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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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61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09617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D000-A109617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與A女之母(代號AD000-A109617A號,真實姓名、年級均詳卷,下稱B女)及A女自108年起同住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A男知道A女年紀甫滿7歲,正就讀國小低年級,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翌(24)日凌晨2時30分許間某時,利用與A女同睡一臥室之機會,將睡著的A女喚醒,佯稱要給A女吃棒棒糖,欺騙A女張開嘴巴,未經A女同意,而以棉被遮住A女眼睛,將生殖器(即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經A女表明不願再吃所謂的棒棒糖,想回去睡覺,A男仍將A女拉起來,接續以相同手法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接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第235-238、277-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繼父,自108年起同住在新北市○○區住處,案發當晚與A女2人同在臥室,隨後B女進入臥室時,A女當場有說「哥哥叫我吃雞雞」,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在租屋處,我跟我朋友在家裡用餐飲酒,結束之後我就去臥室,我聽到A女睡在地上說夢話,那時只有我跟A女在臥室,我站在門進來的地方,跟A女說「妳這麼吵我要怎麼睡」,我就先坐在床上再微微側躺下去要幫A女蓋棉被,然後B女就進來,就說你們在幹嘛,我說A女這麼吵,叫她不要再說夢話,A女這時候就對B女講「哥哥叫我吃雞雞」,我就從床上站起來,我叫B女看我沒有勃起,我怎麼可能叫A女吃雞雞,我覺得被誤會而生氣,就去廚房後面抽菸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主張:1.A女於警詢中針對所含到的棒棒糖稱是「熱熱的」、「無味道」,於偵查中則稱:「圓圓的」、「毛毛的」,兩相矛盾,而A女當時眼睛遭棉被蓋住,未看到所含住之物,一般7歲之小孩,對於男性生理結構知識認知有限,A女既稱該物「無味道」,A女就讀小學提供之健康教育資料,並未涉及男女生身體構造之介紹,無法證明有能力辨認男性生殖器官,A女證詞有可疑之處。

2.被告生殖器於案發時係已剃毛,與被害人證述「毛毛的」不符。

3.B女稱當時進入臥室,聽到A女說「爸爸叫我吃雞雞」,惟A女警、偵中均未提及當時有說過這段話,且A女證述被告與B女案發當時曾就此事為爭吵,也為B女 偵查中所否認,而互有矛盾。

4.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女口腔、內褲等處未見精子細胞,亦未檢出DNA量,足證被告並未對A女為性侵行為。

5.B女、學校老師證詞均為聽聞A女轉述所得之累積證據,無法為補強證據。

6.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大量使用「或許」、「可能」「暫列」等不確定名詞,且於判斷被害人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所使用的準則,其中有數項均僅符合該準則之子準則之其中一項到二項,而未達過半之程度,又準則B中,鑑定人亦明確表示其與被害人會談過程中,並無法判斷,而係參考原審之筆錄所為之判斷,則本案被害人是否確有創傷症候群?創傷症候群原因為何?均有疑問,無法補強被害人之證詞。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被害過程明確且一致。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不是我爸爸,被告要我在外面叫他爸爸,在家裡叫他哥哥,昨天(109年11月23日)晚上爸爸跟他的朋友在客廳吃媽媽煮的火鍋,爸爸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對我很生氣,媽媽怕我被罵就叫我趕快去睡覺,我平常跟爸爸睡在臥室,平時我睡地上,爸爸睡床上,媽跟弟弟妹妹睡客廳的床上(即所謂的和室),當晚我睡到一半被爸爸搖我的腳叫起床,爸爸說:「我要給妳吃一個東西」。

我問吃什麼東西,爸爸沒有講,就叫我吃東西,爸爸叫我用被子遮住眼睛,我把被子拉起來,但因為會滑下去,所以爸爸一直用手遮住蓋在我眼睛的被子,我看不到是什麼東西,吃完我就問爸爸是什麼東西,爸爸說是棒棒糖,可是我吃的時候沒有碰到棒棒糖的棒子,感覺一點點熱熱的,被告問我是什麼味道,我吃沒有味道。

我只有含住沒有咬,所以不知道是硬的還是軟的,爸爸又叫我吃第2次,我的眼睛還是一樣被棉被摀住,我就說不要、不想再吃了,爸爸就說最後1次,可是還是沒味道,當時吃東西時,爸爸有把房間的門關起來,等到有一個開門的聲音,爸爸就把我推下去睡覺,媽媽就問爸爸妳們在幹嘛,媽媽問了3次,但是爸爸都不說話,所以媽媽就問我「剛剛妳們在幹嘛?」,我就說「爸爸把我叫起來說我在說夢話」、「爸爸說是棒棒糖,可是如果是棒棒糖會有一個細細的棒子,可是都沒有那個棒子」,我講完後爸爸就突然很生氣走去廚房,我有看到爸爸手上拿1支菸然後一直罵髒話,媽媽就叫我趕快睡覺。

我躺在床上的時候有聽到爸爸跟媽媽吵架的聲音。

隔天媽媽送我上課,在我要進去學校的時候,媽媽叫我先不要說出去昨天的事情,媽媽說昨天的事有可能是假的,如果講的話爸爸會被抓去關,所以叫我先不要講,後來上學中午午休時,我就有跟書法老師(即輔導老師)說,老師再跟社工阿姨說等語(他卷第5-11頁)。

