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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鴻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房樹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中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宴樟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高瑋澤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邱芳美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109年度偵字第448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文中刑之部分、朱宴璋部分撤銷。
呂文中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朱宴樟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江佳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江佳鴻、呂文中):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本件檢察官、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之旨(本院卷二第101、178至179頁、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就量刑部分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江佳鴻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江佳鴻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江佳鴻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判決就被告江佳鴻此部分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現場施工負責人,亦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竟未否決而仍聽從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呂文中之指示設置調撥車道,且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通管制人員(下稱交管人員)及交通錐、施工暨改道標誌及警告灯號等交通維持設備(下稱交維設備),甚至指示交維車輛載送物品,以致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之出入口,而未善盡督率本案工程施工之責,且被告代表所屬中陸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當應以工程及交維安全為首要考量,竟為求儘速完成施工,無視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一事,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於事發時正值青壯,未來本有無限可能,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離世,被害人家屬亦承受痛失親人之悲痛,至今尚未能撫平創傷,所受影響甚鉅;
暨被告之過失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因簽定保密協定而不公開內容),已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參以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四第48至50頁),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然若僅因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可以獲得較輕之刑,與被告所為之過失致死犯行及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之損害相比,顯不相當。
檢察官持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惟查,本案起因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中陸公司現場施工負責人,亦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竟未否決而仍聽從呂文中之指示設置調撥車道,且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甚至指示交維車輛載送物品,以致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之出入口,而未善盡督率本案工程施工之責,無視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一事,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
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害人家屬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四第48至50、56頁),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呂文中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明知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均不足之情形下,未重新通報施工管制範圍並取得核准,仍指示江佳鴻設置調撥車道,且遲未到場確認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要求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甚至未通報中華公司相關上級主管,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致本件車禍發生,而發生被害人死亡等情,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下稱成大鑑定報告)結論觀之,被告呂文中並無事故責任云云,查:1.成大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件車禍:一、朱宴樟駕駛702-R3號自大貨車沿景安路東往西行駛,於進入成功路口前,已經順著施工管制向右變換車道,前方近距離內亦沒有車輛阻擋其行向繼續行駛,稱遠前方亦有一輛計程車可供朱宴樟自大貨車作為行駛方向的參考;
朱宴樟不知道因為甚麼原因,向左變換行駛方向,逆向進入調撥車道行駛,並在行駛100多公尺後,左前車頭在內側(左側)調撥車道內與周椰霖重機車的車頭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
二、周椰霖騎乘MFZ-9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常進入調撥車道行駛,無法防範對向逆向行駛而至的朱宴樟自大貨車,無事故責任;
三、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持計畫之工作人員與義交等,除非明顯未依新北市政府核定的施工維持計畫執行,本鑑定分析未能看到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持計畫之工作人員與義交等有任何過失」。
事故責任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
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1,280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朱宴樟-100%(不應逆向行駛,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
因果關係1),周椰霖-0%(正常行駛;
無事故責任),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持計畫之工作人員與義交等-0%(除非違反成功路東往西施工維持計畫;
無事故責任)。」
有成大鑑定報告足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暨附件)。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如下: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施工單位承辦工程,在肇事地點路段,未依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布設安全措施且未確實管制及導引車輛通行,致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之周椰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之朱宴樟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肇事。
二、佐證資料: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1影像畫面(時間:04:46:47),監視器2影像畫面(時間:05:02:54),朱宴樟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04:34:02)。
三、路權歸屬: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柒、鑑定意見:一、施工單位承辦工程,未依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布設安全措施且未確實管制及導引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周椰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 朱宴樟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2日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79至286頁)。
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路段承辦工程,未依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布設安全措施且未確實管制及導引車輛通行,致與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之周椰霖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之朱宴樟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肇事。
二、佐證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宗資料(含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
三、路權歸屬: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柒、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施工單位承辦工程,未依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布設安全措施且未確實管制及導引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周椰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朱宴樟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8日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足佐。
3.綜上,本案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呂文中在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均不足之情形下,未重新通報施工管制範圍並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設置調撥車道,且既未到場確認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要求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甚至未通報中華公司相關上級主管,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分別代表所屬公司,負責監督、施作本案工程,當應以工程及交維安全為首要考量,竟為求儘速完成施工,無視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均有過失。
觀之成大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中,未將本案交通維持計畫、朱宴樟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列入鑑定依據,且該鑑定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完全相反,其鑑定報告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呂文中之認定。
㈢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1.原審以被告呂文中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又於本院審理當庭提出新臺幣200萬元賠償、當庭對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希望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惟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提出500萬元之和解金額相差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毫無彌補及撫平被害人家屬之意,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致所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有審酌不當之違法,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中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竟於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均不足之情形下,未重新通報施工管制範圍並取得核准,仍指示江佳鴻設置調撥車道,且未到場確認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要求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甚至未通報中華公司相關上級主管,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被告呂文中代表所屬公司,負責監督、施作本案工程,當應以工程及交維安全為首要考量,竟為求儘速完成施工,無視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一事,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於事發時正值青壯,未來本有無限可能,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離世,被害人家屬亦承受痛失親人之悲痛,至今尚未能撫平創傷,所受影響甚鉅;
暨被告呂文中之過失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陳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卷四第55頁),且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請求再開辯論以利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事宜,惟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已表明和解條件,且經本院連繫告訴代理人時均表示,被告並無誠意,若有請其告訴代理人連繫討論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不能達成和解,另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無法執為刑事案件再開辯論之理由,被告主張,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朱宴樟、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瑋澤係中華公司所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被告邱芳美、陳柏齡則分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和中隊、新店中隊(下稱中和中隊等)指派執行本案工程交維勤務之義交。
被告高瑋澤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僅「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秀朗路至成功路口)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且均應注意108年6月27日22時前,已有麒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倘再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必須在本案路段之對向設置調撥車道,且當時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易導致對向車道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監督修正被告呂文中之指示及將調撥車道撤除,且未使交管人員站在適當位置。
嗣被告朱宴樟於同年6月28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而駛入該撥車道內,而被告邱芳美係站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之交管人員,本應注意站在有效維持交管之位置,方能看清楚雙向車輛來往(如卷內證人楊衍鈞所指位置),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站在有效之位置,而未能防止被告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
另被告陳柏齡亦係交管人員,本應注意於108年6月28日5時許,要立即與被告邱芳美交接,站在有效交管位置維持交通,否則易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接時間屆至,仍坐在路中之分隔島休息,而未立即交接並站在有效交管位置,導致被告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後,適有周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經過秀朗路口,因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車道封閉,而依指示騎入調撥車道之被害人周椰霖,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朱宴樟所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椰霖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創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前臂橈尺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現場交管人員即義交楊衍鈞撥打119,由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全身多處嚴重複雜性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創傷性休克,最終導致腦幹衰竭,於108年6月29日0時2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朱宴樟、高瑋澤、邱芳美及陳柏齡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朱宴樟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㈠被告辯稱:這是我開車每天必經之路,會駛向內側車道是要往64快速道路,當時路口並無交管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且現場標示亦不明確。
㈡辯護人則辯護略以:1.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並未合法申請設置調撥車道,且現場無明確標示,除未見任何交管人員外,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亦未以交通錐封閉,以致朱宴樟依平日習慣及正常行車方向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2.成大鑑定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朱宴樟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客觀資料,且該鑑定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完全相反等內容,不能逕認朱宴樟就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負完全責任,顯屬率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5時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與騎乘本案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本院所坦認,復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見偵卷二第6至11頁)、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AV0-00000000_043027)、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檔名:R107-D03-018-D48-景平路1號往景平路成功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6頁圖片3)。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圖例:】 可知施工路段前,須設置「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活動型拒馬各1座、「←車輛改道」活動型拒馬2座,用以排列漸變線,以及「道路施工」施工標誌2個、「車輛改道」施工標誌1個,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有道路施工,應降低車速、注意及調整行車方向而改道駛入調撥車道;
在調撥車道之尾端應設置「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4座,用以排列漸變線,以及「左道封閉」施工標誌3個,另調撥車道沿路應擺設交通錐,引導車輛駛離調撥車道進入正常車道,且於夜間施工時,需在上開「車輛慢行」、「車輛改道」、「←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保障相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而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用於設有分向島道之四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見該手冊第73頁,即原審卷四第438頁),亦有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7款規定相同之佈設圖例,應為中華公司所遵守(即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第1.2.1條之約定)。
