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綽號「林虎」)與乙○○(綽號「法師」、「小胖」,
- (一)甲○○於不詳時地,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沒
- (二)另少女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愛
- 三、林育正為成年人,知悉丙1、丙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 (一)於109年11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
- (二)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汽車旅館內,與丙2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 (三)被告另請求丙1提出臉書資料以確認丙1有無於臉書上記載個
- 四、論罪:
-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之
- (二)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
-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引誘、招募、協助少年丙1
- (五)檢察官固就被告與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犯兒童及
-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 (七)罪數之說明
- (八)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 (九)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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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3號、111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林虎」)與乙○○(綽號「法師」、「小胖」,本院另行判決)為成年人,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與負責招攬男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代稱為「阿姨」)等共組色情應召站「夢想家」(下稱本案應召站),由甲○○負責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與「阿姨」聯繫,並指派馬伕為接送,亦有自行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乙○○則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
「阿姨」等本案應召站成員則以不詳方式招攬男客並商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透過通訊軟體B丙T通知甲○○,再由甲○○將該次應召之女子、馬伕拉進新群組,並轉貼該次應召訊息,由馬伕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交易完畢後甲○○於取得應召女子交付或由乙○○等馬伕所轉交性交易之對價後,由甲○○派送議定比例之報酬予應召女子及日薪予馬伕,其再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個人獲利,其餘即上繳回本案應召站。
分工既定,甲○○、乙○○即與「阿姨」等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不詳時地,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10幾萬,可以私訊我的賴」等內容,致未滿18歲之少女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雨」,下稱丙2)受金錢引誘而透過LINE聯絡甲○○,甲○○於知悉丙2之真實年紀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而仍招募加入本案應召站,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甲○○於109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而未為接送行為),由「阿姨」將性交易之訊息告知甲○○,再由甲○○及知悉丙2為少女之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丙Z-6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TX車輛、B丙Z車輛)協助接送丙2前往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區內之汽車旅館,以每小時7,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丙2則將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交予該次馬伕甲○○或乙○○,如乙○○為馬伕則於收取後轉交甲○○,再由甲○○發放固定比例之報酬予丙2及日薪予馬伕,甲○○復從中依比例獲取報酬,而以此模式多次媒介丙2性交易而牟利。
(二)另少女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愛」,下稱丙1)則因急需用錢,由知悉丙1為少女之乙○○私下介紹予甲○○而加入本案應召站,甲○○、乙○○於10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由「阿姨」將性交易之訊息告知甲○○,再由甲○○、乙○○分別駕駛駕駛丙TX車輛、B丙Z車輛協助接送丙1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永和區、中和區、新店區、新莊區等地區之汽車旅館,以每小時最低8,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丙1則將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交予該次馬伕甲○○或乙○○,如乙○○為馬伕則於收取後轉交甲○○,再由甲○○發放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之半數交予丙2作為報酬,及發送日薪予馬伕,甲○○復從中依比例獲取報酬,而以此模式多次媒介丙1性交易而牟利。
