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聲再,3,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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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錫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錫錡(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其戶籍地(新竹縣○○鎮○○○○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上開裁定自111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上訴抗告等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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