㈡證人A女於偵查證稱:我現在7歲,被告不是我的親生爸爸或親生哥哥,被告要我叫他哥哥,媽媽跟爸爸交往之後結婚,我國小開始有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我現在沒有再跟爸爸、媽媽一起住(即遭安置之意),被告有一次邀朋友來家裡吃飯,但我不能吃,被叫去睡覺,不知道幾點爸爸叫我起來,說要給我吃一個東西,爸爸拿棉被從我頭上蓋住,給我吃,說是棒棒糖,但我覺得不是棒棒糖,有一點圓圓、熱熱、毛毛的,我什麼都看不到,我吃了2次,我第1次吃完,爸爸把遮住我眼睛的棉被拉開,我看爸爸手上沒有東西,也沒有棒棒糖,爸爸當時只有穿內褲,我說要睡覺並要躺下,爸爸就說再吃最後1次,硬把我拉起來,所以我又坐起來,第2次要吃以前,又用棉被蓋住我眼睛,我就吃了第2次,爸爸叫我自己張開嘴巴而且不能咬,是爸爸自己把東西放到我嘴巴,媽媽聽到聲音來開臥室門,爸爸就停止,把我壓回床上,媽媽問我我們在做什麼,爸爸不回答,我說「哥哥一直把我叫起來吃東西,我說不要他還一直給我吃」,他們就開始吵架,爸爸就走出房間,去廚房抽煙,媽媽站在廚房外面開始跟爸爸針對我剛剛說的事吵架,爸爸說沒有給我吃,一直罵髒話,媽媽把門關起來,叫我睡覺,因為學校有派書法老師每天中午陪我聊天。

我隔天有跟書法老師說爸爸叫我起來吃的東西很像尿尿的地方。

老師就去跟輔導室說,並通知社工,還去醫院、警局,之後就去安全的地方睡覺,發生這件事,我感覺不舒服等語(他卷第17-23頁)。

㈢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家裡在煮麻辣鍋,因為我不能吃,哥哥(即被告)就叫我進臥室睡覺,好像是半夜爸爸(即被告)把我叫起來,說「我給妳吃棒棒糖」,爸爸就拿棉被摀住我的眼睛,說「我給妳吃」,我覺得味道很奇怪,沒有味道,後來我不想吃想睡覺了,爸爸就把我拉起來說再吃一口,並要我嘴巴打開不能咬,當時門是關起來的,因為我聽到媽媽突然開門的聲音,爸爸才停止把我推去睡覺,我記得吃的東西,感覺碰到類似毛的東西,東西有進入我的嘴巴裡等語(原審卷第196-203頁)。

㈣綜上,依A女歷次之證述,其描述被告將東西進入A女口腔之物為有溫度、圓圓的、感覺有碰觸到毛髮,並以形狀、味道明確排除該物為棒棒糖之可能性,且A女於遮住視線之棉被拿掉後,亦未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再酌以證人B女即A女母親、A女就讀國小輔導老師王○蘭下列證述,均與A女指訴一致,且稽之證人王○蘭(詳後述):老師有教性別教育及衛教,說「平常老師會教身體保護權,有哪些地方」,A女就說「對,就是那些不能被看到或被摸到的地方」,A女之健康教育課程中的確有教導男女身體構造等語,則A女於偵查中指認遭被告放入口腔內之物體,應為被告尿尿的地方(即被告生殖器)乙節,實屬明確。

足認A女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與A女單獨同睡一處之機會,接連2次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之主要事實,所述前後相符。

1.證人B女證詞之證述:⑴警詢證稱:我看被告走進臥室,聽到被告說話聲音,但是隔著木板聽不清楚,我走進臥室問他們(即被告與A女)在幹嘛,A女就說:「我在說夢話,哥哥(指被告)叫我眼睛閉閉趕快睡覺,然後叫我嘴巴打開吃雞雞。」

,當下看著他們,被告是躺著,A女也是躺著,兩個人是呈75度左右,被告聽到後就生氣地撐著床站起來對著我說:「現在在講什麼,我叫你吃雞雞?我不是這種人,你看我有怎麼樣嗎?」我看被告生殖器沒有生理反應,被告就很生氣地一邊念一邊走到廚房抽菸,我轉頭看A女,A女一樣眼睛閉閉姿勢,隔天我送A女上學時,我一直想被告可能做這樣的事情嗎?A女怎麼會突然這樣說,我問A女是否還記得昨天發生的事情,A女回答說:「我記得,我昨天在說夢話,哥哥叫我趕快睡覺,她叫我嘴巴打開吃雞雞。」

我就又問她:「那妳怎麼知道是雞雞。」

A女說:「感覺好像是。」

我帶A女跟老三一起去上課途中,我騎車時再問A女一次,A女又說了一樣的回答,我就跟A女說:「這件事情可大可小。」

、「這件事情你不確定,所以你也不能亂說。」

等語(偵卷第25-28頁)。

⑵偵查證稱:109年11月24日凌晨2點半左右,我聽到被告講話的聲音,我走進去臥室,A女當時睡在床下地舖,被告側躺在床上,被告正伸手要去蓋A女棉被,我就問你們在幹嘛,A女先說「我在說夢話,哥哥叫我趕快睡覺,眼睛閉閉,嘴巴打開吃雞雞」,我看了A女一下,被告很生氣,就站起來說什麼吃雞雞,有挺一下生殖器官的部分,讓我看有無勃起,我看沒有,被告一直唸說什麼叫我叫你吃雞雞,並走出來到廚房,還一直在跟我唸,我看著A女,感到傻眼,後來我整晚都沒什麼睡都在想這件事,早上8點我叫A女起床,我問A女昨天發生什麼記得嗎,A女說當時在說夢話,哥哥說叫他趕快睡覺,眼睛閉閉,嘴巴張開吃雞雞,A女說感覺好像是雞雞,A女沒有說為何判斷是雞雞,我載A女上學路上又問了一次,我跟A女說這件事可大可小,我覺得A女聽不懂,我就跟A女說沒有看到不能說那是雞雞,過了3天,我才有辦法跟被告講話等語(他卷第31-33頁)。