三、林育正為成年人,知悉丙1、丙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分別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1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汽車旅館」,分別與丙1達成以金飾及5,000元為代價、與丙2達成以5,000元代價之性交行為合意後,先後與丙1、丙2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汽車旅館內,與丙2達成以5,000元為代價之性交行為合意後,與丙2為性交行為1次。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關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故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圖利媒介丙2性交易,並與丙2為2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1、丙2的年齡,我是被聘請的白牌司機,只載過丙2,並未接送過丙1,但因為里程數變高油錢就變多,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載丙2;
我也只有跟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沒有跟丙1發生性行為,我身體不好,不可能在一個小時內跟兩個女生發生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丙1、丙2各向被告表示是在酒吧打工及就讀大學音樂系,所以被告的認知丙1、丙2應該就是年滿18歲,且被告於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是記載徵求18歲以上之人,足見被告並沒有要招攬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
再依卷內證據及勘驗被告手機結果,均無傳送或收受丙1或丙2個人資料之工作表格之紀錄,或被告有加丙1為臉書好友,且由丙2於群組中有化粧之照片觀之,可見被告確實不知道丙1、丙2未滿18歲,且由被告與丙1間並沒有相關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並沒有接送丙1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⒉丙1、丙2就關於被告在有馬汽車旅館與之發生性行為先後順序、丙1取得之交易代價等陳述已有不同,且丙2非親見丙1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丙2所述自無法補強丙1之證言,縱被告曾於原審訊問中自白有與丙1發生性行為,亦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再者,被告雖有與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其主觀上係認知丙2已滿18歲,自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於臉書張貼徵求年輕女性賺錢之廣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搭載丙2前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5223卷第20、203頁、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丙2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223卷第136至137、152至154頁、原審卷第191至196、2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帳號擷圖、旅館照片、丙1、丙2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他7042卷第3、4頁、偵5223卷第29至35、93、177至179頁、偵5223彌封卷第2、3、13、15、25至28頁、偵32043彌封卷第14、15頁、偵32043卷第109頁),復有被告OPPO廠牌手機扣案為證。
另證人丙1、丙2分別為95年3月、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丙1警詢、偵訊筆錄及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引誘、招攬、媒介、協助少年丙1、丙2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證人丙2之證述如下:①於警詢陳述:109年9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林虎」(即被告),他在網路上臉書某社團po文說「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10幾萬,可以私訊我的賴」,我就跟他聯繫並以LINE聯絡,他跟我說做S(意指性交易)工作,叫我填資料,填寫姓名、年紀、三圍、照片等資料,我直接回覆說我15歲,問他說15歲可以做嗎,他說可以;
第1次是在109年10月初,他開車載我去臺北地區某間旅館,被告交代我到旅館後先敲門,進門後先洗澡,洗完澡後再跟客人性交易,完成後記得收錢(8,000元),下樓後把錢交給被告;
第一天我繼續接了2、3個客人,價錢大約都是8,000元左右;
後來我都用賴跟被告聯繫,平均一天做4至5位客人,客人都是被告介紹的,除了我月經來時才沒有做,偶爾會休息,基本上每天都會做,在10月間我除了從事性交易外,都是住男友瑞芳家或是回彰化、屏東家裡,一直到11月初我因為沒地方住跟被告講,所以他才承租富裕自由旅店,帶我跟丙1去住;
這段期間由被告跟乙○○帶我去從事性交易,地點新北、臺北市都有,一直到110年3、4月到有馬汽車旅館才停止,我每個月扣掉月經來跟休息的時候,一天大概做4、5位客人,每個月大約做10至12天,前後大約做了半年,每次一個小時價錢8,000元至15,000元間,每天所賺的錢都交給被告,他每天都會拆帳給我,如果收8,000元會給我3,500元,如果收9,000元給我4,000元,如果收1萬元給我4,500元,以此類推;
