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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奕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確定,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於108年1月、3月、109年6月間,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第20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評估抗告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經參酌評估報告中所載各項數據及意見,已客觀清楚說明評估抗告人再犯危險提高,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理由,且抗告人挑選之犯案對象均為較無抵抗能力之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並於接受身心治療過程中屢屢再犯性剝削案件,足認抗告人再犯可能性極高,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治療,應予准許。
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惟其決議之依據,係完全依書面資料審核,參酌目前社會氛圍,即認定抗告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並未給予抗人辯解之機會,亦未考慮抗告人目前之狀況,不顧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格權,實有未妥。
㈡原裁定稱另案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語,顯與事實有悖,該案正由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誤認該案業已確定,急於裁定抗告人應立即接受強制治療,顯有不當。
㈢抗告人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仍不清楚抗告人有雙性向基因,因此105年至109年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針對抗告人之雙性向治療,致抗告人再次因雙性向基因關係而犯下後案,觀護人事實上即有疏於督導之責,觀護人因此以抗告人有再犯之虞呈報相關單位,藉以減輕其疏於觀護之責,亦有不當。
再者,性犯罪成癮者,若係因基因關係誤觸刑章,但就整體評估而言倘仍有無須強制治療,即可避免再犯之虞者,對此類本無須強制治療之人施以強制治療,不但浪費公帑,亦有可能因此毀了一個人之人格,衍生相反效果。
抗告人自110年2月19日入監服刑10個月以來,監所安排抗告人密集上特殊精神課程,抗告人表現良好,已升至第二級數,甚得長官厚愛,抗告人亦明知自己症狀,經醫療人員及個人意志力之控制,生活情緒皆已漸漸回復常人,而無立即再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又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亦有明定。
另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2、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5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上揭評估小組,係由各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組成,且所作成之評估或鑑定係依其等之專業為客觀、公正綜合判斷的結果,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7日確定。
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第20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評估抗告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裁定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有前開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0753號函各1份及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少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6頁;
109執聲字328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至90頁),原審審酌相關資料,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已詳述認定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1.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觀諸上揭評估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等,係由各該專業人士以其等之專業為客觀、公正之評估,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堪採認。
再者,依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已記載:抗告人自107年1月至109年10月間,每週1次進行1小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共召開5次評估會議,歷次評估會議有與個案有關之結論摘述詳見保護系統紀錄。
自109年3月起,持續每月1次個別處遇治療等內容(執聲卷第85至87頁),又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均已就各項危險因素逐一計分評估,整體性評估表中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執聲卷第75至80頁),足徵處遇人員係依據抗告人自107年1月至109年10月之處遇期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對抗告人所做觀察、紀錄方作成之評估結論與建議,抗告意旨稱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之評估報告純以書面審核,未審酌其身心實際現狀云云,容有誤會。
2.抗告人於上開處遇期間,復於108年1月、3月、109年6月間,引誘未滿12歲、I4歲之兒童、少年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其等裸露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與其閱覽,以及與未滿14歲少年為性交行為,因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原裁定固誤載該案係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其結論實無不同,抗告意旨稱上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亦非可採。
3.由抗告人於各次性侵害案件之犯案過程以觀,其所挑選之犯案對象均為較無抵抗能力之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而抗告人自107年1月至109年10月止,均經新北市政府安排進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0753號函所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治療表附卷可參(執聲卷第1至73頁),抗告人卻於108年1月、3月、109年6月間再犯性侵害及相關案件,已顯示抗告人經社區處遇治療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依前開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資料顯示,抗告人有偏差之性興奮(性嗜好)、對受害者同理心低或無感覺、自我控制能力差、性衝動/性幻想不斷(執聲卷第76頁、第80頁),足認抗告人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
抗告人空言係因未能針對抗告人之雙性向治療,致其因再次犯下後案等語,實屬無據。
另經原審向法務部○○○○○○○函調抗告人之身心治療報告,經函覆抗告人正持續接受治療中,尚未提報至治療評估會議進行審查,未有結案書表等語,此有法務部○○○○○○○110年10月22日北監教字第1100008186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入監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51頁),固顯示抗告人目前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然既尚無治療評估結果,自難據此認定其已無再犯風險而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抗告意旨稱抗告思接受監所輔導治療後,現況已無強制治療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均非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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