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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徐松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徐松與代號AE000-A11049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6時30分至翌日(15日)13時間之不詳時間,陳徐松先在桃園市○○區某公園與A女飲酒聊天,依其與A女交談之情形,觀察A女行為舉止,可知A女之認知、理解、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明顯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欠缺足夠同意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竟為逞私慾,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至桃園市○○區之「名仕賓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嘴親吻A女脖子、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徐松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5、344至3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0分至翌日(15日)13時許之間,在桃園市○○區某公園與A女飲酒聊天,後帶A女至○○區之汽車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日我與A女在公園第一天認識,A女正與流浪漢喝酒,後來我也有跟A女飲酒聊天,晚上跟A女去卡拉OK店唱歌,唱完歌約22、23時許,我坐計程車送A女回家,到了A女不下車,我問她要不要回剛剛的公園喝酒,A女說不要、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回家,A女說要跟著我,我想說帶A女回家不方便,就說我要回去休息,A女一直跟著我,我就帶A女去「名仕賓館」,但在賓館A女一直摸著我,叫我摸她,我跟她說不行,我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親他、碰她,什麼都沒發生,之後我們到公園,一起跟別人喝酒,喝酒之後,就叫A女回去;
隔一週後,A女說要去我家,我才帶她去我○○路二段的家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市○○區某公園與A女飲酒聊天,之後帶A女至卡拉OK店唱歌,又帶至中壢區之「名仕賓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8至9、14至15、73至76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第104、348至34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在公園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並飲酒聊天,被告帶其至唱歌的地方,也有帶其至汽車旅館等語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A女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因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故將其陳述內容以問答方式呈現): ㈠A女於偵訊證稱:「(你認識被告陳徐松嗎?)不認識,我是在中壢總站附近的公園碰到他的,我之前沒有碰過他,這是第一次」、「(遇到被告之後發生何事?)被告帶我去他跟朋友唱歌的地方,聽他們唱歌、喝酒,我也有喝,是陳徐松給我喝的,我沒有醉,不過陳徐松醉了,因為他變得很多話。
後來陳徐松把我帶去工廠的宿舍那邊,那是他住的地方,他的朋友沒有過去,只有我們兩人。
那邊是被告跟他弟弟一起住,我過去的時候被告的弟弟不在,出去工作了。
我們進去之後,被告找我跟他及他的朋友喝酒我說我不要,我想要顧家就好了,然後我們兩個人就在他家看電視,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工作了,有很多人在找我了,被告沒有講什麼。
之後被告帶我去一個要付錢、可以休息洗澡的地方,是汽車旅館,但我不知道是哪裡。
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洗澡,還要我幫他洗,之後他自己洗澡了,他洗完之後我也在那邊洗澡。
之後被告有親我的脖子,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也沒有推他,但我覺得不舒服,我也沒有表現出來。
然後我們又回宿舍那邊,另外被告有煮麵給我吃,可是很鹹我不要吃,在吃麵的時候被告親我的脖子,還有用手戳我尿尿的地方。
之後我說我要離開去公司了」、「(被告為什麼要用手戳你尿尿的地方?)我也不知道」、「(你們回到宿舍之後,被告親你的脖子、用手戳你尿尿的地方,你有無感覺不舒服?)我也不知道。
我沒有推開他,也沒有跟他說不要。
但那個時候我覺得很不舒服,也會痛痛的,但我沒有跟他說我不舒服、我會痛,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沒有講」、「(被告是否知道你很痛、不舒服?)他不知道。
但被告在用手戳我尿尿的地方之後,有跟我說不要把這件事情跟別人說,還說不要告他,因為他有2小孩子,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之後還有無遇過被告?)沒有」、「(有無將此事告知他人?)被告叫我不要講,只有跟媽媽講。