㈢本案於景平、成功路口,就工程施作實務而言,有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之缺失。
查:1.證人即中華公司站長蘇柏丞於原審證稱:現場照片中隱約可見路線旁有放三角錐,我會在調撥車道路口放置警示燈,也會放置一些交維措施,避免車子跑進調撥車道,另外還要放一些指示的牌子在路口,放三角錐跟連桿,差不多3、4米一個交通錐,我認為擺放三角錐的數量及沒有配置連桿是不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2.證人即中華公司土木工程師江萬章於原審證稱: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照片4是成功路路口,是調撥車道的起點,等於往板橋方向不能走調撥車道,要走外線車道,圖中的交維設備擺放就是3個三角錐,沒有放一些閃燈或指引配備,也沒有放橫桿,就調撥車道部分是不足夠的,三角錐要緊密一點,現場要再補2支三角錐,再多一個爆閃燈警示,交維車輛應該放在施工封閉面的前端,做一個警示,秀朗路口的交會處,在封閉起始點會有一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
3.證人即中華公司代理所長詹紹良於原審證稱:依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雖有擺置三角錐,但數量不太夠,且三角錐中間應該要有橫桿,前面這一端就會有個漸變段的三角錐圍設,讓車輛不會進入這個位置,路口應該要有警示燈即閃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
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北捷)東區工程處第一區工程處現場工程師(下稱北捷現場工程師)林群揚於原審證稱: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當時調撥情形,現場只有圖片右方的車道有交通錐,但沒有連桿,交通錐要配合連桿才有辦法架起來,交通錐上要放警示燈,讓用路人可以感覺到道路封閉,要調撥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
5.證人即中和中隊義交楊衍鈞於⑴偵查證稱:我跟呂文中說晚上鋪柏油的工人說那邊要全封、調撥,這樣非常危險,應該要跟那些工人說要怎麼處理,我還跟他說晚上景平路的車速都很快,還有鋪柏油的三角錐、照明設備都不夠,而且施工廠商將交維車當作載運物品的車輛等語(見偵二卷第384頁反面、第386頁);
⑵原審證稱:現場有1臺黃色交維車,當天晚上施工時交維車沒有停在前面,因為大勇街還在鋪柏油,晚上車速很快,交維車應該要停在漸變段前面,就是秀朗橋過來要到成功路,車道縮減,交維車應該停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342、350、359頁);
6.被告江佳鴻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帶的設備,是依照施工前他們去現地勘查的範圍去準備,我們不會準備太多,所以稍嫌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57頁);
7.綜上,依證人蘇柏丞、江萬章、詹紹良、林群揚、同案被告江佳鴻分別於原審證述、證人楊衍鈞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6頁圖片4)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一第183、184頁),足認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雖有沿路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且均未設置上開施工標誌及其上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本案工程現場交維設備之數量,僅係中陸公司基於本案工程之原訂施工管制範圍(僅封閉該段外側車道)所準備,而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被告呂文中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然該調撥車道並未設置其上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施工標誌,已違反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佈設圖例外,就工程施作實務而言,亦有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之情事。
㈣本案景平、成功路口,至少應有2位義交值勤。
1.證人江萬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案工程有跟我申請義交,是封閉1車道所需要的義交人員,依本案封閉道路的情況,逆向往成功路,要再導引回原來車道,車道行向改變的地方,要排2位義交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2.證人林群揚於原審證稱:原則上是路口都要有義交,封越多車道,就需要義交管制車輛的進行,封越多、越長的時候,危險就會越來越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3.證人詹紹良於原審證稱:以我是工程人員的感覺,我覺得景平路、成功路口應該要站2名義交比較好,且依現場交維設備不夠之情況,我覺得需要加派義交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211頁);
4.證人中和中隊義交羅威帝於原審證稱:我於偵查中有提到景平、成功路口指派的交管人員不足,這路口應該要站4個義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311頁);
5.證人楊衍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天有左轉車道調撥工程1個多月,沒有道路全封,上、下班時有6位義交指揮,秀朗路3位、成功路3位,還有1位警察,成功路在早班時,本就有2位義交,中華公司又多請了2位義交,成功路口就3個義交,這是左邊剩2個車道,右邊剩2個車道情形。
事發時,成功路口沒有交維車,車道又全部封閉,就應該要再加派義交人員,但當天晚上只有6位義交分成2班,當天晚上在景平、秀朗及景平、成功路口各只有3名義交在值勤,人員不夠,尤其凌晨時成功路口只有邱芳美1人同時顧往板橋、新店2方向,該路口要有3人值勤(見原審卷二第341、342、347至350、367、395頁);
6.被告江佳鴻於偵查中供稱:依我的經驗,在景平、成功路口要派2名,在交維漸變段要站1人,另一位站在調撥車道的島頭等語(見偵卷二第391頁);
7.被告邱芳美於原審證稱:我當時1個人站在景平、成功路口,我站在漸變段處,看著板橋方向往新店方向的車子,把車子導回秀朗橋,在有調撥車道的情況下,我1個人站在那路口是不夠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103頁);
8.被告江佳鴻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跟呂文中反應交維設備不足,現場沒有看到任何器材(如三角錐、連桿、交維車輛),呂文中說「你們有就拿來用」,現場義交人員是中華公司申請的,由中華公司的現場工程師呂文中指揮等語(見偵卷二第39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6、67、69頁);
9.綜上,可知本案工程原係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之需求,而申請到場執行交維勤務之義交人數(6人),本案係因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造成需封閉3車道,被告呂文中明知上情,竟未依規定重新申請,且在明知交維計畫及現場維持交警之人員不足下,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其亦依指示將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既設置調撥車道,亦未設置其上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施工標誌,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並在義交人員顯然不足,而有增加安排義交人員協助引導車流及指揮交通之需求及必要下,由被告邱芳美1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指揮交通。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應可採用,應為有利被告朱宴樟認定,成大鑑定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朱宴樟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其鑑定結果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朱宴樟之認定。
1.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應可採用(詳見被告呂文中三、㈡1至3所述)。
2.觀之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中,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朱宴樟行車紀錄器影片,且該鑑定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完全相反,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均於本院自承,其等知悉本案工程原係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之需求,而申請到場執行交維勤務之義交人數(6人),本案工程原係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之需求,而申請到場執行交維勤務之義交人數(6人),係因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造成需封閉3車道,被告呂文中未依規定通知中華公司重新申請,且明知交維計畫及現場維持交警之人員不足下,仍指示江佳鴻將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既設置調撥車道,亦未設置其上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施工標誌,且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且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指揮交通,義交人員顯然不足,僅由被告邱芳美1人執勤,未安排足夠人員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
且成大鑑定報告內容,確未參酌上開情節,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未依新北市政府施工維持計畫必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做交維措施,又未檢視被告朱宴樟行車紀錄器之資料等客觀資料,以整體考量各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報告內容不足為不利被告朱宴樟之認定。
㈥下列證人江萬章等人均有專業背景或義交身分,對於景平、成功路口交維設備如何擺設,現場義交人員應站立何處維持交通,各有不同意見,難認被告朱宴樟在無正確之交維設備擺設、及義交維持用路方向,仍可正確判斷斯時該路段設有調撥車道,其誤闖調撥車道,具有可歸責性,其理由說明如下:1.證人江萬章於原審證稱:若只放三角錐,沒有放橫桿,還是看得出來那條是調撥車道,因為三角錐假如1至2米擺設1個的話,就像國道一樣,國道假如做道路封閉施工,也沒辦法全部擺橫桿,但三角錐假如沿線一直擺過去,用路人就知道這個地方是車道,要做一個區隔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2.證人詹紹良於原審證稱:從新店過來的方向一定看得出來前面有調撥的狀況,才會在成功路口前有漸變。
而我是(用路人)駕駛,因為有漸變段,會知道成功路那邊開始是調撥車道,我會順著走外2會順著前面的漸變段,會往外2車道走,因為擔心內2車道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
3.證人新店中隊義交張俊輝於原審證稱:成功路口前有漸變段,若我是用路人,順向開過來,可能會知道前面有調撥車道,因為圍起來就有指示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
4.證人中和中隊義交羅威帝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前面有漸變段,會覺得應該有施工,甚至注意到前方可能會有調撥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301頁);
5.證人楊衍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做調撥應該在路面用三角錐圍起來,做一個漸變段,看到漸變段,就應該知道前面可能會有調撥車道(見原審卷二第381頁)等語;
6.被告邱芳美(中和中隊義交)於原審證稱: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隔日我下崗這段時間內,除了朱宴樟的車輛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誤闖調撥車道,只有1輛從成功路要右轉景平路的車輛,可能看到我揮指揮棒而差點誤闖,但從新店那邊過來的車輛,沒有誤闖調撥車道的情形,都是順著漸變段直走,沒有闖進調撥車道,也沒有快要闖進去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97、101、102頁)。
7.上開證人因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維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然現場布置與調撥車道之交通設施要求不合,被告朱宴樟在案發當時行經該景平、成功路口時,並無人員在場指揮引導,該路口為維持成功路保持與景平路繼續通行,並未在景平路與成功路口處接續擺放交通錐,造成交通錐在交岔路口中斷之情形,再加上該路口並未依指示設置標示、擺設交維警示車輛或以號誌警示,難期一般用路人駕車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另前方即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於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設交通錐,即可辨識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可能為調撥車道而繼續行駛外車道。
依此,依本案現場所布置之交維情形,既與設置調撥車道之法定要件迥異,該路口於被告朱宴樟駕車經過時,復無任何交維人員或車輛在場指揮或引導,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非無因認知差異而發生駛入內側車道之可能,難認被告朱宴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至於被告朱宴樟因認知差異而誤闖所謂調撥車道,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乃現場施工廠商便宜行事之責任,要不得因被告朱宴樟誤闖,而令其負擔刑責。
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朱宴樟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朱宴樟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朱宴樟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朱宴樟犯過失致死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朱宴樟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瑋澤、陳柏齡、邱芳美被訴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高瑋澤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就注意義務之部分: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一般條款第L.4條更載明「(工地負責人應)...以其全部時間監督本工程...」,被告高瑋澤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應負監督本案工程之全責,且負責辦理本案工程安全之維護及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而依法令及契約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應負監督本案工程之全責。
不應以工程慣例或內部工程分層等實然層面之事實,反推被告在應然層面上不具有注意義務。
2.就預見可能性之部分:被告知悉其作為工地負責人,應以全部時間監督本工程之義務,若出現無人監督之空窗時段,該空窗時段之應受監督人即有較高可能懈怠或便宜行事,提高本工程對他人的生命風險。
被告固因未獲報,而不知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以及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有所不足,江佳鴻依指示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應受監督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因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不足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疏忽行為有關,足認被告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具備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過度限縮預見可能性之審查標準,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本院之判斷:1.被告高瑋澤坦認係中華公司所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下稱工地負責人),核與本案工程施工通報單「廠商工地負責人」欄記載「高瑋澤」(見偵卷二第13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案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工地主任欄」簽名(見偵卷二第132頁)相符。
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應負監督本案工程之全責,且負責辦理本案工程安全之維護及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而依法令及契約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2.惟查:⑴證人江萬章於原審證稱:高瑋澤負責辦公室的內勤工作,主要是白天班,基本上夜間施工不用到現場。
工程進行時白天、晚上都有工作,工程這麼大,工地負責人不太可能有辦法全面都知道,由各個工程師負責,若有狀況,廠商會跟晚上的值班工程師聯繫,現場工程師要通報工地負責人,讓他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做一定程度的指示,要注意事項、安全措施要做好(見原審卷二第89、92、93、101、102、108、114至116頁);
施工前,我們工程師需要跟施工廠商、工班配合,到現場確認後,他們提供施工需求,施工需求提出後,確認範圍,在6月25日到現場評估時,現場都沒有看到麒瑞公司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
⑵證人蘇柏丞於原審證稱:我如果當現場工程師,發現無法處理的突發狀況,會向上通報直接聯絡主管,也會通報工地主任(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我不清楚麒瑞公司晚上會在景平路施作管線,我第一次去現場跟廠商討論施作管制範圍,以及向江萬章陳報管制範圍時,均沒有提及當天會有另一家廠商施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
⑶證人詹紹良於原審證稱:業界是大部分所長、副所長及工地主任沒有排夜間輪值工作,而是派駐現場的巡場人員,如遇到需要回報的事情,就對工地主任,或對所長、副所長,甚至是業主回報,層層負責。
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8日是晚上施工,所長、副所長不會在夜間值班、在現場進行監督作業,高瑋澤是工地主任,本案施工時不會在現場,會請夜間負責人處理,當天晚上值班巡場人員是呂文中,高瑋澤是工地主任,如果我是現場人員,我會通報給工地主任高瑋澤,因為沒有通報,高瑋澤就不會知道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195、200至204頁);
⑷核與北捷現場工程師林群揚於原審證稱:執行抽查如果發現不符,我會請中華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按即現場工程師)依照施工通報單施作,我的對口都是現場監工人員,監工人員會再跟工地主任陳報,本案我找中華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呂文中,他再依程序回報,我不會聯絡高瑋澤。
我於夜間監工時,首要確認中華公司的呂文中要在場,中華公司有派工程師在現場就可以,依照工程實務經驗,現場監造都會先找現場監工人員,主要是由監工人員負責全場施工狀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3、186至189、204頁);
⑸且被告呂文中於原審證稱:本案施工前並未回報高瑋澤,麒瑞公司要在本案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及車道全線封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7、28、34、36頁)。
⑹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依照工程實務經驗,案發當日係由呂文中負責現場監工,若有事情發生,由其通知主管及工地負責人等節,應可採信。
被告呂文中明知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且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有所不足,仍指示江佳鴻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等事節,沒有通報被告高瑋澤知悉,被告高瑋澤在現場工程師呂文中未通知之情形下,難期被告高瑋澤可掌控上情,而避免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高瑋澤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致死罪犯行。
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由呂文中在場負責,若有情事發生,再通知主管及工地負責人等節,應屬有據。
三、被告邱芳美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邱芳美身為本案工程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之交管人員,應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責,依法令及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2車擦撞時,我應該是在橋墩那邊,應該是要喝水,視線離開沒有看到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等語,足證其因離開視線,不及發現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被告邱芳美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又被告邱芳美若有飲水需求,應採取呼叫同仁支援或飲水同時目視路口等方式,以避免交通安全之維護出現空窗期。
原判決為有利於被告邱芳美之認定,容有違誤。
