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25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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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000000B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即代號BA000-A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係國小教師,於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6月擔任告訴人即代號BA000-A000000號之女子(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就讀位於基隆市之某國小(校名、地址詳卷)五年級導師。

乙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間某日中午某時,利用午休時間,其他學生都在午睡之際,在上開學校506教室內之教師休息室內,先要求甲女與其一起觀看色情影片,復先將自己外褲之拉鍊拉下,將陰莖露出,再拉甲女之手碰觸其陰莖並上下擺動,以此方式對甲女猥褻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本判決關於被告即乙男、告訴人即甲女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BA000-A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證人即甲女就讀國小時之輔導老師代號BA000-A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證人即甲女之心理諮商師代號BA000-A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另依甲女手寫紙條1張、甲女之心理諮商摘要紀錄、國小、國中、高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摘要、甲女就讀國小關於本案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為其依據。

四、被告答辯:㈠訊據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整件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甲女國小六年級時去輔導室是因為被班上的男同學言語霸凌、被班上集體排擠,才進輔導室的,甲女上國中就很正常;

我的教學過程都很正常,如果我真的有這樣的癖好,我想受害者應該不會只有她一個人,應該會有很多才對,但是我不可能做這樣的事情,我是因為家裡窮才考師院的,我不會為了自己的一己之慾毀了自己的前程,我真的沒有做,而且國小性平會一開始就認定我有罪,我真的很委屈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僅憑案發7年後的突發記憶,指控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非於案發後立刻通報學校或相關檢警單位,且甲女因罹患精神類疾病入住療養院,則其所述及相關記憶是否係基於正常身心狀態下所表達,及其可信性如何,均存有重大疑義。

檢察官所提證人均非案發當時親身見聞,而係案發7年後聽聞甲女基於夢境所述,無法證明甲女所述被告犯行為真實。

丙女、丁女於案發時不曾聽聞甲女有任何關於被告犯行之陳述,甲女之國小輔導紀錄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犯行之記載,戊男未接觸7年前案發時之甲女,且戊男證稱甲女於諮商時並無透露本案具體細節,亦陳述甲女因高中課業無法符合家庭期待,誘發甲女累積壓力爆發之事實,由此足證甲女現今之精神疾病,與甲女所稱本案犯行應無關聯,甲女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涉案之積極證據。

五、本案各項客觀事實的時序:被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甲女的國小五年級導師,而甲女於109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涉嫌之行為時,距離甲女提告,確實已經相隔多年,有其案情上的特殊性,故以下依據卷內被告亦不爭執的事證,整理本案各項客觀事實的時序如下:102年9月至103年6月間甲女五年級(學期初剛滿11歲多),被告為級任導師。

(見偵卷第57、61頁學籍紀錄表、輔導資料紀錄表)。

103年12月4日至104年6月16日甲女主動向資料組長尋求輔導協助,由資料組長介紹而開始接受輔導。

(見偵卷第67至85頁輔導摘要)。

104年9月開始甲女上國中就讀,在校3年期間多次接受輔導晤談。

(見偵卷第87至111頁學籍紀錄表與個案輔導摘要等)。

107年9月開始甲女上高中就讀,至108年6月18日家長辦理休學;

109年2月25日復學,再歷經兩次住院,110年1月5日住院,請假到期末;

在校期間同樣多次接受輔導晤談。

(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在學證明與個案輔導摘要)。

108年4月16日起甲女首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住院治療,此後多次接受住院、門診等治療。

(詳見本院所編被害人病歷卷一、二、三)。

108年8月20日至109年12月29日甲女開始至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晤談多次。

(見偵卷第51、53頁諮商證明、摘要紀錄)。

108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2日甲女住院時,主動向國小輔導老師提到以下性平事件,經聯繫高中輔導老師,高中輔導老師知悉後即為兒少保通報;

甲女就讀的國小,即基隆市○○區○○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召開性平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經調查後認定被告播放性愛影片與清涼圖片給甲女看,對甲女稱某同學胸部比較大,拉甲女的手觸碰被告性器,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命甲女為被告手淫,則礙於調查小組的侷限性,驟難認定為性侵害),嗣被告經當時所任職之臺南市○○國小決議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被告之再申訴。

(見偵卷第115頁高中輔導摘要、第139頁以下○○國小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其相關資料與附件)。

109年12月17日甲女(滿18歲)接受檢察官訊問,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具結作證。

(見他卷第51至57頁筆錄)。

111年6月6日甲女(近20歲)於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但僅完成檢察官之主詰問(詳下述)。

(見侵訴卷第131至144頁筆錄)。

112年5月16日甲女(已滿20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完成交互詰問。

(見本院卷第159至174頁筆錄)。

六、甲女歷次作證之指述:㈠於偵訊證稱:我從國小起就因為心情不佳,有作過學校輔導室的憂鬱症量表,而發現有重度憂鬱症加上精神疾患,但因為我沒有對父母說評估結果,所以遲遲未就醫,我在國中時期有就睡眠問題看過醫生,也有去找過國中時的輔導老師,後來於108年2月高一下學期時,在學校老師建議下,開始到松德院區就醫,我不知道我小學時期心情不佳、得到精神疾病的可能原因為何,我之所以現在要透露本案,是因為我在住院時期看到院區内有其他病友裸奔,讓我回想起本案,所以我就將此事告訴我國小時的輔導老師丁女,我具體回想到的内容為我國小五年級時,我在午休時間於教室内的小房間(導師專用辦公空間)遭被告要求與他一起看他存放在電腦内的女性車模穿著清涼的照片以及色情影片,我不了解被告給我看那些東西的用意為何,但被告對我說你看照片、影片内那女生身材很好,然後開始當著我的面品評班上其他女同學的身材,看了一段時間以後,被告就開始要我幫他打手槍,當時被告穿著長褲,他把褲子的拉鍊拉下來,並強拉著我的手往他的陰莖,我被迫觸碰被告的陰莖並上下擺動,我已經忘記被告有無射精,也不記得全程多久,之後我也忘記整件事是如何結束的,案發後當下我沒有告訴任何人,也沒有將案發經過記錄在紙本或電腦內,我是108年在松德醫院住院,父母來探病時,我主動對父母說的,當時我已經將本案透露給丁女等語。