應召站老闆是被告,乙○○是丙1的經紀兼司機,司機的價錢是8個小時3,500元,賺的錢是從丙1所賺的錢扣除;
從事性交易所得酬勞,都是交給被告,再跟被告拿我的酬勞,如果是乙○○載我去的話,錢是先交給乙○○,再由乙○○交給被告;
我是先認識被告,乙○○是被告載小姐的司機;
富裕自由旅店是被告所承租,房號是六年二班,是被告跟乙○○一起帶我去富裕自由旅店居住的,丙1於109年11月初至13、14日跟我同住在此等語(見偵5223卷第136至138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被告有刊登「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十幾萬,可以私訊我的LINE」,我就加LINE聯絡被告,問是什麼工作,被告說是做S,意思是對價性交易,接著被告就叫我填資料,資料內容中包含出生年月日,所以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有填我15歲,被告就說15歲可以做;
109年10月初開始進行第一次性交易;
被告把我加進一個群組,我不知道被告上那裡聯繫客人,只知道有一個阿姨在聯繫客人,阿姨把客人的資料丟給被告,被告再把這些資料丟到有我、司機和被告的群組,上面會有寫地點、哪間旅館,以及價格,如果是被告載,被告就不會把資料丟到群組;
被告算是司機跟經紀,也可以算是老闆,因為被告下面有很多司機、小姐,也有一些小姐是透過司機介紹而來,我的薪水是被告發的。
性交易對價最低約1小時7、8,000元,最高到15,000元;
抽成是1小時8,000元,抽3,500元;
9,000元就抽4,000元;
1萬元就抽4,500元;
由我先向客人收款,收款後上車給司機,一天薪水都在司機那邊,要到下班後,司機會把錢給被告,被告再把薪水給我,我自109年10月初至110年3月都有做對價性交易;
於000年00月間因為我在臺北沒有地方住,所以被告帶我去住富裕自由旅店,丙1有跟我同住,當時丙1也來上班,乙○○就是丙1的司機等語(見偵5223卷第151至15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有PO一個找小姐的文,就是我在警詢說的貼文,我就聯絡被告去應徵,被告說工作是性交易;
我與被告接洽工作時,曾在LINE上打字告知我15歲,在開始做性交易工作前,我有填過工作表格,內容有名字、年齡、身高、體重,填完後傳給被告;
實際開始從事性交易的時間為109年10月初,會先有司機載我到派工地方,我就上去找客人,看客人要不要,要的話就做性交易,費用分成性交易前收和性交易後收,每日司機不一定,被告、乙○○都有載我去工作過;
群組都是當天的司機與小姐再加被告,使告會傳派工的交易價錢與地點,司機會看上面地點載我去,工作地點、時間前一天會講好,我也是聽說「阿姨」就是派工的人會去跟客人聊天,如果有工作都是他們派出來的,「阿姨」跟被告是不同人;
我向客人收錢後會交給司機,一整日到下班後,司機會把錢給被告,有時用匯的,有時拿去給被告,被告再把薪水親自給我,或者被告說可以把錢直接給我,司機再把剩下的款項匯給被告;
我跟丙1也是做性交易才認識,有一起住在三重富裕自由旅店,帶我去住三重富裕自由旅店的人是被告,住進去之後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乙○○、被告都有載我去工作,是被告發薪水給我,丙1也是從事性交易工作,我曾看過好幾次被告發錢給丙1;
被告與乙○○都有載丙1去工作,因為我跟丙1會視訊通電話,有時候會看到;
搬離三重富裕自由旅店,至110年3、4月間,被告跟乙○○都有載我去做性交易;
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上工,他是司機也是老闆,我覺得發薪水的人應該就是老闆;
我搬離三重富裕自由旅店後,有去住三重沃客商旅,剛開始我請被告幫我租,因為我未滿18歲沒辦法租,我有跟被告說因為我年紀的關係不能租,所以請他幫我租,住進三重沃客商旅後,還是有出去從事性交易。
如果乙○○載我去工作,等到當天工作結束,看乙○○是要匯給被告或拿現金給被告,如果是用匯的,被告會請乙○○把我的薪水給我,剩下的匯給被告,如果是現金,被告就當場點錢,把薪水給我;
如果是給被告現金,我也會跟乙○○一起去拿錢給被告,再當場收取我的薪水;
進行性交易前會有個群組,被告會張貼交易内容資訊到群組,我們再進行後續的交易,如果當天的司機是被告載我就不用群組,就私下講或直接在車上講,如果有其他司機的話,就要創一個有我、司機、被告的群組;
有時候會有另一個我不知道的人丟派工資訊,但比較常是被告直接丟資訊到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8、200、202、203、206至209頁)。
⑵證人丙1之證述如下:①於警詢陳述:我於000年00月間因逃家在外,由「法師」乙○○帶往富裕自由旅店正義館居住,該旅館是「林虎」(即被告)承租的;
被告是老闆,乙○○是經紀,乙○○負責接送小姐去應召,乙○○有接送我及丙2;
我賺的錢先交給乙○○,乙○○再把錢給被告,被告最後再把我的酬勞給我;
平均酬勞大概1天約2萬元,客人是被告安排的;
我都是把酬勞交給乙○○,我的酬勞最後都是向被告領取的(見偵5223卷第106至107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000年00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乙○○,乙○○介紹我工作就是跟客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才給我住的地方,是住在三重被告承租的地方。
客人來源是乙○○等人處理的,在這過程中我只接觸過乙○○跟被告;
被告是老闆,因為他是在我們下班後發薪水給我們的人;
每次做性交易的錢及薪水計算要看客人,最低1小時8,000元,我們抽4,000元,最高金額到12,000元,可以抽6,000元。
由客人交付現金給我,1萬元以上的話,在收款當下就先拿下去給乙○○,1萬元以内的話就自己先收著,等性交易結束後下去再拿給他;
1天少的話2、3個客人,多的話5、6人;
乙○○跟被告都知道我在做對價性交易的時候沒有滿18歲,乙○○會知道是因為他從認識我就知道我未滿18歲,我朋友「小靜」介紹我給他時,就有跟乙○○講我幾歲,被告知道我未滿18歲是我朋友乙○○告訴他的,而且我的臉書上有我的出生年月日,被告曾是我臉書好友,他看得到我的出生年月日;
照片車號000-0000是被告的車,因為被告發薪水時會開車過來,我下班的時候被告也會開車過來找我聊天等語(見偵5223卷第117至120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做S這個工作才認識被告,我都稱呼他「林虎」,「做S工作」指把我們女生載到定點給客人做性交易,被告是老闆,他有時候會載我們小姐到定點,下班之後他會發性交易工作的薪水給我們;