2.原審未予調查,被告邱芳美未及時發現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則是否有足夠時間、適當方法使證人楊衍鈞、羅威帝得以即時阻止被害人駛入調撥車道或指引朱宴樟駛離調撥車道,實應視對講機之操作方式、義交人員所受訓練、義交人員操作對講機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而定,卻逕自以「扣除操作對講機之過程及對話溝通所需時間」後得出有利於被告邱芳美之結論,容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邱芳美負責景平、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之交管人員,應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責,業據證人即⑴中和中隊義交羅威帝於原審證稱:我跟楊衍鈞、邱芳美應該是在景平路、秀朗路口,邱芳美所站的位置,是楊衍鈞分隊長指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244、271、280、281頁);
⑵證人即中和中隊義交楊衍鈞於原審證稱:羅威帝問我要怎麼站,我說這個最危險的,台64線車速很快,這個路口我來站,羅威帝、邱芳美2個去成功路口,大約凌晨時,成功路口只有邱芳美1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349、358、380頁);
⑶核與被告邱芳美於原審供稱:是分隊長(即楊衍鈞)說秀朗路口比較危險,就叫我到成功路口,羅威帝本來有跟我一起過去,他說東西不夠,叫我先留在成功路口,羅威帝就去找設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0、92、93頁)。
2.有關中華公司就景平、成功路口,於該路口執行勤務義交站立位置意見:⑴證人即中華公司土木工程師江萬章於原審證稱:義交應該要站在偵卷一第136頁所示的中央分隔島,可以保障自己的安全,還可以把從調撥車道過來的車輛,指揮切回原來的主線道,也可以跟成功路進來的人說不要從調撥車道闖,要走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
⑵證人即中華公司站長蘇柏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景平路與成功路口的義交,應該要站在偵卷一第136頁照片4的中央分隔島,因為他要防止車輛進入調撥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雖表示被告邱芳美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時,應站在偵卷一第136頁照片4所示之分向島前。
【圖示:】⑶證人即中華公司代理所長詹紹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以本案情況,義交應該要站在漸變段尾端(即原審卷二第221頁所標示之位置❶),可以顧及成功路口右轉的車輛不會進入調撥車道,以我是工程人員的感覺,我覺得成功路口站2位義交可能會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221頁)。
【圖示❶:】3.有關義交就景平、成功路口,於該路口執行勤務義交站立位置意見:⑴證人即中和中隊義交羅威帝於原審證稱:以擔任義交多年的經驗,如果只有1個人,邱芳美應該要站這個路口位置(即原審卷二第309頁所標示之位置❶),我於28日半夜2、3點,負責放宵夜給所有義交,看到邱芳美站在那個位置,我的正常觀念是車輛因施工而走逆向,當然要讓車輛回順向,這是我的基本邏輯,避免車輛繼續誤闖漸變段,因為用路人一定不會知道施工路段有多長,第一責任就是要先把調撥車道的車輛導回正常行駛的路線,今天是因為事故已經發生,才會認為邱芳美應該站在避免車輛繼續誤闖這一段(以光筆指向圖中調撥車道往新店方向,即原審卷二第309頁所標示之位置❷),但交通狀況非常多,沒辦法預判,第一要務一定要讓車輛在施工結束區域回正常車道行駛,我覺得是最正常、合邏輯的交維責任,到定點之後,還是要自己判斷怎麼站比較恰當、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0、261、262、281頁)。
【圖示❶:】【圖示❷:】⑵證人即中和中隊義交楊衍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1個義交的情況,應該要站在這邊的安全島中間位置(即原審卷二第397頁所標示的地方),可以看到逆向車道的車流,也可以看到成功路過去的,…依我個人看法,站在那邊應該更安全,視線最好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9、358、365、366、367、368、381、382頁)。
【圖示:】 4.參以被告邱芳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站在漸變段那邊,靠近橋墩前面一點的位置,面向板橋方向,大部分的時間,眼睛都是看著板橋往新店方向的車子,要把車子導回秀朗橋,因為上橋方向(按即往新店方向)沒有指示標誌,所以車子都還是會直接走,不會右彎上新店方向,我會在漸變段跟橋墩那裡走動,橋墩就是指漸變段那側的安全島,大部分是漸變段跟交通錐那邊橫向走動,就是偵卷二第425頁我所畫的位置,會靠近漸變段的最外側,但不會超過漸變段,不然就很危險,走動時沒有拿手機或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97、99、105、106、133頁)。
【圖示:邱芳美手繪案發時執勤位置】 5.依上開證人所述,現場工程師及義交羅威帝之實務經驗,認為被告邱芳美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其站位應如原審卷二第221頁所標示之位置❶、原審卷二第309頁所標示之位置❶、原審卷二第397頁及原審卷三第139頁所標示之位置,被告邱芳美亦確實於該位置執行交維勤務,足認被告邱芳美依其擔任義交之個人經驗,於僅有1名義交執行交維勤務之前提下,選擇多數資深義交所認同之位置執行交維勤務,至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應已盡其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責。
6.景平、成路路口,應有2位義交值勤。
⑴證人江萬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案工程有跟我申請義交,是封閉1車道所需要的義交人員,依本案封閉道路的情況,這邊逆向過去成功路那邊,要再導引回來的話,應該是要排2名義交,車道行向要改變的地方,要2位義交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⑵證人林群揚於原審證稱:原則上是路口都要有義交,封越多車道,就需要義交管制車輛的進行,封越多、越長的時候,危險就會越來越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⑶證人詹紹良於原審證稱:以我是工程人員的感覺,我覺得景平路、成功路口應該要站2名義交比較好,且依現場交維設備不夠之情況,我覺得需要加派義交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211頁);
⑷證人羅威帝於原審證稱:我於偵查中有提到景平、成功路口指派的交管人員不足,這路口應該要站4個義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311頁);
⑸證人楊衍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天那邊因為有工程把車道調撥了1個多月,只有左轉車道調撥而已,還沒有全封,那時候上、下班的時候都有6位義交在那裡,秀朗路3個、成功路3個,還有1個警察,成功路那邊早班的時候,本來就有2個義交,後來中華公司又多請了2個義交,加上去,成功路口就3個義交,這還是左邊剩2個車道,右邊剩2個車道,我認為事發時成功路口沒有交維車,又將車道全部封閉的情況,這樣應該要再加派義交人員,但因為當天晚上6個義交分成2班,當天晚上在景平、秀朗及景平、成功路口就只有3名義交在值勤,人根本就不夠,凌晨時成功路口只有邱芳美1人,邱芳美1個人就要同時顧往板橋、新店2個方向,應該要站3人(見原審卷二第341、342、347至350、367、395頁);
⑹被告江佳鴻於偵查中供稱:依我的經驗,在景平、成功路口大概要派2員,在交維漸變段原則上要設1人,另一個建議是在調撥車道的島頭位置設1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91頁);
⑺被告邱芳美於原審證稱:我當時1個人站在景平、成功路口,我是在漸變段處,看著板橋方向往新店方向的車子,把車子導回秀朗橋,在有調撥車道的情況下,我1個人站在那路口是不夠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103頁);
⑻被告江佳鴻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跟呂文中反應交維設備不足,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他們任何器材(如三角錐、連桿、交維車輛),是用我帶去保護員工的東西,呂文中說「你們有就拿來用」,現場義交人員是中華公司申請的,應該由中華公司的現場工程師呂文中指揮等語(見偵卷二第39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6、67、69頁);
⑼可知本案工程到場執行交維勤務之義交人數(6人),僅係依照原訂施工管制範圍所載「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之需求而申請,然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既設置調撥車道,亦未設置其上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施工標誌,且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則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僅有義交即被告邱芳美獨自1人負責指揮交通,顯然不足,而有增加安排義交人員協助引導車流及指揮交通之需求及必要。
7.被告呂文中明知中華公司就本案工程事先申請之施工管制範圍,係「本案路段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且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麒瑞公司已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倘中陸公司再依原訂施工管制範圍,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為維持車輛通行,須在本案路段對向車道設置調撥車道,復知悉如欲設置調撥車道而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新通報並取得核准,然經被告江佳鴻告知而知悉當時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未重新通報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且遲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現場確認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已違反其依契約及危險前行為所具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8.綜上,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邱芳美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既已盡交通指揮之責,故在交維設備不足及義交人力不足下,致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從誤闖駛入調撥車道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難期被告邱芳美在原應指派至少2人義交執行景平、成功路口之交維勤務,獨自1人執行,且執勤長達5小時,難期現場交管人員已明顯不足,而仍有足夠義交支援休息或可避免朱宴樟駕車誤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調撥車道,且從被告朱宴樟誤闖調撥車道至發生交通事故僅約9秒期間,被告邱芳美有足夠時間使用對講機通知前方景平、秀朗路口之義交楊衍鈞、羅威帝(見偵卷二第9至10頁反面),能即時採取有效之積極防免作為,而無從認定被告邱芳美對於朱宴樟誤闖調撥車道,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四、被告陳柏齡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陳柏齡於108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女義交人員(邱芳美)交接的的時間為凌晨5點等節,遽對被告陳柏齡為有利之認定,認定事實尚嫌速。
㈡本院之判斷: 1.證人羅威帝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撞擊前約15至20分鐘左右,我接到分隊長訊息(施工處)柏油已經硬了,6點後留3位義交留守,請我把新店中隊的3個義交帶過來由他們留守(即大勇街的3個新店中隊支援人員可以撤,過來景平、秀朗區塊留守),我跟楊衍鈞、邱芳美撤,我騎車去大勇街把他們帶過來,分隊長並沒有說6點前要交接(見原審卷二第242、243、254、255、264、271頁),分隊長就叫我帶陳柏齡至景平、成功路口與邱芳美交接,還沒帶到他去見邱芳美,還沒交接完成就聽到碰撞聲。
陳柏齡坐在安全島的時候,應該是在等我過去帶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245、258、259、263、264、272、279頁);
2.證人新店中隊義交張俊輝於原審證稱:新店中隊3名義交原本在景平路與大勇街口進行交維,約凌晨4-5時,羅威帝跟我們說請趕去到前面支援,當時沒有說幾點要交接完畢(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1、298頁);
我開車載新店中隊另外2位義交郭榮盼、陳柏齡到Y8站(即本案工程施工現場),準備要跟中和中隊3位義交人員交接,還沒簽名進行交接,就發現本案車禍發生(見原審卷二第290、291、294、296頁)。
新店中隊義交3位,是要跟我、楊衍鈞、邱芳美替換留守,我們3位撤,是3位替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
3.證人楊衍鈞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的勤務人員不夠,才請3名新店中隊義交幫忙。
之前我們有跟現場工程師呂文中說,(隔天)早上還有勤務,(隔天凌晨)5點還是要派人來接,呂文中表示(鋪柏油部分)好了,會從大勇街派過來支援,就是派3名新店中隊的義交來跟我們交接班,但沒有跟新店中隊義交說5點交接(見原審卷二第345、346、359、360、384頁);
3名新店中隊來支援的義交,有1位跑過來,我問他是站那邊,他說站這邊,還問我要注意什麼,我跟他說這邊要注意什麼,還沒完成接交,車禍就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344、372、373頁);
4.被告邱芳美於原審證稱:其在大勇街集合,主管或現場工程師、羅威帝沒有告知幾點(5點交接)結束勤務(見原審卷三第94、96、104、105頁),沒有人出現要與我交接,後來就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三第96頁)。
5.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邱芳美等人執行本案工程之交維勤務,並未接獲呂文中或分隊長通知交接人員須於108年6月28日5時許結束勤務,或進行人員交接等節,且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在被告邱芳美與陳柏齡交接勤務前,無從認定被告陳柏齡對於朱宴樟誤闖調撥車道,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至被告陳柏齡所述須於案發日之5時交接勤務,然依義交職務慣例,須待欲交接之人到場交接後始得離開,可認被告陳柏齡所辯,案發當日須由證人羅威帝帶同與邱芳美完成交接程序,然與被告邱芳美尚未進行交接程序,應可採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部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官邱筱涵因離職無法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高瑋澤、陳柏齡、邱芳美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中
高瑋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江佳鴻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朱宴樟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邱芳美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109年度偵字第448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佳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宴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均無罪。
事 實
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先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區工程處)簽訂「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承攬「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標號:CF650號,下稱CF650區段標工程),復於107年9月29日與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簽訂「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土建)-CF650區段標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加鋪及道路復舊工程」合約書及採購合約(下稱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將上開「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土建)-CF650區段標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加鋪及道路復舊工程」發包予中陸公司。
中陸公司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許期間,施作「Y8車站景平路(秀朗路至成功路口)道路AC銑刨加鋪及標線施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江佳鴻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負責督率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並應遵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
中華公司則指派呂文中為本案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監督本案工程之施作。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並應使分包廠商遵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
二、呂文中、江佳鴻明知中華公司就本案工程事先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北捷第一區工程處)土木第四工務所(下稱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申請之施工管制範
圍,係「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秀朗路至成功路口)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施工區域使用三角錐及連桿圍設,施工期間加派義交人員協助交通指
揮。」
,且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另一廠商即麒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瑞公司)已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即秀朗路3段至成功路之路段,下稱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倘再依原訂施工管制範圍所載,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將導致本案路段往新店方向全線封閉,為維持車輛通行,須在本案路段之對向(三線道路段)設置調撥車道,其等亦均知悉如欲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新通報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並取得核准,且當時之交通管制人員(以下簡稱交管人員)、交通錐、施工暨改道標誌及警告燈號等交通維持設備(以下簡稱交維設備)之數量,均係基於上開原訂之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倘若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極易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文中、江佳鴻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其中呂文中未向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重新通報欲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及取得核准,且遲未至本案工程施工現場確認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通知不知情之中華公司工務所代理所長詹紹良及本案工程工地主任高瑋澤(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等相關上級主管,並要求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即於108年6月27日23時至24時之期間,當面指示江佳鴻將本案路段外側車道封閉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江佳鴻則知悉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僅得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需維持內側、中線車道通行,且當時之交維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未否決而仍聽從呂文中之指示,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指示中陸公司員工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四線道路段)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亦未停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亦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
嗣朱宴樟於108年6月28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駕車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另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設交通錐,一般人應可辨識為調撥車道而繼續行駛外車道,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