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五年級時,我記得的就是那一次被告給我看一些色情影片及車模照片,他有叫我幫他手淫,他也會摸我一些重要部位,地點在教室裡隔出來的房間,在中午午休時,大部分同學都是在午休,我不知道有沒有同學在玩電腦,那時候我算是我們班最高的人,但是如果我從教師辦公室外面看進去是看不到的,因為窗戶是有貼東西的,還有窗簾,辦公室那天門是關起來的,同學是看不到裡面的,我只記得照片內容是很裸露的女生趴在車子上,影片是看得到男生和女生都沒有穿衣服,我記得的畫面是有幫男生手淫,男生也有摸女生,是先看照片,再來影片,老師褲子沒有整件脫下來,他只有露出自己的生殖器,他抓我的手,摸我的手,放在他的生殖器上面,他告訴我怎麼做,快一點、慢一點之類的,而且說不能講出去,妳長大後就知道怎麼回事了,然後叫我幫他上下動,我知道有分泌物但不知道有沒有射精,我當時感覺有點害怕、不知所措。

我沒有向任何人說這件事,因為那件事情之後,我連我什麼時候去老師辦公室我都忘記了,我五、六年級時都沒有向輔導老師說我覺得壓力很大、很害怕這件事情,因為我那時也不記得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那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就對那件事情沒有印象,那時候沒有向其他人說,腦中有點像是被衝擊,就不是很清楚了,我後來有跟醫生說,醫生告訴我人好像發生這種事情,腦中會自動幫你把記憶刪掉。

後來又會想起來是在松德醫院住院時看到男病友裸奔,就連續好幾個晚上做惡夢,夢到五年級發生的事情,我做夢的內容就是我案發當天的情形,因為過很久了,我比較確認的是夢中會出現老師叫我幫他打手槍,其他的比較不確定沒辦法講內容,我有問醫生說是不是有可能是我幻覺或是單純作夢,但醫生說如果一直夢見,自己也有一些印象,他覺得我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反應很明顯,所以他覺得這些事情是真的。

丁女來醫院找我,我就有問她說我有沒有一些沒有跟她講過的五年級發生的事情,她說沒有,我就把事情告訴她,老師說要幫我開性平調查,她有對我說要通報,但沒有說要怎麼通報等語(後於休庭期間,甲女悲鳴數秒、發出嘶吼聲、情緒激動、做出想自殘的動作,故停止交互詰問,此後一審皆未再請甲女作證)。

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小五年級老師(即被告)跟我關係還不錯,沒有衝突,畢業後,我國三會考完有問被告是否可以去找他,但沒有聯絡好也沒有去;

去松德住院是高中老師帶我去看精神科,醫生認為我有自殺疑慮,在兒青病房(實際或心智年齡未滿18歲)住院時,我打電話去國小找輔導老師,說某晚我看到男病友裸奔,睡覺就夢見男生的下體,早上起床回想夢境,勾起國小五年級發生事情的回憶,想跟輔導老師確認自己有無講過這件事,老師說沒有,「我是那次住院才想起來,醫生說因為人在發生緊急、危險的事情,大腦會保護我們,忘掉那段記憶,我是到高中以後,那段記憶才被打開,所以國小發生事情到高中這段時間,我沒有記憶」,被告有時會用午休或課間同學去自然教室、操場、體育館上課時,以要改作業或有事要跟我講的理由,要我去老師在教室裡的小辦公室,那裡有窗簾、門,他會放一些車模的照片給我看,後來是讓我看一些A片,或全裸的影片、照片,還會摸我的身體,或他有半強迫叫我幫他打手槍的動作,不只一次,同學都知道我會去老師辦公室做事,但不知道我到底在那邊做什麼,也以為我是去改作業;

「(問:第一次被告拿清涼照片及色情影片給妳看時,你出來辦公室沒有跟其他同學講過嗎?)沒有」,看清涼照我有不舒服,但我沒有說我不要看,看完被告會說某同學發育比較好、胸部比較大,那時我沒有很在意,我也不太敢跟其他同學講這件事情,我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強迫我幫他打手槍,放A片給我看,叫我照影片裡面做,也叫我不能講出去,還說長大後,就知道現在在做什麼事情,被告在課堂上或平常都是嚴厲的老師,我也滿怕他的,他也算是威脅吧,說不能把這件事講出去,要我聽他的話,他會用手抓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幫他打手槍,不記得是看清涼照及影片後第幾次,我不知道老師怎麼想的,就是午休時,有比較長的時間,讓我看了照片以後,就抓我的手去弄他的下體,我覺得很害怕,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事,只覺得有點恐怖,被告是穿長褲,他自己脫褲子,但不會全脫;

「在做的當下是覺得害怕,但沒有到很困擾,但我只要走出小房間或事情一結束,我的大腦會處於保護機制把那段記憶關起來,為什麼我會進去那麼多次,就是我不會記得有進去過小房間」,我出來就忘記了,就是結束完,走出小房間,馬上沒有記憶,我不會跟同學講,因為我不記得剛才發生的事情,每次都這樣,下次再進去也不記得上次在裡面發生的事情,所以後來六年級也沒跟輔導老師講,因為我根本不記得;

我分得清夢與事實,這件事真的發生,而且在我的記憶不只一次,所以我可以確定是真的;

我會把一部分的記憶關掉,但沒有把全部的記憶關掉,對我來說,被告是值得尊敬的好老師,小時候到高中之前,我沒有本案這段記憶,當時沒有覺得被告對我不好,所以他調校,我覺得難過與不捨;

「(問:在你的印象中,在小房間裡,不管是老師讓你看清涼照或A片或老師摸你甚至要拉你的手幫他打手槍,這種情況,有沒有哪一次曾經差一點被其他同學撞見或發現或有什麼你們以外的第三人可能看到的這種特殊情形?)沒有,午休時同學不能隨意走動,另外上外堂課時,沒有人在教室裡,只有我跟老師」;

我是在升六年級的暑假過後回去學校上課,才覺得不舒服,但也說不出哪裡不舒服,就是一直想哭,後來連上課到一半,也去找輔導老師哭,還有就是放學也覺得情緒很糟,也去找輔導老師,在那邊哭,這是被告調校之後的事情;

我看到的男病友,無法自理,看護幫他洗澡,洗到一半或要去上廁所,就全身脫光衝出來在交誼廳跑,我們都嚇一跳,後來護理師出來把他帶回去,當晚我就夢到男生的下體等語。

七、從甲女陳述前、後之客觀事實及其身心狀況、醫療論據,本案確有諸多合理懷疑:㈠依據甲女所述,起訴事實發生在甲女五年級當班長、被告擔任班導師的期間,檢察官確實證明,當時該班所使用之教室(詳卷),教室內有區隔出一空間為教師休息室,休息室內有1部桌上型電腦為老師專用,休息室門外另有1部電腦供教學或學生使用,此經被告始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庭呈之教室配置圖、甲女當庭繪製之教室配置圖附卷可查,此教師休息室,即甲女作證時講到的教室後小辦公室或老師辦公室;