000年00月間我曾住過三重富裕自由旅店,期間有外出做性交易工作,丙2跟我同住,丙2跟我做一樣的工作,也是接性交易的小姐;
每次的工作地點與對象是經紀告訴我們的,經紀會把我們載到定點,叫我們上樓,經紀是乙○○,曾載我去性交易;
客人把錢給我之後,我先放自己身上錢包裡,結束後再下樓拿給經紀,給我薪水的是老闆即被告,被告發薪水時,乙○○也曾經在場;
被告與乙○○都知道我的年紀,當初是我的女生朋友「小靜」介紹我認識乙○○,乙○○就知道我的年紀,他就告訴被告我的年紀,我有聽到乙○○跟被告講我的年齡,乙○○也有告訴我他曾跟被告講我的年紀,之後我還有繼續接性交易;
我剛開始做還不認識被告時,薪水是乙○○拿給我,認識被告之後,客人交給我的錢,我先全部給乙○○,最下班結清時,被告才發給我當天的薪水,被告親自發薪給我的次數應該1次以上、5次以下;
有次我剛下班,乙○○下車拿錢給被告,我跟著也下車,走到被告的車旁邊,從窗口看到乙○○把錢給被告,被告算我的薪水給我;
有一次發薪水,乙○○跟我說這個人是老闆,我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在這之後,就開始被告發錢給我;
我於警詢說客人是被告安排的,因為載我們的人會知道我們要去哪個定點,我以為是被告跟司機說我們要去哪個定點,司機再載我們到定點,且被告曾經發薪水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2、175、176、180、181、184、186至18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如下:①於警詢證稱:富裕自由旅館是「林虎」(即被告)承租給其他女生住的,後來丙1說想找工作沒地方住,我詢問被告,被告說可以讓丙1先住1、2天,我就跟被告拿了鑰匙帶丙1入住,當時還有丙2跟丙1同住,旅店由被告登記住宿及支付費用;
客人都是被告透過網路軟體「蝙蝠」傳給我旅店名稱地址及房號,我閱讀後資料就消失了;
我只有拿到載小姐(馬伕)的錢,1天薪資2,000至2,500元;
被告是老闆,我只擔任載小姐(馬伕)工作;
丙1詢問我要找賺比較多錢的工作,她說做什麼工作都可以,第一次我是有載她去天臺某賓館性交易,客人也是被告傳給我的,丙1將8,000元交給我之後,我就全數再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賺性交易的錢,我只有賺馬伕的錢;
我有載丙1從事性交易,實際賺的錢都交給被告,由他將所賺的錢分發給小姐等語(見偵5223卷第167至170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應徵工作後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用B丙T聯絡,我擔任馬伕,負責載丙1,被告是負責派工作給我的人;
丙1有跟丙2同住在被告承租的房屋,承租費用由被告支付,丙2是丙1到三重住址後,隔1、2天到該址的人,是由被告帶她去的;
丙1會在性交易結束後將全部性交易所得交給我,我再全部交給被告,由被告將當天馬伕薪資交給我,然後把要給丙1的錢交給我,由我轉交給丙1 ,而有時候被告也會自己將錢交給丙1跟丙2;
被告在上班前跟結束後都會到三重見丙1、丙2,把小姐送回住所離開時,有時候會看到被告在樓下,他有時候會跟小姐講話;
被告是我的老闆,也負責發薪水給我,小姐上車後會跟被告回「到」,才開始計算我的工作時間,小姐最後一個下班,會跟被告回報,錢送去給被告就算下班時間;
被告說怕小姐被搶,所以超過1萬元現金都要先拿下來給載他的司機保管,如果金額太大,被告會直接過來收,曾經有小姐一次被點6小時以上,金額會破好幾萬元,所以這種狀況被告就會先過來收錢;
我之前在三重透過朋友「小靜」介紹認識丙1,我有跟被告說丙1這個妹妹未滿18歲但是一直很想工作,我問他怎麼辦,被告就說交給他安排就好了,丙2則是在我接觸被告之前就已經在被告那裡工作;
我知道被告之前有在LINE上P0過文,内容是什麼我忘記了,但就是類似應徵小姐的内容;
我在臉書上有看過被告P0文說「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十幾萬,可以私訊我的LINE」句話,如果有人聯繫被告的話,有要填工作資料,資料内容包含妹妹可以接受的尺度、工作地點,哪些是妹妹不能接受的性行為方式,還有身高、年齡、身材這些基本資料都會填寫,我看過被告用LINE傳小姐的這些資料給別人;
客人是由後台「阿姨」負責去找,「阿姨」只是一個稱呼,負責跟被告聯絡,我只有聽被告說過「阿姨」怎樣怎樣,「阿姨」交代了什麼事情,「阿姨」把需要小姐的需求告訴被告,讓被告去問妹妹要不要上班等語(見偵32043卷第163至164、171至17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做馬伕這個工作之後才認識被告,被告是負責小姐的部分,會指派馬伕工作給我們去做,說今天要載哪一位小姐上班,我負責載送丙1從事性交易,也載送過丙2,我不清楚丙2之年齡,但看外表像是未成年,我在偵訊時說有跟被告說過丙1未滿18歲,當時被告說交給他安排等語實在,我與被告的這段對話是發生在丙1開始工作之前,我覺得「林虎說交給他安排」是指性交易工作的安排;
我載丙1去做性交易,群組內會有一個第三方張貼資訊,我不知道是誰,每次都用不同名字,第三方在群組內提供旅館的名稱、房號、交易時間、價錢,讓我得知當天要將丙1載去何處的資訊,但那個第三方資訊已經找不到人,「阿姨」就是我們說的第三方;
被告會分配今天馬伕配哪個小姐,他會告知馬伕今天在哪個小姐上班;
群組都是被告拉的,會拉我、小姐、第三方進群組,幾乎每次都有第三方,交易方式會在群組裡講;
我曾載丙1、丙2去做性交易,她們會將客人交付大筆的金額先交到我這裡,我再轉交給被告,我跟丙1、丙2的薪水都是被告發的;
丙1、丙2有同住三重富裕自由旅店,是被告租的;
我有看過被告在網路上張貼的招募年輕女子的貼文,上面有留LINE聯絡方式,想工作的人要先加他LINE去聯繫;
被告有傳一個表格,說妹妹如果要工作的話,拿這個給妹妹填,所以我知道需要填這些表格,我記得該表格内有年齡之欄位,內容也有包含尺度、工作地點、身高、年齡、身材等,我有把前述表格給丙1填寫,表格內容就是尺度、年齡、身高、體重這些;
我一開始知道丙1未滿18歲,以為她16、17歲,她來上班的第一天我有問她到底幾歲才知道她原來這麼小,我問丙1是否確定要做這個工作,丙1說她確定了,我有問被告說丙1的年紀可不可以做,被告傳表格給我,我才傳給丙1,表格是丙1在工作之前填的,她有傳給我,我傳給被告;
我有把丙l、丙2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價金轉交給老闆即被告,因為我不知道錢怎麼分配,就全交給被告,第三方我也不知道要聯絡誰,我只知道聯絡被告,因為是他派馬伕工作給我,我就把所有東西交給他;
被告會LINE把小姐的資料即工作資料表格傳給第三方(見原審卷第213至222、224、228、230、231、232頁)。
