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聲再,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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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下稱聲請人)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嗣聲請人不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確定,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但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卻係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此觀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記載「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及本院111年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

茲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有如上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等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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