⑶原審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充證述:我進臥室問你們在幹嘛時,A女說被告叫她吃雞雞,被告就很生氣的走去廚房抽菸,A女從來沒有這樣說過,突然這樣說,所以我確實嚇到了,早上時我又問A女詳細過程,A女說爸爸要給她吃棒棒糖,A女說嘴巴打開吃棒棒糖,感覺好像不是,像是吃雞雞,我又問A女「妳在睡覺那妳眼睛閉閉,妳怎麼知道是雞雞」,A女說「感覺好像是」,我說「感覺好像是,那還有什麼嗎」,我記得A女還跟我說「是熱熱的」等語(原審卷第176-183頁),則A女於夜深人靜之際,向突入臥室之B女 反應,甫遭被告要求配合「眼睛閉閉」、「嘴巴打開」、「吃雞雞」、「熱熱的」之情,此等指摘遭被告對待之「關鍵行為舉止」,核與A女前述被害經過相符,A女於B女翌日早上確認時,對於吃到被告所說的「棒棒糖」時,感覺熱熱的,而認為是雞雞(被告生殖器),並無反覆或不明確之處,且A女從未向B女說過類似指控被告情事,B女聽聞後,當晚睡不著覺,翌日早上並再三與A女確認,顯B女對於A女所述此等重大異常之被害後舉止,均可佐證A女前述為真。

⑷參以B女繪製現場臥室圖,被告當時是與A女同處臥室,並躺在緊鄰A女位置(他卷第35頁),核與被告自承B女進入臥室時,自己正在幫A女蓋棉被(原審卷第214頁),足認被告與A女處於隨手可觸及之距離,與A女所述因B女開門進房,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並把A女壓回去睡覺等語相符。

2.證人即國小輔導老師王○蘭之證詞:⑴警詢證稱:A女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午休,跟我說當天晚上睡覺時,遭被告叫起來,並要求用棉被摀住眼睛,被告叫A女嘴巴張開說要給A女吃棒棒糖,A女說吃起來不像是棒棒糖,我就問A女軟硬程度跟溫度,A女是說溫溫的,我就問A女有沒有棒棒糖的味道,A女表示沒有棒棒糖的味道,而且沒有棒棒糖的棒子,接著就向我用手勢比下體的動作,A女提到後來媽媽有進房間質問被告在做什麼,有點小爭執,A女還提到B女上學時說到不可以跟別人說這件事,不然被告會被抓走,說完後還跟我告知說不可以跟別人說這些事情,不要讓媽媽、被告知道等語(偵卷第31-33頁)。

⑵偵查補充證稱:我是A女輔導老師,第2次約談時,A女說前1天遭被告以奇怪方式對待,當時A女睡著了,被告把A女叫起來,A女坐著,被告摀住A女的眼睛說要A女吃棒棒糖,但A女覺得不是棒棒糖,我有問A女那個東西的形狀跟溫度,A女用比的,一直表示說沒有棒棒糖下面那個塑膠管,因為A女沒辦法表述陰莖,所以A女一直用比的,還直接比下體處,還用食指圈住大拇指上下動,比(以手比劃)粗細給我看等語(偵卷第55-57頁)。

⑶原審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另補充:109年11月24日我輔導A女時,A女表示前一晚睡覺時遭叫醒、被遮住眼睛,被告(繼父)要請A女吃棒棒糖,A女覺得那不是一般棒棒糖會有的甜味,也沒有細的塑膠棒,A女有用食指跟拇指連結成環狀,還有用上下套弄的動作去形容那個形狀,並比我們身體上廁所的位置,因為棒棒糖對於小孩子而言是一個明確的東西,A女說沒有棒棒糖細細的那1根,又比出上開動作,我因此聯想到男性生殖器的部分,但我沒有直接跟A女說她吃的可能是男性生殖器,因為平常老師有教性別教育及衛教,我跟A女說「平常老師會教身體保護權,有哪些地方」,A女就說「對,就是那些不能被看到或被摸到的地方」,A女很明確說「那個部分」老師有說平常不能被人家看到或碰到,A女陳述這件事時是擔心與疑惑的等語(原審卷第186-193頁)。

足認A女於案發後翌日上學時,於接受老師輔導時反映上情,明確表明被告放入口中之物並「非棒棒糖」,並在輔導老師開放性問題詢問下,以手勢方式描述被告放入其口中的物體形狀及粗細,並以位置方式指出該物體為是男性生殖器,並肯認該物體為健康教育中自我保護之私密處部位,A女顯非因受不當誘導而揭露此事,且A女陳述時當時心情為疑惑與擔心,係因B女交代不能將此事張揚相符。

㈤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如下:1.A女於原審審理前與司法詢問員進行訪談時,呈現之陳述能力正常,A女表明目前生活(即安置後)是開心的,然講到被告是感到傷心跟害怕,A女講到被告做的一些事情,一開始是不願意談的,A女會說忘記了等情,業據司法詢問員高○美於原審供述詳實(原審卷第194-195頁)。

對照A女於警詢中稱與被告玩猜拳遊戲時是感到很開心的(他卷第9頁),可認A女自然流露與被告仍有正常互動的一面,但同時也有害怕的複雜矛盾的感受。

又A女於原審時,對於被問到為何遭安置之問題時,即有感到害怕之情緒反應,經社工安撫及司法詢問員在旁協助後,A女對本案被害經過為陳述時,頻有哭泣、蜷曲身體的動作,且有頻繁拭淚、須暫停休息或不願回想、陳述,明顯感到害怕之情形,於原審確認被告將東西在嘴巴裡的感覺時,A女則表示忘記了,想到吃棒棒糖這件事,會難過,害怕會再發生等語(原審卷第107、197、198、202、203頁),而經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當場確認A女所謂「忘記東西在嘴巴裡的感覺」,A女之真意是不願意陳述(原審卷第203頁),足認A女於回憶或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時,有明顯之不安、緊張之受害情緒,並將「被告」與「放入口中物體」這兩件事建立害怕、不舒服的心理連結,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而影響A女之身心,倘若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虛構上情及此壓力反應,而認A女指述,應屬可信。