然而,包含甲女所謂被告帶(讓)甲女看清涼照片、色情影片、聊同學身材、拉甲女手摸老師下體、強要甲女照著影片替被告手淫等性騷擾或性侵害的情節,甲女稱次數都不只一次,但甲女於國小五、六年級期間,不曾跟其他老師、家長、同學、朋友直接講過或間接暗示過,也不曾因為進去老師辦公室,多次發生上述情節而被任何同學、師長目擊或差點目擊,甲女走出該辦公室時,也不曾因為任何表情、情緒上的異樣而被同學發現或加以詢問,甲女六年級開始接受校內輔導時,亦不曾向輔導老師透露過隻字片語,致甲女指述的上開性騷擾或性侵害情節,除甲女於108年9月間住院期間,打電話向國小輔導老師詢問,提及自己「回憶起」國小五年級(102年9月起)這段經過外,期間歷經將近6年,事發期間、事發後,甲女國小、國中到高中「想起」之前,毫無任何直接證據或間接旁證,該班當時有老師小辦公室,也只是正常教室設計,根本沒有佐證甲女偵、審證詞關於性騷擾或性侵害情節為真的效果,是檢察官提出的所謂「補強證據」,其實只有關於「甲女」這個人的證據,而沒有關於「起訴事實」這段經過的證據,論證方式極為間接,證明力已明顯可疑。

㈡甲女上開於偵、審中共3次作證,因距離案發時已超過6年,所以發問者訊問、交互詰問及整個甲女的回答,重點都放在:甲女想起了國小五年級發生什麼事?為何想起?為何到這麼久之後才想起?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證明甲女想起來的「回憶」就是「事實」?然而,細觀甲女前揭證詞,針對本案最欠缺的旁證補強而言,甲女到底是覺得奇怪、害怕,不敢跟同學講?還是因為一出老師辦公室就馬上忘記,忘記的事,當然無從跟同學講?甲女先稱是前者、又稱是後者,且用醫生曾告知的大腦防衛機制解釋自己馬上忘記的原因,但所謂大腦防衛機制,是否真能作到被害人一離開事發現場(踏出小辦公室那一瞬間),馬上完全遺忘剛剛發生被侵害的所有大小細節,又不只一次,每次都是這樣,且毫無蛛絲馬跡可循?檢察官對此,從未加以證明,自不能遽認甲女所謂一出辦公室就「馬上忘記」的證述,已有合理依據;

再者,針對甲女五、六年級與被告的相處情形,依據甲女所述,甲女不但一出老師辦公室馬上完全忘記剛剛被性騷擾、性侵害的情節,而且對被告不曾留有任何不好的印象、觀感,甲女五年級當班長期間,照樣如常完成各種被告交辦(堪稱繁重)甚至不該由學生處理(例如打分數)的班務,且被告調校前,甲女還覺得很可惜,參與同學準備紀念禮物的過程,直到國三會考後,甲女還曾主動傳訊聯繫被告看是否去找被告(最終並未成行),可見甲女對被告完全沒有遭這個人性騷擾、性侵害的任何加害者殘存印象或負面想法,當時甲女已是小五生(11歲多),並非稚齡幼童,何以甲女多次遭被告性騷擾、性侵害之餘,對被告依然會有如此正面的互動及觀感,亦未見檢察官釐清;

此外,在如此欠缺旁證的情況下,本案之所以開始進行性平調查及刑事偵辦,全然僅依靠甲女因精神問題住院期間「看到」男病友裸奔,晚上「夢到」男子陰莖(只記得不雅觀),然後「回憶起」自己國小五年級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因而透露給國小輔導老師知道,並詢問當年自己有無講過(輔導老師證實甲女不曾提過),則刑事性侵害案件,單純僅依靠告訴人從「看到」到「夢到」與男子裸體、陰莖相關的景象、夢境,欲證立告訴人「回憶起」的事就是真實,甚至甲女還不是夢到當年自己的具體遭遇或夢到被告這個五年級班導,而是逕稱自己因此就「回憶起」有那些遭被告性侵害的事件,形同從加害者到加害事實是否存在?全然依靠甲女6年後突然「回憶起」有這些事,依據合理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都難認為如此指述沒有缺陷,對照前述甲女陳述本身的疑點,明顯是有重大瑕疵的被害人指述,檢察官必須加以明確、合理補強,但檢察官依然無法舉證、釋疑,自無法令本院因為甲女「回憶起」,就認為本案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足夠。

㈢進一步檢視甲女國小五年級的相關事證,證人即某吳姓同班同學(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班上,大家相處融洽,老師(即被告)對我們蠻好的,甲女跟大家關係不好,因為她比較強勢,老師會包容他,午休大家都沒有在睡覺,班長也不會逼大家睡覺,以前吃飯到午休結束甚至到下午第一堂課上課前,大家會用休息室外面(門口)的電腦,投影電影到大螢幕上看,老師會待在休息室,有時候出來跟我們一起看電影,午休大家要上廁所都要進去休息室跟老師報告或探頭跟老師講,頻率蠻高的,一定會有人上廁所,老師都會答應;

使用電腦的同學,抬頭就看得到休息室裡面了,而且外面椅子會卡到老師的門,老師通常就直接不關門,男生會坐在那邊玩電腦,休息室雖有窗簾,但窗簾已經爛掉,收在兩側無法拉動;

不清楚當時被告有無對甲女特別好,我們不太會管,就算他們單獨相處,門口的人都可以直接看進去,外面的電腦距離休息室內老師的座位,只有一片窗的距離,窗簾也不會影響學生看裡面的視角,能很輕易看到老師在休息室裡幹嘛,外面也聽得到裡面的聲音,因為門沒關、下面是氣窗,不用特別聽就聽得到了等語;

比對被告於原審及甲女於原審作證時各別提出、繪製之教室配置圖(見侵訴卷第55、151頁),吳姓同學作證所述皆相吻合,原審公訴檢察官稱性平報告C生、D生所述,與吳姓同學證詞不一致,其證詞難以採信,但C生當時是說教室有綠色窗簾,C生記憶所及沒有在外面看到裡面,所以應該有遮蔽物,C生覺得用門口電腦玩遊戲的同學應該不會注意小辦公室的狀況;