因為我媽媽知道我沒有回去,就問我去哪裡了,我就有跟媽媽講,講的時候臉臭臭的,臉色不好看,因為不希望人家欺負我,我有跟媽媽說我脖子不舒服、尿尿的地方也不舒服。
我還没回去的時候,媽媽有打電話問妹妹我去哪裡。
後來媽媽跟哥哥說,然後媽媽跟哥哥帶我去警察局,也有去驗傷」、「(被告有沒有再跟你或媽媽聯絡?)沒有。
那時候被告送我回去的時候,叫我打電話給他,媽媽說不要。
我有他的電話,在媽媽那邊,但我知道不行打給他(庭呈紙條,印後發還),紙條上面是他的電話,下面是他的名字,是被告念給我我寫下來的」等語(他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
㈡於原審證稱:「(妳是否知道自己今年幾歲?) 是14歲嗎?」、「(妳以前有去上過學嗎?)什麼?」、「(妳知道陳徐松是誰嗎?)知道」、「(陳徐松就是去年110年11月14日那天有跟妳一起到汽車旅館的那個人是嗎?)對」、「(110年11月14日差不多距離現在10個月前,妳那一天還沒見到陳徐松之前,妳是不是跟妳媽媽在菜園?)沒有進菜園,媽媽叫我拿東西我就不見了」、「(妳媽媽有叫妳去幫她拿鐮刀嗎?)有」、「(妳那天為什麼沒有幫媽媽拿鐮刀後來還跟陳徐松見到面?)我們是在○○公園碰到的」、「(妳在○○的公園碰到陳徐松嗎?)對」、「(那天是妳第一次見到陳徐松嗎?)對,我們是在公園那邊喝酒、聊天」、「(那天是第一次見到陳徐松嗎?)對」、「(那天妳有跟陳徐松一起喝酒嗎?)有,他帶我去他們里長那邊喝酒」、「(妳知道什麼是汽車旅館嗎?)我不懂」、「(要付錢才能住的像旅館或飯店的地方,妳知道嗎?)他叫我去民仕」、「(民仕是旅館的名稱嗎?)對」、「(他那天有帶妳去旅館嗎?)對,他叫我去的」、「(他那天有帶妳去旅館嗎?)對」、「(你們怎麼去旅館的?)可能是坐車去的,他包車的」、「(妳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下午還是上午?)都是白天」、「(妳跟陳徐松在汽車旅館裡面待多久?)我也不曉得多久」、「(有睡覺嗎?)我們都洗澡,洗好都是睡覺,有」、「(妳跟陳徐松睡在同一張床上嗎?)對」、「(你們兩個睡在同一張床上的時候陳徐松有對妳做什麼事情嗎?)他有碰我身體,我上廁所他也有碰我」、「(妳睡覺的時候有穿衣服嗎?)沒有,他叫我整個衣服脫光光這樣睡覺」、「(内衣褲也沒有穿?)沒有穿,他這樣子碰我」、「(陳徐松睡覺的時候他自己有沒有穿衣服?)他都沒有穿」、「(全身光溜溜的嗎?) 對,整個脫光光」、「(妳剛剛說他在床上有摸妳嗎?)對,他碰我身體」、「(他摸妳哪些地方?)我上廁所的地方跟我胸部」、「(他用手摸妳尿尿的地方嗎?)對」、「(他有把他的手指頭放進妳尿尿的地方嗎?)有,他用手碰,有一點痛」、「(他碰哪裡有一點痛?)上廁所尿尿的地方」、「(妳說有點痛是陳徐松有把手指頭伸進去嗎?)用一隻手碰我」、「(他用一隻手指頭是嗎?)對」、「(左手還是右手?)這一隻」、「(就是妳現在伸的左手食指嗎?)對」、「(他有用手指頭插進妳尿尿的地方嗎?)對,這隻而已」、「(他用一隻手指頭插進去嗎?)對」、「(他把手指頭插進去有很久嗎?)我不懂」、「(他把手指頭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很久嗎?)我有一點痛」、「(陳徐松有用他尿尿的地方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好像沒有,他好像用手碰我」、「(用手指頭碰的?)對」、「(陳徐松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是陳徐松自己碰妳還是妳叫他碰妳的?)沒有,是他自己來碰我」、「(妳在床上的時候他自己用手來碰妳尿尿的地方嗎?)對」、「(他除了用手碰妳尿尿的地方,還有摸妳胸部嗎?)有」、「(陳徐松用手指頭去碰妳尿尿的地方的時候妳有把他推開嗎?)沒有,我不敢」、「(妳躺在床上是陳徐松叫妳躺在床上的嗎?)對」、「(你們是睡到天亮才離開旅館嗎?)對」、「(是陳徐松他用手指頭插進去妳尿尿的地方之後,你們才睡覺嗎?)對」、「(是陳徐松他先用手指頭插進去妳尿尿的地方結束之後你們才睡覺嗎?)對,然後我就回家了」、「(妳回家後妳媽媽說妳的脖子有瘀青,妳脖子哪個地方有瘀青?)這邊」、「(左邊的脖子有瘀青嗎?)對」、「(妳脖子左邊的瘀青是誰弄的?)陳徐松幫我用的」、「(他是怎麼弄你脖子,怎麼會瘀青?)他可能用嘴巴親我的脖子」、「(他吸得很用力嗎?)我也不曉得,他用親的」、「(所以妳說脖子瘀青是陳徐松用嘴巴吸的嗎?)對」、「(妳剛剛提到妳跟陳徐松在旅館的床上,那個時候妳有摸陳徐松的身體嗎?)沒有」、「(妳知道陰道這個部位指的是哪裡嗎?)是我上廁所的地方嗎?」、「(妳確定還是不確定是哪裡?)是不是上廁所的地方嗎?」、「(所以妳尿尿的地方指的就是陰道嗎?)對」、「(妳知道那個部位平常是可以給男生看、男生摸,還是不可以給男生看、男生摸?)不行」、「(剛剛檢察官問妳,妳遇到陳徐松的那一天,你們本來在公園唱歌、聊天、喝酒對嗎?)對」、「(那天除了去汽車旅館妳還有跟陳徐松去哪裡嗎?) 他陪我去唱歌」、「(記得去哪裡唱歌嗎?)不知道,都是陳徐松帶我去的」、「(是公園還是其他像房間的地方?)我不知道,可能是卡啦ok,只知道是唱歌的那邊而已」、「(妳剛剛說陳徐松有親妳的脖子跟用手指頭摸妳尿尿的地方都是發生在汽車旅館嗎?)有」、「(有在別的地方做這些事情嗎?)我不曉得」、「(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有跟檢察官說陳徐松有帶妳回去宿舍,他有煮麵給妳吃妳是否有印象?)有」、「(那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不曉得」、「(妳懂和解的意思嗎?)我不曉得」、「(妳在110年12月29日在○○區公所有跟陳徐松簽一張和解書,妳自己知道嗎?)是他們叫我和解的,不是我叫他們跟我和解的」、「(誰叫妳和解的?)陳徐松的朋友,都是他們叫我和解的」、「(妳的家人有人陪妳去嗎?)沒有人陪我去,是○○的公園的男生陪我去的」、「(妳知道簽和解書是什麼意思嗎?)我不曉得,他叫他寫的,叫他賠錢,他叫我這樣講的,他有一個朋友講的,叫我寫一個單子叫他賠錢」、「(妳記得賠多少錢嗎?)不曉得」、「(後來妳有拿到錢嗎?)都沒有,不曉得」、「(妳知道上面寫的是無條件和解嗎?)妳說錢是用來買東西的嗎?」、「(所以你看不懂中文字對嗎?)〈陪同社工員問證人A女:妳簽的和解書是無條件,沒有賠錢給妳的和解書,妳知道那個意思嗎?妳當時簽的時候知道是沒有錢的嗎?)沒有錢的?〈陪同社工員起稱:她不太懂這個意思〉」、「(妳看得懂中文字嗎?)看不懂」、「(妳會寫自己的名字?)會」、「(其他的字妳會寫嗎?)簡單的我會」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24頁)。