2.經本院將A女囑託臺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A女於本案案發後迄今,鑑定結果為罹患「非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trauma-andstress-relateddisorder)」,A女於本案案發後所呈現之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內容,明顯與本案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驗具因果關係。

⑴鑑定結果壹拾柒、二、A女於本次鑑定中陳述之樣態及分析略以:①鑑定人綜合本次鑑定所得之資料研判,認為A女於本次鑑定中陳述有關其自身生活近況之內容可信性高,但對於本案案情相關之詢問顯有避談之現象,兹論述如下:A女於本次鑑定會談評估時態度合作,雖初期有較羞澀之情狀,但後續可以具體坦率回應其知曉之生活與經驗內容,其陳述之生活狀況與案外祖母及B女之陳述相符,顯示其一般生活記憶功能及表述能力並無顯著缺損,與心理衡鑑中認知功能所評估之結果相符。

A女於本次鑑定心理衡鑑中顯得相當合作,投射測驗中呈現之內容與其過去之生活經驗相符合。

A女於本次鑑定心理衡鑑之投射測驗中出現與重要他人分離的失落經驗,顯示可能容易知覺危險而較為警覺,可能會採取壓抑或隔離的方式因應情緒壓力。

於晤談時自發地提到「把跟媽媽住的事拋到腦後,想開心的事」,接著轉而談到在學校跑步和打羽球等愉快的經驗,較迴避談論過往與B女及被告同住時之經驗;

於本次鑑定會談中會以「我不知道」、「忘記了」、「不記得了」回答與案情相關情事之詢問。

(例如,鑑定人:「那你去法院是為了什麼事情?」A女:「為了什麼事情,我好像忘記了。

因為我只記得今天要來這裡,其他就都不知道了。」

鑑定人:「就不記得了,好。

那嗯,所以,法院的時候,你有被問一些問題,你還記得嗎?」A女:「(搖頭)因為我不會去記那些東西。」

鑑定人:「是因為那些東西?」A女:「不是,是因為我在玩的時候,就會把事情,有的時候,就會把事情忘掉了。」

鑑定人:「那妳除了忘掉跟媽媽住的那段時間,你還有忘掉別的時候嗎?」A女:「就還,還蠻多東西有點忘記了,就是你剛剛問的那幾個問題。」

)然A女表示,之前住在台北B女家時「好像不快樂,但是在學校的時候好像很快樂,就是跟弟弟、妹妹玩的時候很快樂。」

她也對因本案案發後被寄養安置的經驗仍有印象,仍記得曾去過法院一次,但不想再去一次「因為那裡會有很多警察」。

A女於本次鑑定會談中並無誇張之言行表現,其情緒行為表現與會談評估進行時之內容相稱,也與其心智能力、成長及本案經歷相符合。

A女之法院筆錄(110年10月4日)顯示,A女於出庭時對本案情事仍有記憶,當時A女年齡為8歲4月,當庭接受詢問過程中有強烈之哭泣、畏縮之情緒行為反應,需要被安撫。

最後,對於審判長詢問「我們現在問你這件事情,你是否會感到害怕」以及「想到吃棒棒糖這件事,會不會讓你很難過、很害怕」之詢問,A女均回答「會」。

案外祖母於本次鑑定訪談中表示,案外祖母僅有一次問A女:「你回來這麼久了,我都沒有問你在那邊是怎樣?」A女回說「我要睡覺的時候,哥哥…」、「有冰棒要給我吃」、「我也沒有看到,他叫我眼睛閉起來,就這樣子」。

當時A女僅簡單描述,無明顯表情變化。

A女當時表達:「阿嬤我們都不要想了,不要講這個了。」

案外祖母陳述,A女十分懂事,曾表示:「如果這樣哥哥被抓去關怎麼辦?他沒有賺錢養他們,靠媽媽一個人,那弟弟妹妹怎麼辦?」此外,A女因本案搬至宜蘭與案外祖母同住後,曾出庭一次,A女當日不停地哭泣;

本次鑑定當日,案外祖母曾問A女「今天來,你知道要做什麼嗎?」A女答「我不知道。」

案外祖母告知「你知道的你就講,不知道的就不知道。」

A女問「為什麼要一直再講這個呢?」當鑑定人詢問案外祖母所知有關本案案情時,案外祖母回應:「過了這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

」「發生這種事情,真的我就是不想講太多,也不想聽太多。」

「我也是這樣跟A女講,過了就過了,就不要再去想那些,你現在跟阿嬤住在一起,阿嬤會保護你。」



109年12月3日,警察局之案輔導老師調查筆錄記載,案輔導老師陳述,109年11月24日當日A女跟她敘說本案事件的過程中提到,B女跟A女說不可以跟別人說本案情事,不然被告會被抓走,說完後還跟案輔導老師說不可以跟別人說這些事情,不要讓B女及被告知道。

另外,A女也曾告訴案輔導老師,她常常被家中的大人兇;

B女於本次鑑定訪談中坦承,B女及被告與A女同住時,他們都會以體罰嚴厲管教A女。

②綜合上述資料之分析,參以兒童記憶發展理論、臨床及司法鑑定實務經驗,鑑定人研判推斷:本次鑑定時,A女對本案情事應仍存留部份之記憶,但以自我壓抑或隔離想法及避談之方式因應,使情緒獲得調控,讓自身的心理維持平衡(本院卷第190-192頁)。

