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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旻軒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旻軒不服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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