㈢綜上,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其就在○○公園遇到被告、被告帶其至他處、親吻A女脖子、以手指插入A女尿尿的地方,A女覺得很痛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雖A女就案發地點及行為,有所出入(偵訊時稱被告於汽車旅館親吻脖子、於宿舍戳其下體,而於原審則稱在汽車旅館親吻脖子、摸其胸部及戳其下體等,就其他地方(被告住處)發生何事則表達不曉得,而有所不同,然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心智年齡約6至9歲(詳後述),其整體認知、理解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成年人,自應推敲其所述何者為真實,不能單憑其證述不一致即遽認所述均不實在。
本院審酌A女前揭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始終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所在,乃對時間、空間認知能力有限所致,但對於智能障礙之人而言,身體實際感受(如肢體接觸、疼痛)應屬無礙,其既可指出遭被告親吻脖子、摸其胸部及手指戳下體,並感覺很痛,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從虛構虛構、想像之理,並有A女抄下、被告提供其個人聯絡電話及姓氏(按:A女將「陳」字左右寫反)之紙條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頁),可見李俊翰並未誤認被告,佐以其案發後在母親面前哭泣之情緒反應,及驗傷診斷其脖子確有瘀青等事證補強(詳後述),當可認為其所述遭被告性侵經歷為真實,應可採信。
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㈠證人代號AE000-A110496A(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偵訊證稱:「(如何知悉本件情事?)大概今年11月間,幾號我忘記了,那天我要去菜園,被害人來菜園找我,我叫被害人回去拿镰刀,那時候是下午4、5點,後來被害人沒有回來,我想說怎麼回去這麼久,一定是跑掉了。
然後被害人當天到晚上都沒有回家,被害人也沒有手機,我聯絡不到她,隔天就去報警。
報警之後隔2、3天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妹妹詢問,妹妹跟我說被害人有去上班了,因為加油站站長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妹妹,我們才知道她回來了,我就搭車去帶被害人回來。
回來之後,我問他去哪裡,被害人跟我說遇到男孩子,有戳她的下體,她覺得很痛,還有親她的脖子,她覺得很痛,那時候被害人的脖子有瘀青,我問她的時候也是快要哭的樣子,後來有趴在桌上哭。
後來我跟被害人哥哥說,之後我們去幼獅派出所銷案,是報失蹤的案件,然後晚上先去警察局報案,在去楊梅仁慈醫院驗傷」等語(他字卷第37至38頁),可知案發後,A女有向A母稱有遇到男子戳其的下體、親吻脖子,A女覺得下體、脖子很痛,而A母有看到A女脖子有瘀青,即帶A女報案驗傷,此足以佐證A女指稱案發時被告有親吻其脖子等行為,及案發後有告知母親,母親帶其去警局、驗傷等節屬實。
此外,A女於本案發生後,回憶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舒服、委屈、哭泣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㈡A女於110年11月17日就診驗傷,其受有左側頸部瘀青、處女膜舊裂傷等情,有湖口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不得閱覽偵卷第19至23頁),且有A女左頸部照片可稽(偵卷第48頁),核與A女上揭證稱被告親吻其脖子、脖子會痛,及A母上開證述A女脖子上有瘀青等語相符。
由此益徵A女證述遭被告親吻其脖子等節,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後,與A女於110年12月29日在○○區公所簽立和解書2紙,記載:「雙方無條件同意和解」、「雙方達成和解,如有違背願受法律之制裁」、「雙方達成協議、和解,互不提告」等語(不得閱覽偵卷第29、31頁),並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提出(偵卷第15頁),然A女不識字,有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約6至9歲(詳後述),顯然無法理解「和解」或相關法律用語之意義及效果,則若被告未對A女有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何須於警詢後即尋求與A女簽立和解書?又何以在A女未有任何家人陪同、說明事情原委下,要求A女於和解書中簽立「無條件和解」、「如有違背願受法律之制裁」、「互不提告」等一般心智正常被害人顯然不可能同意之和解內容?更遑論該和解書未敘明和解案件緣由,仍用交通事故和解書例稿來進行和解,此豈不再次利用A女心智缺陷來試圖脫免刑責?由此益徵A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等節,應堪屬實。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述遭被告帶至他處親吻脖子、手指戳尿尿的地方等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被告以嘴親吻A女脖子、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可採信。