⑵鑑定結果壹拾柒、三、A女之情緒行為表現、精神症狀與疾患之分析略以:①A女於案發後所出現的情緒行為症狀未符合神經發展疾患、憂鬱性或焦慮性疾患之診斷標準,A女於鑑定時顯示對黑、高處、蜘蛛、蟑螂、螞蟻和打雷之輕度畏懼症狀尚未明確達畏懼症之診斷標準;

A女於鑑定時無幻覺或妄想症狀,無思考形式障礙,現實感良好。

②鑑定人綜合司法卷證資料、本次鑑定A女之評估結果及案外祖母與B女之訪談內容研判推斷:基於臨床與鑑定實務之經驗研判,A女關於本案遭被告誘騙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陳述,屬高度可信。

蓋因:A女於司法調查與審判中陳述遭被告之內容,與其在學校及家中(包括對老師、B女及案外祖母)揭露之內容,具高度之一致性,且有符合情境之感官知覺經驗之記憶陳述;

A女於110年10月4日於法院出庭時顯有與本案相關之創傷記憶誘發之情緒反應;

A女於本次鑑定中對於本案案情相關之詢問顯有避談之現象,鑑定人研判推斷,A女對本案情事應仍存留部分之記憶,但以自我壓抑或隔離想法及避談之方式因應,使情緒獲得調控,讓自身的心理維持平衡。

(註:請參考本節之二「A女於本次鑑定中陳述之樣態及分析」,本院卷第190-192頁)A女遭被告性侵害屬兒童性虐待之類型,兒童遭受性虐待之創傷經驗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診斷準則A之嚴重創傷定義。

③鑑定人將所蒐集到的A女於本案事件發生後至本次鑑定間出現之情緒行為表現,與DSM-5創傷後壓力症6歲以上兒童青少年及成人之診斷準則(B-H)對照,分析研判如下:診斷準則B—於創傷事件後出現至少1項(或更多)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intrusion symptoms)—A女可能符合5項症狀中至少2項:⓵反覆發生不由自主和具侵擾性質的創傷事件苦惱回憶:本次鑑定中,A女對於本案案情之詢問以避答或以不復記憶回應;

110年10月4日法院開庭當日,A女對法官「現在到宜蘭住以後,你還會想到這件事嗎?哥哥叫你吃東西這件事」之詢問,以「不會」作答;

案外祖母並未觀察到A女於日常生活中反覆發生不由自主和具侵擾性質的創傷事件苦惱回憶之表現。

故鑑定人難以確認A女之狀況是否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⓶反覆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本案發生後,A女並未出現此現象,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⓷出現解離反應(如,創傷記憶閃現一flashback):本次鑑定會談中,A女對於本案案情是否有記憶之詢問表示,「我完全回想不了,因為根本記不起來」、「就是放空的那種感覺」。

鑑定人研判,A女所陳述「放空的那種感覺」之現象,需考慮是否可能為一種解離反應,但尚難以確認A女之狀況是否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⓸當接觸到象徵創傷事件之某層面或與其相似的內在或外在線索訊息時,產生強烈或長時間的心理苦惱:110年10月4日法院開庭當日,A女於法庭接受詢問過程中,當被問及發生什麼事才會到宜蘭時,A女表示「現在不想再講到那件事」,並伴隨哭泣、蜷曲身體的狀況,頻繁拭淚、搓手,需要安撫及暫時休庭處理。

當法官問:「那我們現在問你這件事情,你會感覺到害怕是嗎?」A女答:「對。」

法官再問:「那想到吃東西吃棒棒糖這件事情,會不會讓你覺得很難過很害怕?」A女答:「會。」

整個出庭過程中顯現有強烈、長時間的心理苦惱反應,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⓹對於使人回想起創傷事件的事物,產生明顯的生理反應:110年10月4日法院開庭當日,A女於法庭接受詢問過程中,當被問及發生什麼事才會到宜蘭時,A女表示「現在不想再講到那件事」,並伴隨哭泣、蜷曲身體的狀況,頻繁拭淚、搓手,需要安撫及暫時休庭處理。

A女於開庭中因被詢問本案創傷事件而發生明顯的難過的生理反應,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診斷準則C—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後),顯示出下列1項以上的逃避行為一A女符合2項症狀中至少1項:⓵避開或努力逃避會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A女於揭露本案後,不會主動再提及本案情事。

於本次鑑定當日,當案外祖母詢問A女是否知道到醫院之原因時,A女說:「這又不是法院,要做什麼?不要再講過去的事了。」

且於本次鑑定過程中,A女對於本案案情相關之詢問顯有避談之現象。

當鑑定人問:「…法院的時候,你有被問一些問題,你還記得嗎?」A女答:「(搖頭)因為我不會去記那些東西。」

故鑑定人研判認為,A女上述呈現之狀況符合此項準則。

⓶避開或努力逃避引發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的外在提醒物(人物、地方、對話、活動、物件、場合)本案發生後,A女不會主動與B女連繫,並有一次避免在被告至宜蘭時與之見面。

鑑定人認為,需考量A女如此表現之狀況可能符合此項準則。

診斷準則D—出現至少2項與創傷事件相關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始於或惡化於創傷事件之後:A女或許可能符合7項症狀中的1項:⓵無法記得創傷事件的一個重要情節(典型是因為解離性失憶,而非頭部受傷、酒精或藥物等其他因素所致):於本次鑑定過程中,A女對於案情之詢問以「我不知道」、「忘記了」、「不記得了」等回應,且表示「我完全回想不了,因為根本記不起來」、「就是放空的那種感覺」。