D生則稱在小辦公室外的電腦玩遊戲可以看到小辦公室內的狀況,午休時小辦公室通常門是開著的(見偵卷第163、168頁),此等陳述,僅為C生的感覺或猜想,而D生所言反而證實吳姓同學於原審之證詞,符合當時教室、小辦公室的配置及班上同學午休的情況,則性侵害案件雖往往具有2人單獨共處一室,欠缺第三人目擊或其他直接證據的特徵,但總能,也必須透過事發地點及周遭環境、被旁人聽見、看見的可能性等旁證,確認事發經過的真實性,然依前揭卷證,在班上多數人可能都沒在午睡、一起在看影片、隨時有人可能向被告示意要上廁所、小辦公室門口可能就有同學在操作或玩電腦(椅子還會卡到小辦公室的門)、小辦公室與教室本身幾乎沒有穩固的視線屏障或有效的聲音阻隔等情況與條件下,尤其是甲女所稱午休比較長的時間,發生被告抓甲女的手去撫摸(弄)被告的生殖器,甚至透過照片或影片要甲女照著做替被告手淫之情節,要不只一次發生,且從未被人目擊或發現甲女進、出小辦公室有何異狀,實難想像其可能性,則甲女此部分關鍵情節的指述,何以當年就欠缺旁證?卷證更有無法合理解釋之處。

㈣終究本案相當多事證皆圍繞在:這6年有沒有什麼蛛絲馬跡可以確認甲女前揭指述為真?先就證人證述交代如下:⒈丙女(甲女之母)於原審證稱:甲女從國小五年級開始有精神方面困擾,常常進輔導室,輔導老師只有說每次甲女去找她都是心情很不好、不講話、大哭、過度換氣,問甲女也講不出來為何會如此,國一時帶她去兒童心智科,醫生說有睡眠障礙,我們只知道她很害怕,半夜會哭,這種狀態持續蠻久的,甲女只有說睡不好,但沒有跟我講詳細,甲女只說老師(即被告)兇她,恐嚇她,但沒有講出很具體的東西,她說她覺得沒做錯,老師為什麼要兇她這樣子,不然就是夢見每個人都罵她,她就去自殺。

甲女從國一到現在中間有斷掉就醫,直到高一時,課業壓力較重,國中到高中成績有落差,甲女自我要求高,整個壓力大爆發,也是常常進高中輔導室,後來高中輔導老師建議我們要帶她去看醫生,但沒有說甲女的壓力來源,但是甲女都會有自殺意念,從五年級到現在,有過自殺行為很多次,事後有在甲女情緒較好時試著去了解為何她要如此做,但她絕大部分都不願意跟我們講,她說她也不知道。

我們第一次知道甲女在五年級的時候被告有對她進行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是在甲女去松德就醫以後,甲女是高一開始就醫,甲女先跟醫生講,醫生有跟我們講,我們才去問甲女,甲女才跟我稍微透露說老師讓她看A片,我們後來知道甲女在松德住院的時候,有看到住院的人病發的時候是裸體,她突然覺得很害怕,她聽說有其他病人跟她有類似情況,跟她分享,所以她覺得好像要講出來,自從她開始講這件事情之後,她就一直都不是很好,進出醫院很多次,她覺得她被老師即被告侵犯,她覺得她不應該去看到這些A片。

當時醫生有先問我知不知道我女兒在五年級被老師性騷擾過,我說我完全不知道,我說我只知道那段時間甲女的表現很怪異,狀態不好,需要老師關心,至於什麼內容就都不知道。

案發以後到108年松德就醫,此中間過了大約5、6年,在這個期間甲女都沒有向我提過本案事實,後來醫生這樣對我說我才去問甲女,甲女在向我描述案發當時的過程中,除了看A片之外,甲女都沒有對我說肢體接觸之類的,我知道有其他事情是在開性平會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慢慢透露出來的,甲女後來有對我說,老師有強迫甲女幫他打手槍。

本案是諮商心理師決定報警,據我所知甲女在諮商過程中都有向心理師透露這些資訊,所以心理師才決定要幫甲女通報等語。

⒉丁女(本案國小專任輔導老師)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是於她小學六年級時主動尋求輔導,甲女沒有透露需要輔導的原因,當時甲女只稱她情緒不太好,我當時觀察到甲女有很多情緒,在班上常常對包含同學的言行、其與家人的相處等各種人事物都有抱怨、不滿。

甲女在小學接受我輔導時,並未特別提到她與被告的相處,108年9月甲女於北市聯合醫院松德分院住院時,我有去探視過甲女,甲女一直反覆進出醫院,所以我也多次去探視過,我得知甲女當時住院是她主動來電告訴我的。

當時甲女有問我有沒有跟我提過她五年級導師即被告的事情,我去醫院探視甲女時,甲女對我說她在住院時反覆作夢,夢到男性的下體,並指出這件事情與她五年級時的導師有關,但當時甲女未曾對我敘述當時被告具體對她做了哪些事情,我在聽到甲女講的這些事之後,就通報學校啟動性平調查,在校方啟動性平調查後,甲女提到的是被告不只一次給甲女看色情影片,甲女曾用手機出示1部色情影片,並指出其内容很類似於被告對她做的事情,該部影片的内容大部分都是男性要求女性用手觸摸男性之生殖器官等語。

⒊戊男(中崙諮商所兼任心理師):⑴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原本的諮商單位是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後來108年8月20日他們把甲女轉介過來,由甲女自費進行心理諮商,最初會作心理諮商的原因是因為甲女有自殺危機、校園生活適應不良等問題,本案我認為甲女是先通知學校後,之後在諮商時才再向我透露,甲女並沒有透露太多具體的細節,且由於甲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很明顯,光是要回想被告具體如何侵害她的經過,就會造成甲女的情緒非常不穩定,甚至還有透露想自殺的念頭,甲女有提到她會在夢中再度出現當初遭被告性猥褻或性侵的場景,後來我才知道校方的通報當時只有啟動校内的性平會機制,還未及於警政單位,對警政單位的通報是由我進行的。

在我對甲女諮商的過程中,甲女確實有出現PTSD的反應,且甲女對於男性存有相當的情緒反應,安全感也比較薄弱,我認為甲女的身心狀況從國中開始就已經有因為本案而生的相關症狀,包含憂鬱症、人際互動中過度討好與順應他人需求,到高中時,又因為課業無法符合家庭期待,所以誘發甲女累積的壓力爆發。

我認為對甲女來說,由於PTSD的關係,其中一個症狀就是會迴避,使甲女難以回想或不願透露當時案發經過的細節,這可能是身體保護自己的一種機制,尤其甲女這方面的反應比較大,在我與甲女晤談中,只要我試圖涉及較詳細談論此事,甲女的自殺風險就會提高,且當晚回去夜夢的現象就很明顯,也會做諸如跳樓式的夢境,或是當初遭到性猥褻的情節等語。