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適有周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經過秀朗路口,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調撥車道時,即因閃避不及而與朱宴樟所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椰霖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創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前臂橈尺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現場交管人員即義交楊衍鈞撥打119,由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全身多處嚴重複雜性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創傷性休克,最終導致腦幹衰竭,於108年6月29日0時2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周椰霖之父即周遂、母即林惠玲、舅舅即林志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查被告邱芳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呂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陳柏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呂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呂文中、高瑋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江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證人楊衍均、羅威帝、詹紹良、張俊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4至177頁;
本院卷一第254、261、262頁),而上開證人皆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蘇柏丞、江萬章、詹紹良、楊衍鈞、羅威帝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7紙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6、174、310、396、398頁;
偵卷三第6、145頁】,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等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本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文中於109年8月1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江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被告邱芳美於109年8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呂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被告陳柏齡於109年9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呂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均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之辯護人因此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4頁;
本院卷一第254、261頁);
然觀諸被告呂文中、邱芳美、陳柏齡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呂文中、邱芳美、陳柏齡上開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被告呂文中、邱芳美、陳柏齡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被告呂文中、邱芳美、陳柏齡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4、330頁;
本院卷二第84、85頁),或檢察官、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呂文中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文中固坦承其為案發當日之現場工程師,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江佳鴻決定將本案路段往新店方向全線封閉及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設置調撥車道,我大約於108年6月28日3點多抵達本案路段,看到很多機具在裡面,所以不知道要不要解除全線封閉,且當時是半夜,也不知道要向誰通報,所以才沒有向中華公司人員通報等語。
⒉被告呂文中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中華公司與中陸公司所簽契約,中華公司既然已將本案工程發包予中陸公司,而由中陸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交通安全管理,被告呂文中即無確保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是否足夠之義務及責任,而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且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呂文中應可期待中陸公司已確實維護本案工程之交通安全管理,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不負過失責任等語。
㈡被告江佳鴻部份:
⒈訊據被告江佳鴻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惟仍辯稱:本案工程之交通安全管理是由大包商即中華公司負責,中陸公司準備的交維設備及交維車,都係供現場設備不足或保護中陸公司人員之用等語。
⒉江佳鴻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單價分析表或採購合約明細表所載,可知中陸公司並未針對交通安全管理項目報價,亦未記載此項費用,且中華公司所提相關契約內容,僅係規範職業安全衛生,而與交通安全管理無關,是被告江佳鴻並無庸負擔本案工程之交通安全管理義務等語。
㈢被告朱宴樟部份:
⒈訊據被告朱宴樟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駛入上開調撥車道,並與周椰霖發生碰撞,周椰霖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只是開車行駛每天必經之路,駛至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前方雖然有封閉,但後面有開口,且當時沒有交管人員在場指揮交
通,現場標示亦不明確等語。
⒉朱宴樟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並未合法申請設置調撥車道,且現場無明確標示,除未見任何交管人員外,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亦未以交通錐封閉,以致被告朱宴樟依平日習慣及正常行車方向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經查,中華公司於100年5月18日與北捷東區工程處簽訂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承攬CF650區段標工程,復於107年9月29日與中陸公司簽訂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將CF650區段標工程之「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土建)-CF650區段標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加鋪及道路復舊工程」發包予中陸公司。
中陸公司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許期間施作本案工程,施工管制範圍係由中華公司事先向北捷第一區工程處申請之「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秀朗路至成功路口)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施工區域使用三角錐及連桿圍設,施工期間加派義交人員協助交通指揮。」
,並指派被告江佳鴻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中華公司則指派被告呂文中為本案工程之現場工程師。
然麒瑞公司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已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本案路段外側車道仍經封閉而施作本案工程,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則經設置調撥車道,並在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
嗣被告朱宴樟於108年6月28日5時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隨後駛入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適有被害人周椰霖騎乘本案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經過秀朗路口,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朱宴樟所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椰霖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創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前臂橈尺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現場交管人員即義交楊衍鈞撥打119,由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全身多處嚴重複雜性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創傷性休克,最終導致腦幹衰竭,於108年6月29日0時2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遂、證人即北捷第一區工程處處長王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29、30、32、33頁;
偵卷二第118至120頁;
相驗卷第80、8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證人即北捷工程局局長張澤
雄、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主任陳俊榮、中華公司土木工程處協理廖述良、中陸公司負責人羅祥恩、中陸公司員工吳志軒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二第125、216頁反面、第217、289頁反面、第415、465頁反面;
偵卷三第10頁;
相驗卷第80、81頁);
證人即北捷第一區工程處現場工程師林群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卷一第71、72頁;
相驗卷第80、81頁;
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
證人即中華公司工務所代理所長詹紹良、中華公司站長蘇柏丞、中華公司土木工程師江萬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和中隊(下稱中和中隊)義交楊衍鈞、羅威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新店中隊(下稱新店中隊)義交張俊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卷二第162至164、170、171、306、307、384至386頁反面;
偵卷三第4頁反面、第141、142頁;
本院卷二第86至92、104、126至130、136、138、143、194至196、202、237至239、290、297、298、337至340、354、374至378頁)相符,並有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目錄、特定條款目錄、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108年6月26日至2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北捷第一區工程處109年6月11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8月21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9月3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9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門108年10月4日第16組質詢紀錄、北捷第一區工程處CF651A標工程施工通報單、道路銑刨加舖復舊施工自主檢查表、北捷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中華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土建)CF650區段標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加鋪及道路復舊工程合約書暨相關資料、中華公司、麒瑞公司、中陸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中華工程公司歷次採購計價單、採購估驗單、採購計價罰扣款申報表、中華公司扣款函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周椰霖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作108年10月9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11日新北消護字第1091522999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109年8月7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站翻拍畫面、被告朱宴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署108年6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108年7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9374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013368號函暨111年2月9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路線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30727號函暨量測照片、全線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麟瑞公司當日施工現場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6至138、140至157、160至164、166至173、179至217頁;
偵卷二第6至11、38至45、50至52、54至56、59至111頁反面、第130至139頁反面、第142至155頁反面、第178至195、208至211、297、298、301、303、409頁反面、第470至472、485至491頁;
偵卷三第80至137、218頁正反面;
108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42至45頁;
相驗卷第12、59至78、84至89、92、98至100、105頁;
本院卷一第279至286、351頁;
本院卷二第25、27、35至37、59至62、221、309、311、315、317、393至397頁;
本院卷三第133、137、1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呂文中部份
⒈依證人即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主任陳俊榮於偵查中證稱:中華公司是監工單位,所以要全程在場,死亡車禍發生當天,中華公司是派呂文中到現場進行監督等語(見偵卷二第125頁);
證人林群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施工通報單記載的施工管制範圍,基本上由中華公司負責落實,當天負責人為呂文中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的值班工程師只有呂文中,當晚的值班工程師屬於我們下包直接面對的大包主管,他說的我們當然一定會照辦,如果我們不照辦,會有後續的一些罰款或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
被告高瑋澤於偵查中供稱:現場工程師呂文中在現場要負責監督廠商的出工情況、施作情形、施工情形,去執行合約的檢驗與試驗,且要確認義交人員是否有出勤,人數有沒有到等語(見偵卷二第417頁反面、第418頁),而均表示被告呂文中經中華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監督本案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呂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天是代班顧柏油業務,當天晚上的「道路銑刨加舖復舊施工自主檢查表」為我所填寫,該自主檢查表上有很多「呂文中」之簽名,均屬我所為,施工中的項目
「交通安全措施」,實際檢查情形「交維封閉」均為我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16至18頁),再參以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一般條款第L.3條:「不論於工地或其他處所,廠商應於辦理與保固本工程期間,提供必須之工程監
督。
該項監督應由具充分作業知識(包括所需技術與方法、施工可能遭遇之意外風險及防止意外方法)之人員擔任,其人數必須足以圓滿完成本工程之施工。」
約定(見偵卷二第139頁反面),可知被告呂文中既經中華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之現場工程師,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合先敘明。
⒉被告呂文中明知本案工程事先向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申請之施工管制範圍,係「本案路段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如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欲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新通報取得核准,始得為之:
⑴經查,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6日至翌(27)日施工通報單所載之施工管制範圍為:「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秀朗路至成功路口)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此有該施工通報單1紙可佐(見偵卷二第131頁),參以被告呂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通報單是蘇柏丞站長申請給我,我的主管詹紹良要我去支援夜班,我就需要這個施工通報單,蘇柏丞在施工前給我之後,我就帶在身上,我清楚上開施工通報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418頁反面),參以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看過2次本案工程之現場,第1次是跟中陸公司派的2位兄弟,第2次是跟呂文中,是在施工前去的,因為第1次那天原本晚上是我要顧現場,但因為我後面有事就請呂文中代
班,我就要跟他講現場狀況,我請他代班,需要跟他交代施工管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3、143、144、145頁),可知被告呂文中於本案工程施工前,業已知悉本案工程前揭原訂施工管制範圍。
⑵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契約書第2條:「下列文件統稱為『契約文件』,本契約包含本契約書及所有契約文件及其附件。
若本契約中彼此條款有衝突時,應依一般條款第D5條規定之順序優先適用。
……⑷特定條款⑸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⑺施工技術規範……⑽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
冊」之約定(見偵卷二第133頁),可知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所附之一般條款及其補充規定、施工技術規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均屬北捷東區工程處及中華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再觀諸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第1.2.1條本章所謂之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2)交通管制及道路使用」、第3.1.2條交通管制及道路使用:「(5)廠商應遵守臺北市交通安全督導會報之各項規定,以及任何其他相關主管單位或對特殊交通安排之有關規定。
例如:A.業主之『施工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手冊』、B.交通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C.臺北市區道路重大工程路面復舊施行規定;
廠商應注意上述規定及其後續交通措施,對其於本工程及執行本工程之施工計畫可能造成之影響充份考慮,並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以執行」之約定(見該規範第01510-1、01510-3、01510-4、01510-5頁,即本院卷四第449、451、453、454頁);
同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1.1.1條:「本章係說明執行本契約工作有關交通維持及交通即時監控系統之規定」、第1.1.2條(特定條款所新增):「廠商應參考本標之契約文件內有關交通維持計畫圖說及本標之施工現況作整體彙整,並依其擬訂之工程施工計畫,擬妥本標之交通維持計畫,經有關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執行」(見該規範第01556-1頁,即本院卷四第457、477頁);
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一章第1.4.2條:「施工廠商應依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考量施工時各種狀況,參照本手冊第二、三章之規定,依契約要求提出詳盡之交通維持計畫,供業主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據以佈設各項交通維持設施。」
(見該手冊第1頁,即本院卷四第366頁);
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一般條款第M.8條:「廠商為施工需要,請求封閉現有道路、橋樑、或公共設施,須於封閉前經由工程司(按即指業主以書面指派履行本契約業主權利與義務之業主代表,於本案為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向道路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見該條款第1、38頁,即本院卷四第304、341頁)等約定,可知中華公司承攬CF650區段標工程(包含本案工程),應注意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所附「施工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手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內容及後續交通措施,並充份考慮可能造成之影響,事先提出詳細之交通維持計畫,經有關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執行,如因施工需要封閉道路(如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封閉板橋往新店方向之道路),亦須於封閉前經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向道路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申請核准。