故鑑定人研判認為,A女除顯有迴避回想本案事件外,需鑑別可能有部份解離性失憶之狀況,可能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⓶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誇大的負面信念或期許(例:「我很壞」、「沒人可以相信」、「我永遠失去靈魂了」、「我整個神經系統都永久毁壞了」、「這世界非常危險」):本案發生後,A女未提及上述負面信念或期許,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⓷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和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在本案發生後,A女並未出現明顯扭曲的認知,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之情形,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⓸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例如恐懼、驚恐、憤怒、罪惡感或羞愧):在本案發生後,A女並無明顯因本案持續出現此項所列之負面情緒。

案外祖母表示,平時A女被罵時會哭,但都沒有像那次開庭時那麼多,其餘時間,A女大多情緒平穩,讓人覺得貼心、懂事,且很會看人家臉色。

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⓹對於參與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明顯降低:本案發生後,A女與寄養父母相處融洽,後續由案外祖母帶至宜蘭撫養,亦有隨表姊加入羽球校隊,皆可參與校隊練習,且於學校成績表現優異,多次獲得獎學金,並未觀察到對參與活動的興趣減少。

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⓺感覺到與他人疏離、疏遠:本案發生後,A女轉學至宜蘭的學校後,適應良好,於學校人緣佳;

A女於本次鑑定會談中表示,全班都是她的好朋友;

A女與案舅舅一家人相處平穩,並無與他人疏離、疏遠之狀況。

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⓻持續地無法感受到正面情緒(例如無法感受到幸福、滿足或鍾愛的感覺):本案發生後,A女仍可以感受到正向情緒,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診斷準則E—出現至少2項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一A女或許可能符合6項症狀中的1項:⓵易怒行為和暴怒(在很少或沒有誘發因素下),典型地出現對人或物品的口語或肢體攻擊行為(包括極度鬧脾氣):在本案發生後,A女與宜蘭之家人、同學相處融洽,並無出現易怒情緒或暴怒之狀況,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⓶不顧後果或自傷之行為:在本案發生後,A女並未出現此類行為,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⓷過度警覺:心理衡鑑之投射測驗顯示A女過於警覺潛在的危險,且A女會避免與他人距離太近;

於本次鑑定訪談中,案外祖母陳述,本案發生後,A女於與案外祖母晚上同寢時,會習慣於睡覺前注意鎖好門,但案外祖母本身也有注意鎖好門之習慣。

鑑定人研判認為,仍需考慮A女前述之狀況表現或許可能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⓸過度驚嚇反應:於本次鑑定會談中,鑑定人曾詢問A女:「會不會有人突然靠你很近,你也會嚇一跳?」A女表示,不論男女,「只要有人靠近我,我就會往旁邊一點給他一個空位」、「像現在疫情很嚴重我不太喜歡靠太近」、「從小阿嬤就跟我講說不要跟陌生人靠很近,所以我就覺得不要跟別人靠很近」。

另外,A女僅在面對黑、高處、蜘蛛、蟑螂、螞蟻和打雷等狀況時,會有輕度畏懼、驚嚇症狀,然而驚嚇症狀開始之時間並非明確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

故鑑定人研判,難謂A女之上述二類狀況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⓹注意力問題:A女轉學至宜蘭之國小後成績佳,案外祖母並未觀察到A女有注意力問題,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⓺睡眠困擾(如:入睡困難、難以維持睡眠或睡不安穩):A女於案發之後,案外祖母表示並未有睡眠困擾,故A女之狀況不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診斷準則F—此困擾超過一個月:前述部份症狀於本案事件發生後陸續出現,迄鑑定時已超過一年,符合本診斷準則。

診斷準則G—此困擾顯著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與雙親、手足、同儕或其他照顧者或學校行為之關係出現減損:上述精神症狀有時候會造成A女之顯著苦惱,但尚未顯著導致A女之人際社交、學校及家庭之適應不佳,故A女之狀況仍可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診斷準則H—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之生理效應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A女無使用任何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藥物,亦未罹患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身體病況,故A女之狀況符合此項症狀準則。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之彙整資料及上述分析,鑑定人研判推斷:A女於本案案發後迄今,出現部份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有時候會造成A女之顯著苦惱,但尚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

然因鑑定之期程有限,尚無法有足夠之資訊足以作出更具體之診斷,故暫列為「非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related disorder)」;

前述A女於本案案發後所呈現之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內容,明顯與本案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驗具因果關係。

(本院卷第192-196頁)⑶綜上,依各該證人及臺大學院精神鑑定報告結果,A女陳述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口腔內而為性交之行為,於案發後所呈現之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內容,罹患「非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兩者間具因果關係,衡情A女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虛構上情及表現此壓力反應,A女所述合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其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㈠關於A女指述不一、有無能力判斷男性生殖器部分:1.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固未證稱B女進入臥室時,有向B女表明「哥哥要我吃雞雞」乙節,而與B女證述不一。

然查,B女於進入臥室時,A女隨向B女表明「哥哥叫我吃雞雞」乙節,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坦認(原審卷第107、217頁),核與證人B女前揭證述相符,足認A女當下確有此立即反應。

且證人A女於:⑴警詢亦有提及B女進入臥室問「妳們在幹嘛時」,A女有回答B女「他(被告)說是棒棒糖,可是如果是棒棒糖會有一個細細的棒子,可是都沒有那個棒子」(他卷第8頁);

⑵偵查中證稱:B女進入臥室時,我有回答B女「哥哥一直叫我起來吃東西,我說不要他還一直給我吃」等語(他卷第21頁),足認A女於警詢、偵查作證時,對於B女進入臥室時向B女反應之事件內容,其描述方式、用語雖有不同,但都是在描述被告「有」將物體放入其口中,A女所述相同,並不影響A女證述之可信性,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對於形容進入口腔的物體特徵,雖有「熱熱的」、「無味道」、「圓圓的」、「毛毛的」等不同之形容詞,然查,男性生殖器龜頭部分為圓形,人體器官本有相當之溫度,且男性生殖器於進入他方口腔時,生殖器旁之毛髮即陰毛,衡情有高度可能會碰觸他方臉部或口部周遭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認A女證稱「熱熱的」、「圓圓的」、「毛毛的」特徵,均為男性生殖器之溫度、形狀或相關連毛髮之特徵,自不因描述角度稍有不同,即認A女指述有何瑕疵。