⑵於原審審理中以專家證人身分證稱: 甲女自殺風險偏高,被通報後到醫院,醫院建議甲女做心理諮商,甲女到我的諮商中心開始進行諮商,一開始不知道甲女自殺傾向的原因,甲女不清楚上樓原因也不記得了,臨床有解離的反應,諮商過程中也有過10到20分鐘的解離,後來談她小時候跟老師的經驗,那時開始出現幻聽,聽到男老師的反應,我評估是不是延遲性創傷當事人,甲女發現這件事跟醫生談,一年左右,自殺風險非常高,第二年有出現性猥褻當事人的反應;

我有跟她核對,夢境跟現實,情緒穩定的時候,甲女分得出來,甲女在夢境裡一直反應對男老師的害怕,但都是抽象的夢境,甲女沒有談到自己夢到過國小男老師對她做了什麼,甲女後期有反覆出現PTSD症狀、複雜性創傷症狀,這通常是重大創傷事件,其諮商過程有幻聽、焦慮、憂鬱,有鬱期症狀;

有一段時間,甲女有一點反覆認為會不會沒有這件事,初期大概講過兩、三次,直到大家都跟她確認後,她才有點覺得好像是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

㈤從上述證人證詞及五的時序事實可知,甲女從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末,經由師長轉介而開始接受校內輔導,直到國小畢業,之後包含國中、高中期間的校內輔導,因精神問題住院接受治療、評估,前往中崙心理諮商所進行諮商晤談,留下諸多輔導摘要、病歷紀錄、諮商紀錄,互核上述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書證可知:⒈前已提及,依據甲女偵審證言,結合戊男原審證詞,包含性平調查報告訪談甲女的紀錄都證實:甲女不是夢到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指性侵害行為,而是住院期間因為「看到」某男病友裸奔,當晚「夢到」男性下體,進而開始「回憶起」有多次遭被告侵犯的事實,因而跟丁女說,戊男稱甲女所描述的夢境,都是較為抽象的,而非具體事件,起訴書所指甲女手寫紙條1張,也不過是甲女將其「回憶起」的情節手寫紀錄下來,形同甲女記憶的累積性證據,無法強化甲女所述為真,換言之,果若如此,甲女是否能夠正確分辨夢境與真實,並非本案關鍵,關鍵是甲女回憶起多年前事發經過的「記憶」,是否堅實可信?但甲女開始對旁人提到此事時,自己都數度有過是否這些事真的曾經發生過的懷疑(「可是我不知道事真的還是假的?」、「不知道是真是假」,「自己沒有完全回想起細節,說不定是搞錯了」等,見偵卷第352頁、病歷卷二第151、389頁),而甲女有此記憶,又是在甲女從小六開始有情緒問題、憂鬱症狀、自殺意念,累積多年問題未能有效解決(念頭付諸於行動),從校內輔導轉而開始住院治療後又同時接受心理諮商的狀況下而生,如此不穩定的記憶基礎與陳述者明確的長期心理病症影響,都是足以左右其記憶真實性的重大變數,自不能單靠PTSD的創傷後壓力反應建構甲女記憶的可信度,參以病歷記載:甲女住院期間,經常多多少少提及小五事件、重歷創傷經驗,醫療團隊表示應留意多聆聽、少引導,避免引導出fake story(按即虛假情節),甲女住院第三週出現新的聽幻覺,在會談中說出小五時有被該男性老師打(見病歷卷二第352頁),但甲女於本院作證卻說被告不曾處罰過自己,則甲女上開住院期間之創傷陳述的真偽,與其當時身心症狀表現的確切關連性,都有相當疑問,但檢察官實未提出除PTSD相關觀察者陳述或書證以外的補強證據,本案自有明確的合理懷疑。

⒉根據戊男所述,甲女後期反覆出現的PTSD、複雜性創傷症狀,往往是重大創傷事件所致,應可排除情緒、壓力等因素所致,然所謂重大創傷事件,尤其是跟「性」、「性侵害」有關的事件,除甲女說的本案外,甲女於110年間起接受輔導、治療過程中,先後有過:110年2月住院時,說自己最近(一個月前)被男網友性侵、在汽車旅館,後稱1月這次是去諮商路上被拉到車上輪流性侵(病歷卷三第77頁、卷一第337頁);

110年8月門診時,說自己6月間在小學同學家被小學同學及其友人性侵(病歷卷三第216頁、卷一第337頁),醫生發現上開兩次所謂的性侵,並未報警,說法有出入,需持續澄清(病歷卷一第371頁);

112年4月2日急診時,說自己前一天在工作時,遇到國中補習班老師,老師說希望借地方工作,借住甲女家裡,甲女服藥睡覺後,該男子疑似上床與甲女性交,但醒來甲女難以回憶,跟該男子確認後才知上情(病歷卷一第665頁),以上都是甲女片面透露的單方說法,不曾報警、無法求證真偽,卻在甲女主觀上認定為真的情況下,明確左右著甲女的情緒與顯現出來的身心病症狀況,而111年6月6日,甲女到地院作證(交互詰問未完成),112年5月16日,甲女至本院作證,能讓法官當庭觀察到的心證印象及其作證時的情緒與病症穩定程度,都不免受甲女自己上開說詞影響,戊男稱甲女穩定的時候可以分別夢境與真實,但依前揭所述,實無從擔保甲女先後在法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詞是穩定狀況下所言(尤其一審交互詰問甚至只進行到主詰問完畢),在在都是甲女歷次院訊證詞所存在的外部明確瑕疵。

⒊雖然,依據本案客觀事實的時序,戊男對甲女將近一年半(108年8月至109年底)的心理諮商,所觀察到甲女後期呈現的PTSD等症狀,當下所謂重大性創傷事件,確實只有甲女於108年9月間開始向丁女透露的本件記憶,但甲女關於本件的事發記憶,與甲女⒉所提到的多次遭性侵或乘機性交的情節相同,都有甲女對事實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以及只有甲女說法無從求得其他旁證的特徵,卷內事證反而呈現出,因性平啟動調查,甲女接受訪談,戊男通報,甲女正式提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及過程中多次住院等醫療紀錄中提及此事,甲女從初始的自我懷疑,逐漸建立起其記憶為真的信心(至本院作證時,甲女已無任何懷疑),但這些當時的求證過程,與甲女的心境轉變,都沒有基於何等客觀事證,喚起甲女記憶或幫助甲女釐清當年事發經過,甲女甚至在醫院曾表示「小五導師對自己性騷擾的記憶再度頻繁在夢中出現,甚至出現新的資訊,夜眠變差,煩躁感上升」(病歷卷二第136頁),顯然不同於戊男所稱甲女提到的夢境都比較抽象,沒有具體事實,則究竟是甲女相信自己夢境為真?抑或起訴書情節真實發生過,甲女多年後才回憶起,且因此引發PTSD的創傷反應?本案又有此合理懷疑,從卷內事證實難加以確認,縱使檢察官提出前揭丙女、丁女、戊男的觀察、專家證言及相關輔導病歷諮商事證,依然無法充分釋疑。

