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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邵立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立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立達不服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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