⑶證人王怡仁於偵查中證稱:中華工程要改變封閉道,要重新通報,中華公司的下包有無通報我們我不清楚,但中華公司要提報給工務所等語(見偵卷二第119頁反面);
證人陳俊榮於偵查中證稱:施工通報單是廠商(即中華公司)向工務所申請,收到後拿給我看,要經過我同意後,廠商才可以施作,調整交維模式要先通知我們等語(見偵卷二第125、465頁反面);
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封設道路的流程應該是在施工前由中華公司會同下游廠商現場勘查,確認現場施作範圍及施作時間,再由中華公司做文書資料,向我們的業主捷運局通報申請路證,業主同意後,再依據我們申請的資料做交維施工,依照當時業主要求及規定,應該在7天前就要完成這個動作,但因為本案路段在當時有剩下2車
道,車道是有開放出來,所以當時申請的時間有稍微放寬,3天前就可以,就是要在施工前3天完成通報及知會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
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決定封鎖車道範圍,會把現場情況跟江萬章講,由他去跟捷運局申請,若臨時決定變更封鎖車道範圍,一樣會跟江萬章講,由他再去跟捷運局申請,若沒有施工通報單,不可以封閉道路,必須要3天前向捷運局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9、140頁);
證人林群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中華公司與北捷之契約,若發生施工管制範圍需要異動時,據我所知要依據程序再重新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言,足證本案工程於施工前,應由中華公司事先向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申請施工管制範圍,如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欲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新通報並取得核准,不得擅自變更,此觀本案工程施工通報單亦記載「施工前3日發布新聞稿並填寫施工通報單,敘明工程名稱、工程內容、施工期間、管制範圍及聯絡人等資料」即明(見偵卷二第131頁),被告呂文中身為中華公司所指派負責監督本案工程施作之現場工程師,並持有上開施工通報單,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呂文中明知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麒瑞公司已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中陸公司如依原訂施工管制範圍,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為維持車輛通
行,須在本案路段對向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竟未重新通報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被告江佳鴻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在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
向)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
⑴被告江佳鴻於警詢中陳稱:108年6月27日23時許我帶我們公司的施工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有施工區域重疊的問題,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到景平路與秀朗路三段口中間有另一個施工單位在施工,該施工單位已經封閉內側兩車道,如果我們依照原定施工計畫封閉外側兩車道,基本上整條道路都會封
閉,所以我們請示中華公司現場工程師呂文中如何施作跟要不要施作,呂文中當下說一定要作,那我就把我的工作人員跟車輛還有交維器材都交給呂文中去編排,因為當時我們公司的瀝青料不順,我在跟原料商作溝通,所以我等於是授權給呂文中去編排工作人員跟施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之後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們遇到內側車道有麒瑞公司在施工,呂文中也知道現場有其他施工單位,我問呂文中是要做還是不做,他說今天那個位置是最後1天,所以要做,我說因為是做外側車道,進場做等於全部封閉,他就說那就在對向車道另開1個車道,我就依他指示辦理,我跟呂文中在講的時候,還有中陸公司工人吳志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二第390頁反面至第3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回報呂文中第2塊工地(按即本案工程)現場已經有其他管線單位在施工,並問他要怎麼處理,他並沒有給我明確的回覆,後來我們在大仁街那塊刨除完之後,我們全部的刨除機具移到景平、秀朗路那邊,因為呂文中沒有給我指示,所以我們全部的機具都先在路邊待命,後來呂文中有到景
平、秀朗那塊工地(按即本案工程),我問他今天這塊工地現在內線跟中線有人在施工,到底要不要做,因為我做了,馬路就斷了,呂文中說他們公司告訴他今天一定要做,我跟他說如果要做,交維會跟通報單的內容不一樣,因為我們被告知只有封閉外側1車道,他有問我如果遇到這個情況,常態性作法會怎麼處理,我有跟他說常態性作法是如果今天可以不做,我們就撤場,如果堅持一定要做,那就變成要整個車道封閉,車輛改道,就是設立調撥車道,讓車輛調撥,交通不要斷,經過徵詢呂文中的意見後,他說交通不能斷,那就設立調撥車道,所以我指示中陸公司的施工人員,在秀朗橋下來那邊放漸變,然後調撥的直線段要放三角錐,還有做一些其他圍設,我大約是於108年6月27日23時許前後,在64高架下來橋頭附近的人行道與他討論這些事,當下我們公司的吳志軒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63頁),明確表示被告呂文中於108年6月27日23時許,因麒瑞公司已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為施作本案工程,而當面指示被告江佳鴻將本案路段外側車道封閉,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當時中陸公司員工吳志軒有在旁聽聞,被告江佳鴻即指示中陸公司員工,在景平路
(新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等節,核與證人吳志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中華公司呂文中將中和景平路往秀朗路方向車道全部封閉,因為我到秀朗橋那一塊工地的時候,有看到內側車道跟內二車道有人在施工,所以我就跟江佳鴻說那邊有人在施工,江佳鴻說他要請示呂文中,後來我那邊事情安排好,就回景平路123巷到大仁街口那邊的工地,我聽到他們在討論交維的事情,呂文中就指示做調撥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正反面),即證人吳志軒將本案路段另有麒瑞公司在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一事告知被告江佳鴻,經被告江佳鴻詢問被告呂文中後,證人吳志軒有在場聽聞被告呂文中當面指示被告江佳鴻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等節大致相符。
⑵再參以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我們來講,當晚的值班工程師屬於我們下包直接面對的大包主管,他說的我們當然會照辦,如果我們不照辦,會有後續的罰款或爭議,就我承攬中華公司發包工程之經驗,我不敢在沒有現場工程師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做封閉全線車道的決定,原則上我不會在沒有通報的情況下,做擴大交維的安排,因為路段上的車真的很難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62頁);
被告高瑋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瞭解,施工廠商並無權限可以做全線封閉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
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個人經驗,都是現場工程師決定封車道、調撥車道,也只有現場工程師可以決定,施工廠商在沒有工程師的決定下就去作封路,甚至全封、調撥車道,這樣是不對的,且在我的經驗沒有遇到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均表示依其等個人之工程實務經驗,大包商所指派之現場工程師(即被告呂文中),始有決定是否封閉道路及設置調撥車道之權限,分包商所指派之現場工作人員
(即被告江佳鴻)則無,倘若未經現場工程師指示而擅自為之,將衍生罰款等相關爭議,顯見被告江佳鴻實無逕自決定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以及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之動機。
遑論被告呂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趕工壓力,主管蘇柏丞站長要求我必須於6月28日早上將本案工程之柏油鋪設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亦坦承其經上級主管要求,須於108年6月28日早上完成本案工程,而有儘速完工之壓力,足認被告江佳鴻前揭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呂文中明知麒瑞公司已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為繼續施作本案工程,而未重新通報取得核准,即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被告江佳鴻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在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等節,足資認定。
⒋被告呂文中明知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交通錐、施工暨改道標誌及警告燈號等交維設備之數量,均係基於本案工程原訂之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仍當面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極易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⑴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
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如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
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圖例:】
可知施工路段前,須設置「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活動型拒馬各1座、「←車輛改道」活動型拒馬2座,用以排列漸變線,以及「道路施工」施工標誌2個、「車輛改道」施工標誌1個,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有道路施工,應降低車速、注意及調整行車方向而改道駛入調撥車道;
在調撥車道之尾端應設置「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4座,用以排列漸變線,以及「左道封閉」施工標誌3個,另調撥車道沿路應擺設交通錐,引導車輛駛離調撥車道進入正常車道,且於夜間施工時,需在上開「車輛慢行」、「車輛改道」、「←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保障相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而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用於設有分向島道之四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見該手冊第73頁,即本院卷四第438頁),亦有相同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佈設圖例,應為中華公司所遵守(即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第1.2.1條之約定,詳前述)。
⑶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照片中隱約可見路線旁有放三角錐,如我是現場工程師,要按照這樣調撥車道,我會在調撥車道路口放置警示燈,也會放置一些交維措施避免車子跑進調撥車道,另外還要放一些指示的牌子在路口,牌子會放在一開始的地方,就是路口那裡,也會在放三角錐跟連桿,差不多3、4米一個交通錐,照片中看來路口大約有1、2個三角錐,且沒有連桿,我認為這樣擺放三角錐的數量及沒有配置連桿是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
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照片4是成功路路口,是調撥車道的起點,等於往板橋方向就不能走這個調撥車道,要走外線車道,圖中的交維設備擺放看起來就是3個三角錐,沒有放一些閃燈或指引配備,也沒有放橫桿,這樣的設備,依照我的經驗,當時做交維,就調撥車道的部分是不足夠的,基本上三角錐要搭過
來,而且要稍微緊密一點,因為這個太散了,可能現場要再補1至2支三角錐,2支比較保險,也可能需要再多一個爆閃燈警示,嚴謹的話交維車輛應該放在路口,可能就放在施工封閉面的前端,做一個警示,後面的那邊,就是剛才秀朗路口的交會處那邊,在封閉起始點那邊也會有一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雖有擺置三角錐,但三角錐數量看起來不太夠,且照理來說三角錐中間應該要有橫桿,且正常的話應該在前面這一端就會有個漸變段的三角錐圍設,讓車輛不會進入這個位置,路口應該要有警示燈即閃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
證人林群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當時調撥情形,現場只有圖片右方的車道有交通錐,但沒有連桿,這樣似乎不夠,交通錐要配合連桿才有辦法架起來,且交通錐上可能要放警示燈,讓用路人可以感覺到道路封閉,要調撥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
證人楊衍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呂文中說晚上鋪柏油的工人說那邊要全封、調撥,這樣非常危險,應該要跟那些工人說要怎麼處理,我還跟他說晚上景平路的車速都很快,還有鋪柏油的三角錐、照明設備都不夠,而且施工廠商將交維車當作載運物品的車輛等語(見偵二卷第384頁反面、第3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現場有1臺黃色交維車,本來以前我們那邊白天施工的時候,左轉車道調撥的時候都有交維車在最前面,但是那天晚上交維車都沒有停在前面,都在那邊跑來跑去,有時那個車子會載東西,有時候會跑到大勇街那邊,因為大勇街還在鋪柏油,就這樣會2邊跑來跑去,照理說晚上車速很快,交維車應該要停在漸變段前面,就是秀朗橋過來要到成功路,車道縮
減,交維車應該停在那裡,我們白天的時候在做左轉調撥都是這樣,白天那邊因為有工程,把車道調撥1個多月,只有左轉車道調撥而已,還沒有全封,就有交維車在前面,因為用路人就知道這邊有做交維,交維車沒有停在那裡,那就更危險,本來有調撥,交維車應該就要在前面做交維,可是交維車有時候在成功路,有時候又跑到秀朗路,有時候又跑到大勇街,跑來跑去沒有定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42、350、359頁);
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們帶的設備,是依照施工前他們去現地勘查的範圍去準備,我們不會準備太多,所以稍嫌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6頁圖片4)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一第183、184頁),可見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雖有沿路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之間確實未使用連桿串接,且均未設置上開施工標誌及其上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一節,綜上可知本案工程現場交維設備之數量,僅係中陸公司基於本案工程之原訂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而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被告呂文中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然該調撥車道並未設置其上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施工標誌,除已違反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
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佈設圖例外,就工程施作實務而言,亦有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之缺失等節,應堪認定。
⑷又證人江萬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有跟我申請義交,是封閉1車道所需要的義交人員,依本案封閉道路的情況,這邊逆向過去成功路那邊,要再導引回來的話,應該是要排2名義交,車道行向要改變的地方,要2位義交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證人林群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是路口都要有義交,封越多車道,就需要義交管制車輛的進行,封越多、越長的時候,危險就會越來越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是工程人員的感覺,我覺得景平路、成功路口應該要站2名義交比較好,且依現場交維設備不夠之情況,我覺得需要加派義交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1頁);
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有提到景平、成功路口指派的交管人員不足,這路口應該要站4個義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311頁);
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天那邊因為有工程把車道調撥了1個多月,只有左轉車道調撥而已,還沒有全封,那時候上、下班的時候都有6位義交在那裡,秀朗路3個、成功路3個,還有1個警察,成功路那邊早班的時候,本來就有2個義交,後來中華公司又多請了2個義交,加上去,成功路口就3個義交,這還是左邊剩2個車道,右邊剩2個車道,我認為事發時成功路口沒有交維車,又將車道全部封閉的情況,這樣應該要再加派義交人員,但因為當天晚上6個義交分成2班,當天晚上在景平、秀朗及景平、成功路口就只有3名義交在值勤,人根本就不夠,凌晨時成功路口只有邱芳美1人,邱芳美1個人就要同時顧往板橋、新店2個方向,應該要站3人(見本院卷二第341、342、347至350、367、395頁);
被告江佳鴻於偵查中供稱:依我的經驗,在景平、成功路口大概要派2員,在交維漸變段原則上要設1人,另一個建議是在調撥車道的島頭位置設1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91頁);
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1個人站在景平、成功路口,我是在漸變段處,看著板橋方向往新店方向的車子,把車子導回秀朗橋,在有調撥車道的情況下,我1個人站在那路口是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103頁),可知本案工程到場執行交維勤務之義交人數(6人),僅係依照原訂施工管制範圍所載「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之需求而申請,然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既設置調撥車道,亦未設置其上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之活動型拒馬、施工標誌,且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則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僅有義交即被告邱芳美獨自1人負責指揮交通,顯然不足,而有增加安排義交人員協助引導車流及指揮交通之需求及必要。
⑸依被告江佳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呂文中反應交維設備不足,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他們任何器材(如三角
錐、連桿、交維車輛),是用我帶去保護員工的東西,呂文中說「你們有就拿來用」,現場義交人員是中華公司申請
的,應該由中華公司的現場工程師呂文中指揮等語(見偵卷二第39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6、67、69頁);
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工程師應該會知道現場有無足夠的交通安全設施如三角錐、連桿、交管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在大勇街那邊刨路,本來那邊是6個人交維,有6個義交,後來那邊刨好之後,所有機具就移到秀朗路、成功路,當時現場工程師呂文中有在場當面指示我,要我、羅威帝、邱芳美3個義交跟隨機具到前面值勤,我們就跟隨機具到了成功路、秀朗路口,後來有個人過來跟我說今天晚上這邊要封路調撥,我當場就跟他說這個路口晚上要調撥非常危險,一方面人手不夠,我就問他有沒有跟現場工程師講,他沒理我就走了,後來大約23時20幾分,我就打電話給現場工程師呂文中,跟他說晚上這邊要封路調撥,我說這個路口晚上車速都很快,這樣很危險,我問呂文中可否過來一下,呂文中沒有回答我,也沒有指示,就直接掛電話,他也沒過來現場,從我在景平路、秀朗路口值勤,到發生車禍這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呂文中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44、348、352、353、378頁);
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8年6月27日當晚值勤的其中1位義交,當天中和中隊義交有3位出勤,新店中隊支援的義交有3位,勤務從27日22時許開始,一開始6個人都在Y9站即景平路、大勇街那個地方做勤前教育及值勤,我站了2個小時,大約28日凌晨零時左右,中華公司工程師有指示調我們中和3名義交進入Y8即景平路、成功路與秀朗路那邊進行第二階段工作,留3個人在第一區塊,3個人過去第二區塊,剛開始到第二區塊施作的時候,沒有看到中華公司的工程師,我印象中是接近清晨4點以後才有看到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8、251、267、275、276、286頁);