㈥本院囑託鑑定、亞東醫院函覆的專家意見書(詳見本院卷第197至233頁):⒈本院依據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的聲請,函請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針對前述各項待釐清之事實,詢問:能否確認甲女從何時開始出現PTSD症狀?能否建立與特定性侵害事件間之關連性?甲女陳述該事件時的認知或記憶是否受到影響?能否區別真實發生與夢境的不同?等問題,亞東醫院原安排甲女到院接受心理衡鑑,但經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鄭懿之、林育如共同審閱本院提供的全案卷證後,提出上述專家意見書,而未進行前述心理衡鑑,檢察官否定其證據能力,但無罪判決本不受證據能力的限制,法院本可綜合全卷證加以認定檢察官舉證是否充分?本案有無合理懷疑?而上述具名出具專家意見的醫師關於本案諸如PTSD症狀的成因與現象等論述,皆是基於其等長期研究、實施鑑定、發表論文所得之專業知能說明,核與心理師戊男之原審專家證言相同,本可作為本案關於此部分爭點的專家說法參考,尚不因檢方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無罪判決的理由論據,先予敘明。

⒉專家意見書之節錄:⑴關於PTSD症狀的出現及其成因,前揭專家意見書表示:①要成立PTSD的診斷,必須確認個案曾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但無法因個案有類似症狀來反推其必然就有創傷事件...若在未明是否有創傷事件的重要前提下,便無法確認個案的症狀是否與創傷事件一定有關,然而一旦出現狀似符合PTSD的4大症狀群,很容易就會讓人掉入由此欲反證有創傷事件存在的弔詭謬誤中;

②近年新增複雜性創傷壓力症候群(complex PTSD)的診斷,個案可能承受長期的創傷,包括性侵、家暴、霸凌等,這些創傷不似傳統PTSD定義的創傷如此嚴重且具有人格或生命的毀滅性,但因長期暴露,對個案的生理心理造成長期重大的影響,造成的負擔可能更甚於傳統的PTSD。

複雜性PTSD除了會出現傳統PTSD的症狀外,其核心症狀還包括自我結構混亂(self-organization disturbance):情緒調節障礙、負面自我認同與人際關係持續的困難。

複雜性PTSD與邊緣型人格的症狀高度重疊,前者個案的自我概念為持續性低落,但後者的自我概念則時好時壞起伏不定;

複雜性PTSD個案的人際關係處理傾向為逃避並難以維繫人際關係,但邊緣型人格個案容易與人建立關係,但對於人際關係會有時而過度理想化、時而過度貶抑的現象;

複雜性PTSD個案與邊緣型人格個案都有情緒調節的困難與自殺傾向,但統計上複雜性PTSD個案的自殺發生率顯著低於邊緣型人格個案。

⑵關於有PTSD症狀者對於受侵害事件的認知或記憶是否受到影響,該專家意見書表示:依過去文獻研究看來,多數經歷創傷事件而罹患PTSD的個案通常都會反覆回憶創傷事件,很少有研究提到個案會完全不記得被毆打或被性侵。

但過去曾有研究發現,童年時期發生性侵害事件且曾報案成立的個案,多年後接受相關研究訪談時,有少數個案未提及此事,其中甚至有人否認曾發生性侵害。

因此有論者言,長時間不記得創傷事件並不代表此創傷事件就未曾發生。

然而透過重覆思索與嘗試想像未曾發生的事件是有可能讓個案信以為真。

目前科學研究上發現能植入新的虛假記憶(false memory)的證據要比完全忘記創傷記憶為更多,現有的科學證據亦無法證實一個人可以無意識地潛抑(repress)創傷記憶。

...然而宣稱所謂的全程性遺忘的個案也有後續研究發現,其實個案曾經透露性創傷經驗予他人,只是自己忘記曾透露給他人這件事。

...人們,包括專業人員,可能都普遍相信人的心智可以將創傷事件的記憶加以潛抑,即便沒有科學方法可以驗證這個機制的存在。

因此在缺乏其他獨立客觀的證據下,目前沒有完美的方法去確認一個重新恢復的記憶內容是否是真有其事。

⑶關於心理諮商與PTSD鑑定的區別,前揭專家意見書說明,在門診或住院治療的情境中,做為治療者的精神科醫師、臨床或諮商心理師,在以對病人行善、治療為目的的前提下,為建立治療關係,多半不會懷疑前來求治個案陳述的可信度,是故不會深究會談內容與客觀事實的一致性,而是探究其對病人主觀的意義為何,梳埋病人對於症狀的理解與歸因,試圖重新建立適應性的因應模式,以達到心理困擾與症狀改善的效果。

一般而言,心理諮商與治療情境中較不會著重在確切的精神科疾病診斷與症狀是否符合所有的診斷準則與排除條款,比較著重在生命歷程的脈絡理解與詮釋。

然囑託進行PTSD鑑定的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在專業倫理與訓練的要求上,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因此總會抱著懷疑、謹慎的態度檢視與評價各種資料,再做出最後結論,會與以治療為目的的心理衛生專業,如,一般精神科醫師所進行的診斷過程,或是臨床或諮商心理師形成心理問題再依心理學理論加以描述分類,有所差異(作證衝突方面的差異省略)。

⒊是由以上專家意見可知,特定(或長期)性暴力等創傷事件是「因」,PTSD反應或新近觀察到的複雜性PTSD是「果」,要先確認特定創傷事件「因」的存在,並且排除緣型人格個案所呈現出的類似症狀而肯定「果」的存在,都是各自需要充分證據加以證立、支持的事,單從因為有PTSD的「果」反推特定性創傷事件「因」的存在,本身就是心理專業認定上的謬誤,但本案檢察官的舉證方式正是如此;

其次,甲女於偵、審中面對本案毫無旁證的事實,提出的解釋是:我當時完全忘記了,事後住院期間看到男病友裸奔、夢到男性下體,才慢慢回憶起這段經過(亦曾說有夢到過),但實證研究顯示,完全不記得創傷事件的個案,是少數,還比能植入新的虛假記憶的情形少,通常是當事人忘記自己當初曾經向旁人提到過,則甲女自行解讀這是大腦防衛機制啟動,實與前述目前相關實證研究結果的多數情形相違;