關於案發之地點,審酌A女於偵訊、原審均提及在汽車旅館,至於偵訊時所稱之工廠宿舍,A女於原審則稱不曉得(原審卷第120頁),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發生地點僅在汽車旅館,此並經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更正為在民仕賓館在卷(原審卷第135頁);
又A女雖於偵訊時證述在汽車旅館只有親吻脖子云云(他字卷第36頁),但原審時已明確證述有親吻脖子、摸胸部及戳下體等語,審酌被告帶第一次見面、有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至汽車旅館,目的無非是對其乘機性交、猥褻行為,應認A女於原審之證述較可採信;
至關於案發時間,被告雖稱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至去名仕賓館休息(偵卷第9頁),A女則稱在白天(原審卷第110頁),而民仕汽車旅館入住登記部分並未登記入住姓名(偵卷第46至47頁11月14至15日入住紀錄),無從得知實際入住及離去時間,故僅能依A女與被告在公園見面時間起,至被告所述與被告分開時間止(偵卷第8頁),判斷應係介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至15日13時許間之某時,併予敘明。
四、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人,案發時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此一心智缺陷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一般人與A女短暫接觸、交談即可輕易察知:㈠A女女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參(不公開偵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A女於案發時之心智年齡如何?是否理解性行為之意義?有無因心智缺陷,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或抗拒)能力?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一、據所附卷宗及會談所得資訊,A女診斷有智能障礙,於鑑定時所行測驗評估認知功能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所應對之心智年齡約6-9歲,相當於小學低中年級學生。
二、會談評估中A女對於性行為之意義無法自己完整敘述,但如將性行為的過程分段描述並反問之則可表示對或不對,且A女可表示如其他人要抱她跟她睡覺與觸碰生殖器會懷孕,故對於性行為之意義大致可理解。
至於性行為之同意與抗拒能力部分,A女表示案發時有以口語簡短表達拒絕,但對方不理會她繼續行為時則不知該應對。
以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年齡程度及A女會談所提供之資訊,A女在本案發生之際是對性行為欠缺足夠同意(或抗拒)之能力的」,有該院112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20487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醫師綜合A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等,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A女案發時身心狀況及其對於性自主之理解及判斷、決定能力等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至A女於精神鑑定時所稱案發時有簡單表達拒絕,固與A女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案發時不敢推被告等語未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不論是A女表達拒絕、被告不理會時A女不知如何應對,抑或A女不敢推開被告,均顯示A女對性自主決定能力薄弱,是此無礙於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判斷,併予敘明。
㈢參以A女於原審作證時,關於知道什麼是汽車旅館?(原審卷第109頁)、在汽車旅館待多久?(原審卷第110頁)、他吸(脖子)得很用力嗎?(原審卷第116頁)、妳是否記得妳為什麼會去汽車旅館嗎?記得去哪裡唱歌?有在別的地方做這些事情嗎?(原審卷第120頁)妳懂和解的意思嗎?(原審卷第122頁)妳記得賠多少錢嗎?(原審卷第123頁)等問題,或不解其意,或答稱「我不懂」、「不曉得」、「不知道」等語,其亦無法明確表明到汽車旅館是上午或下午、停留多久(原審卷第110頁),甚至對於所詢「妳是否知道自己今年幾歲?」答稱:「是14歲嗎?」、「妳以前有去上過學嗎?」答稱:「什麼?」,及「妳知道女生的陰道指的是哪裡嗎?」答稱「妳說我家嗎?」(原審卷第118頁),有明顯無法理解所詢問題或適切回答之情形。