⑷衡諸上開證人丙1、丙2及乙○○所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臉書、LINE招攬年輕女子加入本案應召站,丙2係由被告所招募、丙1係透過乙○○介紹而加入成為應召女子,且被告知悉丙1、丙2之真實年齡而媒介性交易,被告與乙○○均有接送丙1、丙前往為性交易,被告於取得丙1、丙2之性交易所得後,由其計算後分派予丙1、丙2及乙○○報酬等重要基本情節,若合符節;
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本無特殊仇怨、亦非熟識,僅因媒介性交易一事而有接觸往來,並無故為虛偽證述或證人間相互勾串以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明顯反於事實之情形,是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⑸證人乙○○、丙1、丙2均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丙1、丙2之年齡,並有填載相關工作表格內容以俾本案應召站依男客需求安排性交易等情,而依應召站之職業特性、對應召女子之年齡、外型均涉及性交易之價格、遭查緝風險及刑責輕重等節,至關重要,被告自無可能對媒介對象丙1、丙2年齡、外貌毫不在意。
依證人丙2證稱從事性交易前會先去讓客人看看,客人再決定要不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益徵應召女子之外在條件(含外型、身材、年齡)是決定能否達成符合男客需求之性交易合意之重要依據,更是決定價格高低之重要關鍵。
被告既身為本案應召站與「阿姨」配合負責安排應召女子之人,其對於是否要媒介旗下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即有主導權,且被告旗下之應召女子與接送之馬伕係由被告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予以計算分派報酬,而被告自己所獲利益是由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固定之比例,是被告可獲得之報酬自攸關於所掌控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價格條件。
據此,被告決定為丙1、丙2媒介性交易前,必當核實丙1、丙2之年齡以為定價之因子。
再者,被告坦認其在臉書張貼刊登招募應召女子之文章,會給予應徵者填載本案應召站統一規格之年籍資料表(見偵5223卷第204頁),亦核與丙1、丙2、乙○○證述有填載工作表格表明年齡乙節相合,則被告知悉丙1、丙2為少年,進而意圖營利媒介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屬明確,而堪認定。
更何況,丙1、丙2於本案性交易行為時年僅14歲、15歲,衡諸常情,其外貌、身材、談吐、聲調自與年滿18歲之女子有所差異,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應可辨認,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丙2是未滿18歲未成年少年?)看得出來她是未成年」、「我知道丙1絕對不滿18歲」等語(見偵5223卷第17頁、原審聲羈卷第68頁),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2之外表看起來像是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俱徵丙1、丙2依當時之外貌,亦不足使人誤認為已滿18歲。
被告辯以其聽聞丙1、丙2自陳在酒吧打工或為音樂系學生而認其等已滿18歲而否認知悉丙1、丙2之年紀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復依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結果(見偵5223號彌封卷第2頁、本院卷第247、251至252頁),100年9月17日被告傳送應召女子照片予本案應召店成員,對方表示「這個不是之前那隻未成年的?我不要未成年」,被告再傳送報班條件表,並回復「為(應為「未」)成年?都熟透了」,對方復表示「小雨阿!這個我要看證件喔,太年輕了」,被告回稱「她沒做了阿,過年前,小雨沒做,被客打,還推下樓梯」,更可見被告對於應召女子是否成年、年齡知之甚詳,甚且為確認應召女子之年齡會徵求要看身分證件。
至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傳送徵職廣告上固有「歡迎年滿18的你加入我們的行列」等內容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47、261至268頁),然此與證人丙2於偵訊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看見被告臉書貼文時間(見偵5223卷第136頁)已相距1年,證人丙2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好像沒有打「限18歲以上」,所以我才會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自難認丙2所見之廣告與其後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擷圖之廣告係為同一。
況如前述,被告既已由乙○○、丙2告知及填載工作表格知悉丙1、丙2之真實年齡,被告縱有於徵職廣告上載明要徵求18歲以上之人,亦無從執為否定被告知悉丙1、丙2年紀之認定。
⑺再依證人丙1、丙2及乙○○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會將該日派工之應召小姐、馬伕、或「阿姨」加入同一群組,由被告或「阿姨」在群組內告知性交易之地點、時間、價格等訊息,且丙1、丙2每次性交易所得逕交予該次為馬伕之被告或交由乙○○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分派個人報酬,則被告既係為應召小姐與代稱「阿姨」等本案應召站招攬男客之成員中間之聯絡人,並負責安排應召小姐載送至性交易地點(亦有可能係自己接送),及分配該日應召小姐及馬伕報酬,縱非其本人擔任該次性交易之馬伕親自接送,自仍該當於意圖營利媒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
從而,即使丙1主要係由乙○○所接送前往性交易,或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因住院而無接送丙2,均無礙於被告圖利媒介少年丙1、丙2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接送丙1或僅為一般之白牌司機而無媒介性交易云云,難認可採。
