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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彥璋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民國110年12月16日訊問後,僅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等犯行,仍否認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兩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對告訴人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犯嫌重大。
又起訴罪名為最輕本刑為7年及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仍與起訴事實未盡相同,再考量本案尚待法院進行證據調查,不能排除被告畏罪之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卻僅因他人邀約前往討債,即對告訴人為泯滅人性之對待、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重大,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惟接見通信不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並自110年12月16執行羈押;
又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進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命向警局報到等作為替代方式。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就客觀構成要件均已坦承犯行,且原審亦認有客觀錄影畫面相佐並已訂期勘驗,而本案所爭執者,均屬主觀構成要件及就構成要件之法律見解,被告既均承認客觀犯罪事實,即無勾串共犯之慮;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不知道漏斗有沒有插進告訴人肛門内,亦不知悉告訴人被鞭炮炸傷竟產生如此傷害結果等語,然此係因案發當時將漏斗插進告訴人肛門之人係同案被告甲○○(姓名詳卷),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係將泡泡水自漏斗倒入之人,此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不應以繼續羈押被告逼迫認罪,況被告亦曾表示對於該部分事實,以甲○○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被告承認將鞭炮置於告訴人身上並點燃,以達傷害告訴人並使其恐懼而讓其還錢的目的,惟確實不知告訴人會受如此嚴重傷害,否則被告就不會載告訴人前往購買藥物,原審裁定因被告拒絕承認所有事實,即以此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裁定顯有違誤;
原審裁定以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為交互詰問,認同案被告難免相互勾串證詞云云,更屬無稽,辯護人就聲請詰問同案被告之待證事實,並非以詰問為唯一證明方法,並聲請勘驗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姓名詳卷)扣案之手機,以究明案發當日乙○○是否為被告邀約至現場,亦即詰問乙○○之目的僅可經勘驗手機通話内容後,證實乙○○疑幫另案被告丙○○(姓名詳卷)脫罪,始將責任推卸予被告,詰問乙○○並非單一證據方法,遑論少年丁○○(姓名詳卷)亦稱係丙○○聯繫乙○○要其一同犯案,並非被告所邀約,原審裁定不論聲請詰問之待證事實及另有物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遽認被告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顯然速斷;
本案除被告及乙○○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已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對被告為完全不同之認定,有悖平等原則,難令被告干服,且繼續羈押被告,被告無法籌措調解金,非無其他可替代羈押之方式,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僅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等犯行,仍否認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兩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對被害人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7年及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考量本案尚待法院進行證據調查,不能排除被告畏罪之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裁定自110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以及於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或證述內容,暨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之兩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對被害人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均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或以鞭炮炸傷告訴人等行為;
嗣於偵查中始坦承其有點燃鞭炮,但仍否認毆打告訴人、強灌沐浴乳至告訴人肛門內等行為;
遲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始坦承有毆打及強灌沐浴乳至告訴人肛門內等行為;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其不知道漏斗有沒有插進告訴人肛門內,亦不知悉告訴人因被鞭炮炸傷竟產生如此傷害結果等語,是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客觀錄影畫面相左;
況本案所起訴之對象有被告、乙○○、甲○○及少年丁○○,針對究係何人下手實施傷害、強制性交、錄影等分工行為以及其等是否均知悉等情節,仍有賴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加以調查釐清,本案之犯罪事實仍屬未明,如任被告在外,仍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是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應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及5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犯罪以暴力、凌虐之手段傷害告訴人,手段惡劣且泯滅人性,除使告訴人生命、身體陷於高度危險外,並告訴人陷於無比恐懼中,更對告訴人人格、心靈造成嚴重創傷,其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及範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㈤至抗告意旨另以:其餘共同被告均已具保停止羁押,顯有違比例、必要及平等原則云云。
然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否,應以個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無涉,自難以同案被告是否已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由,遽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或認原裁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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