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值勤當天在成功路口沒有遇到呂文中,呂文中也沒有過來成功路口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被告呂文中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確認有6個交管人員來上班,我幫他們做勤務教育,勤務教育內容為在工地要戴安全帽,要穿背心,注意安全,然後我要拍照上傳公司群組,我也要做勤前教育給工人簽名等語(見偵卷二第419頁反面至第4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6名交管人員,我有對他們勤前教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綜上可知被告呂文中已由被告江佳鴻告知而知悉當時交維設備之數量,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且知悉其自108年6月27日22時許起所負責監督之本案工程及「Y9站景平路(123巷至大仁街口)道路AC銑刨加鋪及標線施工」工程,僅有6名義交值勤指揮交通,更於同年月28日零時許起,分派證人楊衍鈞、羅威帝及被告邱芳美之3名義交前往本案路段值勤,復經證人楊衍鈞致電提醒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成功路口車速較快,設置調撥車道很危險等情,該路口僅指派3名義交亦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未重新通報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使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未能確實審核設置調撥車道所需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且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極易導致車輛誤闖調撥車道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造成迫切或密接之危險,被告呂文中身為5年經驗之現場工程師(見本院卷三第34頁),對此應當知之甚詳,應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⒌被告呂文中經中華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之現場工程師,應使分包廠商即中陸公司遵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並應通知中華公司相關主管,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
⑴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一般條款第C.4條〈對分包廠商之監督〉:「廠商應負責使其分包廠商遵守本契約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見該條款第6頁,即本院卷四第309頁)、第G.1條〈廠商之總責〉:「…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業主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應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力(包含監督人
員)、材料、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物。
…」(見該條款第16頁,即本院卷四第319頁);
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第二冊第三卷施工技術規範第01510章第3.1.2條第20款:「於契約執行期間,確保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處於良好可用及清潔之狀況,並指派一名監工人員負責設備之檢查及維護。
確保設備安裝之地點正確,…標誌及護欄應有適當反光,並符合業主『施工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手冊』之規定及交通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見該規範第01510-7頁,即本院卷四第456頁),可知被告呂文中依上開約定內容,應使中陸公司遵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甚至應以中華公司所指派現場工程師之身份,提供完成工程所需之全部人力、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物,是被告呂文中依契約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⑵而被告呂文中經中華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之現場工程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且其明知當時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均詳如前述,竟未要求被告江佳鴻依照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手冊」約定,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之規定,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實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
又依證人即中華公司土木工程處協理廖述良於偵查中證稱:夜間施工時,中華公司依合約會指派人員監督,看有沒有異常的狀況,如果發現不合規定的事情,要立即處理,如果陳報封1個車道,卻封了2個車道,做了調撥車道,中華公司現場監督人員如果有發現,自然要做相關應變措施等語(見偵卷二第216頁反面、第217頁);
證人詹紹良於偵查中證稱:呂文中要去查看交管人員是否有站在現場,如果沒有站在討論的位置,以我是現場工程師的
話,我會去反應等語(見偵卷二第307頁反面);
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看到施工廠商有疏漏、器具有缺、擺放地方不對,甚至義交站的地方不對等工程問題或疏失時,除非真的沒看到,有看到我就會提出要求,如現場發現甚麼突發狀況,但我個人無法處理,我應該要向上通報,通報的流程應是直接連絡主管,依序要通報施工站長,如果站長無法解決,再來就是工地所長,我也會通報工地主任,如果發現現場交維設備不夠,我會跟廠商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152頁);
證人江萬章本院審理時證稱:假如發生突發狀況,現場工程師的第1件事,基本上其實是要通報,以我自己的經驗來講,第1個當然是通報給自己公司裡面的人員,包含我的主管或夜間的頭或怎麼樣,就是自己的部分先通報,假如是我通報,我第1個會通報工地負責人,一定要讓他先知道這個狀況,再來就視現場狀況,假如現場有什麼行車危險,因為通報單上有電話,可能會有塞車或緊急狀況,就依照狀況,看是通報警察局或交通隊,請他們協助,看是做一個公告周知的動作,避免民眾進來塞車或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可知中華公司所指派之現場工程師,如發現實際施工管制範圍與施工通報單所載不符,或現場人員、設備有缺漏等情況,除應通報上級主管外,亦應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以確保施工現場安全。
然被告呂文中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車道全部封閉後,我沒有處理,楊衍鈞跟我說那邊要全封、調撥,這樣非常危險等語(見偵卷二第419、420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施工自主檢查表「交通安全措施」的「交維封閉」、「108」、「0627」、「2155」是我填寫,但我實際上沒有去檢查,我知悉道路封閉後沒有處理,也不知道要跟誰反
應,針對麒瑞公司要施作管線一事也沒有應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3、26、28頁),足見被告呂文中就本案工程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數量不足一事,並未通報中華公司相關上級主管,亦未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
再依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呂文中可否過來一下,呂文中沒有回答我,也沒有指示,就直接掛電話,他也沒過來現場,從我在景平路、秀朗路口值勤,到發生車禍這段時
間,我沒有看到呂文中到現場,我沒有看到他來拍照那些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48、378、383頁);
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開始到第二區塊施作的時候,沒有看到中華公司的工程師,我印象中是接近清晨4點以後才有看到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86頁);
被告邱芳美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值勤當天在成功路口沒有遇到呂文
中,呂文中也沒有過來成功路口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呂文中反應交維設備不足,呂文中說「你們有就拿來用」,並沒有提出進一步的解決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可知被告呂文中於擔任本案工程現場工程師之期間,遲未至本案工程施工現場(含調撥車道)確認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要求被告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甚至未通報中華公司相關上級主管,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足認被告呂文中業已違反其依契約及危險前行為所具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之作為義務,至為灼
然。
⒍被告呂文中既已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且依現場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重新通報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且未為必須之工程監督,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
又按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被告呂文中就本案工程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確保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當可避免被害人遭誤駛調撥車道之被告朱宴樟碰撞而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足認被告呂文中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⒎至被告呂文中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交通、工程安全管理之責,依中華公司與中陸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應均由中陸公司提供,被告呂文中即無確保現場義交人員及交維設備足夠之義務及責任,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呂文中應可期待中陸公司確實維護交通安全及工地安全管理,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當不負過失責任等語。
惟被告呂文中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一般條款第C.4條、第G.1條及第二冊第三卷施工技術規範第01510章第3.1.2條第20款等約定內容,應使中陸公司遵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甚至應提供完成工程所需之全部人力、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物,被告呂文中依契約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詳如前述,而中華公司雖將本案工程發包予中陸公司,此亦僅涉及中華公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得否向中陸公司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非謂被告呂文中得以解免其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及危險前行為所具保證人地位應負之作為義務,況且被告呂文中已違反其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
務,無從主張信賴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文中之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主張,即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被告呂文中經中華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許期間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監督本案工程之施作,明知中華公司就本案工程事先申請之施工管制範圍,係「本案路段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且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麒瑞公司已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倘中陸公司再依原訂施工管制範圍,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為維持車輛通行,須在本案路段對向車道設置調撥車道,復知悉如欲設置調撥車道而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新通報並取得核准,然經被告江佳鴻告知而知悉當時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未重新通報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且遲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現場確認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已違反其依契約及危險前行為所具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且其不作為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㈢被告江佳鴻部分
⒈被告江佳鴻明知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均係基於本案工程原訂之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仍依被告呂文中指示,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亦未停在調撥車道出入口,極易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⑴訊據被告江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過失致死犯行,且其為中陸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明知中華公司就本案工程事先申請之施工管制範圍,係「本案路段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且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麒瑞公司已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倘中陸公司再依原訂施工管制範圍,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為維持車輛通行,須在本案路段之對向設置調撥車道,復知悉當時中陸公司所準備之交維設備數
量,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仍依被告呂文中之指
示,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然就工程施作實務而言,有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亦未停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之缺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再參以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刨鋪那邊有1個人,好像是鋪柏油廠商的工頭還是誰,跟我說今天晚上這邊要封路調撥,我當場就跟他說這個路口晚上要調撥非常危險,因為一方面人手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到景平、成功路口時,看到交維車佈設完就離開了,沒有停在成功路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楊衍鈞上開所稱之廠商工頭應該是我沒錯,因為當時工地有2塊,交維車原則上會停在秀朗橋往中和方向的漸變段,交維車於事發當下不在,可能是我指派他們去把大仁街的交維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4頁),是被告江佳鴻亦知悉現場交管人員不足,並指示交維車輛載送物品,以致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之出入口等節,亦堪認定,則被告江佳鴻既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係基於本案工程原訂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仍依被告呂文中之指示,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再指示中陸公司員工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亦未停在調撥車道出入口,極易導致車輛誤闖調撥車道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迫切或密接之危險,被告江佳鴻身為中陸公司所指派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具有豐富之工程經驗(詳後述),對此應當知之甚詳,應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⒉被告江佳鴻經中陸公司指派為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應督率本案工程之施工及管理其員工、器材,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以及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且應自備所需一切人力、機具設備、器材及材料,而應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人員:
⑴依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7項:「乙方於施工時,務需遵守業主施工規範之所有規定施工,並作為一切施工之依據,…」(見偵卷二第75頁反
面);
第12條第30項:「業主(按即北捷東區工程處)與甲方(按即中華公司)所訂合約、特定條款、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施工安全衛生手冊及設計圖說均為乙方合約之一部分」之約定(見偵卷二第76頁反面),可知中華公司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所應遵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以及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佈設圖例,均為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之一部份,中陸公司應有遵守之義務。
又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一般條款第L.4條〈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及各主管人員〉:「…本工程各子施工標廠商亦應派遣1名勝任之主管人員,以其全部時間監督該子施工標」(見偵卷二第139頁反面);
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程案件)第11條第1項:「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按即中陸公司,下同)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專任常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
(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
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乙方應派可靠負責有工作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辦理一切聯絡工作,並接受甲方工程師之指示與監督」(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等約定,可知被告江佳鴻身為中陸公司所指派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應督率本案工程之施工及管理其員工、器材,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以及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之佈設圖例。
⑵再依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程案件)第11條第2項:「乙方應…僱用足夠且具有適當技能之員工,…」(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
第13條第1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所需一切機具設備、器材及材料,概由乙方自備。」
(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
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10項:「有關工作場地、…人員防護設備等均由乙方自理,…」(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
第12條第1項:「本工程除合約上註明由甲方供應材料及另案辦理項目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員、材料、機具設備、器材費用均包含於合約單價
內,乙方應詳加估算,日後不得以圖說不明或項目不清,藉詞要求加價或拒絕施工。」
(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
第12條第11項:「完成本工程所需之…維修材料機具車輛、人工及其他費用等,均已含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
(見偵卷二第76頁)等約定,另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所附採購合約明細表,已表列「交通管制及安全措施」之項目(見偵卷二第64頁),縱使該項目未記載相關金額,此乃中陸公司有無詳加估算、記載金額之問題,綜上可知中陸公司就本案工程之施工,應僱用足夠之員工,且自備所需一切人力、機具設備、器材及材料,而應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是被告江佳鴻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單價分析表亦未記載該項費用,中陸公司並無提供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義務等