A女證稱「無味道」之真意,據證人王○蘭於警詢中證稱:A女跟我說沒有棒棒糖的味道(偵卷第3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覺得不管是味道或形體,都不是平常所謂的棒棒糖,我是有詢問溫度、味道,例如「是不是妳平常吃的草莓或什麼」,她說都不是,A女就是一直很明確地說不是一般的棒棒糖,因為棒棒糖對於孩子而言是一個蠻明確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87、190、191頁),可認被告將東西放入A女口中並無「棒棒糖應有之味道」,始稱「無味道」。

又男性生殖器有無異味,關係到個人清潔,或第三方感受者當下與之互動程度之深淺,不一而足,A女於凌晨睡夢中突遭被告叫醒而以吃棒棒糖為由,被要求張開嘴,遭被告無預警放入生殖器,則A女當下是基於吃棒棒糖的心理準備而張口,遭被告短時間插入生殖器,時齡7歲之A女當下感官重點停留在判斷該物體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棒棒糖,而未能留意、具體或正確描述該男性生殖器之體味或異味,實與常情無違,故此非有意義之證述瑕疵,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A女於本案受性侵害時,年僅7歲,歷次證述時亦為年僅7歲(警詢、偵查時)或8歲(原審審理時),時齡為就讀於國小之學童,而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學校有教一點男女身體構造的課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證人王○蘭於原審證稱:一般小學低年級會有認識男女身體構造的健康課程,輔導室也會設某一週是認識性別的部分,低年級大部分都是著重在身體器官跟自我保護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足認證人A女於國小上健康教育課時,學校已教導其認識男女身體構造之課程,復有經本院函詢A女就讀國小,提供國小一、二年時健康教育認識身體構造之課程內容為:「我會大聲說☆☆我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的身體☆☆,上完【保護:身體我最棒】,我知道了一些事,讓我們來重新複習一遍,將這些知識放進我的小腦袋裡喔!**你同意的句子,請打勾**□我知道我的身體界線,不要就是不要□不管男生還是女生都有身體界線□泳衣蓋住的是我的隱私處。

□有人要亂摸我的隱私處,我要大聲說「不可以」,然後要告訴我信任的大人。

□我知道別人不可以亂親我。

□我要把手放別人的肩膀上,要經過別人的同意。

□我知道不同性別的人,身體的構造不一樣。

□每個人對於同一件事情,會有不同的想法。

我會分辨good touch 和bad touch。

平時生活中,那些觸摸會讓你覺得開心、舒服呢?媽媽的擁抱會讓你舒服嗎?抱著小寵物會讓你舒服嗎?這就是good touch(好的碰觸),想想還有哪些good touch(好的碰觸),請畫下來。

平時生活中,那些觸摸會讓你覺得不開心、不舒服呢?同學抓著你的頭髮會讓你舒服嗎?有人打你會讓你開心嗎?這就是bad touch(不好的碰觸),想想還有哪些bad touch(不好的碰觸),請畫下來。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綜上,依A女與王○蘭證述情節,足認A女有足夠知識能力可判別男性生殖器與棒棒糖之區別,且依上開教學內容,倘認有不好的碰觸,要告訴其信任的大人,故B女在詢問被告對A女之行為時,A女告知B女上情,並無違背該年紀之經驗法則,A女既能具體描述「熱熱的」、「圓圓的」、「毛毛的」之特徵,又向老師以手勢表明其粗細、形狀及上廁所的位置,A女應無誤認可能。

辯護人指稱A女無法判斷被告所稱「棒棒糖」即為被告之男性生殖器,並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與B女有無爭吵、被告生殖器有無剔毛部分:1.證人B女於原審否認聽到A女稱「哥哥叫我吃雞雞」當下,有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審卷第184頁),而與被告所陳相呼應,然查,被告於遭A女指摘「吃雞雞」時,生氣的走掉,並一直罵等情,為證人B女於原審證述詳實(原審卷第176、184頁),可認被告當下確實有激烈情緒反應,參酌B女於當晚一直思考這件事之真偽而輾轉難眠,於早上送A女上學時,又反覆與A女確認此事之真實性,並向其胞姐楊○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此同為證人B女於原審證述如前(原審卷第176、177、180頁),並為證人楊○如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5頁),可認B女於當下亦認知此事之嚴重性,則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與B女當下有針對此事爭吵,即較為合理且可信,自不因證人B女宣稱當下未與被告爭吵,而認A女證述有何不實。