佐以A女對於與性方面問題,「(妳知道女生的隱私部位指的是哪裡嗎?)上廁所的地方嗎?」、「(妳知道那個部位平常是可以給男生看、男生摸,還是不可以給男生看、男生摸?)不行」、「(不行給男生看、不行給男生摸嗎?)對」(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可知A女雖其對於不可讓他人任意摸其隱私部位大致可理解,但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薄弱,而該等智能障礙之狀況既可當庭即刻察覺,則一般人若與A女相處若干時間,應可輕易發現上情。
此由原審法院行直接審理當庭所為之觀察,亦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
㈣稽之被告自陳於在公園與A女喝酒聊天,又帶A女至卡拉OK喝酒,足見被告於帶A女前往汽車旅館前前,已與A女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應可輕易知悉A女雖為成年女子,然確存有上開思考及言語表達上之問題,而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程度有相當程度之落差;
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亦以:「綜合晤談、行為觀察及前述測驗,個案僅可理解部分測驗指導語,困難清楚陳述一般人際情境,在個人衛生雖可獨立完成,但在財務管理、外出、購物等複雜之日常生活功能面向,需專人在旁協助確認及照顧」、「A女診斷有智能障礙,於鑑定時所行測驗評估認知功能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所應對之心智年齡約6-9歲,相當於小學低中年級學生」、「以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年齡程度及A女會談所提供之資訊,A女在本案發生之際是對性行為欠缺足夠同意(或抗拒)之能力的」(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與A女相處到隔天才感覺有異,A女講話會重複、倒帶等語(偵卷第75頁),益見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僅約小學低中年級學生,一般人稍加互動,即可輕易察覺其與正常成年女子不同,案發時被告既然與A女聊天、相處相當時間,主觀應知悉A女異於常人,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並利用其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對於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並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㈤辯護意旨雖稱:鑑定報告書中記載「會談過程中整體言談内容無明顯怪異或脫離現實之處,也沒有躁動或較為怪異之行為」,故被告辯稱看不出被告有異於常人之處,應有所憑(本院卷第302頁)。
然上開內容僅係鑑定當日對A女「精神狀態」所為之檢查(本院卷第271頁),重點在於確認A女有無精神異常或聽幻覺,不僅與本案A女係智能障礙之情形不同,且非鑑定報告之結論,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五、其餘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稱:①A女指稱案發經過有前往○○路1093號被告工廠宿舍,被告有2個小孩,然實際上被告根本無子,且與胞弟乙○○之前一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二段」之建物內,中正路與被告並無關連;
②證人即被告胞兄乙○○於本院證稱:第一次碰到A 女的時候,是在○○路家中的客廳,時間是下午,並稱A女跟被告聊天,不像是第一次碰面,後來其載A女回家,此與被告陳述是在110年11月14、15日之後之某日下午在公園遇到A女才帶回家所述大致相符,可證起訴書所稱的案發時間點,A女沒有到被告的住所;
③A母證稱A女回來後,稱「她有跟被告說我不要,那個男生一直拉她的衣服,他不要也不行」等語。
此與A女偵訊稱A女並「無」抗拒等內容不同;
④綜上,A 女於該段期間有飲酒過量,加上精神上之可能疾病等,故才將「該男性」錯置為被告,導致被告無辜遭本案訴追云云(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惟:1.A女於110年11月17日至醫院驗傷診斷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啟動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流程,A女乃於同年月19日指認嫌疑人為被告,並於同年12月1日偵訊時提出被告所留之電話號碼為證等情,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偵訊筆錄及A女所提供記載被告之手機號碼紙條可稽(他字卷第9、37、41頁),被告亦供認有給A女其電話號碼(偵卷第10頁反面),可知A女第一時間依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指訴之嫌疑人始終為被告,並無其他人,顯無錯置之情形。
2.A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於偵審已證稱在公園遇到被告,被告帶其至卡拉OK店、汽車旅館等處,被告就此則對於上開時間在公園遇見A女、帶其至卡拉OK店、汽車旅館等均供陳不諱,A女所陳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與客觀事實相符,其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應無將行為人錯置之可能。