語,顯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江佳鴻身為中陸公司所指派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依其豐富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應當知悉本案工程之施作,須符合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及本案107年度AC路面工程契約之前揭約定,而應督率本案工程之施工及管理其員工、器材,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以及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之佈設圖例,且應自備所需一切人力、機具設備、器材及材料,是被告江佳鴻依契約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以自己行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⒊又被告江佳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呂文中告訴我施工管制範圍是外側1車道,呂文中有沒有合法通報全封,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通報外側1車道封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則被告江佳鴻知悉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僅可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然未確認被告呂文中有無重新通報取得核准,且知悉現場交管人員及中陸公司所有之交維設備(即交通錐及交維車輛),僅係基於本案工程原訂之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仍依被告呂文中之指示,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以及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第五版)」第五章第5.3條佈設範例之圖5.8所示之佈設圖例,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
備,甚至指示交維車輛載送物品,以致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之出入口,而未善盡督率本案工程施工之責,足認被告江佳鴻業已違反其依契約及危險前行為所具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之作為義務,亦為顯然。
⒋被告江佳鴻既已知悉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不足以供調撥車道之用,且依現場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
備,而未善盡督率本案工程施工之責,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
倘若被告江佳鴻就本案工程之施作善盡督率之責,確保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甚至否決被告呂文中之指示而未設置調撥車道,當可避免被害人遭誤駛調撥車道之被告朱宴樟碰撞而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足認被告江佳鴻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被告朱宴樟部分
⒈被告朱宴樟於108年6月28日5時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
際,與騎乘本案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朱宴樟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偵卷二第6至11頁),復有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AV0-00000000_043027)、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檔名:R107-D03-018-D48-景平路1號往景平路成功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6頁圖片3),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只放三角錐,沒有放橫桿,還是看得出來那條是調撥車道,因為三角錐假如1至2米擺設1個的話,就像國道一樣,國道假如做道路封閉施工,也沒辦法全部擺橫桿,但三角錐假如沿線一直擺過去,用路人就知道這個地方是車道,要做一個區隔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從新店過來的方向一定看得出來前面有調撥的狀況,才會在成功路口前有漸變,所以車輛過來的時候,我是駕駛,理論上我應該不會開到左邊內2車道,因為順著前面的漸變,我就會往外2走,因為我也會擔心可能內2有什麼問題,如果我是用路人,因為有漸變段,會知道成功路那邊開始是調撥車道,我應該就會順著走外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證人張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成功路口前有漸變段,若我是用路人,順向開過來,可能會知道前面有調撥車道,因為圍起來就有指示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前面有漸變段,會覺得應該有施工,甚至注意到前方可能會有調撥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
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要做調撥,應該在路面用三角錐圍起來,做一個漸變段,有做漸變段,看到時,就應該知道前面可能會有調撥車道(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等語,而均依照其等身為駕車用路人之親身經驗,表示若見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接近成功路口前有以交通錐所圍設之漸變段,且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應會知悉前方可能有設置調撥車道等節,此觀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隔日我下崗這段時間內,除了朱宴樟的車輛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誤闖調撥車道,只有1輛從成功路要右轉景平路的車輛,可能看到我揮指揮棒而差點誤闖,但從新店那邊過來的車輛,沒有誤闖調撥車道的情形,都是順著漸變段直走,沒有闖進調撥車道,也沒有快要闖進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97、101、102頁),亦明確表示本案除被告朱宴樟外,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車輛,均無誤闖調撥車道之情形,足認一般用路人駕車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
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另前方即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於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設交通錐,應可辨識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可能為調撥車道而繼續行駛外車道。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既為被告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誤闖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調撥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不慎撞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上開調撥車道之被害
人,倘若被告朱宴樟於駕車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另前方即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於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設交通錐,即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行駛外車道,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
又被告朱宴樟先前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且自承其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負責駕駛貨車送貨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108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頁),自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
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駛本案貨車誤駛調撥車道,因而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創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前臂橈尺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最終因全身多處嚴重複雜性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創傷性休克,導致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朱宴樟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上開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及朱宴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中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竟於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均不足之情形下,未重新通報施工管制範圍並取得核准,仍指示被告江佳鴻設置調撥車道,且遲未到場確認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要求被告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
備,甚至未通報中華公司相關上級主管,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
被告江佳鴻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亦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竟未否決而仍聽從被告呂文中之指示設置調撥車道,且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甚至指示交維車輛載送物品,以致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之出入口,而未善盡督率本案工程施工之責,且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分別代表所屬公司,負責監督、施作本案工程,當應以工程及交維安全為首要考量,竟為求儘速完成施工,無視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一事,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
被告朱宴樟則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於事發時正值青壯,未來本有無限可能,然因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及朱宴樟之過失行為而離世,被害人家屬亦承受痛失親人之悲痛,至今尚未能撫平創傷,所受影響甚鉅;
暨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各自之過失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瑋澤係中華公司所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被告邱芳美、陳柏齡則分別為中和中隊、新店中隊指派執行本案工程交維勤務之義交。
被告高瑋澤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僅「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秀朗路至成功路口)外側1車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
…」,且均應注意108年6月27日22時前,已有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倘再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必須在本案路段之對向設置調撥車道,且當時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易導致對向車道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監督修正被告呂文中之指示及將調撥車道撤除,且未使交管人員站在適當位置;
被告邱芳美係站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之交管人員,本應注意站在有效維持交管之位置,方能看清楚雙向車輛來往
(如證人楊衍鈞所指位置),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站在有效之位置,而未能防止被告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
被告陳柏齡亦係交管人員,本應注意於108年6月28日5時許,要立即與被告邱芳美交接,站在有效交管位置維持交通,否則易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接時間屆至,仍坐在路中之分隔島休息,而未立即交接並站在有效交管位置,導致被告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因而撞擊因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車道封閉,而依指示騎入調撥車道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因認被告高瑋澤、邱芳美及陳柏齡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高瑋澤:
⒈訊據被告高瑋澤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雖然是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但因為都會有負責的現場工程師,現場施工都是施工站長及工程師處理,我不需要到現場監工,我是負責檢核申請程序是否有衝突,例如同時間申請同一路段,或是重複申請,我知道麒瑞公司有夜間施工,但施工範圍與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不同,並未衝突等語。
⒉被告高瑋澤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如施工現場有狀況會先聯繫現場工程師,此為工程實務界之慣例,而被告高瑋澤於案發當日並未值班,亦無其他人通知被告高瑋澤本案路段全線封閉之情形,被告高瑋澤無法事先知悉,無從防止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語。
㈡被告邱芳美:
⒈被告邱芳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在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值勤,是站在面向調撥車道往中和方向的安全島前,負責將調撥車道往新店方向的車流導回原本車道等語。
⒉被告邱芳美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邱芳美值勤時係站在有效維持交管之位置,且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僅有被告邱芳美1人值勤,防止被告朱宴樟駕車誤入調撥車道,客觀上並非被告邱芳美之注意能力所及,縱認被告邱芳美有防止新店往板橋方向車輛誤闖調撥車道之義務,其當時亦有顧此失彼之「義務衝突」,而得阻卻違法等語。
㈢被告陳柏齡:
⒈被告陳柏齡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準備要跟被告邱芳美交接,但我不清楚當時的交接時間,因為之前值勤站的有點累,所以暫時坐在分向島上休息,之後在交接過程中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
⒉被告陳柏齡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係在被告陳柏齡與被告邱芳美交接之前即已發生,並無交接時間屆至,仍坐在分向島休息之情,且被告邱芳美需等到被告陳柏齡交接勤務始可退勤,是被告陳柏齡並無過失等語。
五、被告高瑋澤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瑋澤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瑋澤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在本案工程之施工自主檢查表工地主任欄簽名,依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必須要以全部時間監督本案工程,而有在場義
務;
另被告高瑋澤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負有安全維護責任,且需要就本案工程之施工日誌所載「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進行確認,使協力廠商間之施工作業不會相互衝突,然竟疏未注意麒瑞公司是否會在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施作工程,以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高瑋澤具有保證人地位,卻因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應予依法論處。
㈡經查,被告高瑋澤乃中華公司所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一節,業經被告高瑋澤坦承不諱,且本案工程施工通報單「廠商工地負責人」欄記載「高瑋澤」(見偵卷二第131頁),被告高瑋澤亦於本案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工地主任欄」簽名(見偵卷二第132頁),此節應堪認定。
再參以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一般條款第L.4條〈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及各主管人員〉:「廠商應派遣1名經工程司核定可勝任之工地負責人,以其全部時間監督本工程。
該負責人應負監督本工程之全責,…並負全部作業之品質、安全衛生責任。
…」(見偵卷二第139頁反面);
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
項。」
,可知被告高瑋澤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應負監督本案工程之全責,且負責辦理本案工程安全之維護及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而依法令及契約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㈢又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瑋澤擔任比較偏向辦公室的內業工作,案子進行時,白天、晚上都有工作,工作時間不可能做那麼長,本案工程是夜間作業,他主要是白天
班,基本上夜間施工不用到現場,我們工程這麼大,工地負責人不太可能有辦法全面都知道,一定都是各個工程師要負責,假如有什麼狀況,廠商就要跟晚上的值班工程師聯繫,如果發生突發狀況,現場工程師第一件事,基本上其實是要通報主管,第一個是通報工地負責人,讓他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工地主任會做一定程度的指示,交代要注意什麼,安全措施要做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2、93、101、102、108、114至116頁);
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當現場工程師,發現無法處理的突發狀況,會向上通報直接聯絡主管,也會通報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證人林群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執行抽查如果發現不符,會請中華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按即現場工程師)依照施工通報單施作,我的對口都是現場監工人員,監工人員會再跟工地主任陳報,以本案來說,我會找中華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呂文中,他再依程序回報,我不會聯絡高瑋澤,我於夜間監工時,首要確認中華公司的呂文中應該要在場,以實務來說,只要確認中華公司有派工程師在現場就可以,依照工程實務經驗,現場監造都會先找現場監工人員,主要是由監工人員負責全場施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至189、204頁);
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於108年6月28日是晚上施工,一般所長、副所長不太可能在現場進行監督作業,因為白天可能有各項會議要參加,白天的工作量會比夜間多很多,所長、副所長通常不會在夜間值
班,會請其他夜間負責人處理,高瑋澤是工地主任,基本上白天會有很多會議跟事務處理,所以在本案施工的時候不會在現場,不是只有中華公司這樣,依照這個行業,大部分所長、副所長及工地主任沒有排夜間輪值的工作,就是派駐現場的巡場人員遇到需要回報的事情,就是對工地主任,或對所長、副所長,甚至是業主回報,呂文中是當天晚上的值班巡場人員,高瑋澤是工地主任,如果我是現場人員,我會通報給高瑋澤,如果沒有通報,他就不會知道,業界的施作方式就是這樣,就算是監造主任,也是要接到通知才有辦法知道,就是層層負責,事實上應該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195、200至20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高瑋澤雖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然亦為規劃站長,主要負責內業工作,且中華公司所承攬之CF650區段標工程,施工範圍廣泛,施工項目眾多,此觀中華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之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即明(見偵卷二第60、61頁、第62頁反面),依工程分層負責管理實務,因施工現場均有指派現場工程師負責監督,無須於夜間施工時到場值勤,係依現場工程師之通報而瞭解施工現場狀況,再指示相關措施等節,亦堪認定。