⑻另辯護人以被告手機內均無與丙1、丙2之對話紀錄,僅有聊天群組(目前顯示為「沒有成員」)中提及丙2,及手機相簿中有被告與丙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均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丙1、丙2之年齡及被告有媒介丙1性交易之行為。
惟LINE訊息本屬容易刪除,且留存在被告手機中與丙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非丙2甫與被告聯繫之日期,自不能以其內並無與丙1、丙2及相關之聯繫紀錄,即遽認丙1、丙2、乙○○證述不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行。
況本案應召站成員「阿姨」等人與被告、被告與乙○○、應召女子之聯繫,係使用B丙T,該軟體會自己消除聊天紀錄,如果一段時間未登入,需要重新辦帳號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5223卷第203頁),而證人丙1亦證稱:從事性交易工作時,與乙○○有個通訊群組,乙○○是用一個交友軟體跟我聯絡,但我忘記軟體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其等間重要訊息並非僅以使用LINE聯繫,故縱被告手機LINE上並無任何丙1資料,亦無法否認丙1曾為其接送性交易之事實。
是辯護人所辯此節,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各以5,000元對價與丙2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卷第21至22、205頁、原審聲羈卷第69頁、原審卷第61、105、287頁、本院卷第205、309頁),核與證人丙2於原審、丙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8至199、210、177、178頁、偵5223卷第122頁)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2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有2次性交易,第一次是在109年10月初,被告跟我說要補工,意思就是再多接一個客人,然後馬伕就載我到某個旅館,結果我開門發現是被告;
第2次是在000年00月間,被告說要請我和丙1到有馬汽車旅館泡溫泉、性交易,被告在該旅館就先後和我、丙1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5223號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丙1及被告是一起去有馬汽車旅館,丙1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在浴室泡澡等她,他們之間是性交易,因為到有馬汽車旅館前,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有買金子給丙1,當天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給我現金,我記得我們三人有事先講好要性交易;
另外1次是我跟被告兩人性交易,他也是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210、211頁);
證人丙1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發生過一次性交易,時間是在某天我下班後,也就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那次就是當天性交易之最後一次,被告說給我5,000元,讓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5223卷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共發生過1次性行為,他等於是客人,一樣給我們錢;
丙2跟我是同一間旅館,同一天,我們是一個結束接著換另一個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與丙2性交時,我在泡溫泉;
去旅館之前,被告有帶我去買金戒指,與被告發生性交易這次,被告有給我現金跟金戒指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7、178、179頁),均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與丙1、丙2為性行為,是以陰莖插入丙1、丙2陰道方式為性行為等語相符(見原審聲羈卷第69頁)。
是以被告於事實二(一)所載時間,曾分別以5,000元及金戒指、5,000元為代價,邀約丙1、丙2一同至有馬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嗣於該旅館內分別與丙1、丙2為性交易,於被告與丙1、丙2其中1人為性交行為時,另1人則在廁所泡溫泉等情,應可認定。
雖證人丙1、丙2就其等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前後順序之證述有所不一,然就被告在有馬汽車旅館內各有與兩人發生性行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同,且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常情,又性交過程亦屬極為私密之事,自難僅以性交行為先後順序之細節證述不一,或丙2並無全程見聞丙1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而認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辯護人以丙1、丙2證述不一,且丙2未見聞丙1與被告性交,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難認有據。
況且,被告坦承與丙1、丙2一同至有馬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287頁),倘被告僅欲與丙2為性交易,實無攜同丙1前往汽車旅館且共處一室,並使丙1可以探知被告與丙2性交行為過程之必要,再若被告未與丙1為性交行為,又何須買金戒指贈與丙1,是被告嗣後辯稱其未曾與丙1性交及其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與2人為性交云云,要無可採。