3.A女雖曾於警方啟動減述作業流程後,指認案發地點照片(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外觀照片),有A女指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可稽(他字卷第11頁、偵卷第45頁),該址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然遍觀A女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其並未證稱本案行為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且亦未能就其所證之公園、卡拉OK、工廠宿舍、汽車旅館之具體位置、地址清楚、明白陳述,此情符合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則上開A女指認○○路1093號建物為案發地點,應係有所誤認,但此無礙於A女對於被告本人同一性指認之正確性。
4.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用手戳我尿尿的地方之後,有跟我說不要把這件事情跟別人說,還說不要告他,因為他有2小孩子,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他字卷第36頁),可知A女僅係轉述被告對其所言,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小孩,並不影響A女證述之憑信性。
反之,A女證述其並不理解「告」的意義(原審卷第122頁),此核與其中度智能障礙之狀況相符,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說「不要告我,因為我有2小孩子」此情,A女焉有虛構自己也不瞭解意義話語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5.證人即被告之弟乙○○雖於本院證稱:110年我跟被告同居於○○區○○路○段9巷119之3號,曾看到A女在某日下午至○○路家中與被告飲酒,下午喝完酒後,我跟被告一起載A女回家,印象中見過A女一次云云(本院卷第336至344頁),欲證明被告所辯A女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過被告之住所,是之後某日下午才來喝酒聊天為真實。
惟A女於偵訊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帶去工廠宿舍,那是被告跟他弟弟住的地方,當時被告的弟弟並不在家等語(他字卷第35頁)。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第一次見面後)隔一個禮拜之後,是A女遇到我朋友,叫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出來喝酒,喝完酒後,A女說要到我家,大概是中午之後,我也有帶A女回○○路二段的家,我跟我朋友去工作,晚上9點多回家,結果A女還在我家,我有叫她先回家,但她沒有云云(原審卷第104頁),顯與乙○○證述「下午與被告一起送A女回家」顯然歧異,且衡諸證人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況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料,僅認被告確有於汽車旅館內對A女乘機性交,並未認定被告亦在A女所稱被告宿舍對A女乘機性交,已如前述,是A女當時是否有到被告之住所,並非本案之重點,尚難執A女於偵訊時指稱到被告家中時遭乘機性交此節,遽認A女所述全部不可採。
6.A母固證稱:「(被害人有無跟你提到被告欺負的時候如何反應?)她有說她跟被告說我不要,那個男生一直拉她的衣服,她不要也不行」(他字卷第38頁),與A女所證沒有跟被告說「不要」(他字卷第36頁)不同,但審酌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性自主決定(抗拒或同意)能力薄弱,已如前述,案發時是否確與正常人相同有表達「不要」,並非無疑,且A母所見聞係A女失蹤數日返家,或A女可能怕遭母親責罵所為對應之詞,是尚難僅憑上開不一致,即遽認A女將性侵害之行為人誤認為被告。
7.A女中度智能障礙並非產生幻想之精神疾病,且其既然能正確指訴公園遇到被告,又帶其至卡拉OK店、汽車旅館等處,並且取得被告之聯繫電話,顯見其並無因酒醉錯認被告之可能。
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A母證述A女回家後,因向A母表示下體疼痛,故A母才知悉A女遭性侵,並因此去驗傷,然何以本案驗傷診斷證明,竟「檢查結果」欄位記載A女之「陰部」傷勢為「無」,是A女之證述不足憑採云云。
惟查,A母於偵訊證稱:「....(A女)回來之後,我問她去哪裡,被害人跟我說遇到男孩子,有戳她的下體,她覺得很痛,還有親她的脖子,她覺得很痛,那時候被害人的脖子有瘀青,我問她的時候也是快要哭的樣子,後來有趴在桌上哭。
後來我跟被害人哥哥說,之後我們去幼獅派出所銷案,是報失蹤的案件,然後晚上先去警察局報案,再去楊梅仁慈醫院驗傷」等語(他字卷第23至25頁),可知A女係於110年11月14至15日遭被告指侵當下感覺疼痛,應非同月17日返家時覺得疼痛,則當日醫師驗傷診斷A女陰部縱無紅腫等受傷之情形,亦難據此彈劾A女指訴與客觀事證未合。
