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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諺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號、第13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認有於民國87年8月7日涉犯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及於88年5月11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下稱本案),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實體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但系爭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蓋:①系爭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050088057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業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記載為無證據力之證物,②又聲請人曾另因於105年9月1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未成年女子強制性交罪(即另案),經另案確定判決實體駁回聲請人就桃園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判決所為上訴(聲請人不服,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另案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審理之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㈠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定,然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①本案被害人報警處理後,雖均至臺灣省立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驗傷並採集相關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當時資料庫中並無DNA 型別相符之對象。
迄105 年9 月1 日,聲請人因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採集聲請人DNA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聲請人之DNA-STR 型別與本案被害人檢體發現之精子細胞層DNA-STR 型別相符,有卷內系爭鑑定書可稽,方為警所循線查獲。
又②該次採集過程,雖不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第8條等程序規定(按:未給予聲請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證明書),但員警既係於接獲另案被害人之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嫌疑人,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本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上開文書作業上之瑕疵,與鑑定結果之真實性並無影響,對聲請人之人權保障,侵害更屬有限。
茲採樣之檢體,以及依此而得之鑑定證據,攸關聲請人是否涉有妨害性自主罪,所涉之公共利益甚鉅,再參酌若依法定程序,仍有取得聲請人生物跡證之必然性,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應認系爭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28、30頁)。
準此,系爭鑑定書本身並無何遭偽造或變造可言。
且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警方上開對聲請人進行DNA採樣過程,雖有違反程序之規定,然聲請人既違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本應接受強制採樣,茲該第二審程序已依法對聲請人進行DNA再為採樣,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 年1 月11日刑生字第1068028644號鑑定書為鑑定,結果並無不同,上開警方對聲請人採樣程序之瑕疵亦已治癒(本院卷第41至42頁)。
如此,系爭鑑定書更無何經法院認定係偽造、變造而欠確證據力可言。
㈢至於聲請人餘認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所涉案件,彼此係屬同一案件云云,則查系爭確定判決同有說明:聲請人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本案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追加起訴,另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間為數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聲請人本案之犯罪行為,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實體審理(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猶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不但無足為採,更核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上開敘述之具體情形,顯不相適合,遑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等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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