2.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前109年11月2日與B女之對話紀錄,表明當時有剔毛等情(不公開偵卷第87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肯認被告於該日傳送訊息稱有剔毛(他卷第33頁),然被告事前縱有剔毛之動作,然究竟是剔到何種程度,並無證據可佐,且該對話紀錄距離被告行為時已相隔近3週,陰毛當有相當長度之生長,反觀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即案發後約2週後)警詢中接受警方拍攝其生殖器之採證照片,被告也有相當程度之陰毛,與常人無顯著差異(不公開偵卷第90、9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說明該照片拍攝時間即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原審卷第108頁),則A女指述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口腔時,感覺「毛毛的」,即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是被告主張其有剔毛習慣,並提出上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身上未採得被告DNA部分:至A女內褲、口腔並並未採得精子細胞、男性DNA量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28358號鑑定書在卷(偵卷第49-50頁),然A女是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始至醫院驗傷採證,距離案發時點(至遲從當日凌晨2時30分許B女 所述進入臥室之時間點起算)至少相隔17小時以上,中間歷經A女睡眠與日常作息,而人體口腔均會本能分泌及存在消化酵素之體液,則A女口腔於案發後近17小時始採證,未能保留被告之DNA,並不違反常情,且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並未碰觸A女內褲,故該鑑定結果,僅能重現A女於案發當晚驗傷診斷時,身體及衣褲上所留存之生物跡證,但無法逕予回推並證明17小時之前即案發當下,A女口腔中有無沾留被告之DNA,是此部分鑑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大量使用「或許」、「可能」「暫列」等不確定名詞,且於判斷被害人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所使用的準則,其中有數項均僅符合該準則之子準則之其中一項到二項,而未達過半之程度,又準則B中,鑑定人亦明確表示其與被害人會談過程中,並無法判斷,而係參考原審之筆錄所為之判斷,則本案被害人是否確有創傷症候群?創傷症候群原因為何?均有疑問,無法補強被害人之證詞,認該鑑定報告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查:1.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將所蒐集到的A女於本案事件發生後至本次鑑定間出現之情緒行為表現,與DSM-5創傷後壓力症六歲以上兒童青少年及成人之診斷準則(B-H)對照,分析研判,且表示因鑑定之期程有限,尚無法有足夠之資訊足以作出更具體之診斷,故暫列為「非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trauma-andstress-relateddisorder)」,並具體認定A女於本案案發後所呈現之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內容,明顯與本案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驗具因果關係,其鑑定過程符合程序,且無瑕疵。

2.觀之臺大醫院該鑑定報告中,鑑定人認定之符合診斷準則略以:診斷準則B—於創傷事件後⓸當接觸到象徵創傷事件之某層面或與其相似的内在或外在線索訊息時,產生強烈或長時間的心理苦惱;

⓹對於使人回想起創傷事件的事物,產生明顯的生理反應;

診斷準則C—⓵避開或努力逃避會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

⓶避開或努力逃避不會主動與B女連繫,並有一次避免在被告至宜蘭時與之見面;

診斷準則D—A女除顯有迴避回想本案事件外,需鑑別可能有部份解離性失憶之狀況;

診斷準則E—出現至少2項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A女或許可能符合6項症狀中的1項:⓷過度警覺:本案發生後,A女於與案外祖母晚上同寢時,會習慣於睡覺前注意鎖好門;

診斷準則F—此困擾超過一個月:本案事件發生後陸續出現,迄鑑定時已超過一年;

診斷準則G—A女精神症狀有時候會造成A女之顯著苦惱;

診斷準則H—A女無使用任何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藥物,亦未罹患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身體病況等節。

鑑定人係依診斷準則逐點認定A女有無因本案案發後所呈現之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內容,縱其使用「或許」、「可能」、「暫列」均有敘明其認定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並非概括認定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驗具因果關係,應認為符合A女因本案受創之心理狀況,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A女就被告以吃棒棒糖為由,違反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內之之主要事實,有前揭證人B女 、證人王○蘭證述A女案發後之異常、求助過程等事證,足認所述前後一致,其作證時並有明顯之創傷壓力反應,並為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確認在案,依A女年齡、心智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亦無法憑空虛構上情及創傷反應,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三、認定違反A女意願之理由:㈠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惟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參照)。

故依目前實務之定見,若行為人未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達成性交合意,就發生性行為,解釋上,應落入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涵攝範圍。

㈡A女為102年5月生,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不公開偵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4日審理時也坦承知道A女目前就讀小學二年級(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知悉於本案行為時,A女為甫滿7歲之兒童。

且依A女前揭證述(詳見理由欄、貳、二),被告是以吃棒棒糖名義欺哄A女配合,經A女張開嘴配合被告第1次插入生殖器後,已明確拒絕表明不要再吃,被告仍把A女拉起來再要求配合第2次,被告不僅未曾探詢A女之意願,第1次是用騙的,第2次更是直接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被告明顯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是被告所為自均屬對A女為非合意之性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說明,被告所為均應認係違反A女之意願。

四、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臺大醫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實際進行鑑定之人作證,以資證明A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以及被害人之創傷壓力反應來源等節,惟該鑑定人係將卷內所蒐集到的A女於本案事件發生後至本次鑑定間出現之情緒行為表現,與DSM-5創傷後壓力症6歲以上兒童青少年及成人之診斷準則(B-H)對照,綜合本次鑑定所得之彙整資料及上述分析,研判推斷:A女於本案案發後迄今,出現部分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有時候會造成A女之顯著苦惱,但尚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

然因鑑定之期程有限,尚無法有足夠之資訊足以作出更具體之診斷,故暫列為「非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

前述A女於本案案發後所呈現之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內容,明顯與本案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驗具因果關係,縱鑑定報告對於A女使用「或許」、「或可能」等字眼,然均確定A女之創傷壓力反應來源為何,已敘明如何認定前述A女於本案案發後所呈現之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內容,鑑定人已詳予論述其依據,本院認就同一證據無再行重複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條文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惟本案所適用法條並未修正,不需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A女之繼父,為直系姻親,於案發時並與A女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上性交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自該當性交行為。

被告是以違反甫滿7歲A女意願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接連2次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繼父,與B女、A女一同生活,明知A女甫滿7歲,屬年紀非常小的兒童,對事物之判斷及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均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性慾,以欺瞞等違反意願方式,接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惡劣,所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此從A女於本院作證時呈現之創傷反應,可見一斑,日後亦將損及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較重,且所侵害的是A女性自主之核心個人法益,難以輕易回復,對照本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認於有期徒刑7年2月至7年8月之間擇定宣告刑,較能評價被告行為罪責。

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尚需扶養與B女 所生之其他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A女目前已遭安置於適當處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5月。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屬從低度量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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