最後,前揭專家意見也認同戊男是在治療關係下證述相關晤談與觀察結果,但認為從諮商程序到目的,都無法兼採其他事證進行真實性的判斷(這也不是諮商重點),則包含戊男所言甲女後期有反覆的PTSD及複雜性PTSD症狀,及其所言甲女穩定的時候能分得清楚夢境與真實的區別等語,自無法充分釋疑,據以排除本院綜參本案事證後所提出之前揭各合理懷疑,此由前揭專家意見書之說明,亦獲得證實。

⒋雖然,檢察官反覆主張前揭專家意見書,沒有對甲女實施心理衡鑑,所為意見不足採信,並請求改送其他醫療院所實施關於甲女證詞可信度的鑑定,然而,前揭專家意見書具體說明:因自本案揭露後,經歷與不同治療者的談話治療、本案行政性平調查訪談與刑事訴訟程序訊問,甲女不論在主動說明或被動詢間下,不斷反覆思索進而陳述本案,加上他人對甲女回答的反應,都有可能讓甲女再三反芻自己所言,最後建構出目前的說詞,即便進行當面會談,在目前未有其他獨立客觀的證據下,鑑定醫師亦難澄清甲女陳述之事件與客觀事實的一致性。

此外,自110年起甲女在治療過程中又多次揭露遭不同對象性騷擾甚至是性侵等情事,若有相關身心症狀,亦難釐清不同性騷擾或性侵事件對症狀的貢獻力。

且依書證記載,甲女每每陳述性騷擾或性侵事件後,常顯情緒激動,甚至有自殺風險升高之可能性。

因此衡量當面鑑定會談可能帶來的利弊得失,最後一致決定以提供專家意見取代會談鑑定,並未當面會談甲女。

則該意見書業已充分說明未進行當面會談評估的專業方面理由,核與本院所觀察到,甲女從一審作證時開始出現的種種應訊反應、證詞的確認度高低,至本院作證時的狀況與轉變相同,自不能因為此次本院囑託鑑定,鑑定未完成,便認為前揭專家意見書關於專業方面的說明不可採,檢察官的質疑,實無根據。

⒌至於檢察官聲請另送鑑定,基於前述本院當庭觀察、專家意見,佐以本案實查無甲女陳述(回憶)及其身心狀況以外的積極證據或佐證,從性侵害案件所強調的補強性證據法則來看,實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的合理補強,本院認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㈦關於本件性平調查結果:⒈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平法)第22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平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該法第41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惟以上係指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即就該等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不應自行調查,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法院對於刑事性侵害事件犯罪事實之調查,且法院亦不受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之拘束,性平法亦僅明文規定法院應「審酌」性平調查報告,而非法院應依據性平調查結果進行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同此意旨可參)。

⒉由本院整理的時序事實可知,從本件性平通報到被告再申訴駁回確定的結果,前後歷時1年多(108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2日),雖不可謂不久,且甲女、C生、D生等訪談紀錄在卷,但終究本案起訴於110年8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自此開始,直到一審宣判,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及本院所調查的各項事證,皆為性平調查所未及參採,且該性平調查結果中,關於本件起訴事實(被告以拉甲女的手替自己手淫的方式猥褻甲女),亦以「調查小組的侷限性,驟難認定為性侵害」作為交代,而未實質認定,則縱使原審及本院對該性平報告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性平法加以「審酌」,仍難認為本案前揭欠缺合理補強等合理可疑足以消弭,該性平調查成立的結論,自不足以拘束本案法院的認定或有效補強甲女指述為真。

⒊何況,檢視其內主要是訪談紀錄的內容,甲女從當時接受訪談的懷疑態度,到後來法院作證時越來越相信自己說的事實為真,前後說法確有明確轉變,已如前述,而甲女的同班同學C生於性平調查程序中稱:甲女午休時間會幫老師改作業,有的時候會進去教室裡面的一間小房間,我印象中,我沒有在外面看到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從外面是看不進去小房間裡面的狀況...我當時(意指國小五年級時)沒有聽聞過甲女對我提及她和被告之間的互動,是上一次開完會之後,就是上星期二(108年10月間)晚上甲女和我相約在我家附近的餐廳吃飯,她對我說為什麼要開這個會,然後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她上了國中、高中之後,發生了什麼,她說她國中、高一時,記憶裡面完全沒有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情,一直到有一天,她在精神病院裡看到一個人裸體衝出來,然後那一天晚上她就做了很多關於這方面的惡夢,她才慢慢想起這些事情,但她還有提到說,她也不太確定那到底是不是夢,還是真的有發生過這些事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427至428、439至441頁);

同班同學D生則於性平調查程序中稱:我印象所及那個小辦公室可以看得到裡面,因為有時候老師出來盛飯的時候,我們可以看得到老師在裡面吃東西...午休時間如果在小辦公室有發生什麼狀況的話,我覺得應該同學會知道,因為我們很多同學在玩手機,所以是清醒的狀況...午休在外面那邊玩電腦,應該可以看得到辦公室裡面的狀況,因為通常門是開的,以我的經驗,門關起來的話,通常是老師不在,我有看過甲女進去過,但我不知道頻率高不高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511、513、515至516頁)。

則除了甲女前後所述對自己證詞肯定度明顯有所轉變外,甲女國小五年級同班同學C生、D生於當時均未見聞,迄至案發前亦均未聽說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類似犯行,反而甲女曾有於調查過程中當面告知C生轉述「自己經歷」的狀況,C生前揭訪談若干所述,自不無受甲女面告內容影響的可能,以上性平調查參採的事證皆有明顯瑕疵或互斥,自無從以前揭性平調查結果,作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前揭公訴事實,僅有甲女多年後回憶起來想到小五曾發生此事之指述,毫無外部客觀旁證可以補強,甲女陳述本身,又可看出受其長年持續性憂鬱症、情緒低落、焦慮、解離、幻聽、有自殺企圖與多次行動未遂等身心症狀未解的重大影響,明顯具有瑕疵,檢察官未能充分補強、釋疑,實難證明被告當年身為班導,對甲女曾有起訴書所指之猥褻行為或利用權勢關係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此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顯然存有諸多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就被告所涉本件猥褻犯嫌諭知無罪。

九、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同本院前揭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對卷內各項證據之取捨與論斷,已於判決中詳為敘明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如下理由指摘原無罪判決,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㈠甲女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拉手觸碰被告陰莖等具體情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原審亦依甲女之證述認定甲女於國小五年級時與被告之關係良好,並無仇怨,其對於被告因本案涉訟之事感到痛苦,實難認甲女有憑空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甲女未隱瞞其因「夢境」延伸出記憶起本案之經歷,且記憶起本案被害情節後,顯得想避談,顯示甲女無明顯動機編造性侵事件。