⒊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丙2參與本案應召站期間,與丙2為性交易2次,1次是在臺北市大直區,另1次是在土城有馬汽車旅館等語(見偵5223卷第205頁),可知被告係在丙1、丙2加入本案應召站為應召小姐期間,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間與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又被告於丙1、丙2為應召小姐時已知悉丙1、丙2真實年齡,業據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犯意及行為至屬明確,被告空言以其不知丙1、丙2之年齡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請求丙1提出臉書資料以確認丙1有無於臉書上記載個人生日及與被告為好友、丙2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丙2確有傳送表格告知年齡、乙○○提出傳送給丙1填寫及回傳給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並不知悉丙1、丙2之真實年齡。
然查:⒈依證人丙1於警詢時證述其已將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5223號彌封卷第68頁),證人乙○○於偵訊中陳稱其已更換手機等語(見偵32043卷第159頁),證人丙2於原審審理已證稱不記得當初聯繫之LINE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臉書之個人資料、朋友名單均可隨時變更、解除,已難認LINE對話紀錄、臉書資料現仍存在;
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係使用B丙T,而非LINE聯絡,因為B丙T會自己消除聊天紀錄等語(見偵5223卷第203頁),是被告所請求調取LINE及臉書資料,實屬不能調查,且被告就其為丙1、丙2媒介性交易時係知悉其等年齡,業經詳予調查相關事證並論述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核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在生理上亦會引發心跳、呼吸、血壓、神經纖維表面電解質數量、體溫、血流速度等對應之強弱變化,鑑定者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生理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反應,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而造成反應之原因包含受測者之「認知」,由受測者主觀經驗到施測者所發問之問題有所感受,進而引發生理反應、情緒波動等,是測謊鑑定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業已調查相關事證並論述被告於各該行為時知悉丙1、丙2之年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測謊鑑定之調查,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稱「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被逗引誘惑之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始生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而「招募」係指招攬有意向之人,從事與他人為性交易;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協助」係指提供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各種助力,如負責運輸或負責保鑣工作者。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並未限定受引誘之未滿18歲之人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故未滿18歲之人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
(二)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
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丙1女、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引誘、招募、協助少年丙1、丙2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丙1、丙2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固就被告與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然被告與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係在丙1、丙2已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在被告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前,丙1、丙2原無性交易之意願而經被告引誘始為之,是被告應僅能論為單純之嫖客而與少年丙1、丙2為性交易,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項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
查被告與乙○○、「阿姨」等本案應召站成員間,依其等在圖利媒介少年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整個犯罪事實之角色地位,各自參與諸如引誘、招募加入本案應召站、媒介、協助、接送應召女子為性交易等角色、地位而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犯罪行為人分工,而共同達成媒介丙1、丙2與客人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目的,自就所犯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之說明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
