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促轉上,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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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黃天福


代 理 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

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駁回聲請之處分
(促轉司字第73號決定書),對於國防部73年覆高度庠字第21號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⑴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規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
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
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
同辦法第7條則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走私運輸槍彈來臺及販賣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以73年軍法字第3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國防部以73年覆高度庠字第21號覆判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主張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閱本案卷宗及以「甲○○」為關鍵字檢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資訊網,查得該局典藏案名:「王水龍等叛亂嫌疑」(檔號:AA00000000C/0073/1571/029)、案名:王水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審判情形」(檔號:Z0000000000/0073/0000000/199)等相關資料後,認本案非屬「為維護威權統治秩序目的」之司法不法範疇。
且據促轉會所查現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本案係國家以維護威權統治為目的所為之追訴、審判,並非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促轉司字第73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此有促轉會111年2月9日促轉三字第1115300021號函及所附促轉司字第37號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不應由軍事機關審判,實屬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追訴及審判之刑事案件。
㈡聲請人所參與之部分應至72年2、3月間因無法運輸槍彈來台而結束,後同案被告王水龍分別於72年11月10日及73年2月19日兩次運輸、販賣搶彈,屬另行起意而為另外之罪,與聲請人無涉;
退步言,若認屬一罪,72年11月10日之行為,亦屬逾越原來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聲請人不應同負其責。
㈢本案判決未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進行實質調查,侵害聲請人之聽審權,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㈣本案應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稱「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促轉會決定書駁回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
㈠促轉會駁回本件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有促轉會上開函文上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對於促轉會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於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之111年2月18日,就本案刑事有罪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第3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
至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威權統治無關的一般單純犯罪刑案(例如公務員犯貪污罪,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⒈本案之緣起,係警總原以聲請人及其餘被告等人具叛亂嫌疑為由進行偵查,但經法務部調查局追查後,因未發覺本
案與政治背景相關聯之具體事證,警總爰以聲請人及其餘
被告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起訴,業經促轉
會調查明確,並載明於決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⒉又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
,或對法院程序進行加以質疑,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刑事案件,有何「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
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
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事由)。
⒊況自刑事上訴狀之形式上觀察,本案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難認有何政治
力介入或具政治色彩,而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
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不法情事,亦顯不符合適用促轉
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要無適用促轉條例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是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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