㈣然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施工前,不管是中陸公司也好,或其他廠商也好,我們工程師需要跟施工廠商、工班配合,到現場確認後,他們提供施工需求,施工需求提出後,我們也會確認就是這樣的範圍,這部分原則上不會變更,假如有變更,廠商或我們都會互相跟對方保持聯繫,我們在6月25日通報的這次,到現場評估時,現場都沒有看到麒瑞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麒瑞公司晚上會在景平路施作管線,我第一次去現場跟廠商討論施作管制範圍,以及向江萬章陳報管制範圍時,均沒有提及當天會有另一家廠商施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可知上開證人均不知108年6月27日22時起,另有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一事,是被告高瑋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麒瑞公司於晚間有施工,但施工範圍與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頁),應堪採信(此結論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麒瑞公司施工通報單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55頁)。
又被告呂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把另一間廠商要施工及車道全線封閉的事情回報高瑋澤,我知道封閉道路的當天晚上,沒有跟高瑋澤聯絡,當天是半夜,我不知道要通報誰,他們都是白天正常上班,我的直覺是他們都在睡覺,晚上要休息,所以我當下不知道要跟誰反應,我在當天施工前,包含6月27日白天跟晚上,到我要過去本案工程施工現場,都沒有跟高瑋澤提過有另一間廠商要施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7、28、34、36頁),可知被告呂文中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將麒瑞公司在本案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以及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有所不足,仍指示被告江佳鴻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等事通報予被告高瑋澤知悉,被告高瑋澤主觀上所知之麒瑞公司預定施工管制範圍(即景平路19號前),與實際之施工地點(即本案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不同,實難以合理期待被告高瑋澤於現場工程師未回報之前提下,得以立即察覺、據實掌控上開疏失,而盡其監
督、指導改善之責,堪認被告高瑋澤於客觀上無預見因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不足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可能性,而未能依其保證人地位,履行補足、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交維設備,甚或立即解除調撥車道等積極作為,無從避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高瑋澤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六、被告邱芳美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芳美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芳美於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點,可能在喝水或走動,即可證明被告邱芳美當時並未有效指揮交通,且其無論站在何處執行交維,如於發現被告朱宴樟誤闖調撥車道後,應可使用對講機提醒其他義交,但因一時疏忽而未通知,未盡其應盡之責。
此外,被告邱芳美理應知悉其獨自一人無法擔負每一路面之交維職責,仍承擔超越自己能力之職責,應負起過失致死責任等語。
㈡經查,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邱芳美站的位置,是楊衍鈞分隊長指派的,印象中我跟楊衍鈞、邱芳美應該是在景平路、秀朗路口,由楊衍鈞分配位置,如果沒有急事,沒有人來接班,時間到了正常不會離開,就繼續站到勤務結束,原則上要等到交班的人,才可以離開,這是職業習慣,大家都會遵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4、271、280、281頁);
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羅威帝有問我要怎麼站,我說這個最危險的,台64線車速很快,這個路口我來站,後來羅威帝、邱芳美他們2個就去成功路口,大約凌晨時,成功路口只有邱芳美1人,沒人決定誰要站景平、成功路口,我就說最危險的地方我站,後來羅威帝、邱芳美就走到成功路口,中隊幹部口頭都會說,要現場交接,如果人沒來交接,不能擅自離崗,算是一種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349、358、380頁);
證人張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慣例,要交接的人還沒來,不能先離開,要完成交接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被告陳柏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依我的經驗,我本來要跟邱芳美交接,我還沒到,邱芳美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則證人楊衍鈞、羅威帝雖就被告邱芳美是否經證人楊衍鈞指派而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值勤一事,二人所述有所不符,然證人楊衍鈞、羅威帝、張俊輝及被告陳柏齡均明確證稱義交執行交維勤務,依職務慣例,需至交維勤務結束或等待欲交接之人到場交接,始得離開。
又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分隊長(按即楊衍鈞)說秀朗路口比較危險,就叫我到成功路口,所以我就到成功路口,羅威帝本來有跟我一起過去,可是他說東西好像不夠,叫我先留在成功路口,所以我就留在成功路與景平路口,羅威帝就去找設
備,我有跟前面通知7點時有路口正常班,所以7點前可能要找人替代或交接班,交接勤務時,要下一班的同仁到場我才能離開,這是長官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2、93頁),而明確坦承其係依照證人楊衍鈞之指示,前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且如需交接交維勤務,依職務慣例,須待欲交接之人到場交接,始得離開,核與證人羅威
帝、楊衍鈞上開所述相符,參以民防團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其任務如下: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偵卷二第453頁為舊法內容),可知被告邱芳美身為本案工程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之交管人員,應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
揮、疏導與管制之責,依法令及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
㈢又證人江萬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義交應該要站在偵卷一第136頁所示的中央分隔島,可以保障自己的安全,還可以把從調撥車道過來的車輛,指揮切回原來的主線道,也可以跟成功路進來的人說不要從調撥車道闖,要走外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景平路與成功路口的義交,應該要站在偵卷一第136頁照片4的中央分隔島,因為他要防止車輛進入調撥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雖表示被告邱芳美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時,應站在偵卷一第136頁照片4所示之分向島前。
然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本案情況,義交應該要站在漸變段尾端(即本院卷二第221頁所標示之位置❶),【圖示:】
可以顧及成功路口右轉的車輛不會進入調撥車道,以我是工程人員的感覺,我覺得成功路口站2位義交可能會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21頁);
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擔任義交多年的經驗,如果只有1個人,我覺得邱芳美應該要站這個路口位置(即本院卷二第309頁所標示之位置❶),【圖示:】
我於28日半夜2、3點,負責放宵夜給所有義交,也是看到邱芳美站在那個位置,我的正常觀念是車輛因施工而走逆向,當然要讓車輛回順向,這是我的基本邏輯,避免車輛繼續誤闖漸變段,因為用路人一定不會知道施工路段有多長,第一責任就是要先把調撥車道的車輛導回正常行駛的路線,今天是因為事故已經發生,才會認為邱芳美應該站在避免車輛繼續誤闖這一段(以光筆指向圖中調撥車道往新店方向,即本院卷二第309頁所標示之位置❷),【圖示:】
但交通狀況非常多,沒辦法預判,第一要務一定要讓車輛在施工結束區域回正常車道行駛,我覺得是最正常、合邏輯的交維責任,到定點之後,還是要自己判斷怎麼站比較恰當、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0、261、262、281頁);
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1個義交的情況,應該要站在這邊的安全島中間位置(即本院卷二第397頁所標示的地方),【圖示:】
可以看到逆向車道的車流,也可以看到成功路過去的,站在這邊可以看到多方面,我之前在偵卷一第136頁照片4所畫的位置,那時候我看照片沒有看清楚,今天說的才是對的,依我個人看法,站在那邊應該更安全,各方面也能看得到,即便有漸變段也是這樣站,這是視線最好的位置,如果板橋的車子過來往新店,邱芳美剛好可以順手指揮,大家都當義交這麼久,他們應該知道要怎麼站,因為義交都有指揮經驗,只要站在路口,就知道要站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358、365、366、367、368、381、382頁);
被告陳柏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到偵卷一第136頁照片6所示的位置,再往畫面外的位置跟邱芳美交接(即本院卷三第137頁所標示之位置),【圖示:】
她在看前面(按即板橋方向),她第一句話就跟我說前面發生車禍了,當時邱芳美還在站在路口執行勤務,我在偵查中所畫看到邱芳美的位置(即偵卷三第242頁手繪圖),【圖示:】
是我坐在安全島時看到邱芳美站的位置,我看到她在看車輛,之後我走過去的時候,邱芳美變成在安全島的左邊,該成功路口應該要站2名義交(即本院卷三第139頁所標示之位置),【圖示:】
因為要回歸正常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7、120、124、125、137頁),則依證人詹紹良、羅威帝、楊衍鈞及被告陳柏齡所述,可知依其等分別為現場工程師及義交之實務經驗,認為被告邱芳美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其站位應如本院卷二第221頁所標示之位置❶、本院卷二第309頁所標示之位置❶、本院卷二第397頁及本院卷三第139頁所標示之位置,且依證人羅威帝、被告陳柏齡親眼所見,被告邱芳美亦確實於該位置執行交維勤務,參以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站在漸變段那邊,靠近橋墩前面一點的位置,面向板橋方向,大部分的時間,眼睛都是看著板橋往新店方向的車子,要把車子導回秀朗橋,因為上橋方向(按即往新店方向)沒有指示標誌,所以車子都還是會直接走,不會右彎上新店方向,我會在漸變段跟橋墩那裡走動,橋墩就是指漸變段那側的安全島,大部分是漸變段跟交通錐那邊橫向走動,就是偵卷二第425頁我所畫的位置,會靠近漸變段的最外側,但不會超過漸變段,不然就很危險,走動時沒有拿手機或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7、99、105、106、133頁),堪認被告邱芳美依其擔任義交之個人經驗,於僅有1名義交執行交維勤務之前提下,選擇多數資深義交所認同之位置執行交維勤務,且至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如證人羅威帝、被告陳柏齡所見),應已盡其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責。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邱芳美承擔超越其自身能力之職責,應負起過失致死責任等語。
然證人即中和中隊總幹事高文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派遣的交管人員,到現場是要聽中華公司的規定,要現場工程師才有辦法調度等語(見偵卷二第389頁反面);
證人即中和中隊中隊長張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時說依據現場工程施作人力派遣,中華公司跟我們叫
人,我們是聽中華公司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88頁反面);
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的訊息,是分隊長跟我說我們3個就去下一個區塊,當時我們在景平、秀朗附
近,由楊衍鈞分派位置,他就大約叫我顧景平、秀朗路口,類似說這裡比較忙,我們2個男生來顧,剩下就是要有1個人去把逆向的車導回來,所以邱芳美就只能去顧景平、成功路口,只剩那個位置,3個人就只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253、268頁);
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芳美1個人就要同時顧板橋、新店方向,當天是6個義交分成2班,人力根本就不夠,邱芳美1個人站那邊是不得已,現場應該要站3名義交,(如果要調撥車道,你們只剩3人,根本無法應付這麼大的指揮交通能量,當時為何要繼續指揮交
通?)我們晚上出來做交維的時候,就是受現場工程師指
派,工程師沒有叫我們撤,我們不能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365、367、371頁),可知被告邱芳美係經指派而至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且未經現場工程師之同意,不得逕自離開交維勤務地點,而無自由選擇其他值勤地點或決定是否值勤之權限,並非「貿然承擔」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之交維勤務。
否則,被告邱芳美於此情形,若仍堅持拒絕在景平路口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將導致該路口無人指
揮、疏導交通,抑或減少景平路口與秀朗路口執行交維勤務之證人楊衍鈞或羅威帝其中1人,改至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執行交維勤務,均可能提高其他用路人不慎誤闖調撥車道之風險,顯非妥適。
㈤再者,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邱芳美於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值勤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期間,長達約5小時之久,要求其需全程專注執行交維勤務,全然不得為飲水等符合人類生理需求之行為,於情於法均有未合,則依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於漸變段及橋墩之間走動時,就沒人疏導交通,本案2車擦撞時,我應該是在橋墩那邊,應該是要喝
水,視線會離開,沒有看到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我會走動,或是拿水喝,可能剛好沒看到,現場指引設備不夠,我1個人站是不夠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1、99、100、103頁),可知被告邱芳美於獨自執行交維勤務之期間,因飲水而稍事休息,未見被告朱宴樟駕車誤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調撥車道,最終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實乃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所致,而與被告邱芳美之知識與能力無涉。
此外,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眼睛只能注視一個方向,不可能一直這樣,而且又是半夜的工作,如果能整夜都不打瞌睡,精神狀態都還可以顧到的話,就至少先顧住一個方向,除非車輛是很慢的切進來,有時間反
應,加吹哨子或大喊阻止車輛,不然以正常晚上的車速,很少低於60(時速),100應該一大堆,等到隊員眼睛看到的時候,其實車子已經往前非常遠,其實是來不及真正有效的做出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參以被告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駛入調撥車道至撞擊被害人,約有9秒之時間(見偵卷二第9至10頁反面),倘若被告邱芳美如公訴意旨所言,盡快使用對講機通知前方之證人楊衍鈞、羅威帝,扣除操作對講機之過程及對話溝通所需時間,證人楊衍鈞、羅威帝是否得以即時阻止被害人駛入調撥車道或指引被告朱宴樟駛離調撥車道,均屬有疑。
準此,縱使被告邱芳美發現被告朱宴樟誤闖調撥車道,仍可能因當時事發突然且車速非慢,另因長時間值勤而影響反應能力等因素,實難合理期待得即時採取有效之積極防免作為,足認被告邱芳美已盡其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責,仍因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而無從避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邱芳美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七、被告陳柏齡部分
㈠依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分隊長跟我們說,應該有詢問過工程師,6點之後留3個義交留守,因為我們有人有7點的勤務,就是大勇街的3個新店中隊支援人員說可以撤,過來景平、秀朗區塊,分隊長沒有說6點前交接,我接到的訊息是那邊的柏油已經硬了,可以不用人顧,就把他們帶過來,我沒辦法確定是工程師當面直接給我命令,還是由楊衍鈞轉述,叫我去把新店中隊的3個義交帶過來,由他們留守,我跟楊衍鈞、邱芳美撤,是3個換3個,我應該是在撞擊前大約15至20分鐘左右,騎車過去大勇街把他們帶過來,印象中沒有告知幾點以前要完成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3、254、255、264、271頁);
證人張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新店中隊3名義交原本在景平路與大勇街口進行交維,大概到4、5點,羅威帝騎車過來跟我們說這邊可以了,到前面支援,羅威帝當時沒有說幾點要交接完畢,他只有叫我們趕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298頁);
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的勤務,我們人員不夠,才請3名新店中隊義交過來幫忙,之前我們有跟現場工程師說,早上還有勤務,到了5點還是要派人來
接,呂文中就說他們那邊好了,會從大勇街那邊派過來支
援,他們可能就派3名新店中隊的義交來接我們的班,我在還沒值勤之前,就有跟現場工程師說6月28日5點要交接,因為我們早上還有勤務,但我沒有跟新店中隊義交說5點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346、359、360、384頁);
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一開始在大勇街集合,我的主管或現場工程師沒有告知幾點結束勤務,從我開始值勤到車禍發生,沒有人通知我幾點要交接,其實羅威帝沒有給我正確時間,是我自己預估的,沒有人講到5點交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96、104、105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楊衍鈞雖曾向被告呂文中表示其與證人羅威帝、被告邱芳美因另有勤務,本案工程之交維勤務僅能執行至108年6月28日5時許,然證人羅威帝、張俊輝及被告邱芳美等現場義交,均不知悉「108年6月28日5時許前完成交接」,證人羅威帝、楊衍鈞亦未向被告陳柏齡等3名義交提及「108年6月28日5時許前完成交接」,是被告陳柏齡辯稱其不知「108年6月28日5時許前完成交接」等語,應堪採信。
準此,被告陳柏齡既未經現場工程師或現場義交人員主管指示應於「108年6月28日5時許前完成交接」,主觀上對此亦不知情,則於被告陳柏齡與被告邱芳美實際交接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之交維勤務前,實際擔負指揮、疏導與管制該路口交通責任之人仍為被告邱芳美,而非被告陳柏齡,是被告陳柏齡於本案並未具有保證人地位,應無何積極作為(如公訴意旨所稱應於108年6月28日5時許前完成交接)之防止義務可言。
㈡再者,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大概就是我把新店中隊3名義交帶過來的時候,大約就在那個時間段發生,印象中正是我要帶陳柏齡過去的時候,分隊長就叫我帶1個人過去把邱芳美接起來,我印象中還沒交接完就聽到碰撞聲,也就是還沒完成整個完整過程,正在執行帶陳柏齡前往景平、成功路口的動作時,還沒帶到他去見邱芳美,就聽到碰撞聲,然後我就去察看碰撞的地點,陳柏齡坐在安全島的時候,應該是在等我過去帶他,在等我們確定他的位置,印象中還沒跟邱芳美完成交接,車禍就發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5、258、259、263、264、272、279頁);
證人張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新店中隊另外2位義交郭榮盼、陳柏齡到Y8站(即本案工程施工現
場),準備要跟中和中隊3位義交人員交接,還沒簽名進行交接,就發現本案車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1、294、296頁);
證人楊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名新店中隊來支援的義交,有1位跑過來,我問他是站那邊,他說站這邊,還問我要注意什麼,我跟他說這邊要注意什麼,然後就發生車禍,還沒完成接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344、372、373頁);
被告邱芳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車禍是發生在交接前,當時我還沒看到有人出現要來交接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綜上可知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包含被告邱芳美等現場執行交維勤務之義交,均未完成交維勤務之交接程序,且在本案路段執行交維勤務之義交即被告邱芳美、證人楊衍鈞及羅威帝等人,於交接程序完成之前,依職務慣例,須待欲交接之人到場交接後始得離開,詳如前述,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之交維勤務既仍由被告邱芳美負責,自難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陳柏齡有關。
㈢此外,再佐以證人羅威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店中隊3個義交過來,是要跟我、楊衍鈞、邱芳美換,就是他們留守,我們3個撤,不是3個變6個,是3個換3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既然係發生於被告邱芳美執行交維勤務之期間內,且被告陳柏齡係欲與被告邱芳美「交接」,而非與被告邱芳美「一同」執行交維勤務,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陳柏齡於108年6月25日5時許前完成交接,惟被告陳柏齡於交接後仍「獨自」執行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之交維勤務,而與被告邱芳美所面臨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均有所不足之情形相同,則被告陳柏齡此情形下,是否必然可避免被告朱宴樟誤駛入調撥車道,亦有疑義,無從認定被告陳柏齡未與被告邱芳美交接一事,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存在,自難認被告陳柏齡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課以過失致死罪之刑責。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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