左方車之被告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縱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本案被害人係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右方車道行駛,有優先通行該交岔路口之路權,而被告不具通行該交岔路口之道路優先通行權,雙方係同時進入該交岔路口(相卷第39頁照片編號2參照),則被告未暫停讓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自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採取相同見解(原審卷㈠第245至247頁),並無違誤。
是被告上訴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且被害人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及被告前素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及參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無嚴重疏失,且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則以被告迄至車禍鑑定之覆議結果認其有過失後,方坦承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非妥適等語。
然查: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理由已說明如前;
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另原審已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未停讓右方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
復兼衡被害人本案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次因肇責,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考量被告犯後有和解意願,被害人家屬驟然失去至親之錐心之痛難以平復,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衡酌本案被告為過失致死案件之主要肇責者,非違法亂紀重大不赦之人,顯已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雙方過失程度」、「尚未和解」等節予以衡酌,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上訴後之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自無從據為寬減被告刑期之依據;
又原審所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或被害人家屬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為6.8月,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併衡酌上開各點說明,兼衡被告上訴後並未積極爭取和解,無法減緩被害人家屬之悲痛,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以,被告徒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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