無論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
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媒介少年丙1、丙2分別與多名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媒介丙1及丙2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先後與丙1、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地點相同,然對象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2罪)、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①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嗣因被告甲○○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刑確定;
②又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9月14日入監執行,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12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足,主張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91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固有不同,然均係侵害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之少女性自主法益,所侵害法益雷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九)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1條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復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丙1、丙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兼衡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應召站時間之長短、於本案應召站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再依被告犯罪時間、情節、罪質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⑴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綜合證人丙1、乙○○、丙2之證述(見偵7042號彌封卷第28頁、偵5223號彌封卷第20頁、偵32043卷第164頁、偵5223號卷第137、153頁、原審卷第19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90頁),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2日(9日)、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8日(4日)期間因病住院(見原審卷第243至259頁),復依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本案應召站拆分報酬之比例為何,則以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召女子、馬伕之報酬後,認被告取得半數,其餘則由本案應召站取得,據此,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計算其犯罪所得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數為379,500元【❶丙2最低性交易所得7,000元計,扣除丙2該次報酬3,000元及上繳本案應召站2,000元後,為2,000元、❷109年10月至11年3月共6個月,以每月最低10日,扣除第1日後為59日,再扣除住院日13日,為46日,每日最低接客數為4人,再加上第1次最低接客數2人,總計為(59-13)×4+2=186、❸被告接送丙2性交易日數3日,馬伕報酬2,500,總計7,500元,❶×❷+❸=379500】;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得總數為22,500元【❶丙1最低性交易所得8,000元,扣除丙1該次報酬4,000元及上繳本案應召站2,000元後,為2,000元、❷丙1最低性交易次數20日、❸馬伕乙○○接送之犯罪所得17,500元,❶×❷-❸=22500】,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及收徵。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原判決固漏載被告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此招募行為應為其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對於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應屬無害瑕疵,爰不予撤銷)。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改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其餘部分則為無罪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一)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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