㈡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中、丁女於偵查中均證稱甲女係於國小六年級始有情緒問題、憂鬱症狀而持續接受輔導,甚而有自殺意念,並有甲女之國小至高中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摘要在卷可佐;

證人戊男亦於偵、審中證稱甲女於諮商過程中確有PTSD之反應,且甲女對於男性存有相當的情緒反應,安全感也較薄弱。

戊男稱有跟甲女核對過,夢境與現實甲女分得出來,其一度擔心甲女會不會對老師發生的事情是想像出來的,但依照其評估,甲女可以分辨夢境與現實,在甲女接受心理諮商後階段過程,其覺得甲女可以確定國小男老師對他做的事情是真實的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得證明甲女於其指訴之本案事件案發後之身心症狀(即有明顯PTSD症狀)以及其可區辨夢境與現實等節,自足以佐證甲女所述並非虛構,而得以補強其指訴,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原審率認此部分不得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顯有誤會。

㈢原審僅以「為了建立良好之諮商或醫病關係,並基於保護兒少之立場,臨床上心理諮商師或醫師應是以相信個案或病人自述之身心狀況、病情與生活狀況,在不隨意質疑個案或病人陳述之前提下,依個案或病人顯現之現況做成判斷,以進行診斷及治療」為由,遽認丁女、戊男之證述均係基於信任甲女指訴之前提所為之判斷,而無扣緊本案,細究丁女、戊男之證述所憑依據,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甲女於108年間在松德醫院對醫師、丁女及其後對戊男所陳述之被害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非係在「反覆確認之過程中,豐富、充實被害情節内容」,此與原判決理由所述「逐漸增強信心,以致信以為真」之情況實屬有間。

而心理諮商等專業是否真能使被諮商者相信、創設在現實生活中不存在之事件,關乎精神醫學及心理諮商專業,仍需進一步以鑑定辯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甲女恐有其他壓力源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進而認告訴人甲女陳述全無可採,僅係其個人「主觀上想像」,則關於歷久之性侵事件或遭性侵後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多重精神疾病之患者,實非公平。

十、然查: ㈠依據甲女所述,甲女在松德院區住院期間「看見」男病友裸奔,當晚「夢見」男性下體,至「回憶起」小五時發生的本案情節,佐以甲女及被告當年師生關係融洽,確實查無甲女刻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指述的跡證,但本案的特殊性在於甲女所指「回憶」是否真確?而非甲女有無明知不實而刻意誣陷被告,則甲女沒有誣陷被告的動機,本不能用以佐證或強化甲女「回憶」真確的可信程度;

此外,甲女於「回憶起」本案情節後,從輔導紀錄、病歷摘要、丁女、戊男證詞等事證可知,甲女不只一次自我懷疑,認為是否並無此事,是自己搞錯了,而且到底有無夢到過被告此人及本案情節,甲女歷次說法也不同,但從偵訊、原審到本院作證,甲女確實逐漸完全肯定認為其回憶起的過往就是真實,並以醫生告知的大腦防衛機制解釋其多年未想起的原因,然甲女並無此方面的專業能力,但本院查得之前揭專家意見表示,在心理實證研究上,甲女所述事發後完全忘記的說法,反而是少數,則原審認為有甲女「逐漸增強信心,以致信以為真」的合理懷疑,連同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經核此一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甲女前後指述大致相符作為補強,實無法排除此一合理懷疑,甲女就本案公訴事實的指述確有明顯瑕疵,但此實不可歸責於甲女,畢竟其從小六開始直到上高中,都出現明顯身心症狀,多年來無法有效克服,然法院實不能以此為由,忽略上述明顯瑕疵,如因歷久之性侵事件或遭性侵後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多重精神疾病之患者存在,便降低此類性侵害案件的應然證明門檻,遽認告訴人指述為真、遭指控者有罪,又豈是檢察官所追求的「公平」?㈡證人丁女,尤其戊男,確實如檢察官所言,有從輔導及心理諮商的角度,認定甲女所述本案遭侵犯的回憶應為真,甲女可以分辨夢境與真實的不同,然而,前已述及,丁女親自輔導甲女(小六)期間,甲女沒有提及任何與被告相處互動的問題,丁女也不曾發現師生關係有何異狀,則丙女、丁女所觀察到甲女開始產生的情緒問題,是否源於本案,或與「性別」(男性)、「性」有關,其實都無證據支持,直到近6年後甲女「回憶起」本案情節,丁女才因甲女所言而開始瞭解本案並依法通報,戊男也是在甲女開始到所進行心理諮商後,透過與甲女的晤談而開始分析甲女的心理狀況及其成因,並於諮商結束(109年12月29日)後終了,或許不能武斷地說丁女、戊男只有偏信甲女說詞,但丁女、戊男顯然並未掌握各自所見、所聽聞、所觀察「以外」的醫療病歷、訴訟筆錄資料等相關事證,更遑論曾進行任何調查,如同性平報告調查上的侷限性及訪談等證據採認的不嚴謹,對於甲女是否因為真實發生的本案性侵害事件(因),產生延遲性PTSD或複雜性PTSD的身心症狀(果),實無法建立一般人均可確信無誤的因果關係,是本案縱有丁女及戊男所言,或上開性平調查結果在卷,仍不能充分排除前揭各項合理懷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非可採。

㈢本院已先依照檢察官上訴時的聲請,囑託檢察官所聲請之亞東醫院進行甲女證詞可信度的鑑定,雖亞東醫院受理後,經本案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審酌各項利弊得失後,僅提出前揭專家意見書,而未實施會談鑑定,但該專家意見書已就此詳為說明理由(如前),所為考量皆無認定事實方面的錯誤,且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另案及關於證詞可信度鑑定的相關陳述,另案是事發「當晚」,警員前往該案被告住處查訪,發現該案被害人(乙女)哭泣不語,因而開始調查,檢察官起訴後,亞東醫院對該案乙女緊接著事發後不久所為的偵、審陳述進行證詞可信度鑑定,認為不因被害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記憶能力與陳述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然該另案判決所載述的發現原因、時間、被害人陳述時點、身心狀況等節,皆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該案有為被害人證詞可信度的鑑定確認,不代表本案亦能並適宜進行相同的鑑定,何況本院已透過甲女各項輔導紀錄、病歷資料等事證,說明本院認為本案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皆得確信為真,別無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的理由,且前述專家意見書對於甲女「回憶起」本案及前後所呈現的身心症狀,在精神醫療及心理鑑定上的研究與實證說明,與本院綜參卷內事證所得心證並無矛盾,該等合理懷疑仍無法排除,因而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且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有理。

㈣結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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