又依A女指訴情節,可知被告並非以「強暴」之用力、粗暴方式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女性陰道具有彈性黏膜組織,且對於外物進入時,本有保護機制會分泌物質以保持濕潤,則縱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陰部檢驗結果無傷勢(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遽認A女證述不實。
況乘機性交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只要利用他人欠缺同意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為性行為即足構成犯罪,行為人是否致被害人成傷,在所不問。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㈢辯護意旨稱: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處女膜舊裂傷」不知是多久的裂傷?此根本無法判定,不足作為A 女指述被告乘機性交之補強證據云云。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惟查,本院並未以「處女膜舊裂傷」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考量A女指訴在公園遇到被告,被告帶其至卡拉OK店、汽車旅館等處均屬實,並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有親吻其脖子、摸胸部、手指戳尿尿的地方等,感覺到疼痛,此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人之真實體驗、感受,並無虛構之情形,且有A母證述如何發現A女遭性侵之過程、其情緒反應,及驗傷診斷時A女左側頸部有瘀青之事實,佐以被告第一次與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見面即帶其至汽車旅館之客觀事實,此均足以補強A女陳述之事實為真,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㈣另A女驗傷時,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雖均未驗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0803150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
惟行為人以手指插入女性陰道,能否於陰道、內褲採得或檢出行為人之DNA,與行為人(如手指遺留皮屑微物之DNA含量)及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如本案110年11月17日19時驗傷時,距案發已相當之時間)等因素有關,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者,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本就偏低,故在此類行為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害之態樣中,在被害人之陰部要採得行為人之DNA,實極為困難。
從而,自難以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未檢出男性之DNA-STR型別等生物跡證,即遽認A女指訴不實在;
況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前,已相隔幾日,期間有沐浴、沖洗,則A女陰部、內褲底層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彈劾A女指訴與客觀事證未合。
㈤辯護意旨稱:退步而言,縱然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假設語氣),A女對性行為可能較不會拒絕,但「並非」等於拒絕,否則豈非等於任何與精障者發生性關係者,就等於觸犯乘機性交罪?此豈非等於變相剝奪精障者之性權利,甚至是與他人共組家庭與生兒育女之權利?云云。
惟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倘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
故行為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然因被害人因心智障礙、酒醉等情形而不知抗拒,其根本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刑法仍予犯罪化,此即刑法第225條之規範功能。
是被告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其性交,業如前述,自不能以A女亦有性需求而正當化被告之犯罪行為,其理至明。
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被告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情形,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脖子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利用A女心智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乘機對甫認識一天之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臨時工、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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